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正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思誠
被 告 吳嘉偉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陳建勝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
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思誠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原告
正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
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思誠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正煌交通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蔡思誠、正煌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思誠起
訴時列吳嘉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吳嘉偉給付新臺幣(下
同)2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正煌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正煌公司)為原告、追加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州
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2 萬3,13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復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思誠
169 萬6,380 元、原告正煌公司162 萬6,750 元,及均自民
國107 年7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原、被告
乃基於被告吳嘉偉與
原告蔡思誠間於106 年6 月13日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思誠於106 年6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北上,行經北向29.8
公里處,遭被告鴻州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吳嘉偉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吳嘉偉未
保持
適當之車前距離及注意前車狀況,適原告蔡思誠見前方
有事故而緊急剎車,被告吳嘉偉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原告蔡
思誠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蔡思誠受有頭部、胸部、左踝
之挫傷,以及左眼瞼3 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
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連帶賠償原告。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蔡思誠請求169萬6,380元:
⑴醫藥費1萬4,260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蔡思誠因系爭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
費用1 萬3,120 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蔡思誠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利益為3,
800 元,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
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0萬4,000 元。
⑷租車費用:
原告蔡思誠駕駛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該修復費用過鉅,
原告蔡思誠無法負擔,故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8 月租車以
繼續從事計程車工作,每日租車費用為1,000 元,總計36萬
5,000 元。
⑸
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思誠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損害過鉅,導致
婚姻破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⒉原告正煌公司請求162 萬6,750 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正煌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 萬6,75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思誠169 萬6,380 元、原
告正煌公司162 萬6,750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9 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被告吳嘉偉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惟系爭車
禍為第二階段之事故,且原告蔡思誠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
請求費用均應自行負擔3 成。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蔡思誠因系
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 萬4,260 元,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
6 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
期間無法工作,與租車費用
每日為1,000 元。惟原告蔡思誠之營業損失應為營業收入扣
除營業成本,另租車費用應以系爭車輛正常修復時間來作計
算,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顯過高。再系爭車輛倘尚未修復
,原告正煌公司主張之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當時市場行
情80餘萬元,縱已修復亦應扣除折舊,且前半部分應依被告
吳嘉偉第二階段事故肇事所生損害程度比例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被告吳嘉偉之過失所肇生,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吳嘉偉應負過失
責任,然就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原告蔡思誠就系爭車禍是否
與有
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經查:
㈠原告蔡思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被告吳嘉偉未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於原告蔡思誠已因前方事故緊急煞車時,被
告吳嘉偉見狀剎車不及,致追撞原告蔡思誠駕駛系爭車輛等
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吳嘉偉亦因前開過失傷害
犯
行,而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判決有罪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確認
無訛,是系爭車禍應由被告吳嘉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屬明
確。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蔡思誠就系爭車禍有超速之過失
云云
,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原
告蔡思誠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其前方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第一階段碰撞),此為原告蔡思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07 頁),然系爭車禍與第一階段碰撞乃不同階段之事故
,原告蔡思誠雖就第一階段碰撞應負全部責任,惟系爭車禍
則應由被告吳嘉偉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內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是
被告抗辯原告蔡思誠就系爭車禍即第二階段碰撞係與有過失
云云,
尚無可採。
㈡原告蔡思誠、正煌公司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780 元
、26萬3,929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嘉偉
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並導致原告蔡思誠受有系爭傷害及原
告正煌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吳嘉偉依上開
規定應對其等負過失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鴻州公司
為被告吳嘉偉之僱用人,其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鴻州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吳
嘉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
下:
⒈原告蔡思誠部分:
⑴醫藥費用:
原告蔡思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用1 萬4,26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70頁),
堪認可採。至原告蔡思誠雖於系爭車禍前已發生
第一階段碰撞,惟原告蔡思誠前方之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楊竣
翔、方為杰於第一階段及系爭車禍過程中遭追撞2 次,而方
為杰前方之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傅其超、林淑芬則僅遭追撞1
次,此有前開車輛駕駛人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重司調字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吳嘉偉並未
否認系爭車禍撞擊之力道較第一階段為大(見訴字卷第143
頁),
堪認第一階段碰撞僅導致系爭車輛與其前方2 台由楊
竣翔、方為杰駕駛之車輛發生追撞,
嗣後被告吳嘉偉所肇生
之系爭車禍則又再導致方為杰前方2 台由傅其超、林淑芬駕
駛之車輛亦遭追撞,即第一階段碰撞顯較系爭車禍輕微甚多
,併
參諸被告吳嘉偉就其應對原告蔡思誠負過失傷害責任,
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是原告蔡思誠所受系爭傷害
應均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則其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自應由被
告全數賠償,被告抗辯原告蔡思誠亦應負擔3 成云云,
即無
可採。
⑵交通費用:
原告蔡思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用1 萬3,120 元等語,並提出基平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9頁、第115 頁
)。雖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宜多休息,避免用力
」等語,可認原告蔡思誠因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醫之必要,惟前開計程車資收據金額總計僅2,520 元,是
原告蔡思誠請求交通費用2,520 元,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
則非可採。
⑶工作損失:
原告蔡思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
8 月31日止無法工作等語,有其提出前開基平中醫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2 頁)
,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利潤為3,800 元等語,
此有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立營業收
入證明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45頁),是原告蔡思誠請求前
開期間合計80日之工作損失30萬4,000 元(80×3,800=304,
000 ),為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前開營業利潤應扣除營業
成本云云,惟原告每日營業利潤3,800 元已扣除必要成本,
此業經前開自律委員會以107 年12月6 日自字第107115號函
覆明確,並檢送原告蔡思誠107 年6 月至107 年11月期間隨
車制式計程月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153 頁、第1
63頁),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租車費用:
原告蔡思誠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06 年9 月起至
107 年8 月期間租車從事計程車工作,支出租車費用36萬5,
000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僅需30個工作天,此有訴外人欣慶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107 年10月31日函覆在卷
可
按(見訴字卷第117 頁),且原告蔡思誠
自承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嚴重而無錢修理,始於前開期間持續租車(見訴字卷第
59頁),足認修復期間逾30日部分顯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
因
果關係存在,
而非原告蔡思誠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又
原告蔡思誠主張其每日租車費用為1,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1頁),據此計算,原告蔡思誠請求修
復期間即30日之租車費用共計3 萬元(30×1,000=30,000)
,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蔡思誠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吳嘉偉為高
中肄業,現仍任職於被告鴻州公司,及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主
要為挫傷及眼瞼撕裂傷,傷勢位置為頭、臉及胸部等人體重
要部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並斟酌被告吳嘉偉係
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等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
部分,則非有據。
⑹
綜上所述,原告蔡思誠得請求醫藥費用1 萬4,260 元、交通
費用2,520 元、工作損失30萬4,000 元、租車費用3 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45萬780元。
⒉原告正煌公司部分:
原告正煌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
共計162 萬6,750 元等語,固據其欣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份為證(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惟系爭車輛之受損乃
第一階段碰撞及系爭車禍接續導致,而第一階段碰撞乃原告
蔡思誠之過失導致,故被告就系爭車輛第一階段碰撞導致之
修復費用自不負賠償責任,僅需就第二階段碰撞即系爭車禍
導致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102 年1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監理資料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8之
1 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車輛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
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
費用部分自應
予以適當折舊至系爭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
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系爭車禍於106 年6 月發生,已使用3 年又9 個月
,而系爭車輛因第二階段碰撞即系爭車禍所致之修復費用為
138 萬2,200 元(零件費用126 萬9,600 元、噴烤及工資費
用11萬2,600 元),此有欣慶公司前開107 年10月31日函覆
及檢附估價單等件可參(見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
則原告正煌公司就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5萬1,3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噴烤及工資費用11萬2,600 元
後,合計為26萬3,929 元,原告正煌公司請求逾此部分,則
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107 年7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
自陳(見訴字卷第58頁、第7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均為107 年7 月13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
思誠得請求45萬780 元、原告正煌公司得請求26萬3,929 元
,及均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269,600 ×0.438 │556,085 │1,269,600-556,085 │713,515 │
├─┼────────────┼────┼────────────┼────┤
│ 2│713,515×0.438 │312,520 │713,515-312,520 │400,995 │
├─┼────────────┼────┼────────────┼────┤
│ 3│400,995×0.438 │175,636 │400,995-175,636 │225,359 │
├─┼────────────┼────┼────────────┼────┤
│ 4│225,359×0.438×9/12 │ 74,030 │225,359- 74,030 │151,3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