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海王膠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干周桂華
原 告 兄弟膠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孝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吳復華(原名蕭復華)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438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
第13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3,6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4,158 元,當庭追加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追加
訴訟標的,
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要求,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19日止,任
職於原告兄弟膠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R OTHER
TAPE CO.,LTD. ,下稱兄弟公司),後於100 年7 月20日起
至100 年10月11日止改至原告兄弟公司之家族關係企業即原
告海王膠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EPTUNET APE C
O . ,LTD .,下稱海王公司)任職,均擔任外貿業務人員,
負責接收國外客戶訂單後,通知原告二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
之工廠即訴外人海王星膠帶(上海)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NE PTUNE TAPE (SHANGHAI)CO . ,LTD . ,下稱上海海王
公司)、揚州兄弟膠帶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ANGZ-HO
UB ROTHER TAPE CO . ,LTD .,下稱揚州兄弟公司)生產製
造產品並出貨給國外訂貨客戶,上海海王公司、揚州兄弟公
司則定期向原告二公司匯報請款。被告明知其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忠實地履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97年8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7 月21日止,私自與原告二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克羅
埃西亞商Istrapack 公司(下稱Istrapack 公司)接洽訂單
後,製作內容載有商品品項、單價、數量、交貨日期等交易
條件之「PROFORMA INVOICE(下稱形式發票)」,並在該形
式發票上記載收款帳戶為其本人申請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後,將該
形式發票傳送給Istrapack 公司,Istrap ack公司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匯豐銀行
帳戶內。而被告為順利交貨給Istrap ack公司,竟利用訴外
人上益公司經常代國外客戶向原告二公司訂貨,指定直接出
貨至國外地址,且上益公司向原告二公司訂貨之單價較被告
與Is trapack公司約定之單價為低,及原告二公司將確認國
外客戶下訂、通知大陸地區工廠生產及出貨等事宜均全權交
由外貿業務人員處理,原告二公司僅定期與大陸地區工廠即
揚州兄弟公司、上海海王公司對帳後支付大陸地區工廠相關
款項,故而未能即時稽核問題訂單之機會,未經上益公司或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振鋒之授權,即冒用上益公司
名義向原告二公司訂貨,指定送貨至Istrapack 公司預定收
貨地點,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二公司用以收受客戶貨款之訴外人陳建中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陽信銀行帳戶)內,並冒用陳振鋒之代理人名義偽造匯款申
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填寫具複寫功能之「存款送
款單(含銀行留存聯及客戶聯)」,表彰陳振鋒授權代為匯
款、及其本人親自匯款或存款之意,上開存款送款單客戶聯
由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蓋印確認後,當場交還被告自行留存,
原告二公司、上海海王公司及揚州兄弟公司未查即出貨至Is
trap ack公司指定收貨地點,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二公司
共受有1,454,158 元銷售利益之損害。上情業經
鈞院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縱
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1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早於102 年間即向新北地檢署
起刑事業務
侵占罪之告訴,原告遲至106 年6 月方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
消滅時效。
㈡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被害人似為原告二公司、海王上
海公司、揚州兄弟公司,而原告二公司既為獨立法人格,
原告即應區隔各公司受害情節及受害金額。況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454,158 元,其犯罪手法係以賺取
差價之方式為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利
益之損失,得否援引侵權行為法則
求償,容有爭議。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二公司主張因被告
上揭行為,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二公司得否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
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復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等項。
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二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抗辯
侵權行為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為原告二公司之外貿業務人員。被告與原告二公司
之客戶Istrapack 公司私下簽約,於其系爭匯豐銀行帳戶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換算成新臺幣為3,251,558 元之
貨款,並明知上益公司向原告二公司訂貨之單價較Istrap
ack 公司為低,即冒用上益公司之名義以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1,797,400 元至
原告二公司為下訂行為,以出貨至Istrapack 公司取貨之
地點,被告上開背信、偽造私文書行為致原告受有1,454,
158 元之損害
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宗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41
號判決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期8 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任職於原告二公司,本應依誠實信
用原則、忠實地履行職務,仍私自與Istrapack 公司接洽
訂單,並偽造上益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向原告二公司以較
低廉之價格訂貨及匯款,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二公司,致原告二公司受有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銷售差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主張原告二公司既為
獨立法人格,原告即應區隔各公司受害情節及受害金額
云
云,然查原告二公司共同受有銷售差額利益合計1,454,15
8 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二公司間究為相互委
任、次
承攬法律關係,抑或為合作關係,均屬
渠等內部分
擔之法律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免負
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
據。被告另主張原告二公司所受之財產上不利益係屬純粹
上之經濟損失云云,
惟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係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未指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以被告涉嫌背信、詐欺等罪,向
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新北檢檢查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27127 號案件偵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參,顯見
原告應於
斯時即知悉被告涉犯上開
案由,並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故原告稱其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知悉被告之前揭
侵權行為事實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遲於106 年6 月26
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
㈡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
理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
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
參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
法得拒絕給付,
惟查原告二公司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受
有1,454,158 元之差額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無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7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顯未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54,158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30日由被告本人收受在案乙情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38 號卷第11
頁),則原告二公司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二公司受有損害
,則原告二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於本件兩造
言詞辯
論終結後,另為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惟核其所述均已認定如
前,是認被告此部份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
┌──┬─────────────┬───────────────┐
│ │Istrapack 公司匯款至系爭銀│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系爭銀行帳│
│ │行帳戶之金額 │戶之金額 │
│ │ │ │
│編號├──────┬──────┼──────┬────────┤
│ │付款日期 │金額(美金)│匯入日期 │金額(美金) │
│ │ │ │ │ │
├──┼──────┼──────┼──────┼────────┤
│ 1 │97年8月19日 │ 5,520元 │97年8月21日 │ 5,493元 │
├──┼──────┼──────┼──────┼────────┤
│ 2 │97年11月17日│ 11,000元 │97年11月19日│ 10,973元 │
├──┼──────┼──────┼──────┼────────┤
│ 3 │98年5月5日 │ 5,520元 │98年5月8日 │ 5,493元 │
├──┼──────┼──────┼──────┼────────┤
│ 4 │98年7月20日 │ 5,520元 │98年7月23日 │ 5,493元 │
├──┼──────┼──────┼──────┼────────┤
│ 5 │98年9月4日 │ 11,000元 │98年9月10日 │ 10,973元 │
├──┼──────┼──────┼──────┼────────┤
│ 6 │98年10月20日│ 11,000元 │98年10月22日│ 10,973元 │
├──┼──────┼──────┼──────┼────────┤
│ 7 │99年1月29日 │ 5,520元 │99年2月2日 │ 5,493元 │
├──┼──────┼──────┼──────┼────────┤
│ 8 │99年6月8日 │ 4,800元 │99年6月10日 │ 4,778元 │
├──┼──────┼──────┼──────┼────────┤
│ 9 │99年7月20日 │ 5,280元 │99年7月22日 │ 5,253元 │
├──┼──────┼──────┼──────┼────────┤
│ 10 │99年9月23日 │ 7,392元 │99年9月27日 │ 7,365元 │
├──┼──────┼──────┼──────┼────────┤
│ 11 │99年12月6日 │ 3,008元 │99年12月8日 │ 2,986元 │
├──┼──────┼──────┼──────┼────────┤
│ 12 │100年3月3日 │ 5,500元 │100年3月7日 │ 5,473元 │
├──┼──────┼──────┼──────┼────────┤
│ 13 │100年5月17日│ 4,560元 │100年5月24日│ 4,538元 │
├──┼──────┼──────┼──────┼────────┤
│ 14 │100年5月26日│ 7,980元 │100年5月31日│ 7,953元 │
├──┼──────┼──────┼──────┼────────┤
│ 15 │100年7月21日│ 10,080元 │100年7月25日│ 10,053元 │
├──┴──────┼──────┼──────┼────────┤
│ 總 計 │ 103,680元 │ │ 103,2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或存│偽造私文書情形 │
│ │)日期 │) │款)地點 │ │
├──┼──────┼──────┼─────┼─────────┤
│ 1 │97年8月27日 │193,500元 │陽信商業銀│無 │
│ │ │ │行蘆洲分行│ │
├──┼──────┼──────┼─────┼─────────┤
│ 2 │98年5月12日 │120,000元 │同上 │無 │
├──┼──────┼──────┼─────┼─────────┤
│ 3 │98年7月28日 │120,0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 │代理人名義,偽造「│
│ │ │ │ │匯款申請書」 │
├──┼──────┼──────┼─────┼─────────┤
│ 4 │98年9月23日 │225,000元 │陽信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行復興分行│名義,偽造「存款送│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5 │98年10月27日│35,400元 │陽信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行溪洲分行│名義,偽造「存款送│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6 │98年12月1日 │225,0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 │名義,偽造「存款送│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7 │99年2月8日 │62,0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 │名義,偽造「存款送│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8 │99年3月15日 │163,0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 │名義,偽造「存款送│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9 │99年4月7日 │231,750 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 │名義,偽造「存款送│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10 │99年7月2日 │77,5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 │代理人名義,偽造「│
│ │ │ │ │匯款申請書」 │
├──┼──────┼──────┼─────┼─────────┤
│ 11 │99年8月19日 │128,250 元 │陽信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行泰山分行│名義,偽造「存款送│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12 │99年11月29日│108,000 元 │陽信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 │ │行溪洲分行│名義,偽造「存款送│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13 │100 年6 月15│108,000 元 │第一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
│ │日 │ │行樹林分行│名義,偽造「匯款申│
│ │ │ │ │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總計:新臺幣1,797,4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