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淑端
原 告 王聿華
原 告 王丞諺
原 告 王翊潔
兼上2人
法定
代理人 鐘淑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被 告 王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欣野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吳杰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欣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吳杰達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彩蓮為欣野畜牧場負責人,亦為欣野畜牧場實際管理
經營者,王有才(原告鐘淑誼之配偶、原告林淑端之子、原
告王聿華、王丞諺、王翊潔之父)為訴外人佐良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佐良公司)之司機。王有才於民國106年9月23
日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拉車號00-00板車
(板車上載有牧草貨櫃;下稱
系爭拖板車)於欣野畜牧場中
,受被告員工(下稱A男)指示,以倒車方式,欲將系爭拖
板車駛入倉庫。豈料,因該場地具有相當坡度,並不
適合大
型車輛之倒車行為,復因系爭拖板車疏於保養,板車與曳引
車之連結處生鏽、強度減損,故在王有才倒車過程中,因坡
度緣故及倒車角度使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產生受力,進而
導致連結
處斷裂,貨櫃傾倒翻覆,砸壓當時位於駕駛座之王
有才,使其受有頸部胸部、骨盆、脊椎骨折、全身多處鈍挫
傷害,經緊急送醫,
嗣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106年9月23日死
亡。以上事故,佐良公司負責人葉佐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結認涉犯過失致死罪,
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王彩蓮部
分則因其否認有指示員工為協助倒車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於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王彩蓮恐另涉民事責任。
㈡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象可知,王有才
決定用「倒車」方式駕駛,係因被告王彩蓮之員工A男於現
場要求王有才倒車,否則以現場之空曠空間,王有才大可直
接將系爭拖板車以「轉彎」方式駛入倉庫,並無需特別以「
倒車」方式駕駛。即本件事故發生,除肇於系爭拖板車疏於
保養,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生鏽、強度減損外,A男指示
車有才有具有坡度之坡道中倒車,因坡度與倒車角度之緣故
,使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受力,致該連結處不
堪承受其上
所載貨櫃重量而斷裂,本件事故也不會發生。故A男指揮王
有才倒車與未對系爭拖板車保養維護之王有才雇主佐良公司
,其等之疏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因,依
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A男與葉良佐就王有才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應
負
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A男既為被告王彩蓮之員工,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故,應與A
男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因被告王彩蓮於偵查中
自承其為業主
,本件訴訟中,為求
卸責,改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公
司與王彩蓮個人無關,又再改稱A男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吳杰達)個人,為求慎重,爰併追加被告公
司及被告吳杰達,請求其等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雇主
身分與A男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說明於下:
⑴原告鐘淑誼部分:原告鐘淑誼為王有才之配偶,夫妻2人
恩愛相隨,本以為得互相照應,一起攜手晚年。豈料遭此
事故,年僅40歲即喪夫,終日以淚洗面,夜不成眠,精神
痛苦至巨,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
害100萬元。
⑵原告林淑端部分:
①
扶養費:原告林淑端(00年0月00日生)於王有才死亡
時,尚有
平均餘命16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視覺障礙
,中度),長久以來均未就業,無工作及財產,甚有全
日受照護必要,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併除王有才外
,雖尚有4名成年子女,但長女王秀鳳本身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毫無謀生能力,本身尚需仰賴其餘兄弟姐
妹扶養,故此部分
扶養義務人應以4人計。並以前述受
扶養年限16年,及台中市105年度平均每戶每人每年經
常性支出32萬6,64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
,原告林淑端得一次請求扶養費損害為97萬8,355元。
②非財產損害:王有才為原告林淑端之獨子,本以為可受
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遭此事故,晚年喪子,終日以
淚洗面,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
0萬元。
⑶原告王聿華部分:原告王聿華為王有才之長女,面對父親
死亡事故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
⑷原告王丞諺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王丞諺(00年0月00日生)於王有才死亡
時,距成年尚有3年4個月,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扶養
義務人2人),再以前述台中市105年度平均每戶每人每
年經常性支出32萬6,64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王丞諺得一次請求扶養費損害為51萬4,675
元。
②非財產損害:原告王丞諺為王有才之長子,面對父親死
亡事故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
元。
⑸原告王翊潔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王翊潔(000年0月00日生)於王有才死亡
時,距成年尚有15年,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
人2人),再以前述台中市105年度平均每戶每人每年經
常性支出32萬6,64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王丞諺得一次請求扶養費損害為186萬3,384元。
②非財產損害:原告王翊潔為王有才之次女,面對父親死
亡事故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鐘淑誼、王聿華各100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端、王丞諺、王翊潔各197萬8,355元、
151萬4,675元、286萬3,384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王彩蓮
抗辯:被告王彩蓮並非欣野畜牧場負責人,亦非
欣野畜牧場實際管理經營者,系爭事故發生地為被告公司營
業所,實際並無所謂「欣野畜牧場」存在,正確營業主名稱
為「欣野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僅因被告公司負
責人吳杰達為王彩蓮之子,故於相關刑案件偵查中被告王彩
蓮才就此部分口語化泛稱「我」、「欣野」,其真意可能是
我兒子或我們公司。實際上A男子為被告吳杰達個人所僱用
,亦非僱於被告公司或被告王彩蓮個人。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彩蓮並不在現場,本無可能指示A男子要求王有才以倒車方
式駕駛。再者,事故現場地面甚為平坦,非如原告
所稱有相
當坡度。且縱A男子有指揮王有才倒車,其目的亦在防範王
有才駕駛時不慎撞到倉庫附近之物。王有才身為職業駕駛人
,本應就系爭場地是否適合以倒車方式行進自行判斷,本件
事故應係王有才自行倒車不慎之過失及其雇主就車輛保養不
當之過失所致,與A男子之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故而,
不問僱佣關係究存在於A男子與何被告間,被告均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
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況原告就本件事故,
已與訴外人佐良公司以500萬元達成和解
等情。併為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葉佐良為佐良公司負責人,王有才(原告鐘淑誼之配
偶、原告林淑端之子、原告王聿華、王丞諺、王翊潔之父)
則為佐良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公司之曳引車,拖拉板車裝載
貨櫃至公司指定之地點。葉佐良原應注意平日應按時保養、
檢查車輛,以免車輛因機件故障或鏽蝕,導致司機駕駛車輛
載運貨櫃時發生危險,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保養,未發現公司所有之系爭拖板車之板車與曳引車之連
結處已經生鏽,強度減損。106年9月23日5至6時許,王有才
受公司之指示,駕駛系爭拖板車,其上裝載裝有牧草之貨櫃
,自臺中港出發至位於新北市○○區○○○00鄰00號之1欣
野牧場,倒車欲進入倉庫行經坡道途中,倒車角度致板車與
曳引車之連結處受力,因連結處生鏽,強度減損,不堪承受
貨櫃重量,連結處因而斷裂,致貨櫃傾斜翻覆,砸壓曳引車
駕駛座,王有才於駕駛座遭貨櫃砸壓,因而受有頸部胸部、
骨盆、脊椎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神
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王有才之妻原告鍾淑誼對葉佐良、
被告王彩蓮捷出刑事告訴,業經公訴人對葉佐良為緩起訴,
對被告王彩蓮為不起訴處分。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1
)、緩起訴書處分書(原證2)、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
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告
戶籍謄本(原證6)在卷
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4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詳原
證4)、原證5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證
5)、原證13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詳原證
13)均為真正。其中
⑴原證4光碟內容
略以:
①106年9月23日(08:00:45)監視器左上方出現1名黑衣
男子(下稱B男),B男出現後,隨即將左上方鐵門開啟
,此時A男出現(詳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②106年9月23日(08:01:16)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出現
於監視器右上方,A男靠近王有才說話(詳本院卷第135
頁)。
③A男與王有才說完話後,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往前駛
,通過B男開啟之鐵門,再進行倒車,隨後發生本件事
故(詳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⑵原證5光碟內容略以:
106年9月23日(07:59:10)王有才駕系爭拖板車進入系爭
事故現場內。當王有才欲駛出牧場通道時,A男站在通道
盡頭,待王有才駛近後,A男移動至系爭拖板車左側之駕
駛座外,口頭向王有才表示「巴庫」(即台語倒車),王
有才表示「好」(詳本院卷145至147頁)。
⑶原證13光碟內容略以:
①106年9月23日(08:00:35)監視器右上方出現B男,B男
出現後,隨即上前將鐵門開啟(詳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
②106年9月23日(08:01:41)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出現
於監視器左方,駛近鐵門(詳本院卷第227頁)。
③106年9月23日(08:03:38)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翻覆
。
④106年9月23日(08:03:40)B男出現於系爭翻覆拖板車
前方,隨後A男亦出現,被告王彩蓮之配偶亦自屋內出
來查看。
㈢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後中視新聞畫面光碟(詳原證11)及翻拍
照片(詳原證12)均為真正。
㈣「欣野蓄牧場」並未為商業登記;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負責人為被告吳杰達;被告吳
杰達為被告王彩蓮之子等情,並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佐。
五、關於A男就王有才死亡之結果,究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
字第44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訴外人王有才駕駛系爭拖板車進入系爭牧場後,先由
B男將鐵門打開後離開(8:00:45至8:00:59);A男出現
於通道口等待王有才將拖板車駛出(8:00:53);王有才
將系爭拖板車駛出後暫停於通道口,A男靠近拖板車駕駛位
置對王有才稱「巴庫」(台語倒車之意)(8:01:34),
王有才回稱「好」後,A男隨離開現場,王有才則駕駛系爭
拖板車往鐵門方向駛;拖板車一部車身駛出鐵門後(8:02
:11),再以倒車方式向內(8:03:03起),於(8:03:
34)因重心偏移翻覆;B男於拖板車翻覆後跑出來觀看(8:
03:40);A男及王彩蓮之配偶再陸續跑出來查看(8:04:
07起)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5、13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先此敘明。
㈢次查,王有才為職業拖板車駕駛,自101年2月12日起受僱於
佐良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工作年資已
有5年7個月又8日;王有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經駕駛拖板
車至同一處所送貨多次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04號偵查卷,有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王彩蓮警詢筆錄、葉佐良警訊筆錄(以上附於相驗
卷)在卷可查,亦可認屬實。
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王有才為職業拖板車駕駛,其工作年資
逾5年以上,就拖板車行進間應行注意事項(包含板車上裝
載貨櫃後之負重,與曳引車之連結,應注意轉彎(不問係直
接轉彎或以倒車方式轉彎)時角度,以避免板車重心偏移增
加翻覆危險等),本較一般人有更充足知能;
參酌王有才並
非第1次送貨至系爭事故發生地,對該場地本有相當熟悉度
;衡以,A男、B男均係外籍勞工,本無指揮王有才(貨運業
駕駛)如何駕駛之權限。即A男於王有才駛出通道口時,固
向王有才陳稱「巴庫」,惟王有才究否決定以倒車方式進入
倉庫,當有自行判別當否之決定權,其基於自身專業能力為
判別後所為回覆(「好」),本難推謂即係係受A男指示而
為。此觀A男於確認王有才要以倒車方式入倉庫後,隨即離
開現場,並未在場指揮王有才應如何倒車可明。至B男將鐵
門打開後,既於A男向王有才確認是否以倒車方式入庫前,
即已離開,亦並未留在現場指揮王有才應如何駕駛,則其將
鐵門打開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為幫王有才排除現場障礙物
,難謂與「指示王有才應以倒車方式入庫」有直接關聯。遑
論,系爭拖板車翻覆之結果,與王有才決定以倒車方式入庫
二者間,亦無必然關聯。蓋能否順利完成倒車行為,與系爭
拖板車往何方向先前行多遠,再開始倒車,以何角度倒車等
息息相關,本件王有才之倒車駕駛行為既均由其自行決定;
參酌系爭牧場往來送貨頻繁(有王彩蓮於偵查中提出送貨單
據可佐),以倒車入庫方式為之者,亦非罕見,並未曾發生
翻覆事故等情,自
難認系爭拖板車翻覆之結果,與王有才決
定以倒車方式入庫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王有才
既基於其個人專業常識判斷,決定以倒車入庫方式駕駛,於
決定前又早知悉鐵門外斜坡存在之事實,則其因倒車欲進入
倉庫行經坡道途中,倒車角度致板車與曳引車之連結處受力
,因連結處生鏽,強度減損,不堪承受貨櫃重量,連結處因
而斷裂,致貨櫃傾斜翻覆,砸壓曳引車駕駛座,王有才於駕
駛座遭貨櫃砸壓,因而受有頸部胸部、骨盆、脊椎骨折、全
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結果,難認與A
男對其陳稱「巴庫」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基上,A男就王有才死亡之結果,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六、A男既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問
其係客觀上係基於被告王彩蓮或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杰達
受僱
人身分向王有才陳稱「巴庫」,被告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鐘
淑誼、王聿華各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端、王丞諺、
王翊潔各197萬8,355元、151萬4,675元、286萬3,384元,及
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