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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正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思誠 被   告 吳嘉偉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 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思誠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原告 正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 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思誠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正煌交通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蔡思誠、正煌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思誠起 訴時列吳嘉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吳嘉偉給付新臺幣(下 同)2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正煌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正煌公司)為原告、追加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州 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2 萬3,13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復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思誠 169 萬6,380 元、原告正煌公司162 萬6,750 元,及均自民 國107 年7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原、被告乃基於被告吳嘉偉與 原告蔡思誠間於106 年6 月13日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思誠於106 年6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北上,行經北向29.8 公里處,遭被告鴻州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嘉偉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吳嘉偉未 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及注意前車狀況,適原告蔡思誠見前方 有事故而緊急剎車,被告吳嘉偉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原告蔡 思誠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蔡思誠受有頭部、胸部、左踝 之挫傷,以及左眼瞼3 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 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連帶賠償原告。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蔡思誠請求169萬6,380元: ⑴醫藥費1萬4,260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蔡思誠因系爭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 費用1 萬3,120 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蔡思誠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利益為3, 800 元,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 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0萬4,000 元。 ⑷租車費用: 原告蔡思誠駕駛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該修復費用過鉅, 原告蔡思誠無法負擔,故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8 月租車以 繼續從事計程車工作,每日租車費用為1,000 元,總計36萬 5,0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思誠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損害過鉅,導致 婚姻破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⒉原告正煌公司請求162 萬6,750 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正煌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 萬6,75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思誠169 萬6,380 元、原 告正煌公司162 萬6,750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9 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被告吳嘉偉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惟系爭車 禍為第二階段之事故,且原告蔡思誠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 請求費用均應自行負擔3 成。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蔡思誠因系 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 萬4,260 元,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 6 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期間無法工作,與租車費用 每日為1,000 元。惟原告蔡思誠之營業損失應為營業收入扣 除營業成本,另租車費用應以系爭車輛正常修復時間來作計 算,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顯過高。再系爭車輛倘尚未修復 ,原告正煌公司主張之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當時市場行 情80餘萬元,縱已修復亦應扣除折舊,且前半部分應依被告 吳嘉偉第二階段事故肇事所生損害程度比例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被告吳嘉偉之過失所肇生,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吳嘉偉應負過失 責任,然就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蔡思誠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 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蔡思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被告吳嘉偉未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於原告蔡思誠已因前方事故緊急煞車時,被 告吳嘉偉見狀剎車不及,致追撞原告蔡思誠駕駛系爭車輛等 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吳嘉偉亦因前開過失傷害犯 行,而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判決有罪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確認 無訛,是系爭車禍應由被告吳嘉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屬明 確。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蔡思誠就系爭車禍有超速之過失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原 告蔡思誠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其前方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第一階段碰撞),此為原告蔡思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07 頁),然系爭車禍與第一階段碰撞乃不同階段之事故 ,原告蔡思誠雖就第一階段碰撞應負全部責任,惟系爭車禍 則應由被告吳嘉偉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內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抗辯原告蔡思誠就系爭車禍即第二階段碰撞係與有過失 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蔡思誠、正煌公司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780 元 、26萬3,929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嘉偉 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並導致原告蔡思誠受有系爭傷害及原 告正煌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吳嘉偉依上開 規定應對其等負過失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鴻州公司 為被告吳嘉偉之僱用人,其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鴻州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吳 嘉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 下: ⒈原告蔡思誠部分: ⑴醫藥費用: 原告蔡思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用1 萬4,2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70頁),堪認可採。至原告蔡思誠雖於系爭車禍前已發生 第一階段碰撞,惟原告蔡思誠前方之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楊竣 翔、方為杰於第一階段及系爭車禍過程中遭追撞2 次,而方 為杰前方之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傅其超、林淑芬則僅遭追撞1 次,此有前開車輛駕駛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吳嘉偉並未 否認系爭車禍撞擊之力道較第一階段為大(見訴字卷第143 頁),堪認第一階段碰撞僅導致系爭車輛與其前方2 台由楊 竣翔、方為杰駕駛之車輛發生追撞,嗣後被告吳嘉偉所肇生 之系爭車禍則又再導致方為杰前方2 台由傅其超、林淑芬駕 駛之車輛亦遭追撞,即第一階段碰撞顯較系爭車禍輕微甚多 ,併參諸被告吳嘉偉就其應對原告蔡思誠負過失傷害責任, 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是原告蔡思誠所受系爭傷害 應均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則其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自應由被 告全數賠償,被告抗辯原告蔡思誠亦應負擔3 成云云,即無 可採。 ⑵交通費用: 原告蔡思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用1 萬3,120 元等語,並提出基平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9頁、第115 頁 )。雖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多休息,避免用力 」等語,可認原告蔡思誠因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醫之必要,惟前開計程車資收據金額總計僅2,520 元,是 原告蔡思誠請求交通費用2,520 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非可採。 ⑶工作損失: 原告蔡思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 8 月31日止無法工作等語,有其提出前開基平中醫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2 頁) ,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利潤為3,800 元等語, 此有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立營業收 入證明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45頁),是原告蔡思誠請求前 開期間合計80日之工作損失30萬4,000 元(80×3,800=304, 000 ),為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前開營業利潤應扣除營業 成本云云,惟原告每日營業利潤3,800 元已扣除必要成本, 此業經前開自律委員會以107 年12月6 日自字第107115號函 覆明確,並檢送原告蔡思誠107 年6 月至107 年11月期間隨 車制式計程月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3 頁、第1 63頁),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租車費用: 原告蔡思誠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06 年9 月起至 107 年8 月期間租車從事計程車工作,支出租車費用36萬5, 000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僅需30個工作天,此有訴外人欣慶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107 年10月31日函覆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117 頁),且原告蔡思誠自承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嚴重而無錢修理,始於前開期間持續租車(見訴字卷第 59頁),足認修復期間逾30日部分顯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非原告蔡思誠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又 原告蔡思誠主張其每日租車費用為1,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1頁),據此計算,原告蔡思誠請求修 復期間即30日之租車費用共計3 萬元(30×1,000=30,000) ,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蔡思誠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吳嘉偉為高 中肄業,現仍任職於被告鴻州公司,及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主 要為挫傷及眼瞼撕裂傷,傷勢位置為頭、臉及胸部等人體重 要部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並斟酌被告吳嘉偉係 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 部分,則非有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蔡思誠得請求醫藥費用1 萬4,260 元、交通 費用2,520 元、工作損失30萬4,000 元、租車費用3 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45萬780元。 ⒉原告正煌公司部分: 原告正煌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 共計162 萬6,750 元等語,固據其欣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份為證(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惟系爭車輛之受損乃 第一階段碰撞及系爭車禍接續導致,而第一階段碰撞乃原告 蔡思誠之過失導致,故被告就系爭車輛第一階段碰撞導致之 修復費用自不負賠償責任,僅需就第二階段碰撞即系爭車禍 導致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102 年1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監理資料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8之 1 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車輛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 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 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系爭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 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系爭車禍於106 年6 月發生,已使用3 年又9 個月 ,而系爭車輛因第二階段碰撞即系爭車禍所致之修復費用為 138 萬2,200 元(零件費用126 萬9,600 元、噴烤及工資費 用11萬2,600 元),此有欣慶公司前開107 年10月31日函覆 及檢附估價單等件可參(見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 則原告正煌公司就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5萬1,3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噴烤及工資費用11萬2,600 元 後,合計為26萬3,929 元,原告正煌公司請求逾此部分,則 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107 年7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 自陳(見訴字卷第58頁、第7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均為107 年7 月1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 思誠得請求45萬780 元、原告正煌公司得請求26萬3,929 元 ,及均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269,600 ×0.438 │556,085 │1,269,600-556,085 │713,515 │ ├─┼────────────┼────┼────────────┼────┤ │ 2│713,515×0.438 │312,520 │713,515-312,520 │400,995 │ ├─┼────────────┼────┼────────────┼────┤ │ 3│400,995×0.438 │175,636 │400,995-175,636 │225,359 │ ├─┼────────────┼────┼────────────┼────┤ │ 4│225,359×0.438×9/12 │ 74,030 │225,359- 74,030 │151,3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