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宋兆祥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追 加被 告 王憲政
王黃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
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亞太公司)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亞太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第一期簽
約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惟原告於簽訂後,發現系爭
土地占用高達19坪之多,且與鄰地有路權爭議,被告亞太公
司未據實以告,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委請律師對被
告亞太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被告王憲政、王
黃秀,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第88條、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2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至14、55至58頁),且
嗣於107 年6 月21日
陳
報狀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憲政、王黃秀英,被告
亞太公司為本件居間仲介之經紀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亞太公司雖設址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王憲政、王
黃秀英戶籍在新北示三峽區,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 項
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件買賣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頁),
是
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
合意管轄之法院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