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陳明偉
訴訟
代理人 張足枝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吳詩敏
律師
方瑋晨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受 告知人 許浩展即常浩結構技師事務所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致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間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5 萬
5,292 元向被告購買「日勝幸福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A2區E 棟、編號E0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
應有部分,
嗣原告均
按被告通知如期繳款,而依系爭契約第
17.1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因被告已於104 年2 月9 日取得104 板使字第57號使
用執照,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8 月9 日前通知原
告進行交屋。
惟系爭社區於104 年4 月20日發生地震時,竟
因被告偷工減料,導致A2區地下室連接樑處產生裂縫等瑕疵
而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屋,遲至107 年1 月18日始通知交屋
,則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給付萬分之5 之
遲延利息予原告。又被告遲延之日數自
104 年8 月10日起計算至107 年1 月18日止共計893 日,且
原告
迄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413 萬5,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共計184 萬6,277 元。
㈡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且如被告當
時未偷工減料,自不影響原告如期遷入,是系爭房屋涉及變
更使用執照並
非原告導致。另系爭契約第17.1條既明文約定
為「遲延利息」,則兩造締約之真意即非屬「
違約金」之性
質,自不得依
民法第252 條酌減。退步言,縱兩造約定為遲
延利息,惟系爭契約係被告提供與消費大眾簽訂之
定型化契
約,契約內容已經被告詳為評估後所同意,又
本件遲延利息
係以年利率18.25%為計算,並不高於金融商品之年利率20%
,此外,原告為繳納價金,將退休金全數投入,並向親友借
貸,始能一次繳清,卻因被告遲延交屋需在外租屋,支付租
金每月2 萬3,000 元,更為處理此事心力交瘁,罹患憂鬱症
,是依兩造間之
資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衡量之,
難認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有何應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以違約
金過高為由請求
予以酌減。至被告
所稱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
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係指取得「變更使用執照」6 個月
內通知交屋
云云,然系爭契約並非約定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為內容,且依內政部地政司函覆亦可知被告應依約於取得使
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交屋,
而非以被告所稱以取得變更使用
執照6 個月內通知交屋即可。又系爭契約第14.1條所約定被
告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完成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係指被
告開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既被告已於104 年2 月9 日取
得使用執照,並通知原告繳交後續款項,即應系爭契約第17
.1條於104 年8 月9 日前進行交屋,而非「通知交屋」為已
足,故被告實有交屋遲延之情事。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4 萬6,27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已依約於6 個月內
之104 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通知交屋後之104
年4 月20日,即發生4 級地震,系爭社區A2區地下室出現裂
痕,經四大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社區之混凝土強度、氯離子
含量、中性化試驗均正常,且鋼筋配置、傾斜測量、地質鑽
探均無結構物偷工減料之情事,而地下室裂痕可採結構補強
方式修補,嗣被告取得原告在內等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後,於
106 年7 月7 日完成補強工程,並於106 年11月9 日取得10
6 板變使字第207 號變更使用執照,且再次於107 年1 月15
日通知原告交屋,是被告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亦已於6 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
㈡再者,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本工程在107 年2 月28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即
可,則依契約目的解釋,通知交屋期限應解為自107 年2 月
28日起算6 個月內,方合於約定原告對於履約
期間之期待,
且實務上之交屋可分為「通知交屋」、「辦理交屋」及「實
際完成交屋」,此屬不同契約義務,而系爭契約第17.1條係
約定「通知交屋」,可見被告只需通知進行交屋即為已足,
原告顯係混淆「通知交屋」與「交屋」,又被告既在系爭契
約第14.1條所定期限內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並以該變更使用
執照之內容及圖說為交屋依據,自應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
日起6 個月內作為通知交屋之期限,原告主張以第1 次領得
使用執照即起算通知交屋期限,顯屬無理,況被告不論104
年4 月18日第1 次通知交屋或107 年1 月15日第2 次通知交
屋,均早於107 年2 月28日,可見被告係提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無遲延,此由內政部地政司函覆意旨亦表示,於系爭契
約第14.1條、第17.1條相同約定情形下,賣方通知交屋期限
仍應自契約約定應取得使用執照日起算6 個月,而非賣方實
際取得使用執照日即起算6 個月,
益徵本件被告並無遲延通
知交屋,此外,依法院實務相關見解,提前取得使用執照之
期限利益應歸屬被告,且依原告所述,等同要求被告不得提
前於107 年2 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否則被告即可能需承
受提前起算交屋通知日之不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提前取得使
用執照,主張應提前計算通知交屋日期,實已違反契約
誠信
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
㈢其次,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 項所約定之遲延利息應為
損害
賠償之總額,並非
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5
日之第2 次通知交屋,對原告造成遲延損害,原告亦僅得於
其損害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未就遲延損害及
損害範圍為說明及舉證,且遲延交屋天數多不
可歸責於被告
,而系爭契約第17.1條所約定按日計算萬分之5 之遲延利息
,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18.25%,遠高於法定週年利率5%,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所繳納之價金相互比對可知原告請求金
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43
5 萬5,292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契約第14.1條、第17.1條分別約定:「
本案之建築工
程應在民國101 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民國107 年2 月28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進行交屋。…(
4 )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甲方。」。
㈡原告已支付被告房地價款413 萬5,000元。
㈢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領得A2區建築執照,於104 年2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4 月18日通知交屋,同年月20
日因發生地震,A2區地下室出現裂痕,經送鑑定後發生裂痕
原因如被證18所附鑑定報告所示,嗣被告經修復後,於106
年11月9 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再於107 年1 月15日通
知交屋,並以同年月18日為預定交屋日,迄至107 年7 月31
日完成交屋等事實,有繳款紀錄表、統一發票、代收代付費
用收據、104 年稅契繳款書、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中央氣
象局地震報告、變更使用執照、交屋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
、鑑定報告掃描檔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28 頁
、第160 頁至第134 頁、第186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至
第242 頁、第250 頁、第464 頁、第468 頁、第52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通知交屋已逾系爭契約第17.1條之約定期限,
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184 萬6,277 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7.1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請求
184 萬6,277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1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需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是故,
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
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
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
契約解釋。
⒉
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17.1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方。
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
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
成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
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償款依萬分之五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17.2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
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規約
草約、使用執照影本(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
影本乙方得以交付電子檔代之)、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及鎖
匙交付甲方,本契約則無需返還。17.3甲方應於收到交屋通
知後,依交屋通知
所載之交屋日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逾期乙
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17.4甲方
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
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甲
方負擔。17.5甲方應
俟辦妥交屋手績後始得進行室內裝潢或
裝修工程施工,並應遵守【附件九裝潢(修)工程
切結書】
及【附件十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等相關約定。17.6第
14.2條所定之大樓外水、外電、電信及瓦斯外管等配管及埋
設工程,如因各該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遲延致乙方無法依本
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交屋者,該期限應隨遲延期間展延之。
」,可知兩造於被告通知交屋後至實際交屋前,尚各自負有
給付價金尾款、完成瑕疵修繕或給付遲延利息等義務,且原
告於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後即負有負擔,如承擔危險移轉風險
、繳納水電費等,此外,遍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有關交屋期
限之約定,足認上開通知交屋之約定目的有通知契約雙方履
行後續義務,且使契約雙方得預就交屋進行準備,並非僅使
被告單純負有通知義務,另審酌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際,應
可推認建物結構體均已大致完工,達於安全、可供居住使用
之狀態,且交屋日係由被告通知,施工進度復為被告所控制
,原告僅能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繳納款項並進行交屋,
是以
,在系爭契約別無通知交屋後交屋期限之特別約定下,兼衡
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
被告通知進行交屋之義務,應包含被告通知交屋時,買賣標
的之房屋至少應處於安全可供居住使用且無重大瑕疵之狀態
,始能謂符合該條所稱之通知義務。
⒊又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領得A2區建築執照,於104 年2 月
9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4 月18日通知交屋,同年月
20日因發生地震,A2區地下室出現裂痕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送鑑定後,就A2區地下室發生裂痕原因
略以:「
標的物現況裂損,依其發生位置說明裂損原因如下:⒈高樓
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撓曲裂縫,
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斜向裂縫等現象,研
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⒉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
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沈
陷及水浮力所造成。⒊部分地下二層高樓區最外跨與連續壁
平行之大梁(軸線Y-2 ),有多條撓曲裂縫,研判為差異沈
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⒋地下室小梁搭大梁及一層梁上柱
下方之梁,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
、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⒌地下室梁側面
均布之垂直裂縫,但並非U 形裂縫者,研判主要為材料收縮
造成。⒍地下室部分梁有水準縱向(沿梁走向)裂縫,研判
為施工過程之冷縫。⒎地下三層連續壁有滲水現象,地下二
層連續壁較少發現滲水現象,研判地下水位已回升。⒏一層
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沈陷造成版裂縫及一
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⒐一層店面外挑一跨與連續壁
正交之隔間牆普遍有斜裂縫,研判為差異沈陷所造成。⒑地
上層之標準層,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
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構牆之斜裂縫,現
場勘查時尚未發現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528 頁所附鑑定報告掃描檔),足見系爭社區確實有因差
異沈陷、水浮力、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
計載重、材料收縮、冷縫等原因,造成裂縫、滲水等損害。
⒋另就建物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第15項第8 點略以:「本
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原設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
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⑴鑑定
標的物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
尚屬合宜。⑵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
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
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剪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
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
計規範〞之規定:(a )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
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 b)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柱構材之
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尤其是每棟建築物位於四個角隅柱
之柱主筋或箍筋量配置明顯不足。( c)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
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
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⑶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
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
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
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
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
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
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
經本公會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介面上之
樓版剪力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⑷檢
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
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之連接梁須符合第15.8.7.4
規定,剪力牆之水準剪力須符合第15.8.4.4規定,而本案經
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
定不符。⑸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
上部主結構在B3F 柱底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
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此分析模式雖尚符一般工程慣
例,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
擇
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
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
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
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
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
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
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
速妥善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528 頁所附鑑定報告掃描檔),可見當時
系爭社區之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
構強度不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
解說等相關規定,自難認已具備結構安全性。
⒌是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通知交屋時,系爭社區既有如上所
述瑕疵,且影響居住使用及安全,自難認被告於104 年4 月
18日通知交屋時,系爭房屋狀態已符合債之本旨,是被告於
104 年4 月18日之通知交屋自不生通知效力。而被告於修繕
完成後,於106 年11月9 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再於10
7 年1 月15日通知交屋,並以同年月18日為預定交屋日,迄
至107 年7 月31日完成交屋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顯非於取得使用執照即104 年2 月9 日起6 個月內通知
交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通知交屋一情,自屬有據。
⒍被告抗辯應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交屋即可,
且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被告僅需在107 年2 月28日前
取得使用執照即可,被告並無遲延通知交屋,內政部地政司
函覆意旨亦採相同見解云云。然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
係以使用執照之原始設計為承購內容,而被告興建系爭社區
此類大型建案理應於事先規畫周詳,原則上即應依原設計規
劃內容施作、完工,應無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是變更使用
執照應非新建工程之常態,況本件之所以需要變更使用執照
乃係因被告施工及設計規劃上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自不應由
原告承擔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交屋即符合系爭契約第17.1條約
定云云,自無可採。
⒎又系爭契約第14.1條固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
1 年11月30日以前開工,民國107 年2 月28日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 . . 」(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然上開約定
僅係
拘束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且
系爭契約第17.1條既有如上所述之約定,此復為被告所明知
,則被告自應知悉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即負有通知交屋
之義務,而新建工程進度主要係由被告掌控,被告提前完工
而取得使用執照,自能提早進行交屋,就被告而言,亦享有
儘速取得價金尾款,並將危險負擔由買方承擔等利益,是被
告明知系爭契約14.1條、第17.1條之約定,
猶提前於107 年
2 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1條所定期
間內負通知交屋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17.1條以取得使用
執照作為起算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即遭系爭契約第14.1條架
空。故被告自不得提前使用執照後,事後再主張應以系爭契
約第14.1條所定之107 年2 月28日作為第17.1條起算6 個月
通知義務之基準。是以,被告抗辯僅需在107 年2 月28日前
取得使用執照,並以此作為系爭契約第17.1條起算日云云,
亦無可採。至內政部地政司固曾就此回覆表示應以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起算通知交屋日等內容,有內政部108 年1 月9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014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24
頁至第629 頁),然上開二條文應如何解釋、適用屬個案中
契約解釋之範疇,自屬本院依法審理判斷之職權,且上開內
政部回覆並非正式函釋,亦非法規命令,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
㈡原告請求於92 萬38 元範圍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 年1 月18日始通知交屋,則自104 年
8 月10日計算至107 年1 月18日止,共計遲延893 日,應給
付原告184 萬6,277 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第17.1條之通知交屋期限通知交屋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係於107 年1 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且兩造事後已於10
7 年7 月31日完成交屋等情,亦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認
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通知交屋時,系爭房屋合於可供居住
使用且無重大瑕疵之狀態,是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已完成
通知交屋義務,
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至107 年1 月18
日始通知交屋云云,顯係誤認通知交屋與通知交屋單上所載
之預定交屋日,
尚無可採。又被告本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
月內即104 年8 月9 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方符合系爭契約第
17.1條約定,卻遲至107 年1 月15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堪認被告遲延通知原告交屋共計890 日。又原告已繳納之房
地價款為413 萬5,00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萬分之5 單利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84 萬75元(計算式:413 萬5,000 元×
0.0005×890 天=184 萬75元)。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始得請
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次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
。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
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
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
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契約第17.1
條固約定被告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時,
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償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雖稱為「遲延利息」,然該條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係針對被告遲延通知交屋行為所定之賠償,是核其約定
真意,當屬被告未於約定期間通知交屋之賠償,亦即違反通
知義務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依
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依法審酌本件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之情。
⒊查,被告前於104 年4 月18日通知交屋後,因上開施工及設
計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20日發生4 級地震時,A2
區地下室出現裂痕,
嗣經修繕後,於107 年1 月15日再次通
知,遲延日數達890 天,而原告本可預期於104 年4 月18日
後不久即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卻無法依預定計劃使用系爭
房屋,而須另覓他處居住,自因此受有損害,另審酌系爭契
約第17.1條約定按日以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週年利率高達18
.25%,已接近法定利率20% 之上限,且本件違約金金額高達
184 萬75元,相當於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之44.5% ,以及系
爭房屋乃內政部營建署主辦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
商投資興建計畫」案內之建物,受到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及地方建築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高度管制,被告辦理相關程
序必受有相當影響,且依原告所述,其所受損害為支出額外
租屋費用每月2 萬3,000 元、向親友借款繳清價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652 頁),認本件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修正為每逾1 日依已繳納房地價款,按日以萬分之2.5 單
利計算,始稱允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為92
萬38元(計算式:413 萬5,000 元×0.00025 ×890 天=92
萬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萬3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