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家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億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 被   告 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塗建興 被   告 塗建成 被   告 李鳳英 被   告 王明治 被   告 王伯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之翠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應予撤銷 。 確認江之翠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選舉產生之第四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公告 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 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江之翠社區(社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塗建成,前以民國106 年12月1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為 由,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 召開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提案, 並同時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表二原證。查,系爭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該 日辦理之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亦屬違法無效。因原告不僅 為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江之翠社區之起造 人,因陸續接獲許多住戶陳情,表示江之翠管理委員會之運 作有上開諸多違法情事,經指明缺失後仍不願檢討改正,為 健全江之翠社區之永續發展,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訴之聲明三,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王明治、王伯蛉等人 ,有確認利益。 三、有關各項訴之聲明之主張依據、事實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 ): ⒈原告為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系爭106年 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無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用。 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 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 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2 項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見原 證2第3頁)。 ⒋復按「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下列各目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應為第三款之誤 載)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以 上之同意行之…」,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亦有明定(見 原證2第3頁)。 ⒌本件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本文,請予撤銷之。茲分述如下: ⑴召集程序違法(全部議案) 僅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未於開會前十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參原證3),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該第二次會 議議案為何、時間為何(尤其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區 權人),違反前開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之規定。該規定於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召開之假決議會議,亦有適用。(參附件2,94年5月 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96年3月1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0960801174號函釋意旨) ⑵決議方法違法(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及第五案之提 案二) 「第一案、第二案」為有關規約第3條第3項第2目之 「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事 項,「第三案、第五案之提案二」為規約第3條第3 項第1目之「規約之變更」事項(第三案為增修規約 、第五案提案二為變更規約第3條第9項之委員名額 ),均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目前段已有特別 規定,應經重大決議事項,卻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 上開議案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大廈第32條為假決議之 理由: A.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 權人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作成決議。」,足見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為假決議者,僅限於依同條例第31條 規定辦理之一般決議事項,如規約已有特別規定之 重大決議事項,即應依規約之決議門檻辦理,並無 適用前開第32條之規定進行假決議之餘地。 B.且查,在104年1月18日第一屆區權人會議訂定「住 戶規約」,就第3條區權人會議表決門檻進行討論 時,明確確認住約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至第5目為 重大事項,應經重大決議,並已考量住戶實際出席 狀況,特別將法定四分之三表決權數門檻調降為三 分之二,其他重大事項則以過半數出席、出席過 半數決議即可,有該次區權人會議錄音及譯文足稽 (見原證6),從住戶規約之討論過程及制定理由 ,亦可證明有意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更低 門檻之假決議之適用,至為。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與其委員人數…,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第3項即 明定:「管理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 。委員名額之分配,以分區分棟方式劃分(A棟3名、B棟3 名及店面1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應以下列 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據法選舉,以獲區分 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復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又按「前項會議記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 ,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 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亦 有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示可參(見附件 3)。 ⒊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因選舉程序 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 3條第9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當選無 效,理由如下: ⑴僅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未載明選舉管 理委員之旨、未通知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參原證3 ),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⑵106年12月30日當日先違法以假決議之方式修改規約第 3條第9項,增加A棟及B棟委員各一名(即第五案之提案 二,該決議違法應予撤銷),同日依該違法且尚未成 立之假決議,超額選舉8名正取委員、5名候補委員(當 選名單見原證1第8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及有效規約第3條第9項委員名額之規定: 依違法之假決議結果(第五案之提案二)選舉8名正 取委員、5名候補委員,違反有效住戶規約第3條第9 項,正取委員7名、候補委員2名之名額規定。 該次增加委員名額之假決議(第五案之提案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內政 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示意旨,亦須待會 議記錄送達於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未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 為成立。但被告在該假決議成立前,即依假決議之結 果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8名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有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 規定(參附件3,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 00702 號函意旨)。該次會議紀錄亦未依法送達予全體區權 人(參被證3簽領紀錄)。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王明治、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應 以下列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據法選舉,以 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已明定須由全體區權 人以選舉方式產生之當選人,始為江之翠社區全體區權人 委任之管理委員。 ⒉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竟無視上 開規約之選任規定,逕以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 ,先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告王明治、訴外人賴 豔馨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見原證4),因訴外人賴豔 馨知悉違法後辭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 王伯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見原證5)。被告塗建興、 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在違反住戶規約所定之方式且無 任何授權依據下,自行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告邀請之被告 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自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存在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⒊因被告王明治、王伯蛉與被告塗建興、塗建成及李鳳英至 今仍以第四屆管理委員自居,共同組成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管理社區事務,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容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以除去爭議之必要,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 證人馬淑玲(總幹事)雖稱:104年1月18日制定之住戶規約 ,依該次區權人會議簽到表,在區權比及所有權人,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制定之規約應屬無效;我請 教當時的主委、副主委,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都有邀請,我 有請示主委,王明治、王伯蛉先用邀請,後續再補區大流程 ,107年8月4日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經補選成功,二位 王先生皆已為正式委員,8月4日區權會召集人為第四屆主委 塗建興云云惟查: ㈠104年1月18日第一屆區權人會議係委由專業物業公司審查區 權人資格,皆悉依法辦理,江之翠社區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制 定之住戶規約運作多年,被告等人亦出席當日會議,均無反 對意見,如今始對於該次會議之區權人出席及表決數提出疑 義,而決議方法有疑亦僅為得撤銷事由,並已罹於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範之3個月除斥期間。所辯該次決議之住戶規約無 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江之翠社區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皆由區分所有權人合 法選舉產生,被告等人及證人馬淑玲稱有邀請云云,並非事 實。又證人馬淑玲所稱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已補選成功 云云,然查,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已明定所有管理委員皆須 以選舉之方式產生,並無先推舉再補正之機制,且證人馬淑 玲既稱: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塗建興以第四 屆主委身分所召集云云,然被告塗建興並非合法當選之第四 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自非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所揭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 屬當然無效…」之意旨,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亦 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㈡經查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06年12月16日 舉辦,然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因而決定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江之翠社 區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由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已有通 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又僅間隔14日,因此以公告之方式通 知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此有公告通知為證(被證1),被告 江之翠管委會以公告之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應符合有急迫情事 之要件,並無違法之處。 ㈢再者,原告家勝公司之董事長李彥億及總經理汪士閔皆有實 際居住於江之翠社區,系爭公告張貼於電梯內,公告旁邊尚 有張貼瓦斯單,原告曾於瓦斯單上書寫瓦數,此有瓦斯單手 寫數據表為證(被證2),顯然已有見聞系爭開會通知,此 可傳本社區工作人員為證,原告既已知悉開會通知,更無理 由主張江之翠管委會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為違法 ,至為灼然。 二、原告指稱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 、第二案、第三案、第五案之提案二」,均不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然 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 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譯 此規定,雖有提及「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然未必代表 此規定有排除其他決議方式之意思,假決議之目的本係為解 決開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不足導致無法開會之問題,於公 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此問題更係嚴重,絕非單以文義解釋即 可排除其他決議方式適用假決議。 ㈡本件就其他決議方式是否有假決議之適用,經被告江之翠社 區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疑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回函表示其他決議方式亦可有假決議之適用,此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回函為證(被證3),此乃主管機關所為之法規解 釋,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就此部分之決議方法應屬適法。 ㈢況且,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就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已交由住戶親領並做成紀錄名冊(被證4) ,原告雖拒收會議紀錄,然為保障其權益仍以掛號寄送原告 ,本件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收到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 7日內皆無以書面向被告江之翠管委會表示反對意見,事後 自不得再主張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假 決議應於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 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但 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卻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之決議未成立前超 額選出委員八名,當選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假決議應於該次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被告江之翠社區 以假決議增加管理委員2名為未成立即以此決議增選2名管理 委員,然不論係增加2名管理委員抑或多選任2名管理委員之 假決議於決議當日均未生效,待該次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區 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既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於收到會議紀 錄7日內皆無反對意見,系爭假決議即應生效,自不言待。 ㈡縱然鈞院認為被告江之翠社區不應於增加2名管理委員之假 決議生效前,再以假決議之方式選任該2名管理委員,至多 亦僅是增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其餘管理委員之選任自屬 有效,非可一概而論。 四、本件被告王明治、王伯蛉分別於107年2月7日及107年3月2日 經被告江之翠管委會「邀請」擔任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 員,並被告王明治、王伯蛉同意後,於「邀請」之該日將被 告王明治及王伯蛉加入管委會之情形加以公告,公告後並未 有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 ㈠本件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選取管 委會成員正取委員8名、候補委員5名,然正取委員李祈禎表 示因其未住社區內無法適任因而拒絕、正取委員李彥鑫係直 接拒絕擔任管理委員、正取委員何鳳儀於107年2月1日請辭 、正取委員賴艷馨於107年2月25日請辭;另5名候補委員楊 雅雯因未住社區無法適任、簡英智直接拒絕擔任、蕭文於 107年1月15日請辭、周芳芷於107年2月1日請辭,此有放棄 聲明書為證(被證5)。因為江之翠社區住戶工作繁忙,社 區管理委員又屬公益性質,管委會委員皆為無給職,管委會 委員須利用自己閒餘時間服務社區住戶,造成住戶擔任管委 會委員意願不高,如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推舉,除住 戶參加意願不高,且又將增加額外之開會成本,亦無法保證 當選之住戶願意持續擔任管委會委員,為維護江之翠社區住 戶權益,以「邀請」之方式使被告王明治、王伯蛉擔任江之 翠社區管理委員,實屬無奈之舉。 ㈡其次,倘有管委會成員人數不足又無人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 時,以「邀請」之方式使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已非江之翠社區 第一次為之,此種方式已係社區往例。江之翠社區第三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月7日當選委員名單中,並 無劉壬華小姐,此有江之翠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被證6),劉壬華亦係管委會於106年1月13日「邀請」擔 任管理委員後公告加入」,此有公告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 錄為證(被證7),可證此種方式確為江之翠社區之往例。 況且,管委會以此種方式「邀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後,皆 有加以公告,未接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否則江之翠社區絕不會以此種方式產生管理委員。 五、江之翠社區也於107年8月4日開立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完成「補選委員」王明治、王伯蛉先生已成為社區 正式委員。(被證8)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與事實諸多不符,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有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違法,請求撤銷上述決議。原告並主張106年12 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 因選舉程序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 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當選無效,請求確認江之翠社區 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當選無效。原告又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 英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規定,逕以被告江 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 告王明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王伯蛉擔任 第四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 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如附表三 ),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會議紀錄見本院 調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請求撤銷上述決議,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 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未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召集程 序違法: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 2項前段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 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本院調字卷第31頁)。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其 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 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仍有條例第30條第1項之適用。內政部96年3月 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函釋:「…條例第32條 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 ,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即該會議依本部94年5月30 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釋踐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 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 後始得進行。」(本院調字卷第20頁),亦為相同見解。 ⒉查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被告江之翠社區 管理委員會雖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其內 容為「一、本社區原訂於106年12月16日(星期六)早上 10時於社區一樓交誼廳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3分之2。依照內政部頒 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需重新召開會議 。二、管委會將訂106年12月30日(星期六)上午10時於 社區一樓交誼廳,重新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三、請名位住戶撥冗準時參加。」(本院調字卷第36 頁、本院訴字卷第267頁),但並未依前開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所定程序, 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第二次開會內容,通知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公寓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前段、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述內 政部函釋意旨,系爭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江之翠社區區權人, 並提出公告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第267頁)。經按 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但有急迫情事 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後段亦明定:「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 日。」(本院調字卷第31頁),惟查上述公告並未載明有 何急迫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之情事,自無上述規定但書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 解,委無可採。 ㈢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第 二案、第三案及第五案之提案二」,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 3項第7目前段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被告逕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 ⒈按『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目前段,就有關「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 之支付辦法」之決議方法加以特別規定,亦即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規約內 容為:「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下列各目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應為第三款 之誤)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外…」(本院調字卷第31頁)。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 人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是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為假決議者, 僅限於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之一般決議事項,如規約 已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即應依規約之決議門檻辦 理,不能適用前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假決議。 ⒊經查,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之議案 ,其中第一案「新增『社區房屋租售及店鋪管理辦法』」 、第二案「新增『社區採購管理辦法』」,核屬住戶規約 第3條第3項第2目之「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 支付辦法」事項;第三案「增修社區住戶規約」,核屬住 戶規約第3條第3項1目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第 五案「提案二增加A棟及B棟委員各一名」,因已變更住戶 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所訂管理委員名額,亦核屬住戶規 約第3條第3項1目「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而以上議 案因核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均為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 目前段已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依上說明,其決議 方式自應依照住戶規約所定之表決門檻,並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得行假決議程序之適用。 ⒋被告辯稱:本件就其他決議方式是否有假決議之適用,經 被告江之翠社區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疑問,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表示其他決議方式亦可有假決議之適 用,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658621號函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7頁),惟查,上 述函文僅列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 條文之內容,並未就上述假決議表示意見。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有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請求撤銷上述決議,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 表二所示名單),因選舉程序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當選無效,請求 確認上述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 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 規定,逕以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邀請」 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 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 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 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上述「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 選是否無效」暨「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 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均不存在」等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本件系 爭「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37頁),其上述主張之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其身為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上述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同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 選無效: 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 理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委員名額 之分配,以分區分棟方式劃分(A棟3名、B棟3名及店面1 名)。」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有明文(本院調字 卷第31頁反面)。 ⒉又按「前項會議記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 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 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條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亦有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 示可參(本院調字卷第21頁)。 ⒊查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開會選舉前, 未曾以開會通知載明選舉管理委員之旨通知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次查開會當日未經合法修改規約程序 ,先行決議A、B棟各增加1名委員後,即依該決議之修正 後住戶規約,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共8名委員,顯然 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之名額規定,不生合法選 任之效力。復查當日區權人會議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假決議之方式修改住戶規約增加管理委員名額 (本院調字卷第36頁),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內 政部號函示意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名額之決議,必須待 會議記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 但被告管理委員會卻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名額之決議成立 前,即依尚未成立生效之決議,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 8名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 第3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 ⒋被告雖提出「江之翠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選紀錄簽領表(本院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9頁 ),但查,該會議選紀錄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領, 與上述假決議之規定不符。 ⒌綜上,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選舉 產生之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等第四屆管理委員( 名單如附表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 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當選應屬無效。 ㈢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 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⒈按「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產生 :江之翠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明訂:「三、管理委員會之 選任應以下列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 舉,以獲區分所有權人數多者為當選。」(本院調字卷第 32頁)。 ⒉查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選舉之第四屆管理委員( 名單如附表二)屬當選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塗建興、塗 建成、李鳳英及訴外人賴豔馨,自行組成第四屆管理委員 會,為補委員人數之不足,於107年2月7日,直接「邀請 」社區住戶「王明治」為管理委員,擔任監察委員乙職, 並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本院調字卷第37頁) 。復於107年3月2日,再「邀請」社區住戶即被告「王伯 蛉」擔任管理委員,亦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 本院調字卷第38頁)。 ⒊綜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依前開住戶規約第5 條第3項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被告王明治 、被告王伯蛉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選舉產生,係被告管理 委員會及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自行「邀請」而來 ,自非江之翠社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與江之翠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 委員,因選舉程序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 定,當選無效,請求確認江之翠社區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 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 選無效。暨原告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 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規定,以被告江之翠 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告王 明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王伯蛉擔任第四 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2 月7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年3月2 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 屬有據。 四、被告固陳稱:原告於104年1月18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次決議 應無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所陳縱然屬實,亦僅有 得撤銷事由,但已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範之3個月除斥期 間,被告所辯該次決議無效,並不可採。又被告提出之107 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11頁),係由被告塗 建興以第四屆主委身分所召集,然被告塗建興並非合法當選 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自非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所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 議即屬當然無效…」之意旨,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此次決議並不影響上述認定。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 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 至五案),應予撤銷。㈡確認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 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 選無效。㈢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2月7日 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年3月2日公 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爭執之「公設點交」、「邀請擔任 管理委員往例」、「證人馬淑玲之證言」,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一: 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及決議」 ┌───┬──────────┬──┬───────────┐ │編號 │提案案由 │決議│決議應予撤銷理由 │ ├───┼──────────┼──┼───────────┤ │第一案│新增「社區房屋租售及│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 │店鋪管理辦法」 │ │法之違法 │ ├───┼──────────┼──┼───────────┤ │第二案│新增「社區採購管理辦│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 │法」 │ │法之違法 │ ├───┼──────────┼──┼───────────┤ │第三案│增修社區住戶規約第二│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 │條、第三條、第四條、│ │法之違法 │ │ │第五條、第六條、第七│ │ │ │ │條、第八條、第十三條│ │ │ │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 │ ├───┼──────────┼──┼───────────┤ │第四案│是否進行中庭園藝整治│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 │工程 │ │ │ ├───┼──────────┼──┼───────────┤ │第五案│提案一:是否規劃空中│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 │花園 │ │ │ ├───┼──────────┼──┼───────────┤ │ │提案二:建議增加A棟 │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 │及B棟委員各一名 │ │法之違法 │ ├───┼──────────┼──┼───────────┤ │ │提案三:建議提高住戶│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 │對社區公共事務的參與│ │ │ │ │度發放「出席費」 │ │ │ └───┴──────────┴──┴───────────┘ 附表二: 106年12月30日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結果 ┌──┬──┬──────┬────┬─────┐ │棟別│票數│ 戶號 │姓名 │ 備註 │ ├──┼──┼──────┼────┼─────┤ │A │9 │12號10樓之3 │賴豔馨 │正取委員1 │ │棟 ├──┼──────┼────┼─────┤ │ │7 │12號12樓之1 │塗建興 │正取委員2 │ │ ├──┼──────┼────┼─────┤ │ │2 │12號11樓之2 │塗建成 │正取委員3 │ │ ├──┼──────┼────┼─────┤ │ │2 │12號15樓之1 │何鳳儀 │正取委員4 │ │ ├──┼──────┼────┼─────┤ │ │1 │12號4樓之1 │蕭 文 │候補委員1 │ │ ├──┼──────┼────┼─────┤ │ │1 │12號7樓之1 │簡英智 │候補委員2 │ │ ├──┼──────┼────┼─────┤ │ │1 │12號14樓 │曾雅鈴 │候補委員3 │ │ ├──┼──────┼────┼─────┤ │ │1 │12號14樓之2 │楊雅雯 │候補委員4 │ │ ├──┼──────┼────┼─────┤ │ │1 │12號15樓之2 │周芳芷 │候補委員5 │ ├──┼──┼──────┼────┼─────┤ │B │7 │ 8號3樓之1 │家勝建設│正取委員1 │ │棟 ├──┼──────┼────┼─────┤ │ │3 │ 6號9樓 │李祈禎 │正取委員2 │ │ ├──┼──────┼────┼─────┤ │ │1 │ 6號4樓 │李彥鑫 │正取委員3 │ │ ├──┼──────┼────┼─────┤ │ │1 │ 8號9樓 │李鳳英 │正取委員4 │ └──┴──┴──────┴────┴─────┘ 附表三: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在任名單 ┌───┬─────────────┬─────┐ │姓名 │ 產生方式 │擔任職務 │ ├───┼─────────────┼─────┤ │塗建興│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 │ 主任委員 │ ├───┤區權人會議選舉 ├─────┤ │塗建成│ │副主任委員│ ├───┤ ├─────┤ │李鳳英│ │ 財務委員 │ ├───┼─────────────┼─────┤ │王明治│管理委員會107年2月7日「公 │ 監察委員 │ │ │告邀請」 │ │ ├───┼─────────────┼─────┤ │王伯蛉│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日「公 │ 設備委員 │ │ │告邀請」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