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李莒聲
被 告 代代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豐哲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促字第973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
事由存在,依
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
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
兩造所簽定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
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
用條款)第23條約明:「…23.5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
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
(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通用
條款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73 號卷第
75至8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已合意由
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載明其公務
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1 份在卷為憑(同上司促卷第7 頁),故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