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嵇紹權
訴訟
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曾明馨律師
被 告 吳勇霖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法扶)
被 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林聲逸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964 元,及被告
吳勇霖自民國107 年2 月6 日起,被告三暉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8,655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425,96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7,401 元,並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7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73,98
1 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3 頁);次於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9,871 元(本院卷第187 頁);再於
108 年1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㈡
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14,461 元(見本院卷第251 頁)
;
復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
497,871 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勇霖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三暉公司),從事駕駛租賃小客車業務,於106 年6 月
7 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向五
股區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東路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其
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幸福東路由北往南向幸福路直
行經過
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
側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析,後顱窩及右枕部硬腦
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右顳葉顱內出血、右側腰椎第2 至第
5 節橫突骨折、頸椎第6 、第7 節棘突骨折、右第2 掌骨骨
折、右第2 及第5 蹠骨骨折、右髖臼後壁骨折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吳勇霖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467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勇霖有期徒刑
5 月,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吳勇霖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吳勇霖之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吳勇霖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541 元:
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醫療器材費
用共237,551 元,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保險金
額54,010元,仍受有醫藥費用支出183,541元之損害。
⒉就醫交通費用0 元: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所增加之交通費
必要費用為
10,5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接送費用保險金額18,850元
,原告已無損失,故不再請求。
⒊看護費用208,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6 月13日自加護病
房轉至普通病房之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共122 天,
均有受人看護照顧之需求,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礎,共
計需支出244,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看護費用保險金
額36,000元,仍受有看護費用208,000 元之損害。
⒋救護車4,6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4,600 元。
⒌無法工作薪資168,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6 日止,有長達半年之時間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
發生前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68,000 元。
⒍高考報名費1,400 元:
原告原預定參加106 年7 月9 日至106 年7 月11日之「106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合稱106 年
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高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參加考試
,所繳納之報名費1,400 元均無法退費。
⒎普考報名費1,300 元:
原告原預定參加106 年7 月7 日至106 年7 月8 日之106 年
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普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參加考試,
所繳納之報名費1,300 元均無法退費。
⒏補習費用37,500元:
原告為報考106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遂報名參加「臺北
市私立高上商業短期補習班」課程,
惟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上
課、考試,所繳納之學費37,500元已無法退費,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後均無法上補習班,至今語言、記憶等能力皆無法恢
復如昔,遑論日後再參加考試,故被告應賠償補習費37,500
元。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於該補習班上課約10月,因原告
所報名之補習
期間為105 年7 月25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
共372 日),而原告遭逢系爭車禍,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
106 年7 月31日止(共55日)無法補習,故原告至少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無法補習期間之學費5,544 元。
⒐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健署認定有重大創傷,且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因
傷勢嚴重,原告至今語言、記憶等能力仍無法恢復如昔,亦
無法再從事原能力所及之工作,及再參加重大考試,使原告
生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
⒑勞動能力減損1,296,000 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71286063號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 至23% ,故原告願以減損
比例18% 作為本件請求之勞動減損比例。又因原告生涯規劃
為報考106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故於105 年5 月12日向
原本公司離職,轉而接受薪資較低之約聘工作,以準備考試
,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仍應以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55,101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原告滿退休年齡65歲即
138 年1 月7 日止,原告所受勞動例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12,590 元。
⑵另就被告
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13%至23%,並未載明係永久性減損不得恢復,或是
暫時時段性可以逐漸恢復,而請求再行鑑定程序乙節,因系
爭事故發生
迄今已近2 年,原告亦已先行支出訴訟費用,而
被告一再表示無
資力賠償,若再行鑑定將耗時費力,亦恐擴
大原告之實際損害範圍,且原告因家逢事故,實不願就
本案
付出額外勞力、時間、費用而再行鑑定,故願以1,296,000
元作為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未來全部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全額,未來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
⒒財物損失97,530元:
原告所有財物因系爭事故而毀壞,並受有下列損害:機車修
繕費用49,390元(含工資5,000 元,零件44,390元)、ipho
ne6 手機損壞24,500元、衣褲損壞2,000 元、Reebok全氣墊
鞋損壞3,650 元、converse後背包損壞1,200 元、眼鏡損壞
6,000 元、Seiko 手錶損壞9,000 元、安全帽損壞790 元、
健身用具損壞1,000 元,共計97,530元。
⒓以上合計共3,497,871 元。
㈣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共113,360 元,因該強制險
給付費用之項目與上列請求之項目有所重複,原告已於各該
項目內扣除而不再請求,其餘4,500 元(計算式:強制理賠
金113,360 元-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54,010元-強制險看護
費用36,000元-強制險接送費用18,850元=4,500 元),係
原告未主張而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如膳食費、接送費等)
,惟此部分亦屬原告之損害,應
無庸再扣除。
㈤又被告吳勇霖為靠行被告三暉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依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所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
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吳勇霖所屬計程車
車行即被告三暉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
吳勇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7,87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勇霖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及被告吳勇霖應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沒有意見,不爭執因被告吳勇霖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⒉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83,541 元部分,不爭執。
⑵就醫交通費用0 元部分,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208,000 元部分,原告已不請求在加護病房6 日之
期間,故不爭執。
⑷救護車4,600 元(未爭執)。
⑸無法工作薪資168,000 元部分,不爭執。
⑹高考報名費1,400 元部分,不爭執。
⑺普考報名費1,300 元部分,不爭執。
⑻補習費用37,500元,就無法補習期間之學費5,544 元不爭執
,其餘爭執。
⑼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⑽勞動能力減損1,296,000 元部分,因原告係以此金額計算自
106 年12月7 日起至未來全部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全額,
未來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故被告吳勇霖不
爭執。
⑪財物損失97,530元部分,不爭執,亦不主張折舊。
⑫同意原告主張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其已扣除,而原告未主
張但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亦屬原告之損害等語,故被告吳
勇霖同意無庸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暉公司部分:
⒈被告吳勇霖是靠行於被告三暉公司,營業所得由被告吳勇霖
自己收取,不用繳給被告三暉公司,被告三暉公司僅收取每
月1,000 元或1,200 元之靠行費。且事實上,被告吳勇霖積
欠被告三暉公司很多錢,行費繳納亦不是很正常,被告三暉
公司也有出錢幫被告吳勇霖保任意險,但因
兩造未達成和解
,故未理賠。系爭計程車車身上有被告三暉公司之字樣。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⑴財物損壞97,530元部分,主張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其
餘項目同意不扣折舊。
⑵勞動能力減損1,296,000 元部分,因原告係以此金額計算自
106 年12月7 日起至未來全部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全額,
未來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故被告三暉公司
不爭執。
⑶同意原告主張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其已扣除,而原告未主
張但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亦屬原告之損害等語,故被告三
暉公司同意無庸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⑷其餘答辯同被告吳勇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勇霖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
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向五股區行
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東路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卻貿然闖越其行向之
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幸福東路由北往南向
幸福路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71頁),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被告吳勇霖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
可考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467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9頁
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調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51
頁至第54頁、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第235 頁)。又被告
吳勇霖因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勇霖有期徒刑5 月,得以1,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
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61 頁至
第265 頁),則被告吳勇霖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
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調字
卷第3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吳勇霖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駕駛
系爭計程車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吳勇霖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吳勇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
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吳勇霖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並受有
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㈣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
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
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
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
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
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
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
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目前在臺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
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且駕駛人客觀觀之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
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
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
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本件系爭計程車外觀已標明「三暉」之名稱,此有現
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41頁,調字卷第53頁),並為被告三
暉公司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41 頁),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
人認被告吳勇霖係被告三暉公司所使用之人,又被告三暉公
司藉被告吳勇霖之駕駛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及享受其營業
利益,自應就此可能產生之危害負起責任,是
參諸上開法律
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三暉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
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三暉公司應與被告吳勇霖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7,551 元,並提出
臺北醫院、北醫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
司常德小歇門市部、北醫門市部、東霖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經核醫療費用
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統一發票上所
載醫療器材品名亦具必要性,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 頁),則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生醫療費用之支出,
經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保險金額54,010元後,原
告仍有183,541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541 元
,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500元,惟因
已領取強制險接送費用保險金額18,850元,故扣除後已無損
害,故未請求,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看護費用保險金額36,000元後,仍受有看護費用208,
000 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
,並有北醫大醫院106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29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8,000 元,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臺北醫院轉診
至北醫大醫院之轉院救護車費用共支出4,600 元(含救護車
資1,200 元、氧氣費500 元、護理人員費1,500 元、救護技
術員費600 元、呼吸器費用8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
對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106 年6 月7 日系爭事故
發生日起,至106 年12月6 日止,有半年時間無法工作,以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68,000 元(計算式:28,000×6=168,000),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北醫大醫院106 年
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薪資入帳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35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⒍高考及普考報名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參加106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
受有報名費損失共計2,700 元乙節,業經提出高普考報名費
單據及考試入場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應予准許。
⒎補習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至補習班上課及參考考試,因
而受有全部補習費用37,50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補
習費用單據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僅就其中
5,544 元不爭執,其餘則予爭執,則被告不爭執部分固應准
許,惟其餘被告爭執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且該損害與被告吳勇霖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逾5,544 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願以1,296,000
元作為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未來全部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全額,未來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等語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吳勇霖未遵守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路口
紅燈號誌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6 月7 日至
北醫大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開顱及血塊移除手術,於
同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6 年6 月13日轉普通病房,至106
年7 月1 日出院,宜休養及需要他人照顧3 個月,宜門診追
蹤治療,嗣於106 年9 月6 日回診時,醫囑仍宜繼續休養3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北醫大醫院106 年7 月12日、10
6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
235 頁)。而原告癒後留有勞動能力減損13% 至23% ,亦有
前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急診接受手術
,並住院將近1 個月,需他人照顧3 個月,至少需休養6 個
月,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除住院手術,且需持續
門診追蹤外,亦行動不便,故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環資國際
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地及汽車
,105 及106 年度間所得給付總額皆逾30萬元;被告吳勇霖
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
105 度所得資料為三十餘萬元、106 年度所得資料為11,595
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第109 頁、第123 頁,本院限
閱卷,偵卷第7 頁),復酌以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吳勇霖之過失情節及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
50萬元範圍內之慰撫金方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⒑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所有財物因系爭事故而毀壞,並受有手機24,500元
、衣褲2,000 元、鞋子3,650 元、背包1,200 元、手錶9,00
0 元、眼鏡6,000 元、安全帽790 元、健身用具1,000 元等
損害,共計48,140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
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亦於事故受損,因而支出49,390元修繕
費用等節,為被告吳勇霖所不爭執,然被告三暉公司則抗辯
應予折舊,本院判斷如下:
①查被告吳勇霖與被告三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負連帶責任,已認定如前,是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吳勇霖
及被告三暉公司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
規定,被告三暉公司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應予折舊之答辯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復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
應及於全體即亦應及於被告吳勇霖。而被告吳勇霖就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不予爭執,且同意不扣折舊之答辯,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車
輛使用期間若已逾3 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
合度。
③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1年9 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7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
限。而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49,390元,其中工資為5,00
0 元、零件費用為44,390元等情,有立祈車業行之修理費用
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則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439 元(計算式
:44,390×1/10=4,439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
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應為9,439 元(
計算式:4,439+5,000=9,43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法所不許。
⒓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25,964 元(計算式:
183,541 元+0 元+208,000 元+4,600 元+168,000 元+
2,700 元+5,544 元+1,296,000 元+500,000 元+48,140
元+9,439 元=2,425,964 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13,36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0日富保業字第107000194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6 頁),而原告主張其上開請求均已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其餘未主張但強制險有理賠之
項目,亦屬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故應無庸於
本件扣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所認定原告所受之損
害總額2,425,964 元,無庸再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
併予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權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勇霖,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三暉
公司,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附民
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勇霖自107 年2 月
6 日起、被告三暉公司自107 年1 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5,964 元及被告吳勇霖部分自107 年2 月6 日起,被告三暉
公司部分自107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