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31萬8674
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5日,並提出
第三人東旭昌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並簽定付款協議書
,
嗣支票屆期未兌現,亦未按期清償,爰依據
兩造付款協議
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協議書、支票
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
堪信為真實。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
造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5日,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