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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容纓 被   告 許玉筠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9 月10日、10 6 年10月9 日至107 年1 月9 日分別委託原告銷售位於新北 市○○區○○路○○○ 號7 樓美麗榮華社區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兩造並簽立一般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期間原告固定在網路銷售平台 刊登廣告及固定派發廣告DM,並派員至戶屋各點曝光銷售。 訴外人甲○○曾在106 年10月24日由原告銷售人員介紹帶看 系爭房地,期間經原告多次聯繫,甲○○均刻意告知原告系 爭房地預算太高、環境不好等因素,不考慮購買,並稱其有 在談另一間房子等情,嗣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再次聯繫, 甲○○皆刻意不接電話,也將原告LINE網路通訊軟體封鎖。 詎被告竟於106 年11月2 日稱其朋友想買系爭房地,欲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卻私下與甲○○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 元價格成交買賣系爭房地,顯見被告係為規避房仲服務費而 刻意陳述不實事實,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成交價1,800 萬元之4 %即72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未就服務報酬之金額定有明文 ,即被告收執留存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乃複寫紙材質,而其 中第5 條笫1 項前段關於服務報酬係以成交價多少百分比 計算之攔位,係屬空白,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5 條第1 項前段卻有填入服務報酬係以成交價「4 %」計 算,為何兩份相同編號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竟有不同之記載 ?且該系爭委託契約書係屬複寫紙材質,故被告所執之留 底契約勢必會有前開記載之拓印,而不可能毫無痕跡,由 此顯徵原告應係事後於其所持有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務報酬 加成成交價4 %計算之記載,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點第5 條規定,倘空白處未 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故原告據此 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 ㈡原告從未提供任何其曾仲介甲○○參觀系爭房屋之資訊予 被告知悉,且被告與甲○○電話聯繫時,甲○○亦向被告 表示係從591 售屋網得知出售資訊,故被告於終止系爭委 託契約書後,與甲○○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行為,當 與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服務報酬云云,顯屬無稽。且原告單憑106 年 10月24日傳送一張不知為何人、看不到相貌,甚至連性別 均難以判讀之背影照片,即空言陳稱照片中2 人為其仲介 之客戶,復以其傳送照片之行為,表示其已提供仲介客戶 之資料予被告,於情於理均有未洽。何況,原告業務員即 訴外人劉薰喬陪同照片中2 人參觀系爭房地後,照片中2 人亦未進一步透過原告公司與被告進行斡旋,被告毫無任 何方式得知照片中2 人之相關資訊,則被告與甲○○簽訂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2 項 之規定,而無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委託原告銷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106 年6 月10日至同 年9 月10日,委託銷售價格為1,998 萬元。上開期間屆滿 後,兩造復將委託期限變更至107 年1 月9 日,有系爭委 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與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有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58 至29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買賣總價 款4 %之仲介服務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 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 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 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 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 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 院52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委託人同意於買 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加盟店以成交價4 %計算之報酬(最高 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述成交價百分比例未 記載者,加盟店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並於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上述約定報酬額之70%,於交屋結 案時付清餘款。」(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依約請 求居間服務報酬,係以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成立買賣 契約為前提,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並非約定原 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而係原告至少應達成媒介 就緒之程度即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媒介、磋和兩造達 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方可請求居間報酬即服務費,而本 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與甲○○,並於106 年11月17日簽訂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除委託原 告售屋外,仍自行於591 售屋網刊登售屋資訊,有被告提 出之網頁截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原 告固稱其於106 年10月24日帶甲○○夫婦看屋,並向被告 報告上情,並傳送現場帶看房屋照片3 張,有兩造間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 然原告前揭所為,僅係將帶看系爭房地之情事報告被告而 已,尚無法達到簽訂買賣契約之效果,原告認係其提供詳 細資料報告,以促成買賣之成立,已得以請求報酬等情, 已非屬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成立買賣契約,係因其居問仲介 ,渠等私下成交系爭房地,顯係為規避房仲服務費而刻意 陳述不實事實云云,然原告尚無法舉證說明其如何使被告 與甲○○有應達成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媒介、磋和兩造 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且自原告所傳送之現場看屋照片 以觀,僅有穿著白襯衫之男子及身穿紅衣服女子之背影, 此尚非得使被告得知渠等之相關個人資訊,且有私下聯絡 成交之可能,況甲○○到庭證稱:伊係要買賣房子才認識 被告之先生即蕭先生;其未詢問伊是否經由任何仲介介紹 系爭房地;在看系爭房地一開始是由仲介劉小姐帶伊去看 ,那次並沒有要買賣,因為伊當下有另一個房子在看,伊 已經看了三次,本來決定要去買另屋一個房子而不是系爭 房地,後看因為車位的問題所以沒有買,後來開始第二輪 看系爭房地,伊先生才在591 網站看到屋主在賣系爭房地 ,就由伊先生去跟賣方即蕭先生聯絡;蕭先生不知伊為原 告之客戶,伊亦未跟賣方說有經由原告介紹看過系爭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6 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動產仲介業者為保障自身之營業秘密,於接受他人委託 介紹購買或銷售時,通常僅就買方所出價格一事向賣方報 告,待賣方表明欲與買方磋商之意願時,仲介業者方進一 步向賣方告知買方之相關資訊,並安排雙方接洽、磋商, 以避免買賣雙方有私下接觸之情形,而規避仲介報酬,故 本件被告雖曾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然原告未曾為其與甲○ ○進行接洽、磋商,以謀成交,此亦為原告自承在案,則 原告既為專業仲介公司,其為保障自身之營業秘密,自無 可能任意告知被告有關於買方即甲○○之相關資訊,則被 告辯以原告未提供買方相關資訊與被告,而係經由591 售 屋網站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自堪採信。則被告與甲○○告 知原告之過程縱非屬實,亦非得可謂被告有意圖規避給付 服務費之情事,是以被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既非經由原告之媒介居間,自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5 條第1 項條款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能依據系爭委託契 約,據以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甲○○固於原告受託出賣期間成交系 爭房地,惟因原告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規避媒介而 不給付服務費之行為,且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甲○○,係 經由591 售屋網而成立,與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 定,尚屬有間。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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