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石林
被 告 陳松澤
被 告 林玉雲
被 告 陳進任
被 告 陳發紀
被 告 陳万子
被 告 陳群霖
被 告 陳瑞明
被 告 陳春煙
被 告 陳進發
被 告 陳進成
被 告 陳麗華
被 告 陳麗香
被 告 陳淑蕙
被 告 陳國雄
被 告 陳建達
被 告 陳寶珍
被 告 陳寶珠
被 告 陳金泉
被 告 葉陳桂葉
被 告 陳陽元
被 告 陳林雪丹
被 告 陳家豪
被 告 陳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於
兩造共有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各項投
資
等情,
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事項而涉訟,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被告等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以內,且本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共同
特別審
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法。又考量多數被告
住所地及系爭土地所在地均在臺中市,基於便利訴訟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
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