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軒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欽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禹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向被
告購買NIkon step per曝光機3台(下稱系爭產品)。付款
方式為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2
個月),餘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付清。即
兩
造間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交付系爭產品,故而載明
50%買賣價金之支票票期為2個月。原告於系爭契簽署後,隨
於106年12月8日匯款425萬2,500元予被告,並交付面額708
萬7,500元支票(票號RB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興分
行、受款人被告、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收執。
詎於簽約後2個月交貨期限屆至,被告遲未將系
爭產品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
原證4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而履行交貨義務,逾期
視為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則同時以本函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通知後,既未於106年5月
18日前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應認系爭契約契約已於106年5
月18日經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如認原證4函所
為解除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另再以107年8月23日
準備書狀送達催
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系爭產品,逾期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
於收受準備狀繕本後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0日)仍未交
付系爭產品,系爭契約亦應認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即負
回復
原狀之責而應將所受領價金425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兩造確於106年12月5日答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17
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另僅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
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2個月),餘
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付清,然未約定被告應
於簽約後2個月內交付系爭產品。即系爭支票之票期與系爭
產品交付時間毫無關聯。實則由付款方式之約定可悉,原告
於簽約後應先支付80%價金予被告,被告方有交付系爭產品
之義務。又原告於簽約後固依約於106年12月8日匯款425萬
2,500元予被告,並交付面額708萬7,500元之系爭支票予被
告收執,
惟系爭支票於107年5月4日經被告提示後,遭付款
銀行以「提示期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未獲兌付。則於
原告給付708萬7,500元予被告前,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先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被證3函)催告原告
於函到10日內繳付708萬7,5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收受
後,並未依約付款,故縱原告未有先給付80%價金予被告之
義務,應認被告於將被證3函通知原告之行為已符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再由被告於收受原證4函後,再於107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被證2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繳付
708萬7,5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後,仍未依約付款
等情以觀,足可推知被告確已表示
非經原告給付50%價金,
被告拒絕交付系爭產品之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即被告既於原
告請求交付系爭產品時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情事。
是
本件原告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對被告所為解除意思表示
,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況承述,兩造並未就系爭產品約定履
行期,則原告僅以原證4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至多僅生遲
延效力,原告既未再為定期催告,即不符民法第254條合法
解除要件。基上,系爭契約既尚未經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回
復原狀返還已收價金之義務。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
41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於系爭約第2條交易
條件第3項約定「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
票(票期2個月),餘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
付清。」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1)附卷
可佐。
㈡原告於系爭契簽署後,已於106年12月8日匯款425萬2,500元
予被告,並交付面額708萬7,500元之系爭支票(發票日107
年2月10日)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於107年5月4日經被告提
示後,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未
獲兌付等情,並有轉帳資料(詳原證2)、系爭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詳原證3、被證1)在卷可查。
㈢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以原證4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而履
行交付系爭產品義務,逾期視為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則同時
以本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
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等情,並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詳原證4、9)附卷
可稽。
㈣被告先於107年5月9日以被證3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繳付
708萬7,500元價金,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收受後,並未依約
付款;被告
復於107年5月11日以被證2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繳
付708萬7,500元價金,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依約付款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詳被證2至5
)在卷
可憑。
㈤原告前曾於
⑴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5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945萬元向被告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型號之
曝光機2台。原於合約上記載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剩
餘70%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
嗣依被告要求改為交機後
先給付50%,驗收後7日再付20%(未於書面合約更改)。
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給付285萬元(30%買賣價金)後,
被告於2個月後(107年1月24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原
告,並於107年1月27日提示兌付交機款472萬5,000元(
50%買賣價金),經驗收無誤後,再於107年3月15日提示
兌付驗收款189萬元(20%買賣價金)等情,並有原證5契
約、轉帳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及支票2紙(詳原
證5、6)附卷可佐。
⑵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7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1,890萬元向被告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型號
之曝光機4台。原於合約上記載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
剩餘70%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嗣與前筆交易相同,即
依被告要求改為交機後先給付50%,驗收後7日再付20%(
未於書面合約更改)。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給付567萬元
(30%買賣價金)後,被告於2個月後(107年1月24日)將
系爭買賣標的交付原告,並於107年2月5日提示兌付交機
款945萬元(50%買賣價金),經驗收無誤後,再於107年3
月30日提示兌付驗收款378萬元(20%買賣價金)等情,並
有原證5契約、轉帳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及支票
2紙(詳原證7、8)附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個
月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107年2月10日)前交付系爭產
品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產品並未約定交付履
行期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確定履行
期限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書及原證5契約、原證7契約,
暨該2次交易資料(即
原證6、8)為佐。惟本件
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僅於契約第2
條第3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即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
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2個月),餘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
驗收後7日內付清。),餘無支字敘及系爭產品交期。則單
由系爭契約上
所載「票期2個月」文義,自尚無從推斷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產品應於簽約後2個月(即107年2月5日
)或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7年2月10日)交付」一節為真。
另
參諸原告提出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2次交易
記錄,固亦
均未於書面契約(即原證5契約、原證7契約)上明文約定買
賣標的之交期。然
參酌該2次交易締約日均為「106年11月21
日」,惟50%價金給付日期各為「107年1月27日」、「107年
2月5日」,
標的物交付日則均為「107年1月24日」等情,可
悉該2次交易標的物交付日期既與原告主張之簽約後2個月內
(即107年1月21日前)不同,亦與50%買賣價金給付日(即
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5日)
相歧,自亦難援引該2次交易
推謂兩造間交易確有原告主張「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交付標
的」或「於50%價金給付日前交付標的」之交易特約或習慣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產品確定有應於
107年2月10日前交付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即
系爭產品之交期,應以系爭契約內容判認係「無確定期限」
,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自契約成立時(106年12月5日)
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
五、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先給付80%價款後,被告始有給付
系爭產品之義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為憑,然同前述,單執系
爭契約上「餘款20%則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付清」之
記載,既無從推斷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應由原告先給付80%
價款後,被告始有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一節為真,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
難認可採。即系爭契約價金之交付,應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履行,與系爭產品之交
期間,無必然關
聯。僅其中80%價金之交付與系爭產品之交付,二者間有
對
價關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
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
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
同時履行抗
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
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
非不得催告他
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
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
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於締約後即依約交付系爭支票(發票日107年2
月10日),並於支票屆期後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系爭產品,因
未獲被告置理,認被告無履約誠意,故於107年5月初撤銷系
爭支票付款委託後,再於106年5月8日以原證4函通知被告應
於函到10日內而履行交付系爭產品義務,逾期視為被告拒絕
履行,原告則同時以本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
於106年5月8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
等情,
核與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被證1)、原證4
函(詳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今無故不交付機器,履經催促
,均置之不理…」)及回執所載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即本
件原告既於寄送原證4函予被告前,即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貨
未果,始撤銷系爭支付付款委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應認原告寄送原證4函前,被告就系爭產品之交付已經遲
延,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10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
,逾期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於收受原證4函後,承前述既已於107年5月9日以被證
3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繳付708萬7,500元價金,原告於
107年5月11日收受後,並未依約付款;被告復於107年5月11
日以被證2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繳付708萬7,500元價金,原告
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依約付款。應認於原證4
函所定期限(107年5月18日)屆至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50%價金之行為(即被證3函送達原告之日(107年5月11日))
,已為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即被告所負遲
延責任,於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107年5月18日)前,已
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中斷免責。
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原告既並未再給付與系爭產品
交付有
對價關係之50%價金予被告,則原告以原證4函、起訴
狀繕本送達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自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425萬2,50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
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