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魯玉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被 告 新吉光節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發
被 告 億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雄
李文清
黃致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吉光節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新吉光節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返
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
貳元。
三、被告億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
貳萬陸佰玖拾肆元。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新吉光節
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新吉光
節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新吉光
節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億鐙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捌拾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5 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億鐙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鐙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租
期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101 年間
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102 年起租金為每月
6 萬3,000 元,水電費均由被告億鐙公司自行支付,且無押
租金,
詎被告億鐙公司於租賃
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支
付電費,共積欠原告租金214 萬4,000 元租金及代墊電費67
萬6,694 元,總計282 萬694 元。又被告新吉光節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吉光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6 萬3,000
元,水電費均由被告新吉光公司自行支付,且無押租金,然
被告新吉光公司於租賃期間未繳納租金,亦未支付電費及電
梯保養費,共積欠原告租金25萬6,000 元、電費2,102 元、
電梯保養費2,008 元,又被告新吉光公司自行於電梯口設置
鐵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應拆除,依租約第16條約定
,原告處理由被告新吉光公司所遺留雜物產生之費用,應由
被告新吉光公司支付,是被告新吉光公司自應支付拆除鐵門
費用7,500 元,以上金額總計26萬7,610 元,此外,被告新
吉光公司至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其於租約終止後,
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位處
新北市○○○段,生活機能便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標準計算,是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1,982 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建築
物昇降設備抽驗不合格原因說明書、租金匯款明細、存摺轉
帳明細、電費付款紀錄表、電費繳費通知單、鐵捲門拆除工
程報價單、欠費明細、租金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109 頁、第161 頁至第169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第277 頁至第341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
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
75年
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新吉光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
前述,而被告新吉光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
告新吉光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亦
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億鐙公司約定101 年間之租金為
每月6 萬元,自102 年起為每月6 萬3,000 元;原告與被告
新吉光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6 萬3,000 元
等情,有房屋租賃
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5頁)。而被告億鐙公
司共積欠原告租金214 萬4,000 元,被告新吉光公司積欠原
告租金25萬6,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租金匯款明細、存
摺轉帳明細、租金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30
9 頁、第337 頁至第34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億鐙公司、
新吉光公司分別給付租金214 萬4,000 元、25萬6,000 元,
均屬有據。又兩造租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16條均分別約
定:「電費、自來水費及公電費由乙方(即被告億鐙公司、
新吉光公司,下同)負擔。」;「乙方遷出時或租賃屆滿後
,如遺留雜物不搬出視為放棄,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自行
處理,乙方不得
異議,若因此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
」,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5頁)
,足認電費及處理遺留物所生費用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億鐙
公司、新吉光公司自行負擔,而原告已代被告億鐙公司支付
電費67萬6,694 元、代被告新吉光公司支付電費2,102 元、
電梯保養費2,008 元、鐵門拆除費7,500 元等節,復有原告
提出之電費付款紀錄表、電費繳費通知單、鐵捲門拆除工程
報價單、欠費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35 頁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億鐙公司給付電費67萬
6,694 元,請求被告新吉光公司給付電費2,102 元、電梯保
養費2,008 元、鐵門拆除費7,500 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新吉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6 年12月31
日期滿終止,而被告新吉光公司現仍繼續受有占用系爭房屋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新吉光公司因此獲得占有使用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
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新吉光公司即應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6 萬3,000 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5 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 萬1,982 元,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億鐙公司給付282 萬694 元;
請求被告新吉光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6萬7,610 元
,並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 萬1,982 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