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吳 鍊(即原告張正德之
繼承人)
張天鳳(即原告張正德之
繼承人)
張瓊如(即原告張正德之繼承人)
張佳樺(即原告張正德之繼承人)
被 告 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三雄
被 告 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樺
訴訟代理人 劉高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鍊、張天鳳、張瓊如、張佳樺為原告張正德之
承受訴
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正德於民國107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7
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鍊、張天鳳、張瓊如、張佳
樺等人,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原告張正德之
繼承人吳鍊、張天鳳、張瓊如、張佳樺等人,
迄未向本院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鍊、張天鳳、張瓊
如、張佳樺為原告張正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