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展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規格如附表所示之VOC 陶瓷蜂巢觸媒十二座予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向被告購買「VOC 陶瓷蜂巢 觸媒」共計12座(下稱系爭觸媒),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觸媒 操作溫度應符合進氣溫度343 ℃、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 高可達649 ℃等規格要求,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同意按原告 要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林良益於104 年7 月31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原告公司聯繫窗口員工呂英鳳時稱:「…2.有關操作 溫度,按貴廠SOP 操作,另出口溫度範圍會依汙染源濃度而 定,故不在合約上註明」。兩造遂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 VOC 陶瓷蜂巢觸媒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 爭契約第7 、8 條約定系爭觸媒「處理效率達95%以上(二 甲苯、揮發有機物)」、「保固期限自驗收後起,防治設備 操作12,000小時」,被告復於VOC 陶瓷蜂巢觸媒增補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第1 條聲明「保固期間內,甲方( 即原告)通知觸媒有問題後1 個月內負責維修或更新」。豈 料,系爭觸媒於原告104 年12月21日驗收完成後,於保固期 限內實際僅使用約900 小時即出現異樣,無法正常運作,經 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乃於106 年11月21日取回系爭觸媒進 行維護。惟此後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竟稱系爭觸媒因溫度 過高已失活,而拒絕依約提供新品,原告無奈之餘,遂於10 7 年2 月9 日以(2018)邑法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解除系 爭契約,惟被告迄今猶未返還價金分文。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既承諾系爭觸媒之保固期限自驗收後起,防治設備操作 12,000小時,且處理二甲苯、揮發有機物效率達95%以上, 堪認被告不僅係保證系爭觸媒具有「於操作12,000小時內處 理二甲苯、揮發有機物效率達95%以上」之品質,且參照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認兩造係 約定擴大及強化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告 於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觸媒具備通常效用或其保證品質 之責任。是以,系爭觸媒於原告僅短短使用約900 小時,遠 未及被告保證之12,000小時,即已反應出現異樣,無法再正 常運作,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8 條規定,既未符合被告 所擔保之品質,堪認系爭觸媒於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限內 已有瑕疵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系爭觸媒 已無法正常運作,堪認應具之通常效用已然滅失,足見其價 值已大為減少或滅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屬於重大瑕疵 無誤。準此,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觸媒之瑕疵非重大,且系爭觸媒之瑕疵對 原告所生損害,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相比 ,有「顯失衡平」之情。惟系爭觸媒僅操作900 小時即無法 再正常運作,實不符合被告所擔保之品質(即於操作12,000 小時內處理二甲苯、揮發有機物效率達95%以上),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354 條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以170 萬 元購買系爭觸媒,係基於被告保證系爭觸媒可正常操作12,0 00小時,然系爭觸媒實際僅能正常使用約900 小時,僅占被 告保證可正常操作12,000小時之7.5 %,顯然已足減少原告 對系爭觸媒價值之判斷,堪認系爭觸媒之價值確因上述瑕疵 而大為貶低,故原告當得依前開比例乘以原價金170 萬元, 以12萬7,500 元作為系爭觸媒因具有前開瑕疵之合理價格【 計算式:1,700,000 元×(900/ 12,000 )=127,500 元】 ,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系爭觸媒 之價金157 萬2,500 元(計算式:1,700,000 元-127,500 元=1,572,500 元)。 ㈢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觸媒於操作約900 小時,於被告保證之 12,000小時保固時數內,即已反應異常,無法再正常使用, 顯然系爭觸媒係有瑕疵存在,業如上所述。經原告於106 年 10月間發現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第 1 條規定,於原告通知後1 個月(即106 年11月)內負責更 新,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予 原告。迺經原告公司一再催告,俱遭被告斷然拒絕,顯然被 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增 補條款第1 條規定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品質(即規格符合 附表)之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交付規格如附表所示之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予原告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 行「下列設備買賣經雙方同意…」及第 7 條:「驗收方式:甲方(即原告)安裝完成後14日日曆內 …」,可知本件僅係系爭觸媒買賣契約,完全由原告安裝, 被告不負責安裝或拆卸,安裝或拆卸所致之「瑕疵」,非被 告之責。又系爭契約第7 條:「驗收方式:…處理效率達95 %以上(二甲苯、揮發有機物),如去除率為達到95%以上 ,觸媒再行修正,直到符合驗收條件去除率95%以上。」並 非約定條款,亦非驗收要件。 ㈡再由廠房機械設備相關工程驗收單可知,系爭觸媒經東典檢 測,符合去除率95%以上,顯見系爭觸媒交付原告時,確無 瑕疵,至為明確。原告一再空言系爭觸媒瑕疵云云,並未舉 證,即所謂「無法使用」之數據、書面等,起碼之操作或工 作紀錄表,皆付之闕如。再者,原告應先舉證係以「約定使 用」方式操作系爭觸媒,即因果關係之證明,須由原告舉證 ,申言之,原告在何種環境下使用,其操作數據、條件、原 物料使用溶劑成分(可能產生有毒成分)為何,致系爭觸媒 處理效率未達約定,衡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操作數據、溶劑成分,皆 係原告掌握之證據,係待證事實,應由原告提出,負因果關 係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隱匿,顯有隱情。又所謂發生「 無法使用」狀況時,原告自行拆卸系爭觸媒放置地上,完全 未提供任何數據、報表,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林良益僅係載走 系爭觸媒,無從得知原因,顯見林良益簽立簽收單(下稱系 爭簽收單)時係制式表格,文字係由原告制作,未有日期, 林良益為取回系爭觸媒,根本未看內容即簽名以示收受,係 為迅速查明原因,迫於無奈所簽。另細閱系爭簽收單內容亦 有「承諾106 年11月30日前將檢測報告回覆甲方(即原告) ,並於106 年12月4 日前於甲方龍潭工廠開會討論後續處理 方向…」,顯見瑕疵是否存在?如何造成?歸責何方?尚未 有定論,均需有檢測報告,斷非由原告片面決定。被告公司 員工簽收當時,既未檢驗,如何證明有瑕疵?即便送去檢測 後,就系爭觸媒失效原因開會討論,亦無結論,被告並表示 若失活原因歸咎甲方之因,則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足 證失活原因,尚未釐清,原告仍應就「瑕疵」及「因果關係 」部分,負舉證責任。 ㈢自104 年12月21日驗收後,原告即開始使用系爭觸媒,且全 部產品都需用到系爭觸媒,至106 年10月間,將近2 年,只 使用906 小時,實違經驗法則。申言之,原告公司資本額2 億8,495 萬元,號稱全台灣規模最大專業覆膜鋼板和抗指紋 不銹鋼製造供應商,生產線全長度350 M,年生產能力超過 50,000噸,二年間操作不到120 日(一日平均8 小時計), 即1 年不到6 分之1 的時間使用,與上揭說法相違,亦違常 情,系爭觸媒使用時數統計表照片皆係臨訟偽作。再者,衡 諸一般契約條款,亦以驗收後至多不超過2 年為保固期間, 而12,000小時合500 日,約一年半,應以驗收時(104 年12 月21日)起算12,000小時,始符合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故 系爭觸媒已不在保固期間內。且使用規範或操作手冊如未提 供,如何通過驗收?所謂防治設施機器為何?如何設定?「 無法使用」時之紀錄為何?如此專業之原告公司完全無報表 、數據、紀錄,殊難想像。又上揭保固期間,原告於兩次開 會、存證信函中,從未提出,直至臨訟始主張,亦顯見該計 時器之計數並非真正。 ㈣兩造於106 年12月4 日及同年12月11日於原告公司開會,依 106 年12月4 日會議紀錄結論:一、因康捷未到場,尚未討 論出明確地解決方案。二、聯琦提供主要原物料SDS 及操作 日報表(操作溫度,無紀錄反應溫度),106 年12月11日會 議並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奈米光電磁材料技術研發中心試驗 報告認為造成失活原因應為溫度過高(長時間持續500 ℃~ 600 ℃以上運作)燒結引起,申言之,「原樣」即送檢之原 告公司自行拆卸品,「再生」為新品,經比表面積分析儀試 驗結果,比表面積差5.3 倍,足證係高溫或自行拆卸碰撞所 致。 ㈤又系爭觸媒並非無法修復,原告即稱系爭觸媒「尚未修復或 更新」一節,實失誠信。綜上,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VOC 陶瓷蜂巢觸媒採購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原告以170 萬元向被告購買VOC 陶瓷蜂巢觸 媒12座(即系爭觸媒)。嗣於104 年10月12簽訂VOC 陶瓷蜂 巢觸媒【增補條款】(即系爭契約增補條款)。 ㈡原告已將購買系爭觸媒之價金170 萬元全數交予被告。 ㈢系爭觸媒於104 年12月21日驗收完成。 ㈣原告於106 年10月初通知被告系爭觸媒無法正常使用,並於 106 年12月19日再次以龍潭中興郵局00020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上情。 ㈤系爭觸媒現仍置放於被告公司。 ㈥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寄發(2018)邑法字第0000000 號律 師函,並以該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7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觸媒是否具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於系爭 契約保固期間內已發生? ⒉系爭觸媒之瑕疵是否重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70 萬元 ? ⒊若認本件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7 萬2,5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返還價金157 萬2,500 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觸媒是否具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於系爭 契約保固期間內已發生?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第1 條約 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VOC 陶瓷蜂 巢觸媒12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觸媒於保固期間內有失活而無法正常運 作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觸媒於保固期間內有失活而無法正常運作之瑕 疵,業據提出系爭觸媒操作溫度規格要求、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增補條款、使用時數統計表照片、被告公司簽收單(即 系爭簽收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副廠長卓政雄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 爭觸媒,因為原告公司廠內的VOC 防治設施內的觸媒故障, 當時(即104 年8 月間)由原告公司工務課長洽詢廠商購買 ,且系爭觸媒已完成驗收,被告公司有請一家東典檢測公司 到我們公司去作檢驗,驗收過程過測出系爭觸媒的削減率, 去除效力要95%以上,實際上當時也檢測合格,後來也有請 環保署到場檢測,也檢測合格。大概在106 年9 月份系爭觸 媒發生溫度在有VOC 及沒有VOC 時,觸媒溫度沒有變化,VO C 大概是指有機溶劑揮發物,觸媒的功能就是要將有機溶劑 揮發物裂解成水,才能排入空氣中,系爭觸媒當時呈現同一 個溫度,導致VOC 在出口的濃度沒有變化、裂解,排出去的 氣體就不符合環保法規,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況。依照系 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觸媒裝好驗收保固12,000小時,計 算時間是系爭觸媒有在運作的時間,因為觸媒要預熱,要40 分鐘預熱時間,溫度要達到341 度,才能開啟觸媒功能,但 系爭觸媒裝設在機器上只使用了906 小時即發生無法正常使 用之情況。原告所提之系爭觸媒之使用時數統計表照片上的 是計時器,安裝於系爭觸媒之防治設施機器上,用途計算觸 媒使用時間,計時器顯示906 ,是指906 小時,計時器是在 系爭觸媒驗收後所裝設,實際裝設日期忘記了,就是系爭觸 媒裝設在機器上使用了906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 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林 良益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觸媒這件事情 ,因為系爭觸媒的報價單是我協助老闆打的,系爭契約我也 有看過,我於106 年11月21日去原告公司載貨前,就有聽我 老闆林棋展說系爭觸媒有些問題,請我去原告公司將系爭觸 媒載送至康捷公司檢查,系爭簽收單是於106 年11月21日於 原告公司簽的,因為原告反應系爭觸媒失效,被告公司負責 人請我去載貨,我載完系爭觸媒後,在警衛室簽此份簽收單 ,簽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棋展,因為原告公 司請我簽這份,所以我就先拍照傳給老闆看,並打電話問老 闆可不可以簽,老闆就叫我簽,之後我就簽立簽名在簽收單 ,簽名前我有看過簽收單的內容,但沒有細看,我是在原告 公司警衛室簽的,我簽完系爭簽收單之當日就將系爭觸媒直 接載至康捷公司檢測。系爭觸媒迄今為止均放在被告公司, 目前尚未修復或更新,因為還要做些檢測,且後面我就沒有 參與,所以不太清楚。應該是要檢測系爭觸媒失活的原因, 但我不曉得如何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第196 頁),互核上揭證人對於系爭觸媒於106 年10月、11 月間發生失效而無法正常使用情形之證述均屬明確,並無矛 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證人卓政雄、林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並經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依序進行詰問釐清本件事實, 則證人卓政雄、林良益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 一致堅稱系爭觸媒確實有發生失活而無法正常使用等情,且 其等證述內容核與前揭系爭觸媒使用時數統計表照片、系爭 簽收單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卓政雄、林良益之前開證述內 容均與事實相符,且系爭觸媒使用時數統計表照片(使用90 6 小時)、系爭簽收單之內容為真。再者,觀之系爭簽收單 上亦載明:「…VOC 陶瓷蜂巢觸媒床,因在保固期內處理效 率未達雙方所訂定採購合約書內容約定之效果,故於106 年 11月21日取回維護…。簽收單位:碩展環保顧問(股)公司 。簽收人:林良益(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 系爭觸媒確於106 年10月間發生失活而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 。又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保固責任:「保固期限自驗收 後起,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2,000小時」(見本院卷第38頁) ,既已明訂保固期限自驗收後起,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2 ,000小時等字句,自文義上觀之,當係指系爭觸媒保固期間 應於系爭觸媒裝驗收並裝設在防治設備可供「操作」(正常 運作使用)12,000小時,殆無疑義。惟查,系爭觸媒裝設在 防治機器後僅使用906 小時即發生失活而無法正常運作之瑕 疵,業如前述,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觸媒於保固期間(正常運 作使用12,000小時)內已發生失活而無法正常運作瑕疵等節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觸媒保固期限應自驗收後起算 12,000小時,且系爭觸媒使用時數統計表照片係原告臨訟偽 作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文義及 前揭事證均不相符,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⒊惟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 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觸媒 雖於106 年10月間發生失活而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然系爭 觸媒於104 年12月間交付原告暨驗收完成時尚能正常運作, 並不具備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瑕疵等節,已分別如證人卓政雄 、林良益證述如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觸媒於交 付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指「觸媒失活而無法正常運作」之不 具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至系爭觸媒嗣後出現前開瑕 疵,究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但無法即知之產品自身缺點,或 係產品使用後之自然耗損,抑或人為不當操作等其他因素所 致,尚無法斷言,自難僅以系爭觸媒於使用後出現「觸媒失 活而無法正常運作」之異常狀況,即遽認其於交付時即具有 瑕疵。此外,原告未再就系爭觸媒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具 有其所主張之前揭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 據。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觸媒於危險移轉買受人時具有 其主張之前揭瑕疵,故其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難 認於法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 ⒉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6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觸媒於危險移轉 原告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依據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另行交 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等語。觀 諸雙方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保固責任:保固期限自驗收後 起,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2,000小時(見本院卷第38頁);系 爭契約增補條款第1 條約定:由於甲方(即原告)於商品到 廠起,即反應外觀異狀,故乙方(即被告)書面聲明保固期 限內,甲方通知觸媒有問題後一個月內負責修復或更新(見 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觸媒於交付時因外觀有異狀,兩 造方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04 年10月12日又簽訂系爭契約增 補條款,就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具體約定被告在保固期限內 ,應於原告通知系爭觸媒有問題後一個月內負責修復或更新 ,其目的無非在擴大並強化被告於系爭觸媒交付後所應負之 保固責任,並具體化被告在保固期間內維護系爭觸媒具備通 常效用之責任,是以,系爭觸媒於保固期間發生失活而無法 正常運作之問題,當屬被告依上開約定所應負之保固責任甚 明。至被告辯稱系爭觸媒經送檢驗比表面積分析儀試驗結果 ,比表面積差5.3 倍,足證係高溫或自行拆卸碰撞所致等語 ,並提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 月11日之會議紀錄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奈米電磁材料技術研 發中之試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1 頁 )為憑。惟查,上開106 年12月4 日會議紀錄之結論僅記載 :「一、因康捷未到廠,尚未討論出明確地解決方案。二、 聯琦提供主要原物料SDS 及操作日報表(操作溫度,無紀錄 反應溫度),碩展於今日下午回覆下次到場時間及與康捷討 論狀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未認定系爭觸媒 之失活原因;106 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之會議討論記載:「 碩展、康捷:檢測報告(北科大測試比表面積),經檢測結 果顯示,造成失活原因應為溫度過高(長時間持續500 ℃~ 60 0℃以上運作)燒結引起。廠長(原告公司廠長):依照 公司操作條件(操作溫度:343 ℃、反應溫度未見過400 ℃ 以上並碩展許技師於12/5手機拍攝反應溫度363 ℃及364 ℃ ,此數據為聯琦舊有鐵質觸媒床所反應的溫度,累計操作時 間約900 小時)及各項數據顯示不會因公司作業引起燒結造 成失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 頁),僅為兩造各自表述 系爭觸媒之失活原因;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奈米電磁材料技術 研發中之試驗報告亦僅記載檢體原樣與再生品之比表面積分 析儀試驗結果,未具體說明系爭觸媒有無失活而無法正常運 作情形、失活原因為何,是依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 系爭觸媒之失活係高溫或原告自行拆卸碰撞所致,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觸媒之產品規格均如附表所示樣 式名稱、處理效率、操作溫度、操作時間等節,業據提出系 爭觸媒操作溫度規格要求、兩造於104 年7 月31日往來電子 郵件、系爭契約等件(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 38頁)為證,觀諸前揭文件均已載明「Catalyst Inlet Tem perature:343 ℃、Maximum Allowable Temperature :64 9 ℃」、「處理效率達95%以上(二甲苯、揮發有機物), 如去除率未達到95%乙事,觸媒再行修正,直到符合驗收條 件去除率95%以上」、「有關操作溫度,按貴廠SOP 操作, 另出口溫度範圍會依污染源濃度而定,故不在合約上註明」 等內容,足徵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觸媒之前,兩造就系爭觸 媒如附表所示之規格要求均已知悉。至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 觸媒並無約定使用規格等語,然經證人卓政雄證稱:因為原 告公司更換系爭觸媒前,就機器內規格表應符合進氣溫度34 3 ℃、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可達649 ℃。兩造就此部 分沒有特別(在系爭契約中)約定,但原告公司應該是有提 供觸媒的規格給被告公司,不然被告公司要用何種規格來製 作觸媒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復參以原告買受系爭觸 媒係為安裝於防治設施機器上,用以將有機溶劑揮發物裂解 成水並能排入空氣中,且系爭觸媒運作時需要預熱,溫度要 達到341 度,始能開啟觸媒功能(見同上證人卓政雄如前所 述),衡情,買受人在訂購觸媒之際,必定會將設施機器所 需規格提供予出賣人,出賣人方得依照買方所需訂製符合設 施機器使用之觸媒,況且,若兩造間就系爭觸媒沒有任何規 格約定,被告豈能憑空訂製如此專業之觸媒出賣原告,甚至 通過驗收而交付原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交易常 情有違,顯不足採。基上,被告交付之系爭觸媒,經原告於 104 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則被告應負保固之期間應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2,000小時,而系爭觸媒 裝設在防治機器後僅使用906 小時即發生失活而無法正常運 作之瑕疵,則原告於上開保固期間內,依系爭契約增補條款 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更換(即交付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品質之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①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70 萬元、②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7 萬2,500 元,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57 萬2,500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增補條 款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品質(規格 如附表所示)之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樣式名稱 │VOC 陶瓷蜂巢觸媒 │ ├─────┼────────────────────┤ │處理效率 │二甲苯、揮發有機物效率達95%以上 │ ├─────┼────────────────────┤ │操作溫度 │進氣溫度343 ℃、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 │ │可達649 ℃ │ ├─────┼────────────────────┤ │操作時間 │自完成驗收後12,000小時 │ │(保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