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日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芳民
被 告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本院106 年度司促3514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7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