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家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億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
被 告 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塗建興
被 告 塗建成
被 告 李鳳英
被 告 王明治
被 告 王伯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塗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之翠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應予撤銷
。
確認江之翠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選舉產生之第四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公告
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
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
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江之翠社區(社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塗建成,前以民國106
年12月1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為
由,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
召開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提案,
並同時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表二原證。
惟查,系爭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該
日辦理之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亦屬違法無效。因原告不僅
為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江之翠社區之起造
人,因陸續接獲許多住戶陳情,表示江之翠管理委員會之運
作有
上開諸多違法情事,經指明缺失後仍不願檢討改正,為
健全江之翠社區之永續發展,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就
訴之聲明二、訴之聲明三,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王明治、王伯蛉等人
,有
確認利益。
三、有關各項訴之聲明之主張依據、事實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
):
⒈原告為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系爭106年
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兩造所不爭執,無
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
⒉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乃類
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
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2
項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見原
證2第3頁)。
⒋復按「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下列各目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2、管理委員會
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應為第三款之誤
載)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以
上之同意行之…」,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亦有明定(見
原證2第3頁)。
⒌本件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本文,請予撤銷之。茲分述如下:
⑴召集程序違法(全部議案)
僅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未於開會前十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參原證3),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該第二次會
議議案為何、時間為何(尤其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區
權人),違反前開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之規定。該規定於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召開之假決議會議,亦有適用。(參附件2,94年5月
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96年3月1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0960801174號函釋意旨)
⑵決議方法違法(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及第五案之提
案二)
「第一案、第二案」為有關規約第3條第3項第2目之
「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事
項,「第三案、第五案之提案二」為規約第3條第3
項第1目之「規約之變更」事項(第三案為增修規約
、第五案提案二為變更規約第3條第9項之委員名額
),均
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目前段已有特別
規定,應經重大決議事項,卻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
上開議案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大廈第32條為假決議之
理由:
A.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
權人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作成決議。」,足見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為假決議者,僅限於依同條例第31條
規定辦理之一般決議事項,如規約已有特別規定之
重大決議事項,即應依規約之決議門檻辦理,並無
適用前開第32條之規定進行假決議之餘地。
B.且查,在104年1月18日第一屆區權人會議訂定「住
戶規約」,就第3條區權人會議表決門檻進行討論
時,明確確認住約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至第5目為
重大事項,應經重大決議,並已考量住戶實際出席
狀況,特別將法定四分之三表決權數門檻調降為三
分之二,其他
非重大事項則以過半數出席、出席過
半數決議即可,有該次區權人會議錄音及譯文
足稽
(見原證6),從住戶規約之討論過程及制定理由
,亦
可證明有意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更低
門檻之假決議之適用,
至為灼然。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
⒈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與其委員人數…,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第3項即
明定:「管理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
。委員名額之分配,以分區分棟方式劃分(A棟3名、B棟3
名及店面1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應以下列
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據法選舉,以獲區分
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復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又按「前項會議
記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
,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
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亦
有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示可參(見附件
3)。
⒊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因選舉程序
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
3條第9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當選無
效,理由如下:
⑴僅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未載明選舉管
理委員之旨、未通知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參原證3
),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⑵106年12月30日當日先違法以假決議之方式修改規約第
3條第9項,增加A棟及B棟委員各一名(即第五案之提案
二,該決議違法應予撤銷),同日
旋依該違法且尚未成
立之假決議,超額選舉8名正取委員、5名候補委員(當
選名單見原證1第8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及有效規約第3條第9項委員名額之規定:
依違法之假決議結果(第五案之提案二)選舉8名正
取委員、5名候補委員,違反有效住戶規約第3條第9
項,正取委員7名、候補委員2名之名額規定。
該次增加委員名額之假決議(第五案之提案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內政
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示意旨,亦須待會
議記錄送達於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未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
為成立。但被告在該假決議成立前,即依假決議之結
果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8名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有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
規定(參附件3,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 00702
號函意旨)。該次會議紀錄亦未依法送達予全體區權
人(參被證3簽領紀錄)。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王明治、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應
以下列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據法選舉,以
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已明定須由全體區權
人以選舉方式產生之當選人,始為江之翠社區全體區權人
委任之管理委員。
⒉
詎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竟無視上
開規約之選任規定,逕以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
,先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告王明治、訴外人賴
豔馨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見原證4),
嗣因訴外人賴豔
馨知悉違法後辭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
王伯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見原證5)。被告塗建興、
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在違反住戶規約所定之方式且無
任何授權依據下,自行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告邀請之被告
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自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存在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⒊因被告王明治、王伯蛉與被告塗建興、塗建成及李鳳英至
今仍以第四屆管理委員自居,共同組成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管理社區事務,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容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以除去爭議之必要,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
證人馬淑玲(總幹事)雖稱:104年1月18日制定之住戶規約
,依該次區權人會議簽到表,在區權比及所有權人,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制定之規約應屬無效;我請
教當時的主委、副主委,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都有邀請,我
有請示主委,王明治、王伯蛉先用邀請,後續再補區大流程
,107年8月4日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經補選成功,二位
王先生皆已為正式委員,8月4日區權會召集人為第四屆主委
塗建興
云云。
惟查:
㈠104年1月18日第一屆區權人會議係委由專業物業公司審查區
權人資格,皆悉依法辦理,江之翠社區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制
定之住戶規約運作多年,被告等人亦出席當日會議,均無反
對意見,如今始對於該次會議之區權人出席及表決數提出疑
義,而決議方法有疑亦僅為得撤銷事由,並已罹於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範之3個月除斥
期間。所辯該次決議之住戶規約無
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江之翠社區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皆由區分所有權人合
法選舉產生,被告等人及證人馬淑玲稱有邀請云云,並非事
實。又證人馬淑玲
所稱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已補選成功
云云,然查,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已明定所有管理委員皆須
以選舉之方式產生,並無先推舉再補正之機制,且證人馬淑
玲既稱: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塗建興以第四
屆主委身分所召集云云,然被告塗建興並非合法當選之第四
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自非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所揭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
屬當然無效…」之意旨,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亦
屬無效。
五、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所示。
貳、被告
抗辯稱:
一、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㈡
經查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06年12月16日
舉辦,然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因而決定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江之翠社
區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由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已有通
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又僅間隔14日,因此以公告之方式通
知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此有公告通知為證(被證1),被告
江之翠管委會以公告之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應符合有急迫情事
之要件,並無違法之處。
㈢再者,原告家勝公司之董事長李彥億及總經理汪士閔皆有實
際居住於江之翠社區,系爭公告張貼於電梯內,公告旁邊尚
有張貼瓦斯單,原告曾於瓦斯單上書寫瓦數,此有瓦斯單手
寫數據表為證(被證2),顯然已有見聞系爭開會通知,此
可傳本社區工作人員為證,原告既已知悉開會通知,更無理
由主張江之翠管委會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為違法
,至為灼然。
二、原告指稱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
、第二案、第三案、第五案之提案二」,均不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然
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
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譯
此規定,雖有提及「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然未必代表
此規定有排除其他決議方式之意思,假決議之目的本係為解
決開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不足導致無法開會之問題,於公
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此問題更係嚴重,絕非單以
文義解釋即
可排除其他決議方式適用假決議。
㈡本件就其他決議方式是否有假決議之適用,經被告江之翠社
區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疑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回函表示其他決議方式亦可有假決議之適用,此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回函為證(被證3),此乃
主管機關所為之法規解
釋,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就此部分之決議方法應屬適法。
㈢況且,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就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已交由住戶親領並做成紀錄名冊(被證4)
,原告雖拒收會議紀錄,然為保障其權益仍以掛號寄送原告
,本件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收到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
7日內皆無以書面向被告江之翠管委會表示反對意見,事後
自不得再主張
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假
決議應於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
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但
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卻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之決議未成立前超
額選出委員八名,當選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假決議應於該次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被告江之翠社區
以假決議增加管理委員2名為未成立即以此決議增選2名管理
委員,然不論係增加2名管理委員抑或多選任2名管理委員之
假決議於決議當日均未生效,待該次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區
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既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於收到會議紀
錄7日內皆無反對意見,系爭假決議即應生效,自不言待。
㈡縱然
鈞院認為被告江之翠社區不應於增加2名管理委員之假
決議生效前,再以假決議之方式選任該2名管理委員,至多
亦僅是增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其餘管理委員之選任自屬
有效,非可一概而論。
四、本件被告王明治、王伯蛉分別於107年2月7日及107年3月2日
經被告江之翠管委會「邀請」擔任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
員,並被告王明治、王伯蛉同意後,於「邀請」之該日將被
告王明治及王伯蛉加入管委會之情形加以公告,公告後並未
有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
㈠本件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選取管
委會成員正取委員8名、候補委員5名,然正取委員李祈禎表
示因其未住社區內無法適任因而拒絕、正取委員李彥鑫係直
接拒絕擔任管理委員、正取委員何鳳儀於107年2月1日請辭
、正取委員賴艷馨於107年2月25日請辭;另5名候補委員楊
雅雯因未住社區無法適任、簡英智直接拒絕擔任、蕭文於
107年1月15日請辭、周芳芷於107年2月1日請辭,此有放棄
聲明書為證(被證5)。因為江之翠社區住戶工作繁忙,社
區管理委員又屬公益性質,管委會委員皆為無給職,管委會
委員須利用自己閒餘時間服務社區住戶,造成住戶擔任管委
會委員意願不高,如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推舉,除住
戶參加意願不高,且又將增加額外之開會成本,亦無法保證
當選之住戶願意持續擔任管委會委員,為維護江之翠社區住
戶權益,以「邀請」之方式使被告王明治、王伯蛉擔任江之
翠社區管理委員,實屬無奈之舉。
㈡其次,倘有管委會成員人數不足又無人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
時,以「邀請」之方式使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已非江之翠社區
第一次為之,此種方式已係社區往例。江之翠社區第三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月7日當選委員名單中,並
無劉壬華小姐,此有江之翠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被證6),劉壬華亦係管委會於106年1月13日「邀請」擔
任管理委員後公告加入」,此有公告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
錄為證(被證7),可證此種方式確為江之翠社區之往例。
況且,管委會以此種方式「邀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後,皆
有加以公告,未接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否則江之翠社區絕不會以此種方式產生管理委員。
五、江之翠社區也於107年8月4日開立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完成「補選委員」王明治、王伯蛉先生已成為社區
正式委員。(被證8)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與事實諸多不符,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有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違法,請求撤銷上述決議。原告並主張106年12
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
因選舉程序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
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當選無效,請求確認江之翠社區
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當選無效。原告又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
英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規定,逕以被告江
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
告王明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王伯蛉擔任
第四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
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如附表三
),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會議紀錄見本院
調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請求撤銷上述決議,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
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未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召集程
序違法: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
2項前段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
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本院調字卷第31頁)。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其
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
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仍有條例第30條第1項之適用。內政部96年3月
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函釋:「…條例第32條
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
,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即該會議依本部94年5月30
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釋踐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
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
後始得進行。」(本院調字卷第20頁),亦為相同見解。
⒉查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被告江之翠社區
管理委員會雖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其內
容為「一、本社區原訂於106年12月16日(星期六)早上
10時於社區一樓交誼廳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3分之2。依照內政部頒
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需重新召開會議
。二、管委會將訂106年12月30日(星期六)上午10時於
社區一樓交誼廳,重新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三、請名位住戶撥冗準時參加。」(本院調字卷第36
頁、本院訴字卷第267頁),但並未依前開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所定程序,
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第二次開會內容,通知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公寓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前段、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述內
政部函釋意旨,系爭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江之翠社區區權人,
並提出公告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第267頁)。經按
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但有急迫情事
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後段亦明定:「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
日。」(本院調字卷第31頁),惟查上述公告並未載明有
何急迫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之情事,自無上述規定但書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
解,
委無可採。
㈢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第
二案、第三案及第五案之提案二」,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
3項第7目前段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被告逕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
⒈按『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目前段,就有關「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
之支付辦法」之決議方法加以特別規定,亦即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規約內
容為:「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下列各目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應為第三款
之誤)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外…」(本院調字卷第31頁)。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
人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是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為假決議者,
僅限於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之一般決議事項,如規約
已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即應依規約之決議門檻辦
理,不能適用前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假決議。
⒊經查,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之議案
,其中第一案「新增『社區房屋租售及店鋪管理辦法』」
、第二案「新增『社區採購管理辦法』」,核屬住戶規約
第3條第3項第2目之「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
支付辦法」事項;第三案「增修社區住戶規約」,核屬住
戶規約第3條第3項1目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第
五案「提案二增加A棟及B棟委員各一名」,因已變更住戶
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所訂管理委員名額,亦核屬住戶規
約第3條第3項1目「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而以上議
案因核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均為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
目前段已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依上說明,其決議
方式自應依照住戶規約所定之表決門檻,並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得行假決議程序之適用。
⒋被告辯稱:本件就其他決議方式是否有假決議之適用,經
被告江之翠社區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疑問,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表示其他決議方式亦可有假決議之適
用,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658621號函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7頁),惟查,上
述函文僅列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
條文之內容,並未就上述假決議表示意見。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有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請求撤銷上述決議,
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
表二所示名單),因選舉程序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當選無效,請求
確認上述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暨原告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
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
規定,逕以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邀請」
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
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
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
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上述「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
選是否無效」暨「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
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均不存在」等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本件系
爭「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
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37頁),其上述主張之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其身為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
予以
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上述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同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
選無效:
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
理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委員名額
之分配,以分區分棟方式劃分(A棟3名、B棟3名及店面1
名)。」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有明文(本院調字
卷第31頁反面)。
⒉又按「前項會議記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
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
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條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亦有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
示可參(本院調字卷第21頁)。
⒊查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開會選舉前,
未曾以開會通知載明選舉管理委員之旨通知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次查開會當日未經合法修改規約程序
,先行決議A、B棟各增加1名委員後,即依該決議之修正
後住戶規約,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共8名委員,顯然
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之名額規定,不生合法選
任之效力。復查當日區權人會議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假決議之方式修改住戶規約增加管理委員名額
(本院調字卷第36頁),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內
政部號函示意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名額之決議,必須待
會議記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
但被告管理委員會卻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名額之決議成立
前,即依尚未成立生效之決議,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
8名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
第3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
⒋被告雖提出「江之翠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選紀錄簽領表(本院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9頁
),但查,該會議選紀錄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領,
與上述假決議之規定不符。
⒌綜上,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選舉
產生之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等第四屆管理委員(
名單如附表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
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當選應屬無效。
㈢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
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⒈按「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產生
:江之翠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明訂:「三、管理委員會之
選任應以下列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
舉,以獲區分所有權人數多者為當選。」(本院調字卷第
32頁)。
⒉查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選舉之第四屆管理委員(
名單如附表二)屬當選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塗建興、塗
建成、李鳳英及訴外人賴豔馨,自行組成第四屆管理委員
會,為補委員人數之不足,於107年2月7日,直接「邀請
」社區住戶「王明治」為管理委員,擔任監察委員乙職,
並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本院調字卷第37頁)
。
復於107年3月2日,再「邀請」社區住戶即被告「王伯
蛉」擔任管理委員,亦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
本院調字卷第38頁)。
⒊綜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依前開住戶規約第5
條第3項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被告王明治
、被告王伯蛉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選舉產生,係被告管理
委員會及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自行「邀請」而來
,自非江之翠社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與江之翠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
委員,因選舉程序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
定,當選無效,請求確認江之翠社區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
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
選無效。暨原告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
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規定,以被告江之翠
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告王
明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王伯蛉擔任第四
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2
月7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年3月2
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
屬有據。
四、被告固陳稱:原告於104年1月18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次決議
應無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所陳縱然屬實,亦僅有
得撤銷事由,但已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範之3個月除斥期
間,被告所辯該次決議無效,並不可採。又被告提出之107
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11頁),係由被告塗
建興以第四屆主委身分所召集,然被告塗建興並非合法當選
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自非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所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
議即屬當然無效…」之意旨,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此次決議並不影響上述認定。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
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
至五案),應予撤銷。㈡確認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
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
選無效。㈢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2月7日
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年3月2日公
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爭執之「公設點交」、「邀請擔任
管理委員往例」、「證人馬淑玲之
證言」,暨兩造其餘攻擊
、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一:
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及決議」
┌───┬──────────┬──┬───────────┐
│編號 │提案
案由 │決議│決議應予撤銷理由 │
├───┼──────────┼──┼───────────┤
│第一案│新增「社區房屋租售及│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 │店鋪管理辦法」 │ │法之違法 │
├───┼──────────┼──┼───────────┤
│第二案│新增「社區採購管理辦│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 │法」 │ │法之違法 │
├───┼──────────┼──┼───────────┤
│第三案│增修社區住戶規約第二│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 │條、第三條、第四條、│ │法之違法 │
│ │第五條、第六條、第七│ │ │
│ │條、第八條、第十三條│ │ │
│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 │
├───┼──────────┼──┼───────────┤
│第四案│是否進行中庭園藝整治│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 │工程 │ │ │
├───┼──────────┼──┼───────────┤
│第五案│提案一:是否規劃空中│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 │花園 │ │ │
├───┼──────────┼──┼───────────┤
│ │提案二:建議增加A棟 │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 │及B棟委員各一名 │ │法之違法 │
├───┼──────────┼──┼───────────┤
│ │提案三:建議提高住戶│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 │對社區公共事務的參與│ │ │
│ │度發放「出席費」 │ │ │
└───┴──────────┴──┴───────────┘
附表二:
106年12月30日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結果
┌──┬──┬──────┬────┬─────┐
│棟別│票數│ 戶號 │姓名 │ 備註 │
├──┼──┼──────┼────┼─────┤
│A │9 │12號10樓之3 │賴豔馨 │正取委員1 │
│棟 ├──┼──────┼────┼─────┤
│ │7 │12號12樓之1 │塗建興 │正取委員2 │
│ ├──┼──────┼────┼─────┤
│ │2 │12號11樓之2 │塗建成 │正取委員3 │
│ ├──┼──────┼────┼─────┤
│ │2 │12號15樓之1 │何鳳儀 │正取委員4 │
│ ├──┼──────┼────┼─────┤
│ │1 │12號4樓之1 │蕭 文 │候補委員1 │
│ ├──┼──────┼────┼─────┤
│ │1 │12號7樓之1 │簡英智 │候補委員2 │
│ ├──┼──────┼────┼─────┤
│ │1 │12號14樓 │曾雅鈴 │候補委員3 │
│ ├──┼──────┼────┼─────┤
│ │1 │12號14樓之2 │楊雅雯 │候補委員4 │
│ ├──┼──────┼────┼─────┤
│ │1 │12號15樓之2 │周芳芷 │候補委員5 │
├──┼──┼──────┼────┼─────┤
│B │7 │ 8號3樓之1 │家勝建設│正取委員1 │
│棟 ├──┼──────┼────┼─────┤
│ │3 │ 6號9樓 │李祈禎 │正取委員2 │
│ ├──┼──────┼────┼─────┤
│ │1 │ 6號4樓 │李彥鑫 │正取委員3 │
│ ├──┼──────┼────┼─────┤
│ │1 │ 8號9樓 │李鳳英 │正取委員4 │
└──┴──┴──────┴────┴─────┘
附表三: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在任名單
┌───┬─────────────┬─────┐
│姓名 │ 產生方式 │擔任職務 │
├───┼─────────────┼─────┤
│塗建興│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 │ 主任委員 │
├───┤區權人會議選舉 ├─────┤
│塗建成│ │副主任委員│
├───┤ ├─────┤
│李鳳英│ │ 財務委員 │
├───┼─────────────┼─────┤
│王明治│管理委員會107年2月7日「公 │ 監察委員 │
│ │告邀請」 │ │
├───┼─────────────┼─────┤
│王伯蛉│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日「公 │ 設備委員 │
│ │告邀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