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涼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微茹
趙若竹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王彥博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許勝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彥博、許勝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所
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勝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之
法定代理人王涼州前以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淑真為名義人
,於中國大陸開設中山久興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山久興公司),被告王彥博為王淑真胞兄之兒子,任職於中
山久興公司。被告王彥博以不法手段
侵占中山久興公司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4,841,640元,造成伊轉投資之中山久
興公司鉅額虧損,經被告王彥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自白並
簽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供
擔保,亦有書寫自白書(即原
證1,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諾回臺灣後還款,
嗣被告王彥博
回臺灣後即避不見面。中山久興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王彥博之
上列4,841,640元
債權讓與伊,
迭經伊催討,被告王彥博均
拒絕賠償,伊遂就被告王彥博簽立之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於10
7年5月10日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查詢被告王彥博之財產,
始知悉被告王彥博於107年4月21日即與被告許勝嵐(與被告
王彥博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就王彥博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不動產)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
並於107年4月26日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致伊無法順利向王
彥博追償。王彥博為脫免伊或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追償,而以
不動產信託方式移轉不動產於許勝嵐,
顯有脫產之疑,應得
請求被告就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
予以撤銷,並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王彥博所有。
㈡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
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7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⒉許勝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
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自白書形式上真正。且系爭自白書末頁並無王彥博
之簽名或蓋章,系爭自白書無法確認是否為王彥博自行電腦
繕打。且系爭自白書計算金額為2,781,058多元,亦與民事
起訴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即本票
所載之4,841,640元無法
勾稽
。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原告對王彥博
無債權,則不具有提起撤銷信託訴訟或撤銷
詐害債權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系爭本票係王彥博經恐嚇及脅迫所簽發交付訴
外人王友吟。
㈡王友吟
乃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涼州之女兒,訴外人張俊雄為王
友吟男友,訴外人賴芋蒼為王友吟及張俊雄之朋友。中山久
興公司出租土地一事
非王彥博所為,係由張俊雄與侯懷榮達
成
合意所轉租,前半年租金款項均由中山久興公司所簽收,
後半年租金款項,由於張俊雄以個人需求資金周轉,由張俊
雄所收取,王彥博無取任何租金或水電款。王友吟及張俊雄
均知情並同意,但王友吟為替其男友張俊雄隱瞞,避免其母
王淑真發現自己男朋友張俊雄出租公司土地,因此偕同賴芋
蒼及張俊雄脅迫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並利用王彥博不諳
法
律此點,揚言可以在大陸告死王彥博,王彥博因為害怕才會
簽發系爭本票,就本票之票面金額如何計算並不清楚,當時
係
按渠等意思所簽。原告無法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
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中山久興公司所讓與,
惟至今未提出讓
與系爭本票之
對價關係,若原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取得系爭本
票無支付對價,自不應享有優於前手王友吟之權利。而王友
吟對王彥博並無債權,故原告不得向王彥博主張系爭本票之
權利。
㈢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賴芋蒼部分:
⑴證人賴芋蒼於作證時主動提出文書證據,明顯僭越當事人所
應享有之訴訟施行權範圍。
舉證責任對當事人而言,既是權
利也是負擔,蓋證據範圍採納
與否、允許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抑或是證明力與否,與整起訴訟勝敗結果至關重要,為訴
訟程序十分重要之環節。若任憑
第三人進入訴訟中隨意提出
文書證據,明顯剝奪
兩造作為當事人之
訴訟實施權。賴芋蒼
當庭提示多項文書證據,且前開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
沒有看過,導致前次庭期程序混亂,明顯嚴重侵害被告本應
受民事訴訟法保障之訴訟實施權。且原告未於起訴之同時將
證據一次收集齊全提出,卻等待庭期已召開至第二次,才由
一位根本非當事人適格之證人提出,明顯違背集中審理原則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有故意遲延訴訟之嫌。且
賴芋蒼為王友吟及王友吟男友張俊雄之朋友,而
上開三人即
為共同逼迫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之始作俑者,可見其證詞有
明顯偏頗。
⑵證人賴芋蒼先證述「…租金侵占的金額是人民幣1,411,299.
77元,水電侵占的部分是人民幣380,054.61元,他部分繳還
公司是人民幣481,958.71元。」,爾後又證述「因為張俊雄
與王彥博及侯懷榮三人共謀把公司的土地出租侵占公司的租
金,但是水電費是王彥博收了,他沒有繳回給公司。」
云云
,先是說王彥博有侵占租金及水電費,後又改口成王彥博侵
占水電費,而租金部分則由張俊雄及侯懷榮所侵占云云,明
顯前後不一。縱如證人賴芋蒼所言,所謂水電費為王彥博所
侵吞,金額為人民幣380,054.61,經換算成新臺幣約為1,68
8,094.53元,亦並非本票金額上所載之4,841,640元。且細
看系爭自白書第1頁其上載:「2016年4月份出租地合同本人
未經公司允許私自蓋公章共4份出祖地合同,2016年5月到12
月份胡小姐水電約:4萬多元...!」云云,顯見4萬「多」
僅為估計數值,根本無法加總成具體實際數值,賴芋蒼又是
如何知悉王彥博侵占水電費之款項恰好為有零頭及小數點之
人民幣380,054.61元?退萬步而言,
倘若依證人賴芋蒼所述
之另一個版本,不僅止於水電費,連所謂租金費用亦為王彥
博所侵占,並扣除被告王彥博已返還公司之部分,金額為人
民幣1,309,395.67元(計算式:1,411,299.77+380,054.61
-481,958=1,309,395.67),經換算成新臺幣約為5,815,9
63.3元,亦與本票所簽發之金額4,841,640元相差快100萬元
,明顯不同。且系爭自白書其第2頁記載租金及水電費總計
侵占款項總合計人民幣1,378,299.77元,既然租金外加水電
費僅有人民幣1,378,299,77元,豈可能單就租金侵占部分計
算為1,411,299.77元?亦即反而更多出人民幣33,000元?
⑶證人賴芋蒼作證稱:「…當時張俊雄說他不清楚,然後我就
問王彥博,是否有出租給別人,王彥博才坦承從2015年的時
候,他就私下把土地出租給別人使用…我現在只有2016年的
租約…」云云,惟賴芋蒼所指之2016年的租約即為被告所提
呈予鈞院之被證3、被證7系爭場地租賃合同,而觀場地租賃
合同之立約人甲方部分,蓋有中山久興公司之大章,並有張
俊雄之簽名,明顯整起出租事件中山久興公司是知情的,並
非所謂王彥博私底下將間置土地擅自出租予人使用,顯
見證
人賴芋蒼之證述並非可採。退步而言,縱使原告辯稱系爭場
地租賃合同上所蓋之中山久興公司之大章乃王彥博所私自擅
蓋云云,然倘若已有中山久興公司員工即張俊雄之簽名,豈
有王彥博私自盜蓋中山久興公司大章之空間呢?
⑷賴芋蒼
自承:「…因為王彥博不是一個隨便亂花錢的人,我
懷疑他可能被人唆使侵占這筆錢,然後把錢轉給別人,所以
他才列自白書的內容,跟我說他大概是花到哪裡了,有部分
款項張俊雄、侯懷榮有拿去…」云云,顯見賴芋蒼了解王彥
博之個性,其亦就王彥博為整件擅自出租土地、侵占租金乙
事為幕後指使者深表懷疑,更
可證乃中山久興公司之張俊雄
與侯懷榮經達成合意後所簽約,爾後因張俊雄私吞了後半年
租金之款項,其女友王友吟為包庇張俊雄,只好犧牲自己之
表弟即王彥博作為代罪羔羊。
⒉張俊雄部分:
⑴張俊雄證稱:「…自白書與簽發本票不是同一天,寫自白書
後才簽立本票,簽立本票時間忘記了…」云云,顯見系爭本
票是否為原告所指述王彥博因整起事件所簽發之本票,已有
疑義。退萬步而言,倘若王彥博因整起事件所簽發之本票,
即為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與系爭自白書所列之明細仍
無法勾稽。證人張俊雄證稱:「...我私人欠侯懷榮錢…」
、「…因為侯懷榮都跟我講說錢是從家裡拿的,後來土地租
客告訴我侯懷榮是拿租賃的錢來借我…」云云,可見證人張
俊雄亦自承其與侯懷榮有
借貸關係,確實
本件起因乃張俊雄
因個人資金週轉需求,而向侯懷榮要求後半年土地租金及水
電費改由其所收取,故與證人張俊雄所講其所獲得之借款來
源於土地租金及水電費,不謀而合。依被告於107年10月4日
所提呈之民事
陳報狀被證5第2頁上所載之「租地費用:欠侯
懷榮租地費用190,000(拾玖萬)如果以收租金回來費用需
要扣除,每次扣除需給張俊雄簽名扣除。」等語,經證人張
俊雄確認後,其亦無否認前開單據為其所撰寫之字,然其卻
扭取證稱「...一開始他們有說租金賺的錢要分我,但他們
沒有分我,我並沒有收到他們要給我的錢,租地費用只是他
們先把遊戲規則講清楚而已,只是預定要分給我,19萬元只
是大約預估的數額。」云云,謊稱為侯懷榮及王彥博應預先
給付予張俊雄之租金。承前所述,倘若真為侯懷榮及王彥博
必須先給付予張俊雄之租金,豈會反過來寫張俊雄欠侯懷榮
19萬元租金,而不是侯懷榮欠張俊雄19萬租金?顯見張俊雄
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為張俊雄因個人資金周轉需求
而向侯懷榮借貸,侯懷榮因與中山久興公司簽訂系爭場地租
賃合同,而必須半年給付一次租金予中山久興公司,而張俊
雄將後半年收取之租金先拿去使用,並以單據證明其欠侯懷
榮多少租金,且倘若未來侯懷榮再收得租金,則可向張俊雄
先行扣抵而不用上繳公司。
⑵證人張俊雄亦證稱:「…如果會計要蓋財務章會先跟王友吟
報告…財務章是要收水費的時候要蓋,財務章不會偷蓋…」
等語,而依被告於107年10月4號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被證4
所示之收據,其上所蓋之章即為中山久興公司之財務專用章
,顯見中山久興公司實知情與侯懷榮簽約將系爭閒置土地出
租乙事,並且前半年之土地租金及水電費亦確實為中山久興
公司所收取。張俊雄雖證稱:「…我與王友吟沒有住在一起
,我們不是男女朋友」,然諸多照片可顯現兩人確實為男女
朋友,有交往關係。且張俊雄於作證完畢後即致電侯懷榮勸
阻出庭作證,甚至以王友吟會告侯懷榮恐嚇之,張俊雄皆自
知所為為虛偽證述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涼州以其配偶王淑真為名義人,於中國
大陸開設中山久興公司,王彥博為王淑真胞兄之兒子,任職
於中山久興公司,王彥博確有於107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王友吟(代表中山久興公司收受),王彥博簽發系爭本
票當時張俊雄亦任職於中山久興公司,賴芋蒼為中山久興公
司之總經理,王友吟為王涼州之女兒,同時在原告及中山久
興公司擔任總裁特助。此據證人賴芋蒼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172、174頁),並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照片及系爭自
白書、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下稱另案)證人王友
吟、賴芋蒼之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105-113、
115-117、405-418頁)。
㈡中山久興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將其對被告王彥博之上列4,84
1,640元
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由王彥博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准許在
案。復經原告查詢王彥博之財產,原告始知悉王彥博於107
年4月21日即與許勝嵐就王彥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
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107年4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許勝嵐,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
償原告之債權。此有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聲請書、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網頁截圖資料、王彥博106年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53、77-81、149-151頁),復
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王彥博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
㈢另案王彥博對原告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原告之4,841,640元債權
不存在。⒉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判決王彥博敗訴在
案。此有王彥博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另案
民事庭通
知書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89、379-389頁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王彥博之債權人?㈡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王彥博之債權人?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涼州以其配偶王淑真為名義人,於中國
大陸開設中山久興公司,王彥博為王淑真胞兄之兒子,任職
於中山久興公司,王彥博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友吟(代
表中山久興公司收受),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張俊雄亦
任職於中山久興公司,賴芋蒼為中山久興公司之總經理,王
友吟為王涼州之女兒,同時在原告及中山久興公司擔任總裁
特助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王彥博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
山久興公司。
⒉原告主張王彥博以不法手段侵占中山久興公司款項共計4,84
1,640元,造成原告轉投資之中山久興公司鉅額虧損,經王
彥博書寫系爭自白書承諾還款,並於107年3月26日簽發系爭
本票供擔保等情,
業據證人賴芋蒼、張俊雄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72-176、215-220頁),並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照片及系爭自白書、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王彥博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證人王
友吟、賴芋蒼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105-115
、405-418頁),且中山久興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將其對被
告王彥博之上列4,841,64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由
王彥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2691號裁定准許在案。另案王彥博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
原告之4,841,640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於108年10
月29日判決王彥博敗訴在案等情,亦如前述,另案判決認:
「‧‧‧2.而查,證人賴芋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在
中山市的星巴克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原告侵占中山久興公司
的水電費及租金,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要賠償給中山久興公
司,系爭本票金額是依據原告寫的自白書內容計算得出,水
電金額為人民幣71萬5,751.77元,(加上)押租金金額(66
2,548元)為人民幣137萬8,299.77元,加上鐵皮屋空地租金
及變賣電線金額,總計為(人民幣)141萬1,299.77元,當
時匯率是4.7多,另加上0.4的匯差損失,中山久興公司將其
對於原告(即王彥博)之484萬1,640元債權讓與被告(即本
件原告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的債權就是系爭本票
的債權等語(見第341頁至第343頁),且證人王友吟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中山久興公司其實是同1間公司,原
告先簽自白書,後來被告知道此事,原告有回來臺灣跟被告
說會回去中山久興公司處理,但後來沒有處理,伊就代表被
告及中山久興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的星巴克內請原
告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是依照原告寫的自白書計算,
當時是租給5個公司,自白書內都有寫租金、
押金及水電費
用,總計是人民幣141萬1,299.77元,原告承認已繳回公司
人民幣48萬1,958.71元,扣掉之後剩下人民幣92萬9341.06
元,被告若將對原告之債權收回後,還是要匯款回去給中山
久興公司,因為原告在大陸地區沒有償還能力,原告在臺灣
才有資產等語(見第336頁至第338頁),經核原告並未爭執
係因中山久興公司之土地出租一事而書寫自白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且依被告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提出原告書寫之自白書
內容(見該案件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中自白書㈡所載水
電、租金侵占金額總計為人民幣137萬8,299.77元、自白書
㈢所載鐵皮屋及空地租金人民幣2萬5,000元,及自白書㈣所
載私賣電線人民幣8,000元,共計為人民幣141萬1,299.77元
,而繳款明細總計為人民幣48萬1,958.71元,與證人賴芋蒼
、王友吟證稱依照原告書寫自白書計算水電、押租金侵占總
金額為人民幣141萬1,299.77元、原告繳回人民幣48萬1,958
.71元等情,並無不符,復且自白書最後之「補償計畫」記
載原告願以其月收入償還中山久興公司,與證人賴芋蒼、王
友吟證稱原告同意將自白書所載侵占金額賠償予中山久興公
司等語,亦屬相符,
堪認中山久興公司因土地出租卻未收取
租金、水電費用受有損失,原告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
嗣
後並就該補償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予中山久興公司,並將系爭
本票透過證人王友吟交予中山久興公司,則中山久興公司對
原告有484萬1,640元債權存在,
應堪認定。3.原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稱:自白書是伊自己打的,但原本
自白書有張俊雄的名字,王友吟說不能把張俊雄的名字寫上
去,且要包含悔過書及還款計畫,伊覺得第1份自白書最真
實,但伊為了迎合他們,所以只好胡亂編,悔過書是抄網路
上的,還款計畫是根據伊實際情況所寫,如果不照他們的意
思做的話,就會將所有的責任歸給伊,要用大陸的法律告死
伊,伊不得已才寫下自白書云云(見第344頁至第345頁),
然原告係遭脅迫始書寫內容不實之自白書乙情,僅原告單方
所述,況原告於自白書內承諾願補償中山久興公司所受損失
,亦無因原告書立自白書即
無庸補償或減少補償數額,與原
告
所稱倘若不遵從將遭追訴並負全部責任云云,顯不相符,
難認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自白書。又原告雖同時稱:中山久
興公司土地出租是張俊雄指示伊,自白書內繳回給公司的人
民幣48萬1,958.71元是匯到王友吟的帳戶內,簽租約時有跟
王友吟確認,王友吟說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內等語(見第345
頁至第346頁),並提出由張俊雄代表中山久興公司簽立之
租約1份、蓋有中山久興公司簽收章之收據1紙等件為佐(見
第31頁至第37頁),然無論中山久興公司土地出租一事是否
經張俊雄、王友吟指示或參與,中山久興公司未實際收取租
金及水電費用確實受有損害,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自承承租人
支付之租金,係匯至其出借予侯懷榮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
,則由原告於簽立自白書時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所受損害
,亦無與常理相違之處,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
自白書。至張俊雄固有於原告提出內容與租金相關之文件上
簽名(見第39頁至第41頁),且其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證
稱其亦有因中山久興公司土地出租,未將租金、水電交予中
山久興公司,而經中山公司要求簽立自白書等語,有被告提
出該份筆錄
可參(見第203頁),然此所涉僅係張俊雄是否
應與原告共同對中山久興公司負有補償損失之責任而已,尚
難逕認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自白書。再原告雖主張白白書上
部分金額不精確,加總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無法勾稽,可證
原告為求脫身而胡亂書寫云云,惟自白書㈡至㈣共計為人民
幣141萬1,299.77元,扣除繳回總計人民幣48萬1,958.71元
,再以證人賴芋蒼所證稱之匯率5.1換算,得出金額為473萬
9,639元【(1,411,299.77-481,958.71)×5.1=4,739,6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固與系爭本票金額並未一致,然差距
並非甚大,且系爭本票乃原告嗣後始簽發,而原告未能舉證
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詳下述),則原告既係於自由
意志下同意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補償予中山久興公司,可見
該票面金額乃原告與中山久興公司協商後最終得出之補償數
額,故系爭本票數額與自白書金額並未一致
難謂不合理,仍
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乃遭脅迫書立該自白書,原告前開主張,
殊無可採。‧‧‧2.然查,原告先聲請傳喚證人侯懷榮,嗣
又提出張俊雄與侯懷榮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第181
頁至第191頁),主張侯懷榮遭張俊雄勸阻及恐嚇出庭作證
,但
觀諸該錄音譯文僅能得知侯懷榮、張俊雄各自之陳述,
並非經
具結後所為有法律效力之證詞,無從依此即認侯懷榮
所述為真實。又原告起訴時提出侯懷榮繕打之書信1紙(見
第53頁),並未提及原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關於土
地出租一事僅係侯懷榮單方說法,且依侯懷榮書立向原告借
用帳戶之證明1紙(見第43頁),可見侯懷榮與原告關係良
好,則更無從以其未經具結,並接受法院及兩造訊問後所為
之個人說法,而認定其說法係屬實在。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稱:伊是在大陸的中山省星巴克簽立系
爭本票,基於與寫自白書相同之理由,因為他們說若伊不照
做,要用大陸的法律告死伊,伊很害怕,因為租約伊有簽名
,所以才簽系爭本票云云(見第34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
係遭脅迫書立自白書,如前所述,則原告以相同理由主張遭
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非有據,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點
係在自白書簽立時點之後,
期間原告若對法律責任有任何不
明瞭之處,理應盡快尋求法律諮詢以釐清,然原告並未為之
,卻仍基於同一理由而簽發系爭本票,顯非正常智識成年人
之合理舉措,
益徵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與常情不
符,
並無可採。‧‧‧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有484萬1,640元
債權,而中山久興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該債權讓與並
已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第49
頁至第51頁),故被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得對原告主張
有484萬1,640元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中山久興公
司對原告之484萬1,640元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被
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
因關係即原告承諾補償土地出租損失484萬1,640元予中山久
興公司,原告對中山久興公司並無可拒絕清償系爭本票票款
之抗辯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繼受中山久興公司之瑕疵,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能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土地租金損失
484萬1,64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後中山久興公司將其對
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7頁),
再者,王彥博係於106年11、12月時提出自白書(手寫版)
,之後證人賴芋蒼請王彥博將該內容重新用電腦打字(即原
證1之系爭自白書),之後發現王彥博之上列自白書均漏列
訴外人徐業華一個月押租金人民幣17,550元,故於(107年3
月26日)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將該筆押租金計入,匯
差也是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時才談好的,故上列人民幣1,41
1,299.77元,於加上人民幣17,550元,再減去人民幣481,95
8.06元後,即為人民幣946,891.06元,以匯率(含匯差)5.
1計算,為4,829,144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4,841,640元僅
相差12,496元等情,亦有王彥博自白書(手寫版)、原證1
之系爭自白書、另案證人王友吟、賴芋蒼之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9、181-182、405-418頁),益證上列差距
12,496元並非甚大,且系爭本票乃王彥博於自白書之後始簽
發,而王彥博未能舉證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詳上述
),則王彥博既係於自由意志下同意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補
償予中山久興公司,可見該票面金額乃王彥博與中山久興公
司協商後最終得出之補償數額,故系爭本票數額與自白書金
額並未一致難謂不合理,仍無從據此推論王彥博乃遭脅迫書
立該自白書。由上足見王彥博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土地租
金損失4,841,64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中山久興公司,嗣
中山久興公司再將其對王彥博之上列4,841,640元債權讓與
原告,並交付原告由王彥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遂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
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原告確
為王彥博之債權人無誤。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財
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
,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
諸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
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
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
對
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
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
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
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
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
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⑵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
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
資力薄弱之時,
猶為無償行為,
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
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
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王彥博於107年4
月21日即與許勝嵐就王彥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立不
動產信託契約,並於107年4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許勝嵐,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
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王彥博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許勝嵐,將導致原告無法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以供清償王彥博對其所負之債務,且王彥博名下已無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於原告對王彥博之債
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信託行為(即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
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7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
即屬有據。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
第4項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
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
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
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本件被告間之上列信託行為既均有害於原告對王彥
博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列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
勝嵐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
⒊基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