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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李昆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景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仲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葉公司)與被告 於103 年7 月2 日簽立車體打造契約書,由仲葉公司負責 打造10輛中型巴士,每輛定價新臺幣(下同)1,380,000 元,並以6,000 元之金額補貼每輛更換油箱之費用,加計 5%營業稅後,被告原應支付給仲葉公司14,553,000元,又 被告於仲葉公司打造過程中有追加修正部份設備,另需再 支付給仲葉公司835,400 元,是以被告應依據車體打造契 約給付仲葉公司15,388,400元。仲葉公司於承接車體打 造契約時,因無啟動資金,故由原告提供仲葉公司相關資 金,作為購買打造材料、薪資發放之資金,總計共提供仲 葉公司約為400 萬元,並與仲葉公司口頭協議,當仲葉公 司完成系爭契約並獲得契約約定之酬勞後即行返還,仲葉 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宗堯並分別開立面額4,440,000 元之支 票及本票作為擔保。惟車體打造契約已於104 年7 月中旬 全數履行完畢,仲葉公司及林宗堯所開立之支票卻均跳票 ,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後,方知悉被告擅自刻扣逾期罰 款200 萬元,並積欠保固費用525,000 元、追加契約費用 835,400 元,總計3,360,400 元未返還致使仲葉公司,致 仲葉公司無法將其所積欠債務返還予原告,民法第 242 條代位仲葉公司向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項之訴訟。 (二)就被告答辯部分: 1、原告並不爭執有於104 年7 月16日於原證五上之切結書簽 名,惟當初係因仲葉公司及原告迫於經濟上之壓力,佐以 被告答應於簽訂切結書後立即給付2,248,295 元,是以仲 葉公司及原告係基於急迫之下始簽立。然觀諸被告前於10 4 年4 月15日之催告函其上係手寫記載仲葉公司應於104 年5 月15日交付車輛,然在催告函中之二點又記載仲葉公 司承諾在2 月17日前完成四輛車輛,又依原證5 上之切結 書係記載從104 年5 月15日起算逾時罰款,其上已有三個 交付車輛之日期,足認仲葉公司與被告當初即未約定交付 日期。倘認有交付車輛之日期,然一般中型巴士一天營運 收入約8,000 元至1 萬元不等,而被告約定違約金高達一 天2 萬元,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2、保固費用部分:被告稱保固費用已遭仲葉公司所領取,未 見相關匯款證據,故原告予以否認。 3、追加契約部分:仲葉公司必定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 始就車輛座椅、油箱位置予以變更;且後續之修正報告及 檢測相關規費本應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仲葉公司3,360,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242 條之用,即學理上所謂「債權人代位權」 ,必債權人債務人間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然後必 債務人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債權人始有代位權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可參。而仲葉公司因給付遲延,遲至 104 年6 月4 日始將所打造之車體交付予被告,雙方已於 104 年7 月16日簽訂原證五之切結書結算,足見仲葉公司 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況且仲葉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 已結清,此有上開切結書可參,是以仲葉公司與原告間已 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至於原告稱其擅自刻扣逾期罰款200 萬元,並積欠保固費 用525,000 元、追加契約費用835,400 元等情,茲分述如 下: 1、刻扣逾期罰款200 萬元部分:原告稱仲葉公司與被告間所 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訂立交付日期,故認被告刻扣逾 期罰款顯無理由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催告函可知仲葉公 司與被告已於約定於104 年5 月15日以前交車,原告業已 於被證一上簽名,顯認原告否認有上開扣款,委不可採。 而當初即係因車體打造契約未約定交車日期,才有會催告 函;況仲葉公司實際上交車日期係104 年6 月25日,已逾 期41天,是以切結書上僅記載逾期20天,難謂有違約金過 高之問題。 2、保固費用部分:仲葉公司於簽訂原證五之切結書之半年後 ,即因資金需求,徵得被告同意後,即取回保固費用,此 105 年1 月29日所簽立證物四之協議書可參。而當初保固 期係二年,提早於17個月即105 年1 月29日解除,依年息 7.2%扣取期前利息5 萬元,實際上被告係以現金支付47萬 5 千元予仲葉公司,顯認仲葉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 3、追加工程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二表示其有追加承攬 款項等云云,然上開追加工程款上並無被告或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簽名,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且追加項目中, 項目1 與項目3 之項目與原證五切結書內容重複,且追加 項目1 中記載「張董已同意補足差額部分」部分,被告予 以否認。另依仲葉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原證1 之車體打造契 約書中已約定車身均有配備監視器,豈再於追加原證二項 目9 之款項。末就追加項目10部分,係與車體認證有關, 本屬原本車體打造契約之一部,更可足認並無此追加工程 費用。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仲葉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以總價138 萬元(不 含5%營業稅)簽訂車體打造契約書。 (二)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發催告函予仲葉公司,告知仲葉公 司未依約交付車輛,並於催告函約定於104 年5 月15日以 前交付車輛(見被證一,本院卷第27頁)。 (三)仲葉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簽訂切結書,並約定被 告應給付餘款2,248,295 元(包含5%營業稅及貨物稅), 被告並已支付2,248,295 元予仲葉公司,原告並於切結書 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補字第5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9頁、第50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其與仲葉公司所簽訂車體打造契約書,已於104 年7 月16日簽訂切結書(原證五),系爭車體打造契約即 告終止,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刻扣罰款200 萬元、積欠保固費用525, 000 元、積欠追加契約費用835,400 元,總計3,360,400 元未返還致使仲葉公司,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仲葉公司向被告給付,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五、就「被告抗辯其與仲葉公司所簽訂車體打造契約書,已於10 4 年7 月16日簽訂切結書(原證五),系爭車體打造契約即 告終止,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一)經查,觀之仲葉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所簽切結書 內容記載:「本公司景同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仲葉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打造五十鈴底盤之車體打造工程 十輛;餘款結清切結事項如下:㈠甲方應支付乙方10輛 中巴打造款項明細如下:中巴打造總價款合計13,800,000 、更換油箱補貼60,000、5%營業稅693,000 ,合計( A)14 ,553,000。㈡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項明細如下:支付仲葉工 程款6,075,000 、支付首爾座椅貨款1,074,780 、音響未 裝504,000 、逾期20日罰款一日2,000 元×5 輛=100,00 0 (104.05.15 至104.06.04 )2,000,000 、保固費(二 年)525,000 、5/15匯款葉長青200,000 、7/6 匯款李昆 家500,000 、工材料預扣款1,425,925 ,合計( B) 12,30 4,705 。㈢依上述應付合計( A ) 14,553,000-已付款合 計( B ) 12,304,705=甲方應支付餘款為2,248,295 ;乙 方應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應納稅額。㈣以上說明為各 項應收應付明細,如雙方針對應收應付款明細無異議,受 委託之仲葉公司請於切結書簽章用印,委任方景同公司將 依約付訖餘款,雙方即告正式合約終止;日後若有爭議乙 方應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仲葉公司及其負責 人、原告、葉長青及被告及其負責人均在上述結切書簽名 蓋章(見補字卷第49頁),而被告亦提出金額為2,248,29 5 之支票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不否認上 述支票業已兌現,而茲審酌上述切結內容係兩造就系爭 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為訴訟外之和解,乃就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當初係因仲葉公司及原告迫於經濟上之壓力 ,佐以被告答應於簽訂切結書後立即給付2,248,295 元, 是以仲葉公司及原告係基於急迫之下始簽立云云。然按法 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撤銷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 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 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 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21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就其已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其及仲葉公司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切 結書之法律行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 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況原告及仲葉公司法定代理人 本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 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 定之理解能力,等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切 結書,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尚難認被告係乘原告或仲 葉公司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即簽訂系爭切結書。另急 迫並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有被詐欺或脅迫之 情事,亦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第按和解原由兩造互 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 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 表示意思拘束之意,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 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原告及被 告、仲葉公司既已就車體打造契約內容就餘款結清及相關 履約內容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揆之前開民事判例意旨, 則仲葉公司及原告即應受上述契約所拘束,原車體打造契 約為切結書之和解契約取代,而告終止甚明。 (三)準此,被告抗辯:其與仲葉公司所簽訂車體打造契約書, 已於104 年7 月16日簽訂切結書,系爭車體打造契約即告 終止,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刻扣罰款200 萬元、積欠保固費用52 5,000 元、積欠追加契約費用835,400 元,總計3,360,400 元未返還致使仲葉公司,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仲葉公司向被告給付,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之爭點 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 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 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 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50年台上 字第408 號、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仲葉公司向被告行使承攬報酬 請求,自應就本件合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仲葉公司欠負其借款約為400 萬元,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紙及本票乙紙等為 證(見補字卷第25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信為真 。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欠負仲葉公司各項費用部分,茲析論如 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刻扣仲葉公司罰款200 萬元部分: ⑴依仲葉公司與被告間於104 年7 月16日之切結書內容就違 約金部分,係約定「逾期20日罰款一日2,000 元×5 輛= 100,000 (104.05.15 至104.06.04 )2,000,000 」等語 ,原告雖主張:仲葉公司與被告當初未約定交付日期云云 查依仲葉公司與被告之車體打造契約固未約定交車日期, 然依被告所提出催告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與 仲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堯均在其上簽名,且原告亦在見 證人欄位簽名,原告亦不否認上述文書之真正,而依催告 函之內容為:「…應於104 年5 月15日以前將車輛交付 本公司。如貴公司無法在上述期限內交付車輛,將每部 車處以逾期一日罰款貳萬元整之違約罰款」等語。可知仲 葉公司與被告已約定於104 年5 月15日以前交車,此乃兩 造間於遲延交車後最終敲定之交車日,且該104 年5 月15 日上亦蓋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照賢之私章,且時間亦與上 述切結書上之違約金計算之始點相符,應堪信實,是原告 否認仲葉公司與被告間未約定交付日期,故應不能有違約 金200 萬元之扣款云云,委不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以一般中型巴士一天營運收入約8,000 元 至1 萬元不等,而被告約定違約金高達一天2 萬元,爰依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 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 定亦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數 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應以仲葉公司若能如 期履行系爭車體合約,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被告因 仲葉公司曾一部履約所得受之利益、被告因仲葉公司不履 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 之審酌。本院茲審酌由於新車打造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簡稱ARTC)之檢測通過法規要求(如油耗 等)始能取得車身合格證,後至監理站領取牌照。而本件 十輛車中後五部車,因仲葉公司致合格證遭ARTC予以撤銷 ,被告必須重新辦理取得ARTC之合格證,取得時已至10 5 年,汽車因逾年份之關係每部車應有價格之損失,足證 被告因仲葉公司之遲延交付車輛確受有損害,且本案車輛 出廠日期乃遲於104 年6 月25日,有汽車本身出廠與貨物 稅完稅正照影本10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5 頁), 非切結書之計算日期6 月4 日,依約定罰款理應高於200 萬元甚鉅,是以本件被告扣仲葉公司逾期違約金200 萬元 ,依上說明,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 2、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仲葉公司保固費用525,000 元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原告 主張被告未給付仲葉公司保固費525,000 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陳稱已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查依原告與被告及仲 葉公司簽立之104 年7 月16日切結書內容已明載「㈡甲方 已支付乙方款項明細如下:…保固費(二年)525,000 … 」,則依兩造及仲葉公司上述和解契約內容,已於文義上 表示並記載被告「已支付」仲葉公司保固費525,000 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仲葉公司保固費,與切結書內容顯 有齟齬,已甚可疑。又被告抗辯:就保固費用部分,因仲 葉公司於簽訂原證五之切結書之半年後,即因資金需求, 徵得被告同意後,即取回保固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1 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另 被告抗辯:當初保固期係二年,提早於17個月即105 年1 月29日解除,依年息7.2%扣取期前利息5 萬元,實際上被 告係以現金支付47萬5 千元予仲葉公司等語。此據證人葉 長青證稱:「(問:保固協議書上面有提到52萬5000元, 據被告的資料顯示,當時保固期間是兩年,也就是要到 106 年6 月才期滿,因仲葉公司林宗堯要資金的關係而提 前17個月商請被告同意仲葉公司先取回保固金,而扣掉提 前的利息,實領47萬5000元,有無印象?)有。被告訴代 所述為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被告復 提出一筆現金支出475,000 元之存摺內頁影本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與仲葉公司兩造已就保固 費用結算為475,000 元,且被告已支付仲葉公司完畢,應 堪認定。 3、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仲葉公司追加契約費用835,400 元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仲葉公司追加契約費用835,400 元部分,固據提出 追加明細表乙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否認上述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觀之上開追加工 程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或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而原 告復未舉證其形式上為真正,是上述文書無法以茲證明仲 葉公司與被告間已就上述追加內容及費用達成合意。又原 告雖舉證人葉長青為證,惟依證人所述:「(提示原證二 ,問:無看過這份契約書?)原證二我有看過,這是他們 所謂追加的部分。」、「(問:這份契約當初是哪兩方在 討論的時候拿出來的?)原證二是快打造好的時候,仲葉 公司的會計拿出這張,就是他們所謂的追加。」、「(問 :追加的內容你是否知道?)細節沒有看。(問:裡面項 目金額都不了解?)不知道。」、「(問:你剛所提的原 證二追加工程合約,你是看過這張紙張,還是確認他是一 個工程的追加?)我只是看過紙張,是不是追加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122 頁),是證人葉 表青之證詞亦無法舉證被告有同意仲葉公司如原證二所示 之追加項目及費用。 4、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刻扣仲葉公司違約金200 萬元,且未給付仲葉公司保固費用525,000 元,及被告有 積久向仲葉公司追加工程項目費用為835,400 元云云,既 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代位仲葉公司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200 萬元、保固費用525,000 元、追加費用835. 400 元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仲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項3,360,4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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