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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添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 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金額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1,17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董事長王文清(於102年10月6日死亡 )為交往30餘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2女。王文清於99 年間,以被告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350萬元,伊於 99年6月3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 三重分行)貸款350萬元,旋即於同日將該350萬元匯至王文 清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清於翌日99年7月1日將該 350萬元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自97年7月起至王文清102年10月間過世止,每月以 匯款4萬4,500元至伊於國泰世華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又王文清於100年間,再以被告急 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240萬元,伊於100年4月1日向國 泰世華三重分行貸款250萬元,旋即於同日將該250萬元中之 240萬元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 帳戶,王文清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月以現金方式 還款本息3萬2,500元。嗣被告於王文清死亡後即未按時還款 ,尚有本金346萬1,176元未為清償(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頁),伊於王文清102年11月6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1,176元,及自10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際上借款之 人為王文清,與被告無關。退步言,縱(假設句,被告否認 )王文清有代伊向原告借款之事,原告僅有交付借款240萬 元予伊,其餘350萬元並未交付,且由原告自承伊於100年4 月至102年9月(共30月)、每月支付現金3萬2,500元清償借 款本息及另以客票清償等節觀之,伊已清償借款110萬9,518 元,僅餘129萬0,482元尚未清償(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5頁) 。再退萬步言,縱(假設句,被告否認)王文清代伊向原告 借款350萬元、240萬元,然伊至少已清償288萬9,518元(計 算式見本院卷第77頁),僅有301萬0,482元尚未清償,原告 訴請伊返還借款346萬1,17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前董事長王文清為交往30餘年之男女朋友,並共 同育有2女;王文清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有王文清訃聞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99年6月30日向國泰世華三重分行貸款350萬元,並於 同日匯款350萬元至王文清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設立之000 00000000號帳戶;王文清於翌日99年7月1日匯款640萬元至 被告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350萬元 借款債務本息於100年4月1日清償完畢。有國泰世華三重分 行撥貸通知書及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三重埔 分行函附王文清及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貸款清償證明書及登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283、287、299、213至217 頁)。 ㈢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國泰世華三重分行貸款250萬元,並於 同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該25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於103年6月11日清償完畢 。有國泰世華三重分行撥貸通知書及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 證、登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237至240頁)。 ㈣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2月3日104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原 列:103年度他字第4276號,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有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偵查案卷查閱無訛。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董事長王文清先後於99年、100年間,以 被告急需資金週轉,向伊借款各350萬元、240萬元,經被告 陸續清償後,迄今仍有本金共346萬1,176元尚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6萬1,176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㈠兩造是否成立350萬元、2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㈡若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其 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 原告應先就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350萬元、2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 節,無非係以被告自99年7月起,按月匯款4萬4,500元予原 告,以清償上開350萬元借款,且伊確實匯款240萬元予被告 以交付借款,並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慧芬之夫吳建昌於系 爭偵查案件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查: ⒈被告自99年7月至100年11月間,按月匯款4萬4,500元或開立 面額4萬4,500元支票予原告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惟自100年12月至102年10 月間,則以王文清名義匯款4萬4,500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 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依證人即上開匯 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代理人羅明麗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 自93年5月至103年1、2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伊自99 年7月起至102年10月,每月以被告公司(99年7月至100年11 月)、王文清(100年12月至102年10月)匯款4萬4,500元予 原告,是老闆王文清交代伊去幫忙匯款,這是老闆私人的事 ,也沒有記在公司的帳,老闆叫伊開公司的現金支票,拿去 銀行匯款,因為這是老闆私人的借貸行為,所以伊沒有將此 列入公司帳;一開始伊認為是公司開出去的現金票,所以匯 款人寫公司,匯一段時間後,伊覺得是老闆個人的帳,所以 匯款人改寫老闆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依證 人羅明麗上開證述,可知其係依王文清指示,自99年7月起 按月匯款4萬4,500元予原告,且證人羅明麗身為被告公司會 計,倘該350萬元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自應將該清償 借款日期、數額列明於公司帳目,以利營業稅等相關稅賦、 資產負債表等帳目計算,惟證人羅明麗不思此舉,更在100 年12月間將匯款人名義改列為王文清,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350萬元,已非無疑。則原告以被告自99年7月起,按月 給付4萬4,500元以清償上開350萬元借款為由,認兩造就該3 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係倒果為因,並不可取 。 ⒉其次,原告與王文清為交往30餘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 2女,王文清時以將被告公司收取之支票交付原告,茲為支 出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或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 款項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可 見原告與王文清或被告金錢往來密切,自難僅憑原告匯款24 0萬元予被告公司,逕認被告向原告借貸240萬元。又查,證 人吳建昌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自97年即進入被告公司, 每月會開主管會議討論當月盈虧情形,伊進被告公司後,開 會時並無聽說被告有大的資金財務問題,伊不知道原告有借 款予被告公司乙事,是事後談繼承時,原告提出曾借貸款項 給被告,伊才知道有該筆360萬元借款之事,伊從被告公司 甲存紀錄本查詢,並無原告存入公司款項之記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由證人吳建昌上開證述內容,其所證「知 道原告借款360萬元予被告」乙事,係聽聞自原告所述,並 非親自見聞或查閱公司帳目後始知悉,難由證人吳建昌上開 證述,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240萬元乙事,原告援 引證人吳建昌上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350萬元、240萬元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可採。 ⒊再者,王文清之子女王翔榮、王慧芬委請之王信凱律師,於 102年12月11日寄送主旨為「王文清先生遺產分配提議」之 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淑真律師,謂:「關於王慧 雯及王慧菁(即原告與王文清所生之女)分配部分:……( 二)徐惠美女士之貸款360萬,加上王慧雯與王慧菁生活費 500萬,總計860萬。(先支付現金500萬,餘360萬分36個月 每月10萬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倘上開 350萬元、240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貸,自無由王文清遺產清 償所餘之360萬元,而陳淑真律師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由 其回覆予王信凱律師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對於以王文清 遺產分配其主張之貸款36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3頁),益明該350萬元、240萬元並非被告借貸。此外,依 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就該350萬元、240萬元,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46萬1,176元本息,即屬無據。 至王信凱律師以電子郵件提出王文清資產負債表有無列載王 文清向原告借貸350萬元、240萬元乙節,核與本件兩造就上 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致無涉,則原告主張:依王 信凱律師電子郵件所附王文清資產負債明細,並無列載王文 清向伊借款350萬元、240萬元,可知該借款並非王文清向伊 所借云云(見本院卷第87、95至101頁),即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末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成立350萬元、24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則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有清償借款,其清償數額如何 等節,本院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6萬1,1 76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