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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王立祥  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德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9,061 元,及自106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0%,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3,02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執行 ;但被告如以96萬9,0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28樓之柏恩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得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 司、得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及操作具有發熱效果 之「能量屋」(即紅外線溫熱儀)。原告於105 年1 月14 日前往上開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經被告推薦使用上開 「能量屋」,並稱係中興醫院醫生所發明,安全無虞。然 被告提供原告使用時,因原告身材較為高大無法坐進狹小 之機器內,被告見狀表示可以調整讓原告使用,便擅自移 除機器內之隔熱安全護板,導致原告坐入使用後,雙腳及 腳趾即遭高溫燙傷,並受有雙足及雙腳趾2 度燙傷(約1 %體表面積)、右腳第1 、2 、3 腳趾3 度燙傷、右腳第 4 腳趾2 度燙傷、左腳第1 、2 、3 腳趾3 度燙傷之傷勢 ,有原告受傷照片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臺北長庚醫院)105 年1 月14日之急診診斷證明書 及105 年4 月21日顯微重建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提供顧客使用之產品及使用之方 式應善盡注意安全之義務,且該「能量屋」為被告所經營 公司提供顧客使用並由顧客付費,自屬於其業務之一部分 ,其應就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事前已告知被告 ,其有多年糖尿病病史,然被告卻擅自移除隔熱安全護板 ,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 為,其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藥費:按原告於事故發生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57萬 9,621 元(嗣後變更為97萬4,756 元)。原告因患有糖尿 病,遭燙傷之部分難以癒合,必須長期服用類固醇,導致 原告目前有腎衰竭等併發症必須洗腎治療,有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5 年2 月15日之診斷 證明書可參。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任職於汽車材料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6 年度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批發及零售業銷售人員之經常性薪 資為2 萬8,081 元,自應參酌該薪資水平做為判斷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上開傷害 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21年 256 天(即21.70137年),又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評估鑑定原告因上開傷 害致使勞動力減損程度達12%,以此為準換算原告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 萬0,437 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57萬0,381 元(計算式: 40,437×14.00000000 =604864.7116 ,其中14.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 %第21.701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應為60 萬4,865 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患有糖尿病,遭燙傷之部分久 久無法癒合,更因長期服用類固醇導致腎衰竭,每日換藥 、清創與洗腎均令原告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且是否能痊 癒尚不可而知,考量原告目前年僅45歲,與國人男性平均 壽命間尚有30餘年,卻必須忍受長期上述此等痛苦,為此 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0萬元。 4、綜上,上開各項賠償共計307 萬9,621 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之責。 (三)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萬9,6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受傷狀況,但是他提出的病歷裡 面只有2 萬多元跟燙傷有關,其他都是長期慢性病的狀況, 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認為不合理,且原告幾個月就痊癒了 。本件蒸烤箱是一位醫生寄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不是公 司營業項目,與被告業務無關,因原告是被告的親表弟,被 告基於善意,因原告剛出院,可以把汗排一排,可以來使用 ,但不是被告營業項目,被告並無過失。事發時被告沒有在 公司,被告把開關打開後就離開了,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收費 ,原告及證人王玉善都說被告拿掉的板子是腳底的板子,腳 底沒有熱源,為何會燙傷?應該是原告自己使用不當。答辯 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之負責人,並負 責操作具有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供人使用,並推薦原告使用 該浴箱以幫助排汗,詎被告於操作該浴箱時,因不慎將該浴 箱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原告雙腳之腳趾直接接 觸具導熱效果之鐵網,並致原告受有雙腳第1 、2 、3 腳趾 3 度燙傷、右腳第4 腳趾2 度燙傷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應為: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⒉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柏恩公司、得恩 公司網路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能量屋」及受傷照 片數紙、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為憑(本 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第5 、6 頁、第7 至14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2號案卷查明無 訛,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 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2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1091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有罪並確定,有上 開2 判決書在卷可查,應屬有憑。 2、被告雖辯稱:上開蒸烤浴箱並非其公司經營項目,亦未向 原告收費,其將開關打開後就離開了,被告係拿走該浴箱 腳底板子,腳底並無熱源,不會造成燙傷,係因原告使用 不當所致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因原告向被 告反應該蒸烤浴箱空間狹小,故將該浴箱底部之木製柵欄 移除。又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到 場後有跟我約略講解,有說這台機器原理是發熱,實際上 的內容被告沒有講,大概說這台機器可以幫助我排毒、排 汗,在別的地方有很多人使用過,這是醫生拿來放在她這 邊,讓我使用看看能不能對我有幫助,被告沒有跟我說使 用能量屋時應注意事項為何。被告說要等一下讓機器暖機 ,等約10幾分鐘,被告讓我進去,我坐在該蒸烤浴箱之椅 子上,腳往前伸,呈蹲坐之狀態,我的腳掌在木板內,但 是我的體積比較大,已經頂到最前面,我的腳掌在木板邊 緣,我坐著之後,被告就蓋上上蓋,蓋得我覺得不舒服, 我跟王玉善說不想做,因為不舒服,我覺得喘不過氣,我 自行把蓋子推開出來在旁邊擦汗,王玉善就打電話給被告 ,一會兒被告就抱著她孫女上來,被告上來之後就說那她 幫我調整,被告拿了一塊板子出來,我不確定是何位置之 板子,但被告拿出來之後,腳確實比較有空間,第2 次進 去踩踏空間比第1 次大很多,我知道被告拿的是板子,因 為放腳的空間感不一樣,原來是縮著,被告調整完後腳可 以比較有空間,我原本是屈膝縮著坐,被告調整完後我就 不用屈膝屈得這麼嚴重,我就勉為其難再進去坐看看,後 來被告就離開了,我坐進去約10分鐘左右,就覺得腳越來 越痛,覺得很不舒服,腳很痛,我要出來,一出來腳就整 個脫皮,我感到痛時,馬上就起來了,王玉善有聯絡被告 ,被告沒有回到現場等語明確(刑事第一審卷第63至74頁 、第79至80頁)。 ⑵證人即原告之姐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專門要去 被告公司做能量屋的治療,因為被告說有個醫生把能量屋 借放在她那邊,她就建議我們去做這個治療,好像是做幫 助代謝的治療,因為我不會操作這個機器,所以我請被告 上來操作,她就來開機,請原告坐進去,時間到出來就好 ,由於原告的身高很高,他沒有辦法整個坐進去,被告就 把腳下面的木板拿開,被告就說時間到就可以出來了,可 是原告說他的腳很燙想要出來,被告當時應該是拿木板, 因為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拿1 個木板出來,木板下方就是熱 源,當天原告被燙傷,是被告在操作、設定,被告操作完 ,就回去她的住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 偵字第3103號卷第7 至8 頁);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有跟原告說大概使用30分鐘,可能會有點熱,沒 有說熱源是從機器何部位產生,沒有跟原告說使用機器過 程要注意何事項,就說可能會有點熱,也沒有提到若身體 不舒服要如何處理,就只有說會有點熱,可能要忍耐一下 ,被告要先熱機才開始做,原告坐在椅子上,因為這台機 器2 人用都沒事,所以被告大概認為不會有什麼事就先離 開,原告開始使用時,被告把蓋子放下來就走了,回去她 家,是原告坐10分鐘跟我說覺得卡住不舒服,腳跟身體縮 在一起,原告就說不要坐了,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她上 來關電源,因為原告不舒服,被告就有在上來看了一下問 原告說你是哪裡不舒服,原告說坐在裡面感覺很擁擠、不 舒服,被告說那看如何可以讓原告舒服一點,我有看到被 告將板子拿起來,我不知道板子下面是何物,我只知道板 子被拿掉,我確定被告是拿木板,當時沒有看到保麗龍板 ,我看到下面有熱源,熱源是網狀物有包鋁箔紙,被告調 整完後有問原告這樣腳有沒有比較舒服,原告說有比剛剛 好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調整能量屋到原告受傷 之間約10來分鐘,被告一共上來2 次,一次是自己上來, 第2 次是抱嬰兒上來,被告第2 次抱嬰兒上來,有說女兒 不在家,調整完機器被告又抱著嬰兒離開等語明確(刑事 第一審卷第92至97頁、第99至102 頁、第105 至108 頁) 。 ⑶證人即該蒸烤浴箱之所有人楊友華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該機器之發熱熱源在凳子後面鋁箔紙後面有1 個,腳 正前方木架後面有另1 個,就是前後的意思,我自己不可 能改那兩個發熱的地方,腳前方柵欄部分是隔熱用,是不 要讓病人不小心踩到鐵絲網板,柵欄只是扮演隔熱的意義 等語明確(刑事第一審卷第149 、157 頁)。證人即陽森 堂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 證稱:能量屋種類大同小異,90%差不多,一般設計是前 後即椅背及腳掌前面的地方各有1 支燈管,燈管前面有個 安全鐵網,鐵網前面還有木頭柵欄,鐵網會熱等語(刑事 第一審卷第184 、187 、191 頁)。 ⑷再查,本件蒸烤浴箱係呈現上窄下寬之梯形形狀,上方留 有圓孔以便使用者將頭部伸出,其內部設有木置座位,並 於使用者坐下時之腳部位置前方有木製柵欄,木製柵欄後 方則為金屬鐵網,且該木製柵欄可以移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蒸烤浴箱照片6 張(同上附民卷第7 、8 頁)及第一 審刑事案卷所附該蒸烤浴箱照片8 張在卷可查(第一審刑 事案卷第132 至138 頁),足見該蒸烤浴箱之腳部位置前 方有以燈管加熱之熱源,並覆以具導熱效果之鐵網,再以 木製柵欄隔熱甚明。 ⑸綜觀上開稽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先向原告推薦 使用上開蒸烤浴箱,原告進入蒸烤浴箱後,曾向王玉善反 應空間狹小,經王玉善以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遂將蒸烤 浴箱腳部前端位置之木製柵欄取下,致使原告之雙腳腳趾 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鐵網,而造成上開燙傷,被告否認 有過失,並辯稱:伊所取下者係腳底木板,該蒸烤浴箱下 方並無熱源,不致於造成燙傷,係因原告使用不當云云, 尚屬無憑。被告另辯稱:該蒸烤浴箱並非其公司之經營項 目,僅係一位醫生所寄放云云,然以該蒸烤浴箱既放置於 被告所經營之柏恩、得恩公司,且係被告推薦原告使用, 亦經被告指導原告使用方式,甚且於原告表示空間狹小而 不願使用時,係被告動手移除用以阻熱之木製柵欄,則不 論該蒸烤浴箱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營項目,被告本應注意將 該阻絕熱源之木製柵欄移除,將導致原告之雙腳腳趾直接 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鐵網而燙傷,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將該木製柵欄移除,其顯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該蒸烤浴箱是否係柏恩 、得恩公司之營業項目而有別,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 採。 3、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燒燙傷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97萬4, 756 元,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1 紙、 振興醫院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3 紙、加拿大溫哥華醫院急 診治療單據1 紙、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臺北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9 張、收銀機統一發票數紙(均影本) 在卷為憑(同上附民卷第15至54頁)。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同上 附民卷第13、14頁),其係於105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 28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4日、同 年4 月21日,因兩腳腳趾燙傷至該院就診,是上開同一日 期之臺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7 紙所示之金額共計3,830 元 (計算式:100 元+750 元+560 元+560 元+560 元+ 560 元+740 元=3,830 元),應屬原告因本件燙傷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至於臺北長庚醫院105 年1 月17日費用收 據影本2 紙,其上所載科別為急診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 本件燙傷有關,自難列入醫療費計算。又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1 紙、病患住院費用明細 表3 紙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所載之看診科別為一般 內科、腎臟科、胸腔內科、耳鼻喉科、血液透析室、急診 科等,難認與燒燙傷有關,自難列入醫療費金額;加拿大 溫哥華醫院急診治療單據1 紙,係屬國外之私文書,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亦未能舉證其必要性及與本 件燙傷之因果關係,亦不得計入醫療費金額。至原告雖主 張其因患有糖尿病,遭燙傷之部分難以癒合,必須長期服 用類固醇,導致原告目前有腎衰竭等併發症必須洗腎治療 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所罹患之腎臟病與其因腳 趾燙傷服用藥物之關聯性函詢振興醫院,經該院以107 年 9 月3 日振行字第1070004980號函覆稱:「…依主治醫師 意見,病患於105 年2 月1 日住院前為糖尿病合併慢性腎 臟病第四期患者,依病患主訴該次住院前兩週因下肢燙傷 至社區診所求治,處方口服抗生素治療,後因呼吸喘、下 肢水腫收治住院給予利尿劑治療,住院期間會診整形外科 醫師協助下肢傷口處理。依病患病程與臨床表現判斷,其 腎功能退化主因應為糖尿病之併發症,與抗生素之使用無 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所罹患之 腎臟病係因糖尿病併發症所導致,與本件燙傷及因燙傷所 服用之藥物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罹患腎臟病之醫 療費用,自屬無理。 ⑵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 數紙,均係醫療器材行所開立,其中有註記滅菌紗布、棉 棒、酒精棉片、壓舌板、透氣膠帶、嬰兒膠帶等一般用於 清潔、包紮傷口等商品名稱之發票金額共計1 萬2,943 元 (計算式:843 元+805 元+960 元+80元+895 元+ 460 元+1,500 元+390 元+1,240 元+785 元+220 元 +135 元+570 元+855 元+3,205 元=12,943元),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雙腳第1 、2 、3 腳趾3 度燙傷、右腳第 4 腳趾2 度燙傷等傷害,顯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就此 部分應予准許,又其餘發票中有未註記商品名稱或所註記 之商品與燒燙傷無關者,均難逕列為原告因本件燙傷所必 要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 萬6,77 3 元(計算式:3,830 元+12,943元=16,77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 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 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首應 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 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腳趾燙傷之傷害是否有復原之 可能及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鑑定,經該院以107 年12月1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05號函覆稱:「二、據病歷所載 ,病人王君曾於107 年12月4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 、問診、病歷審閱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 因雙腳、腳趾燙傷,殘存腳趾排汗受限;根據美國醫學會 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2%。」 等語(本院卷第307 、309 頁),自得據此作為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比例。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汽車材料行,依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6 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批發及 零售業銷售人員之經常性薪資為2 萬8,081 元,並以此作 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然原告就其任職於汽車材 料行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於105 、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於該2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亦無曾於汽車材 料行任職之紀錄,自難以上開批發及零售銷售人員之經常 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本院認以起訴時之 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1 月1 日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 1,009 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屬允當, 故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 萬0,253 元(計算 式:21,009元×12月×12%=3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126 年9 月21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勞 動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萬2,288 元【計算 方式為:30,253×14.00000000+(30,253×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 )=452,287.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0/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高中 畢業,並於加拿大修業專科學校,受傷前為自雇自由業, 從事業務銷售工作,目前靠銷售業抽取佣金、部分海外收 益、家人資助及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為經濟來源;被告自陳 係大學畢業,係柏恩公司、得恩公司負責人,從事健康食 品進口業務。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查得兩造於105 、106 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總額資料,並參酌被告所為侵害之手段 、事發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身體傷害及身心 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 96萬9,061 元(計算式:16,773元+452,288 元+500,00 0 元=969,061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9,06 1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同上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