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蔡耀輝
訴訟
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被 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傳財應提出皇杰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至
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間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暨皇杰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間之「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
、總分類帳簿、現金簿」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杰公司)之不執行
業務股東,而被告蔡傳財為皇杰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108條之規定,被告蔡傳財執行業務並代表皇杰公司。又公
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
非董事之股東,原告得依
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原告及
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曾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7年5月4日
,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皇杰公司自設立以來之公司支票
代收簿、補登至交付當日之所有銀行存摺,及公司所有借貸
文件等文件供原告查閱,然被告均不予理會。
㈡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
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6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原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採「董
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並準用無
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至
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並無
監察人之設置,可
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非董
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㈢被告蔡傳財既經登記為皇杰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
,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
上開規
定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皇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又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會計憑證
及會計帳簿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
察權,應認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會
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供其查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皇杰
公司如聲明所示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供原告查閱,原告
請求查閱帳冊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提出皇杰公司97年5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
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
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暨皇杰公司從
成立至今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
正本、交易明細、支票代
收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
記錄、借款合約等),
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
抗辯稱: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之查閱帳冊
請求權,縱
得行使,其得據以主張之對象應為皇杰公司之董事蔡傳財
而
非皇杰公司: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
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主張查閱帳
冊等公司文書。然本條所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請求之對
象,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有限公司本身。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傳財為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
務,則依上開
法令及判決見解,原告若得主張查閱帳冊(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權利行使之對象,應為被告
蔡傳財,而非被告皇杰公司。
㈡原告蔡耀輝係被告蔡傳財之子,僅係掛名擔任皇杰公司股東
,實際上公司之資金均由被告蔡傳財支出,原告並未出資,
並非真正股東,故顯無權查閱被告皇杰公司之文件及帳冊甚
明。
㈢縱原告有權查閱皇杰公司之文件及帳冊等文件,
惟事實上被
告蔡傳財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業已於107年5月中旬,在
於皇杰公司內,即將被告皇杰公司之所有帳冊、存摺等相關
文件提出予原告及其他股東,然原告
斯時就所有之文件均不
屑一顧,實令被告無奈致極,被告蔡傳財業已盡公司法第
109條、第48條之提出義務,實
臻明確。
㈣原告及其他家人向來對被告蔡傳財因交友問題有所誤會,與
蔡傳財之間早已提出諸多訴訟,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蔡傳財
能夠交出公司之經營權而自公司裸退,然原告母親即被告配
偶、亦為皇杰公司之股東蔡吳翠娥,曾任皇杰公司代表人控
告被告蔡傳財
侵占公司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予以不起訴處分,
足證被告蔡傳財就公司經營並無任何違法
之處而損及股東利益,原告甚至聯合其他股東發函給與皇杰
公司有往來之銀行,表示不願承認被告公司所做之營業行為
,使銀行因有交易疑慮而凍結公司可動用之餘額共約新臺幣
250萬元左右,致皇杰公司
迄今資金調度困難,營業狀況已
岌岌可危,在在足證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擾亂
被告蔡傳財之生活及影響被告皇杰公司之正常運作,並非正
常之權利行使,而係屬
權利濫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實
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動機誠屬可議,實際上亦僅為
借名登記股份
之股東,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皇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含董
事、股東名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為皇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能
否行使監察權?⒉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股東
之被告蔡傳財,抑或包含被告皇杰公司?⒊原告請求提出皇
杰公司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
傳票、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及皇
杰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交易明細、支票代收
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記錄、借款合約等),以
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⒋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茲分述
如下: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按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
第48條之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
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只有董事身分之
股東有業務執行權,非董事之股東並無業務執行權,僅有
監察權。查原告及被告蔡傳財均為皇杰公司股東,且被告
蔡傳財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有原告提出之皇杰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影本
可證,是被告蔡傳財為皇杰公司執行業務股
東應
堪認定。又被告蔡傳財雖辯稱:其於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於107年5月中旬,在於皇杰公司內,將被告皇杰
公司之所有帳冊、存摺等相關文件提出予原告及其他股東
云云,原告無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蔡傳財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惟查
,被告蔡傳財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蔡傳財所辯,
不足採
信。是原告既仍為皇杰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其依公司法
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
蔡傳財提出皇杰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
,
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
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
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
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
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
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
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
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
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行使監察
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蔡傳財,並不包恬被告
皇杰公司。
⒊再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
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
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
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
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
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
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
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
時帳簿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
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
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從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中得見,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
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
查閱。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蔡耀輝提出皇杰公司之「銷貨
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
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其中「銷貨
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屬會
計憑證,其中「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
金簿」,則為會計帳簿,均屬上述「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範疇。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耀輝應交付查閱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之
期間,其中「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期間為5年,定自102年
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其中「會計帳簿目錄、日記
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等會計帳簿之期間為10年,則
定自97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蔡耀輝提出皇杰公司之「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
交易明細、支票代收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記
錄、借款合約等)」,為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支票
往來,公司借貸情事,非屬上述「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範疇。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
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
以比較衡量。審酌本件原告為皇杰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依法本得行使股東監察權,縱原告或其他股東與被告蔡
耀輝間確有數案訴訟,然此與原告得否行使股東監察權利
,係屬二事,尚難逕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皇杰公司為主
要目的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乙節,
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蔡傳財應提出皇杰公司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間之
「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暨皇杰公司97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間之「會計帳簿
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予原告查閱,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