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布恩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星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成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6 月間因前向原告購
入之機器設備有油料需求,遂先後向原告訂購「精鍊劑」(
ACA270聚氣化鋁)1000公升及「甲醇鉀」2000公斤,並約定
精鍊劑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萬8,762 元(產品價金
24萬6,473 元+ 空運費17萬5,764 元+ 報關費1 萬6,525 元
)、甲醇鉀為含稅後63萬元,共計1,06萬8,762 元。
嗣原告
分別於107 年5 月將甲醇鉀送交被告簽收,於106 年6 月1
日委由訴外人啟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精鍊劑空運報關後
直接交付被告,且於106 年6 月7 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
被告,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
詎被告遲
未給付價金,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 萬8,762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確認單、電子郵件紀錄、進
口報單、出貨簽收單、報關通知、銷貨單、統一發票、應收
帳款對帳單、待收款項提醒函、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5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106 萬8,762 元,自屬有
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
造既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被告
迄未給付,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起即106 年
8 月1 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
8,762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
圍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