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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被   告 代代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豐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促字第973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 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 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定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 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 用條款)第23條約明:「…23.5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 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 (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通用 條款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73 號卷第 75至8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已合意由 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載明其公務 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1 份在卷為憑(同上司促卷第7 頁),故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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