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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唐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汕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Paper Machinery Technology Italia S.p.a. 法定代理人 Luca Nugo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葉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Paper Machinery Technology Italia S.p.a.歐元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壹點伍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正 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被告Paper Machinery Technology Italia S.p.a.(下分 稱正隆公司、PMT公司)10萬3,361.55歐元,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見臺中地院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聲明為正隆公司應給付PMT公司10萬3,361.55歐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7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PMT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PMT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9日簽訂代理合約, 約定伊擔任PMT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由PMT公司授權伊 招攬、販賣及代理PMT公司關於機械設備之業務,PMT公司應 支付伊傭金,PMT公司未給付傭金10萬3,361.55歐元。 另正隆公司前與PMT公司簽訂PM9製紙機重建合約(下稱重建 合約),契約標的金額111萬歐元,約定正隆公司收到2張由 PMT公司開立、個別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5之銀行保函(Bank Guarantee)後,給付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即11萬1千歐元予 PMT公司;嗣正隆公司於104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 PMT公司提供之設備設置完畢且正式啟用,正隆公司於104年 12月19日開立初步驗收單,並於105年4月15日完成驗收,正 隆公司欲按重建合約給付11萬1千歐元予PMT公司時,PMT公 司因財務問題而無法開立銀行保函,正隆公司始未給付11萬 1千歐元予PMT公司。又PMT公司後續怠於向正隆公司請求給 付11萬1千歐元之欠款,爰依民法第242條(即義大利民法第 2900條)、伊與PMT公司代理合約、PMT公司與正隆公司重建 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正隆公司應給付 PMT公司10萬3,361.55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PMT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正隆公司則陳稱:伊積欠PMT公司10萬6,150歐元,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觀義 大利民法第2900條規定,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97頁)。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 於債務人,如代位受領,須聲明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應向 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當之表明始可(參照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裁判 意旨)。本件原告代位行使PMT公司對正隆公司之權利,求 命正隆公司對PMT公司為給付,並非對PMT公司行使權利,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以PMT公司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 自有欠缺,則原告併列PMT公司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理合約、PMT 公司積欠原告款項明細表及單據、PMT公司與正隆公司之重 建合約、正隆公司合格驗收文件、正隆公司與PMT公司及PMT 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0 至93頁),且為正隆公司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2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即義大利民法第2900條)、伊 與PMT公司代理合約、PMT公司與正隆公司重建合約法律關係 ,請求正隆公司給付PMT公司10萬3,361.55歐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月15日送達於正隆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臺中地院 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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