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高正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伍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
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150元,及
其中45萬7,800元自民國106年9月17日起、其中34萬3,350元
自106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將
上開利息
起算日依序減縮為106年10月1日、10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向伊訂購UF過濾膜片(下稱
系爭膜片)450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模組出水
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合計為114萬4,500元,約定由
伊分次於106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各交付膜片150
片,並同時按價金百分之30、百分之40、百分之30開立發票
,被告則應於伊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翌月之月底前
,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嗣伊已依
兩造約定交付系爭膜
片及相關附材予被告,並開立106年8月17日第二期款、106
年9月19日第三期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僅支付第一
期價金34萬3,350元,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月31日
前給付第二、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尚有價
金80萬1,150元未為支付。為此,
爰依兩造
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
司)前受訴外人大得利家畜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
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廢水處理
廠安裝N-MBR薄膜生物反應處理系統(即MBR模組,作為污水
處理之用),並指定MBR模組應使用康那香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膜片,嗣伊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模
組膜片,始向原告訂購系爭膜片。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膜片具
有瑕疵,使MBR模組無法出水而無法達到污水處理效果,伊
屢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置之不理,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訴請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康那香公司前受大得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廢水處理廠安裝MBR模組,作為污水處理之用。有竣
工資料簽收確認書、教育訓練完成確認書、MBR模組說明書
、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
㈡被告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模組膜片,於106年6月23日向原
告訂購系爭膜片450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模組
出水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合計為114萬4,500元,約
定由原告分次於106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各交付膜
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百分之30、百分之40、百分之30開
立發票,被告則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後30
日內,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交付系
爭膜片及相關附材予被告,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
0元,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
、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被告尚有價金80萬
1,150元未為支付。有報價單、送貨單、第二、三期價金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第二、三期價金,爰依兩造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80萬1,150元本息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即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參照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
560號判例意旨)。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
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是則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須買受人踐行
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號
裁判
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其解除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㈡
經查,兩造就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
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三期價
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合計尚有價金80萬1,150元
未為支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辯
稱:因系爭膜片具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伊自得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拒絕支付價金
云云。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交付第
二期膜片後,於106年8月31日至大得利公司檢查MBR模組無
法出水之問題,經其檢查結果,認要解決MBR模組無法出水
問題,包括:逆洗NaOCl加藥量濃度、逆洗水量需紀錄、出
水閥不可全開、膜組外逆洗鼓風機要啟動運作,底曝亦同、
氣動閥門及電動閥件無法作動,需修繕等,有原告提出客戶
服務
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客戶服務記
錄表所示,尚無法據此而認MBR模組無法出水係肇因於系爭
膜片具有瑕疵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云云,尚
乏其據。其次,被告雖提出106年9月初至10月底拍攝之膜片
破裂照片,證明系爭膜片使用不到1個月即已破裂而有瑕疵
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50、73、53至57頁),惟被告自陳其
將上開照片傳送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開
照片未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拍攝,則被告所舉照片所示膜片情
形,是否即屬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
非無
疑。又原告不爭執其於106年9月至10月間,收受被告傳送上
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
迄至本院107年8月10日
審理並行使闡明權時,始稱要依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為由,解
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已逾前開瑕疵通知後
6個月內始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辯以系爭膜片具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並拒
絕支付價金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綜上,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80萬1,150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80萬1,150
元,及其中45萬7,8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其中34萬3,350
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被告不爭執
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
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