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建隆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兼
訴訟代理
人 陳淑敏
被 告 曾英媚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楊英一
陳簟
陳永儒
陳秀梅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淑萌
被 告 陳茗莉
王嘉慶
王朝楊
王嘉賓
王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王嘉慶、王嘉賓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及被告楊英一
、陳簟、陳永儒、陳秀梅、陳淑萌、陳茗莉、王朝楊、王秀
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沛舍坡段16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
繼承人陳阿屘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即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如附表所示(A)
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於陳阿屘
過世後,雖其
繼承人即被告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已依法
向
鈞院聲明
拋棄繼承,改由陳阿屘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英一、
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
、王嘉賓、王秀如(與被告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下合稱
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依法繼承系爭建物,
惟被告曾英
媚、陳淑敏、陳淑芬仍占有系爭建物,故伊請求陳阿屘之繼
承人即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
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自系
爭建物遷出。
㈡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
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應自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遷出,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曾英媚則以:
㈠曾英媚、陳淑芬居住於土城頂埔街,陳淑敏居住於新莊,
上
開三人皆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不清楚神明廳是否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土地為祖先即全體共有人有口頭約定之
分管契約。
曾英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阿屘之繼承人除楊英一、陳
簟、陳永儒、陳秀梅、陳淑萌、陳茗莉、王嘉慶、王朝楊、
王嘉賓、王秀如外,尚有其餘繼承人。系爭建物中之神明廳
為陳氏及楊氏祖先之公廳,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既已拋
棄繼承,對於系爭建物無處理之義務。系爭建物早期為陳氏
及楊氏祖先共同
持有居住,惟因該地常河水氾濫,故有財力
之土地共有人會先擇地建屋,系爭建物早期整編前係為○○
○鄉○○村○○路○○號」,而楊呆即陳阿屘之父親居住於該
址,並於43年12月17日與原戶長陳萬全分離創立新戶,即形
成同址分戶之情,可見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即已存在,係由
陳氏先人於系爭土地興建者,且依鈞院107年10月8日之
勘驗
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現存系爭地上物仍與43年間之使用狀
態相同,皆為兩戶共用同一門牌號碼,
職此,系爭建物係由
陳氏先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分管協議而於系爭土地興建者
,自
難謂系爭建物有無權坐落於系爭土地。又依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第863號民事
裁判要旨,原告於77年7月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而系爭建物
斯時已坐
落於系爭土地,應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
、系爭建物始得坐落於其上,且原告多年以來皆無
異議,如
今恐係因與建商合作開發始否認上情,原告應受分管約定之
拘束,不得謂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順治於10
7年5月4日與曾英媚等人協商時亦曾說出此地為共有地,為
同一個祖先陳克昌與陳氏、楊氏歷代祖先共同持有傳承至今
,早期大家都亂蓋,你蓋在我的土地上,我蓋在你的土地上
等語,鑑此系爭建物為陳氏、楊氏祖先世居地傳承至今,
非
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
㈡系爭土地係陳黃招於29年間自陳水明繼承而來,並於65年3
月4日為繼承登記,
嗣陳黃招於6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彬,另陳黃招
再於77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鴻,由
渠等各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而陳文彬之繼承人陳章富
、陳章信、陳章緒於88年7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之權利。最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
28日分割出同地段33-1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面積分割後面
積為303.78平方公尺。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乃陳黃招一人單獨
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王陳素卿(即陳順治之妹妹),
曾向曾英媚表示其父母曾言系爭建物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係
取得原告祖母陳黃招同意借用而為之,亦即系爭地上物係基
於陳黃招與陳阿屘先人間之
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間即已存在,故原告於77年間向陳黃招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權利時,早已明知系爭建物乃經陳黃招同
意借用而坐落於系爭土地,遑論原告斯時居住於民安街40號
、共同買受人陳建鴻則與陳黃招同住於民安街70號,皆與系
爭建物相離不遠,甚至,陳黃招乃原告之祖母,原告豈有可
能未知系爭建物係經陳黃招同意借用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應有違
誠信原則。又依被證4錄影光碟之內容,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向陳淑敏提及「啊因為你們那個地
是我們的啊,阿我們地是你們的啊,…」,亦即系爭建物坐
落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原告目前居住房屋係坐落於陳淑敏先
人所有土地上,再者,當陳淑敏提及「可是我的意思是說,
早期在蓋房子的時候,你們都知道說,我們的房子蓋在你們
土地上面,你阿嬤陳黃招都有同意啊」,原告亦表示:「對
對對…對啊」,
可證系爭建物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陳黃招
之同意借用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云云,
要屬無據。承上,自被證4錄影光碟內容
,已見原告表示
本件乃遭訴外人即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華助迫使,而由建商陳華助以其名義向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由上開摘錄對話內容可見原告
肯認陳淑敏所述,甚至
陳淑敏再次提及此情時,原告並未否認或進一步澄清,反倒
是澄清建商陳華助向其表示曾先找過被告等人協調。且依被
證4錄影光碟之內容,顯見原告明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正在
進行中,其回答對於本件訴訟具重要影響性,故原告殊無可
能對於陳淑敏所詢事項虛與委蛇、任意附和,此外,正因當
日雙方係於市場巧遇,原告未先有心理準備,故其陳述之真
實性更高。鈞院曾二次傳喚證人陳順治、王陳素卿、邱玉女
到庭作證,
渠等先係未到庭作證,嗣於到庭作證時卻又行使
拒絕
證言權,惟上開三位證人乃分別為原告之父親與姑姑,
亦是系爭土地前手陳黃招之兒女,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知悉甚詳,
倘若系爭建物非經陳黃招同意而興建於系爭土地
,渠等為何不
具結作證,作成有利原告之證述,由是可見,
正因渠等不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件行使拒絕證言權。
㈢原告父親陳順治及陳建鴻(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有坐
落於相鄰○○區○○段329、329-1地號土地(下稱329、329
-1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68、70號房屋),曾遭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鎰公司)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陳順治及陳建鴻等拆屋還
地(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下稱另案)。陳順
治於另案主張:「其中68、70號建物所使用部分,則經陳火
煉同意交付其兄嫂使用,再由其後代陳順治等2人繼續占有
使用;陳順治等2人則以其等所有331號土地與之交換使用(
由陳玉那房占有使用331號土地)」、另案之第二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主張:「至陳順治
等2人所有68、70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係因陳春木
(陳順治之先祖)死亡後其妻失明行動不便,其餘兄弟陳西
霖、陳火鍊、陳國清3人遂同意將329地號土地上之磚瓦屋供
陳春木妻小使用,現由陳順治等2人繼續使用,並由陳春木
一房同意陳招治之子嗣陳阿屘居住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街○○號磚瓦房屋,互為交
換使用。」。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則援引證人陳章烈、陳章
信及黃玉鳳之證述,認定陳順治及陳建鴻主張有理由。另案
之第二審判決亦提及:「復
參酌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各自
建屋使用
迄今,
期間至少達60年以上;而陳建鴻等,亦將其
所有相鄰331號土地分管部分(即前述74號地上物占用部分
)交由與陳章安等4人親等較近之叔公(
按:即陳阿屘)使
用。」。另案之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
上字1698號)中,固然將德鎰公司請求陳順治及陳建鴻拆屋
還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中
僅係指摘親陳順治及陳建鴻共有之68、70號房屋基於32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交換使用協議使用329地號土地,
然此等
債權契約之效力是否約束繼受人即德鎰公司,原審判
決未予闡明,
而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訴外
人陳阿屘之母陳粉為陳國清妻子林菊之養女,而陳玉為陳招
治之女兒、陳招治則為陳國清之媳婦仔,故陳阿屘與陳招治
、陳玉同屬陳國清一房之子嗣。原告於本件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已
自認「法官:系爭土地為何會變成原告的?
原告:那時我阿嬤要將土地給我爸及我叔叔,我爸爸就直接
將他的持分用我名字登記,我叔叔也是直接登記在他兒子名
下。」,可見原告之父陳順治就系爭土地乃將其持分
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依陳順治於系爭判決之主張及判決結果,可
見陳順治之先人(即陳春木一房),有同意將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部分交由陳招治一房使用,以換取使用相鄰329地
號土地之權利,嗣陳順治、陳建鴻亦承襲先人交換使用之協
議,同意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分管部分交由被告之先人陳阿
屘使用。再者,另案最終未有更一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應係
兩造最終已達成和
解,然原告曾向陳淑敏謂「陳淑敏:你為什麼會告我們?陳
建隆:那是…那種建設公司…那個華助…他們那個…嘿啊」
、「(陳建隆:…他(即陳華助)是這樣跟我講啊,嘿啊,
啊不然他現在…到時候…他那個…他要叫我搬,我要搬去哪
裡?嘿啊。陳淑敏:他叫你搬?。陳建隆:對啊,因為你們
的土地是在我們那邊。」,且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德
鎰公司於另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皆為侯傑中律師。由此可見
,本件應係原告與其父親陳順治,為避免渠等共有68、70號
房屋遭拆除,始遭德鎰公司負責人陳華助迫使提起本件訴訟
。
㈣依另案卷宗,系爭建物乃陳阿屘之父母(即楊呆、陳粉)基
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再者,「陳春
木一房」(即原告、陳順治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建鴻等人)
,亦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交換使用之目的,同意陳阿
屘使用系爭建物及該屋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於本件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法官:
系爭土地為何會變成原告的?原告:那時我阿嬤要將土地給
我爸及我叔叔,我爸爸就直接將他的持分用我名字登記,我
叔叔也是直接登記在他兒子名下。」,可見原告已自認其父
親陳順治為系爭331地號土地持分之實質所有人,而借名登
記於原告陳建隆之名下,且陳順治於另案之第二審亦稱「…
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華助於98年買受坐落於被告陳順治及
陳建鴻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上之磚瓦屋…」,
亦見陳順治於另案判決中已
自承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⒉陳順治於另案判決陳稱:其與陳建鴻共有68、70號房屋係因
「陳姓家族當時訂有協議,同意另一家陳姓家族於自己所有
土地上興建另他一家陳姓家族之房屋;另一家陳姓家族可以
在他家陳姓家族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協議」,而有權坐落於32
9、329-1地號土地,並陳稱其與陳建鴻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即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土地與329地號土地有相互交換使
用權。而陳建鴻亦有陳稱:「…我們使用的就是原來陳玉(
即陳招治之長女)的部份,並沒有超過,陳玉那一房的人也
有占有我們的土地」。陳順治於另案之第二審亦陳稱:329
、329-1等地號土地,早在35年申辦登記前,由共有人陳春
木、陳西霖、陳火煉、陳國清等四人成立分管協議,由陳家
後代口耳相傳,後代繼承人依此協議於該等土地上和平共處
、相互容忍許久。至於陳順治與陳建鴻共有68、70號房屋之
部分,係因陳順治之祖父陳春木往生時,其兄弟陳西霖、陳
火煉及陳國清三人,同意將坐落在329地號的磚瓦屋給陳春
木之妻小使用,而陳春木一房(按即陳水明、陳黃招、陳順
治、陳建隆、陳建鴻等人)基於家族分管協議之共識,同意
32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招治之子嗣陳阿屘居住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甚者,陳順治於另案之第二審104年9月24日
準備
程序時亦稱:「陳玉(即陳招治之長女,與陳阿屘同屬陳國
清一房)的後代還有房子蓋在331土地上,所以是兄弟交換
住,有分管。」。陳順治於另案之更一審106年10月12日準
備程序時亦稱:「我以邱建華(即陳建鴻之親弟弟)之意見
為意見,若有意見要補充,我會提出。」、而陳建鴻之訴訟
代理人邱建華當時陳稱:「(法官:被
上訴人家族土地中,
與系爭土地相連的土地有哪些?)答:328、329、329-1、
330、331、331-1、324地號土地,以前好像327地號土地也
是,在陳天成時代是一整塊地,只是後來慢慢分割」、「(
法官:被上訴人主張家族成員存有分管契約之土地有哪些?
)答:當時最早時陳天成只有一塊地,由陳天成分配,哪一
房住哪裡,陳春木早逝,為了保護他太太及幼子,就叫他們
來住唯一的一間磚造房子,就是68、70號建物,大家就是一
直按照陳天成的分配住到現在」、「(法官:答辯理由?)
答:…陳春木的妻小去住在系爭房屋是比較久之前的事情,
陳招治那房會在331地號土地蓋建物,是比較後面,是一直
到陳粉(按:即陳阿屘之母親)那一代才去蓋房子在331地
號土地上,…,陳粉會去33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是因為我
們的房子在他們的土地上,所以他們才去我們的土地上蓋房
子…」。職此,陳順治及陳建鴻於另案判決係陳稱,渠等所
有之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329、329-1等地號土地原為一整塊
地,歸屬陳家祖先陳天成所有。陳家後代即依照陳天成之分
配,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並延續至今。而陳西
霖、陳火煉、陳國清三人依父親陳天成之分配,同意陳春木
(即陳順治之曾祖父)之妻小使用329地號上之磚瓦房屋即
現今陳順治與陳建鴻共有之68、70號房屋。復因渠等房屋在
陳招治(即陳國清一房子嗣)之土地上,故陳春木一房(按
即陳順治、陳建鴻、陳建隆、陳正利、陳黃招、陳水明等人
)基於陳姓家族歷來之分管共識,即同意陳阿屘之父母楊呆
、陳粉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即系爭建物),嗣並同意陳阿
屘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見陳黃招同意陳阿屘
之祖先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係基於於陳姓家族分管
協議之共識及交互使用之目的,而非單純供人居住而已,
是
以於陳春木一房將土地返還陳招治子嗣時,始足以
堪稱使用
目的業已消滅。惟68、7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前目前已出賣
予建商,且仍由陳順治、陳建鴻及其母親陳月霞無償使用當
中,顯見陳春木一房尚未將占用329土地部分返還予陳招治
子嗣,陳黃招與陳阿屘祖先間之借貸契約目的尚未消滅。
㈤據被證11陳順治等人於另案之二審民事綜合言意旨狀所附之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火煉、陳西霖二人為戶主,陳國清則
與陳西霖同戶,且皆居住於「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百
六十壹番地」,而陳火煉、陳西霖事由欄皆有載「桃園廳海
山堡沛舍坡百六十番地陳春木明治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分戶」(按:桃園廳海山堡沛舍坡
嗣後變更行政區為臺北州
海山郡土城庄,而沛舍坡百六十番地即331地號土地)。由
此可見,陳春木、陳火煉、陳西霖及陳國清四兄弟最初係同
居住於系爭土地,且戶主為陳春木;嗣於明治22年兄弟分家
後,陳火煉、陳西霖及陳國清三人即居住於329地號土地。
足徵329地號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皆屬陳天成家族之
家產,且四名兄弟亦按照陳天成之分配使用土地,陳順治、
陳建鴻於另案之主張與證人陳章烈之證述,
堪信為真。且依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32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
地號為「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百六拾壹番地」,最初登記為
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
之地號為「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百六十地」,並登記為陳春
木之兒子陳水明一人所有。復參酌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陳春木為系爭土地上之戶主,其餘三兄弟分家後則居住於32
9地號。可見依陳天成之分配,系爭土地係屬陳春木一房所
有,而329地號則為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等三人共有。
陳順治與陳建鴻於另案之二審主張:「…陳西霖、陳火煉及
陳國清為陳春木之兄弟,陳春木往生之時,因其妻失明行動
不便,且當時建屋乃草房,逢颱風季節時,居住環境不佳且
房屋漏水,故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清三人,同意將坐落32
9地號之磚瓦屋供陳春木妻小使用。」。而陳順治於另案之
更一審時稱其意見同陳建鴻之訴訟代理人邱建華,邱建華於
另案更一審時陳稱:「當時最早時陳天成只有一塊地,由陳
天成分配,哪一房住哪裡,陳春木早逝,為了保護他太太及
幼子,就叫他們來住唯一的一間磚造房子,就是68、70號建
物,大家就是一直按照陳天成的分配住到現在」,承上,依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329地號土地(即海山郡土
城庄沛舍坡百六拾壹番地),最初登記為陳西霖、陳火煉及
陳國清三人共有,可見陳春木就329地號土地未享有權利。
然而,依照陳順治等人於另案之二審民事綜合言辯意旨狀所
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見陳春木之兒子陳水明確實居住於
「海山郡土城庄沛舍坡百六拾壹番地」(即329地號土地)
。鑑此,陳順治與陳建鴻於另案陳稱陳西霖、陳火煉及陳國
清三人,依父親陳天成之分配,同意將坐落329地號之磚瓦
屋(即68、70號建物房地)供陳春木妻小使用乙情,並非子
虛。又本件被告及陳順治、陳建鴻等人於另案主張之事實及
另案證人之證述,諸多係發生40年代以前,甚至須追溯至日
據時代,且陳天成之子嗣眾多,親屬關係亦甚屬複雜,
洵屬
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故被告、陳順治、陳建鴻或另案證人
之陳述或有出入、或未能詳盡舉證之處,祈請鈞院依最高法
院96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減輕被告之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英一則以:
陳阿屘之繼承人除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秀梅、陳淑萌
、陳茗莉、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外,尚有其餘
繼承人。系爭建物係陳氏祖先共同持有及居住於坐落土地,
斯時因易和河水氾濫成災並淹水,故有財力之土地共有人先
擇地而建屋,系爭建物早於43年以前即存在,並非事後由陳
阿屘所搭建。原告應說明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時間為77年
7月4日,陳氏祖先設立戶籍時間為43年,其相隔為何有34年
之差?且陳氏祖先之神明廳為公廳,亦早於43年而存在等語
,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陳淑敏、陳淑芬則以:
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王嘉慶、王嘉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陳簟、陳永儒、陳
秀梅、陳淑萌、陳茗莉、王朝楊、王秀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建鴻、陳章富、陳華修、陳章緒共
有,其
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4、1/4、1/6、1/6、1/6。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
公尺,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陳阿屘之父母為楊呆、
陳粉(該二人均於101年前死亡),陳阿屘與配偶曾英媚育
有2女即陳淑敏、陳淑芬,楊呆、陳粉及陳阿屘均曾居住在
系爭建物,嗣陳阿屘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已依法拋棄繼承,改由第二順
位繼承人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
、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依法繼承。此有附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1日函及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函及檢附之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陳阿屘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建
物戶口名簿、航照圖、戶籍登記申請書(陳阿屘其餘繼承人
)、拋棄繼承資料、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6號卷第15
-19、53-61頁、本院卷一第59-69、83-91、121-141、157-1
67、185-208、285、395、311-323、355-357頁、本院卷二
第17-21、27-45頁、第55-64頁),復經本院依曾英媚之聲
請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德鎰公司與陳順治
等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八、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阿屘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若是,則陳阿屘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未經原告
同意,陳阿屘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原告請求曾
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阿屘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若是,則陳阿屘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陳阿屘亦無任
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陳阿屘所興建等語,既為曾英媚所否認而辯稱系爭建物
為陳氏、楊氏祖先世居地傳承至今,非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
。依另案卷宗,系爭建物乃陳阿屘之父母(即楊呆、陳粉)
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等語,是原告
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陳順治於另案之更一審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
我以邱建華(即陳建鴻之親弟弟)之意見為意見,若有意見
要補充,我會提出。」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第51頁),而
陳建鴻之訴訟代理人邱建華當時亦陳稱:「(法官:答辯理
由?)答:…陳春木的妻小去住在系爭房屋是比較久之前的
事情,陳招治那房會在331地號土地蓋建物,是比較後面,
是一直到陳粉(按:即陳阿屘之母親)那一代才去蓋房子在
331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亦即系爭
土地)上,…,陳粉會去33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即系爭建
物),是因為我們的房子在他們的土地上,所以他們才去我
們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第57頁),業
經本院依曾英媚之聲請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德鎰公司與陳順治等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上列另案之更一審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
稽,足見依原告父親陳順治及陳建鴻於另案之更一審之陳述
,系爭建物為陳粉(即陳阿屘之母)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又
系爭建物早期整編前係為○○○鄉○○村○○路○○號」,而
楊呆即陳阿屘之父親居住於該址,並於43年12月17日與原戶
長陳萬全分離創立新戶,即形成同址分戶之情,可見系爭建
物至少於43年即已存在
等情,亦有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而陳阿屘係00年出生(見本院板
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6號卷第55頁之陳阿屘戶籍謄本)
,其於43年時年僅8歲,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陳阿屘實不可能搭建系爭建物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曾英媚辯稱系爭建物為陳氏
、楊氏祖先世居地傳承至今,非事後由陳阿屘所搭建等語,
即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陳粉(即陳阿屘之
母)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應由陳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雖楊呆、陳粉(該二人均於101年前死亡)及陳阿屘(
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均曾居住在系爭建物,惟依原告提出
之陳阿屘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91頁
)所示,陳粉已於101年前死亡,其繼承人並非僅陳阿屘一
人,尚有陳天送、楊英一等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至於是
否有
協議分割陳粉遺產之情,則屬未知,尚難僅憑陳阿屘曾
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認陳阿屘已單獨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並未如此主張。另曾英媚稱依另案
卷宗,系爭建物乃陳阿屘之父母(即楊呆、陳粉)建築於系
爭土地上,或於107年10月8日本院親赴系爭建物
履勘時略稱
:系爭建物係陳阿屘之父楊呆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
一第311-323頁)等語,縱認屬實,其情形亦同前述,更難
僅憑陳阿屘曾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認陳阿屘已單獨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亦未如此主張,綜上
足見,陳阿屘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陳阿屘對系爭
建物即無處分權,則為陳阿屘繼承人之被告對系爭建物亦因
此而無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阿
屘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系爭建物,嗣陳阿屘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英
媚、陳淑敏、陳淑芬已依法拋棄繼承,改由楊英一、陳簟、
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
賓、王秀如依法繼承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
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無據。
⒊基上,陳阿屘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則「陳阿屘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陳阿屘亦無
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一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據?
承上,原告既不得請求陳阿屘之上列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曾英媚、陳淑敏、陳
淑芬是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與原告
無涉。又曾英媚於10
7年10月8日本院親赴系爭建物履勘時略稱:系爭建物由我管
理,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1-323頁),且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已依法
拋棄對陳阿屘之繼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應自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