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31萬8674 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5日,並提出第三人東旭昌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並簽定付款協議書 ,支票屆期未兌現,亦未按期清償,爰依據兩造付款協議 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協議書、支票 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信為真實。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 造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5日,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