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楊阿
渠
訴訟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美暢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煥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李明遠
何喜美
李明陽
李淑萍
李坪霙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
李秀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236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被告李明遠、何喜美、李明陽、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
(下合稱李明遠等6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A1部分66.12 平方公
尺、編號A2部分面積65.29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縣○○道○ 段○○○ 巷○○號、43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美暢印刷有限公司、蔡煥坤
應自第一項
所載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81,042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各給付1,435 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
聲明:㈠李明遠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66.12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5.29 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美暢印刷有限
公司、蔡煥坤應自第一項所載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
。㈢李明遠等6 人應各給付原告108,05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各給付1,912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開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相同建物、附帶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50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故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
備位聲明第一項皆應核定為8,607,355 元【計算式:65,500元/
㎡×(66.12 ㎡+65.29 ㎡)=8,607,355 元】,故依上開說明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7,3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6,239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7,236元,原告尚應補繳陸萬玖仟零
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