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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蔡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被   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傳財應提出皇杰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至 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間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皇杰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間之「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 、總分類帳簿、現金簿」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杰公司)之不執行 業務股東,而被告蔡傳財為皇杰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108條之規定,被告蔡傳財執行業務並代表皇杰公司。又公 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董事之股東,原告得依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原告及 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曾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7年5月4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皇杰公司自設立以來之公司支票 代收簿、補登至交付當日之所有銀行存摺,及公司所有借貸 文件等文件供原告查閱,然被告均不予理會。 ㈡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 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6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原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採「董 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並準用無 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至 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並無監察人之設置,可 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非董 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㈢被告蔡傳財既經登記為皇杰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 ,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皇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又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會計憑證 及會計帳簿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 察權,應認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會 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供其查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皇杰 公司如聲明所示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供原告查閱,原告 請求查閱帳冊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提出皇杰公司97年5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 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 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暨皇杰公司從 成立至今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交易明細、支票代 收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記錄、借款合約等), 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之查閱帳冊請求權,縱 得行使,其得據以主張之對象應為皇杰公司之董事蔡傳財而 非皇杰公司: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 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主張查閱帳 冊等公司文書。然本條所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請求之對 象,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有限公司本身。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傳財為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 務,則依上開法令及判決見解,原告若得主張查閱帳冊(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權利行使之對象,應為被告 蔡傳財,而非被告皇杰公司。 ㈡原告蔡耀輝係被告蔡傳財之子,僅係掛名擔任皇杰公司股東 ,實際上公司之資金均由被告蔡傳財支出,原告並未出資, 並非真正股東,故顯無權查閱被告皇杰公司之文件及帳冊甚 明。 ㈢縱原告有權查閱皇杰公司之文件及帳冊等文件,事實上被 告蔡傳財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業已於107年5月中旬,在 於皇杰公司內,即將被告皇杰公司之所有帳冊、存摺等相關 文件提出予原告及其他股東,然原告斯時就所有之文件均不 屑一顧,實令被告無奈致極,被告蔡傳財業已盡公司法第 109條、第48條之提出義務,實明確。 ㈣原告及其他家人向來對被告蔡傳財因交友問題有所誤會,與 蔡傳財之間早已提出諸多訴訟,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蔡傳財 能夠交出公司之經營權而自公司裸退,然原告母親即被告配 偶、亦為皇杰公司之股東蔡吳翠娥,曾任皇杰公司代表人控 告被告蔡傳財侵占公司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蔡傳財就公司經營並無任何違法 之處而損及股東利益,原告甚至聯合其他股東發函給與皇杰 公司有往來之銀行,表示不願承認被告公司所做之營業行為 ,使銀行因有交易疑慮而凍結公司可動用之餘額共約新臺幣 250萬元左右,致皇杰公司今資金調度困難,營業狀況已 岌岌可危,在在足證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擾亂 被告蔡傳財之生活及影響被告皇杰公司之正常運作,並非正 常之權利行使,而係屬權利濫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實 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動機誠屬可議,實際上亦僅為借名登記股份 之股東,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皇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含董 事、股東名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為皇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能 否行使監察權?⒉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股東 之被告蔡傳財,抑或包含被告皇杰公司?⒊原告請求提出皇 杰公司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 傳票、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及皇 杰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交易明細、支票代收 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記錄、借款合約等),以 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⒋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茲分述 如下: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按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 第48條之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 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只有董事身分之 股東有業務執行權,非董事之股東並無業務執行權,僅有 監察權。查原告及被告蔡傳財均為皇杰公司股東,且被告 蔡傳財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有原告提出之皇杰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影本可證,是被告蔡傳財為皇杰公司執行業務股 東應認定。又被告蔡傳財雖辯稱:其於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於107年5月中旬,在於皇杰公司內,將被告皇杰 公司之所有帳冊、存摺等相關文件提出予原告及其他股東 云云,原告無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蔡傳財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惟查 ,被告蔡傳財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蔡傳財所辯,不足採 信。是原告既仍為皇杰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其依公司法 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 蔡傳財提出皇杰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 ,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 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 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 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 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 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 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 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 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行使監察 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蔡傳財,並不包恬被告 皇杰公司。 ⒊再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 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 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 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 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 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 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 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 時帳簿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 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 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從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中得見,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 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 查閱。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蔡耀輝提出皇杰公司之「銷貨 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 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其中「銷貨 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屬會 計憑證,其中「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 金簿」,則為會計帳簿,均屬上述「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範疇。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耀輝應交付查閱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之期間,其中「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期間為5年,定自102年 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其中「會計帳簿目錄、日記 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等會計帳簿之期間為10年,則 定自97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蔡耀輝提出皇杰公司之「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 交易明細、支票代收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記 錄、借款合約等)」,為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支票 往來,公司借貸情事,非屬上述「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範疇。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 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 以比較衡量。審酌本件原告為皇杰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依法本得行使股東監察權,縱原告或其他股東與被告蔡 耀輝間確有數案訴訟,然此與原告得否行使股東監察權利 ,係屬二事,尚難逕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皇杰公司為主 要目的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乙節,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蔡傳財應提出皇杰公司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間之 「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暨皇杰公司97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間之「會計帳簿 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予原告查閱,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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