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
代理人 文聞
律師
楊源律師
被 告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理進口德國BASF公司之MSA甲基磺酸(下
稱
系爭貨物),因
兩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上海
曼海高施米特有限公司(即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下稱高
施米特公司)與無錫力橋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於中國大陸
之代表,下稱力橋公司)簽訂銷售合同(銷售合同號為:MH
11SH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銷售合同),以高施米特公司
及力橋公司作為系爭貨物之交付及收受方。原告及被告另簽
訂託購產品
押金支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
應依系爭銷售合同約定購進系爭貨物,並分3次將系爭貨物
送達指定地點,交由力橋公司收受,且被告應於力橋公司每
次收受系爭貨物後2日內退還100萬元(即被告應分3次退還
原告所交付之
上揭300萬元押金。至系爭貨物之鎖售貨款,
則應由力橋公司另依系爭銷售合同約定,給付予高施米特公
司,而與
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㈡
嗣原告及被告均
合意解除系爭銷售合同,被告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e-mail(下稱系爭e-mail)回復原告表示其同
意於雙方簽署合意解除系爭銷售合同之協議後,即退回上揭
300萬元押金。
詎被告事後竟不依約履行,且拒不簽署或以
高施米特公司名義簽署解除系爭銷售合同之協議,經原告以
力橋公司名義在中國上海對高施米特公司提起解除系爭銷售
合同訴訟,全案業經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
民法院於107年3月
6日判決系爭銷售合同已解除,復因高施米特公司未提起
上
訴,而已告確定在案,是系爭銷售合同業已解除至為明
灼。
㈢本件事實
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押金,做為力橋公司向高施米
特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
擔保,系爭協議並
非系爭銷售合同之
從契約。蓋2份契約之簽約主體並不相同,且系爭協議並未
載明其為系爭銷售合同之從契約,況依現金交易實務,由
第
三人提供押金為締結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擔保,亦屬常態。至
系爭協議第1點之約定固載明:「乙方同意甲方委託進貨。
委託進貨商品之名稱、品質、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貨幣
種類、交貨、包裝、運輸等均依如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
,
惟當事人之真意,僅係在闡明系爭協議所擔保之標的而已
,非謂系爭協議為系爭銷售合同之補充約定或從契約。系爭
協議及系爭e-mail俱未就兩造間所衍生本件押金爭議,有任
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無
管轄權之記載
,即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並無不當。
㈣再者,系爭銷售合同之締約當事人為高施米特公司與力橋公
司,並非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故縱系爭銷售合同第6條:「
合同經雙方確認蓋章生效,如未
按合同履行,違約方負全部
責任,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供貨方法院解決」,亦與
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謂兩造間之
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亦已有上揭合意管轄之約定。
㈤至系爭e-mail除為被告單方所撰寫並寄發之文件,並非兩造
之約定外,被告僅於系爭e-mail第5點表示其同意解除系爭
銷售合同,並於合約解除後,退回押金;於第6點係載明「
若有合同違約爭議...應於供應方(上海)法院解決。」,
該合同係指系爭銷售合同,與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無涉,
故被告亦不得據系爭e-mail,即謂兩造間之本件請求返還押
金事件,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㈥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所列當事人亦非兩造,且
該案被告高施米特公司於該案審理時辯稱:「合同約定的押
金是在案外人之間發生,原告(力橋公司)無權要求被告(
高施米特公司)返還押金」(見該判決書第3頁第10、11行
),亦證系爭銷售合同與系爭協議無涉,且
上開訴訟更與兩
造無關,被告執力橋公司訴請高施米特公司返還押金之聲明
(事實上力橋公司業已撤回該項請求),推謂原告亦同意本
件已合意由上海地區法院管轄,自無理由。本件原告並未同
意本件返還押金事件由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管轄,兩造亦
無將審判權默示合意由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管轄,
鈞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縱力橋公司於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基於普通共同訴訟之法理,以一訴同時請求解除系爭銷售合
同及請求高施米特公司返還押金,自非法所不許,非謂解除
系爭銷售合同及請求高施米特公司返還押金應在同一訴訟事
件一併主張。另本件兩造與力橋公司與高施米特公司均為不
同之人格,各為不同之訴訟主體,且力橋公司於上海市長寧
區人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並非由原告所委任,因此力橋公
司於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與原告無涉;復被
告亦非高施米特公司於該訴訟之
委任人,故縱高施米特公司
於該訴訟有到庭應訴,亦無代被告同意由上海市長寧區人民
法院管轄之理。
㈦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提
供質量合格產品,致系爭銷售合同經中國大陸法院判決被告
於中國大陸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違約,得由力橋公司解除系
爭銷售合同在案。是被告關於系爭貨物之給付,自有
可歸責
事由。而系爭銷售合同既經解除,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
目的已不達,即被告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基上,被告既
有無法再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給付不能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以
本訴狀送達被告時,做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
爭e-mail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依協議履行或
負回復原狀之責
等情。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已
自承伊當初係委由被告代理進口系爭貨物
,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大陸之公司簽訂系爭銷
售合同,而依系爭銷售合同第6條:「合同經雙方確認蓋章
生效,如未按合同履行,違約方負全部責任,雙方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由供貨方法院解決」,因此,本件業已約定由供
貨方法院即上海地區之法院管轄。
㈡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與系爭銷售合同係同時簽訂,是倘
系爭銷售合同已有約定者,系爭協議即
無庸重覆約定,此由
系爭協議第1點之約定載明:均依如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等
語,即可明瞭,
足徵雙方就契約內容係以系爭銷售合同之約
定為準,系爭協議係基於約定若有不足貨有不同時,始作為
另外補充之約定。此由系爭協議觀之,其約定內容僅有押金
。惟押金契約依其性質係屬從契約,其目的係為擔保主契約
之
債權履行,並無單獨存在的可能性,換言之,其必然從屬
於從契約,故倘遇有該契約內容未約定事項,自應探求主契
約內是否有相關約定,已符當事人真意。故而,本件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同既為同時簽訂,
而所涉契約內容從文意解釋亦具有一體性,自不應割裂
適用
,則系爭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件管轄法院為上海地區之法院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管轄即不合法。
㈢況原告接獲被告發出系爭e-mail後,力橋公司
旋即於西元20
17年3月6日於上海法院向高施米特公司提起訴訟,
並聲明解
除合同及請求本件300萬元(約為人民幣69萬6,055.68元)
之押金。
參照原告於起訴時
自認力橋公司為其在中國大陸之
代表,再
觀諸從前開原告接獲系爭e-mail及其代表接著起訴
之行為,可知原告亦同意:「本件管轄法院為供應方(上海
)法院即上海地區之法院」、「解除合同與押金返還具有一
體性」(故在同一訴訟事件中一併主張)。嗣因力橋公司弄
錯當事人故撤回有關押金部分之聲明,但此並不能當作原告
即得轉向起訴之理由,蓋實際應由力橋公司於原上海案件中
追加原告為共同原告並由上海法院合併審理;或由原告於上
海另行起訴。原告所為顯然違反雙方曾有之合意管轄約定。
㈣基上,本件兩造間既已曾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該管轄
法院即上海地區之法院受訴審理,本件管轄程序事項
於法不
合。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
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
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
難謂其
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
事人又已為
抗辯者,即
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
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
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
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
四、
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理進口系爭貨物,因
兩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力橋公司(即原告於中
國大陸之代表),與高施米特公司(即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
表)簽訂系爭銷售合同,系爭銷售合同第6條約定:「合同
經雙方確認蓋章生效,如未按合同履行,違約方負全部責任
,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供貨方法院解決」。即本件原
被告之大陸代表已就系爭銷售合同合意定有管轄法院(上海
法院)。
㈡復觀諸系爭銷售合同備註:「臺灣聖的(即原告)支付300
萬臺幣押金給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收到押金之日起此合同生效。」。
參酌原被告間簽訂系爭
協議,乃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委託進貨。委託進貨商品之
名稱、品質、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貨幣種類、交貨、包
裝、運輸等均依如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銷
售合同,分3次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被告應於力橋
公司每次收受貨物後,2日內退回押金300萬元正(分3次退
還)。...。系爭銷售合同之總數量均分3次交貨完成後,
押金即全數退還結清等情。及原告起訴狀第3頁二、㈡乃稱
「皮既不存,毛將焉附?系爭銷售合同既經解除,則兩造間
關於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達,即被告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
」等語,亦足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簽署確為擔保系爭銷售合
同之履行,並無單獨存在的可能性。
是以,被告抗辯:關於
系爭協議之管轄,亦應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等語,難謂
無據。
㈢遑論,
參諸原告提出據以請求被告致原告之系爭e-mail第1
點所載內容,亦
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大致相符,即被告
受原告委託代理進口系爭貨物,並透過高施米特公司與力橋
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同。...。而其中第5點提及「高施米特
公司」願意接受合意協商解除系爭銷售合同,並在雙方簽訂
『合約解除協議』後合約即可解除並退回押金」;
復於第6
點提及「載明惟系爭銷售合同中約定,若有合同違約爭議…
應於供應方(上海)法院解決。」。原告於收受系爭e-mail
後,隨由原告於中國大陸方之代表力橋公司在上海市長寧區
人民法院對被告於中國大陸方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提起之訴
訟;且於訴訟中請求返還押金人民幣69萬6,055.68元即300
萬元等情(有該院判決書1份(詳原證4)附卷
可佐)。更足推
悉,系爭協議關於「被告同意原告委託進貨。委託進貨商
品之名稱、品質、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貨幣種類、交貨
、包裝、運輸等均依如系爭銷售合同之約定。」,依當事人
締約之真意,係包含系爭銷售合同中合意管轄之約定。
㈣
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及系爭銷售合同所生糾葛,
既約定合意由供貨方(上海)法院解決。被告又已為抗辯,
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復因本事件依雙方
前揭合意管轄所定之
管轄法院乃應由我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人民法院
管轄,亦即屬不能為裁定移送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