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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楊阿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美暢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煥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李明遠       何喜美       李明陽       李淑萍       李坪霙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       李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236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被告李明遠、何喜美、李明陽、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 (下合稱李明遠等6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A1部分66.12 平方公 尺、編號A2部分面積65.29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縣○○道○ 段○○○ 巷○○號、43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美暢印刷有限公司、蔡煥坤 應自第一項所載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81,04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各給付1,435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李明遠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66.12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5.29 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美暢印刷有限 公司、蔡煥坤應自第一項所載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 。㈢李明遠等6 人應各給付原告108,05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各給付1,912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開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相同建物、附帶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50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故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 備位聲明第一項皆應核定為8,607,355 元【計算式:65,500元/ ㎡×(66.12 ㎡+65.29 ㎡)=8,607,355 元】,故依上開說明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7,3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6,239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7,236元,原告尚應補繳陸萬玖仟零 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