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傅揵寶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長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廣耀 被   告 耿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08 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41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耿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耿偉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耿偉哲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 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 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於民國 107 年5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2萬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耿偉哲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1 段與中華路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中央路1 段45巷,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中 央路1 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以下簡 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 字第439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41 號 判決被告耿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是 以被告耿偉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且被告耿 偉哲任職於被告長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浩公司), 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長浩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撞傷原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 萬12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陸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振興醫院)、璟順骨科診所進行 治療及復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 萬6985元、2 萬4127元、 100 元,共計4 萬1212元【計算式:16985 +24127 +100 =41212 】。 ⒉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274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外,尚有創傷 性氣胸、頭部損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購買人工皮、 吊腕帶等醫療及復健器材之必要,合計支出醫療及復健器材 費用2740元。被告雖辯稱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載明 建議使用之器材為何云云,然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 載病患應使用何種醫療或復健器材之慣例,其所辯顯無理由 。 ⒊看護費用3 萬7400元: 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皆由母親看護照顧,依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依亞東醫院105 年8 月31日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院105 年11月1 日、106 年8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分別於105 年8 月20至26日入住亞東醫院、 於105 年9 月8 至13日入住振興醫院、於106 年8 月15至18 18日因施行第2 次手術而入住振興醫院,共計17日需專人照 護,以每日看護薪資2200元計算,共計3 萬7400元【計算式 :2200×17=37400 】。 ⒋交通費用1 萬341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振 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 萬3410元。又原告往返醫 院就診均係以包車方式搭乘大都會衛星、隊員編號8243、車 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故收據字跡相同屬當然,被告 以乘車證明內容字跡相同難以令其信服為由抗辯,顯不足採 。再觀之亞東醫院及振興醫院所開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 均與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相符,更可證原告支付之交通費 用確屬必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 萬 3410元,應屬有據。 ⒌機車毀損費用1 萬5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因修復費用高達 4 萬1950元,顯逾系爭機車殘餘價值,故改以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 1 萬5000元為請求。 ⒍眼鏡及安全帽費用1 萬500 元: 原告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因而支出 眼鏡費用8000元、安全帽費用2500元,共計1 萬500 元。被 告雖辯稱此皆為事後所購買之新品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有財物毀損云云。然依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拍攝之傷勢照片及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398號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除系爭機車嚴重 毀損外,原告亦當場昏迷送醫急救,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撞擊之力道不容小覷,且依經驗法則可知,眼鏡及安全帽 均屬極易摔落毀損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及安全 帽費用共計1 萬500 元,應屬有理。 ⒎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左手所受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為甚,舉凡左手舉起、手提重物均會感到劇烈疼痛,至 今仍須定期復健,恢復遲緩,其後須再次進行手術,距事發 雖已近1 年,仍無法騎乘機車,甚至半夜常因患部傷勢而痛 醒,無法回復往日生活,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因而向精 神科醫師求診,衡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皆有肇事因素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耿偉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第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 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高速行駛於平面 道路,始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至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8 號 判決意旨,僅係警員到場處理後之初步研判結果,不能作為 判斷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 採。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承認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均為治療其所受傷害之支出,仍有疑義 ,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建議使用之醫療或復 健器材名稱,是就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部分亦無可採。又看 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住院且由家人看護沒有意見,惟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再就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乘車證明之字跡均相同,是否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院,顯無疑。復就機車毀損費用部分,被告 對於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固無意見,惟系爭 機車係於97年10月出廠,故原告請求之機車毀損費用,應以 修復費用4 萬1950元計算折舊後賠付4195元。另就眼鏡及安 全帽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為事後購買之新 品,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造成各該財物損失,原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並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自難認可採。至 於精神慰撫金則應斟酌被告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 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定,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耿 偉哲曾多次與原告協調和解,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原告與被告耿偉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 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耿偉哲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中華路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中央路1 段45 巷,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央路1 段往板橋區方向行 駛,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62頁),並有亞東醫院105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振興醫院105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 擷取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4398號偵查卷第13至23頁、本院附民卷第 13、5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耿偉哲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439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41 號判決被告耿偉哲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 在。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 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 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 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8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浩公司為被告耿偉哲 之僱用人,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耿偉哲受僱於被 告長浩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內容為行政事務、監工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64、244 頁),堪認被告長浩公司為被告耿偉哲之僱用人 無訛。又系爭汽車之車主係登記為被告長浩公司一節,有車 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398號 偵查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 至63頁),亦屬實在。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20 日為禮拜六,乃休假日,且無論被告耿偉哲所稱其駕駛系爭 汽車係前往拿取送洗衣物或訪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 ,均難遽認與其擔任被告長浩公司行政助理之職務內容有關 。另被告陳稱系爭汽車上並無黏貼任何足資辨識為被告長浩 公司之標示一事,經核與現場照片4 紙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4398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 至245 頁),仍難認被告耿偉 哲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耿偉哲駕駛系爭汽車係執行受僱於被告 長浩公司之職務或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等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遑論本件刑案僅認定被告耿偉哲犯過失傷害 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長浩公司與被告耿偉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耿偉哲之過失駕駛行為受 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耿偉哲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 別為醫療費用4 萬1212元、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2740元、看 護費用3 萬7400元、交通費用1 萬3410元、機車損失1 萬50 00元、眼鏡及安全帽費用1 萬500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被告耿偉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4 萬121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醫療費 用收據2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7至49頁、 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至231 頁、第235 頁),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頭部損傷、左腳踝及左膝挫傷、腹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陸續至亞東醫院(一般外科、創傷科、骨科)、復興醫 院(骨科)、璟順骨科診所進行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4 萬 1212元,經核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自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損害。被告空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無可採。 ⒉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及復 健器材費用27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自費購買同意書、 交易明細各1 紙、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3 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5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上開交易明細所載標準型敷料部分(770 元),核屬原告 傷口護理所需之物,應具支出必要性而係損害範圍。惟上開 自費購買同意書所載之尿壺部分,未據診斷證明書載明為回 復原狀所必要,原告未就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損害範圍。至於上開統一發票暨銷貨明細資料部分,雖有 記載係購買醫療器材,惟未詳載明細內容為何(見本院附民 卷第53頁),是否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需 ,要非無疑,自不能遽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之損害,應 以77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看護之必要,皆由母親 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3 萬74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業據亞東醫院105 年8 月31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入院,於105 年 8 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 55頁),振興醫院105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 「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9 月13日住院」(見本院附民卷 第13頁),振興醫院106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 「於106 年8 月15日入院,情況改善,於106 年8 月18日由 門診出院」、「於106 年8 月16日施行拔釘手術」、「術後 建議休養1 個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住院期間(即105 年8 月20至26日、105 年9 月8 至13日 、106 年8 月15至18日)共計17日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應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為被告所否 認,經核高於每日2000元之一般行情,應予酌減以每日2000 元計算。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為3 萬4000元【計算式:2000×17=34000 】,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 萬341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收據1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7至63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告所提出 之交通費用單據所載搭乘日期均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應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數額共計為1 萬2880元【計算式: 620 +350 +450 +1000+460 +1000+1000+1000+1000 +1000+1000+1000+1000+1000+500 +500 =12880 】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⒌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因修復費 用高達4 萬1950元,故改請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 之殘餘價值1 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197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為其所有業經辦理報廢之事 實為可採。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20 日之殘餘價值經鑑定為1 萬5000元,亦據台北市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以107 年4 月30日北市機會龍總字第0147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3 頁),亦為可信。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機車損失1 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⒍眼鏡及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更換眼鏡及安全帽 費用之損害分別為8000元及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2 紙 、傷勢照片5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5、67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169 至177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購買證明,上開 照片則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均難以證明其所有 之眼鏡及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招牌設計、室 內規劃設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被告耿偉哲則 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於被告長浩公司擔任助理人員,月 薪2 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 、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被告 耿偉哲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萬1443元,名下有汽車1 輛、 投資1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上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又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需就醫住院、 治療及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 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 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7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適當。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4 萬1212元、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770 元、看護費用 3 萬4000元、交通費用1 萬2880元、機車損失1 萬5000元、 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為45萬3862元【計算式:41212 + 770 +26000 +12880 +15000 +350000=45386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云云,無非係以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上 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僅泛稱「疑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 ),惟未敘明此分析研判之憑據為何,且觀之行車紀錄器擷 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3 98號偵查卷第16至23頁),亦無從據為判斷原告是否有上揭 過失之情形,堪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僅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初步懷疑有此肇事因素存在,自不能以此推測之詞而 遽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當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耿偉哲賠償金 額之餘地。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3809元 之事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 3 月16日(107 )華車賠字第0014號函暨理賠資料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 至15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4 頁),應堪信屬實。然細繹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以下簡稱彙整表)可知,原告所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明細包含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2 萬 3900元、膳食費306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1503元、 診療費用1 萬1211元、接送費用8135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經對照給付明細資料及醫 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可認定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2 萬 3900元(依彙整表A02 編號1 所載為105 年8 月20至26日、 105 年9 月8 至13日、106 年8 月15至18日,與原告請求範 圍相同,見本院附民卷第17、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頁 )、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1503元(依彙整表A02 編號6 所載為105 年8 月20日、105 年8 月20至26日、105 年9 月 8 至13日、106 年8 月15至18日,與原告請求範圍相同,見 本院附民卷第17、41、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頁)、診 療費用1 萬901 元(依彙整表A02 編號9A以下所載為105 年 8 月20日、105 年8 月20至26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 9 月8 至13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 11月1 日、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2 月 16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15日 、106 年8 月15至18日,與原告請求範圍相同,見本院附民 卷第17至4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頁)、接送費用7495元 (依彙整表A03 所載為105 年8 月20至26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9 月8 至13日、105 年9 月29 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24日、 105 年12月22日、106 年2 月16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5至18日,與原 告請求範圍相同,見本院附民卷第57至63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33 頁)、看護費用3 萬4000元,核與前揭經准許之損害 賠償項目相重疊,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則非屬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當無須扣除。故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填補損害之 2 萬3900元、1503元、1 萬901 元、7495元、3 萬4000元。 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耿偉哲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所受損害 45萬3862元,扣除前述2 萬3900元、1503元、1 萬901 元、 7495元、3 萬4000元,以37萬6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 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37 606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 害,被告耿偉哲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係被告耿偉哲執行職務所致,僱用人即被告長浩公司 自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耿偉哲給付37萬6063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訴狀 繕本係於106 年8 月3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耿偉哲,見本 院附民卷第7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耿偉哲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耿偉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