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胡軍飛
被 告 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長寧
訴訟代理人 周啓蓓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思瑩律師
唐子堯律師
被 告 王長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長寧而變
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微公司,負責人為王長寧)、王長寧(下合稱原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詳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
基於超微公司所為二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訴外人胡○○並
非
原告之女兒,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
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
原告所生
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
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
等
情不同,證明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有誤,超微公司
顯有過失,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結果,致原告與
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成原
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
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
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楊○○於民國○○年○○月○○日因楊○○懷孕
而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胡○○。因朋友稱胡○
○長相與原告不相似,且原告亦懷疑楊○○婚前有其他男性
朋友,故經訴外人東林醫事檢驗所(下稱東林檢驗所)介紹
,得知超微公司可以幫忙檢驗基因。伊與胡○○於106 年5
月1 日至東林檢驗所抽血,並將血液送至超微公司檢查,依
其檢驗報告(下稱第一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伊之女
兒。伊於得知檢驗報告後深覺於二十幾年前遭楊○○欺騙背
叛,除將第一次檢驗報告結果告知楊○○外,並提出
離婚請
求及損害賠償,
惟楊○○矢口否認,並質疑超微公司之可信
度,
嗣經伊將此事告知胡○○,其與胡○○間之父女親情瀕
臨破裂。伊於106 年11月1 日至臺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經
106 年11月13日臺大醫院出具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證實胡
○○確為伊之女兒,然因超微公司之過失檢驗結果,造成伊
與女兒胡○○間親情之重大影響,使伊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
,每日處於煎熬中。伊將臺大醫院報告後轉知東林檢驗所,
事隔多日在東林檢驗所轉告下,伊與胡○○於107 年1 月10
日再次至超微公司進行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超微公司並宣
稱此檢驗具有高度的科學技術,然檢驗結果(下稱第二次檢
驗報告)仍維持伊與胡○○無任何親子關係之結論,此事更
造成家庭陷人紛爭,伊精神幾近分裂。依上列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
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
聲請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
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
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證明
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有誤,超微公司顯有過失,因
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結果,伊與胡○○之關係惡化
,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成伊健康、名譽及父女
身分法益受侵害,伊應得請求超微公司給付慰撫金60萬元。
又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且
持有超微公司股份,其向
東林檢驗所收取費用實施伊與女兒胡○○之基因檢驗,亦應
依
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
三、被告則以:
㈠超微公司
乃一法人,其本身並無
意思能力,而須透過代表人
或
受僱人始能為行為,且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可
知,皆須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
侵權行為為前提,法人始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超微公司不得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主體。
退步言之,縱認超微公司為加害主體,檢驗報告
僅不過係依超微公司所採之鑑定技術而呈現之科學檢驗結果
,僅係將原先即已存在之原告與胡○○之基因,經由超微公
司所採之科學技術運用下,而呈現之中性鑑測結果,
難認檢
驗報告係受人之意思支配之身體動作,而係人之行為以外之
事實,非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加害行為,亦不具不法性。檢
驗報告僅係在科學技術下之中性鑑測結果,又該如何侵害原
告之生理機能?縱認健康權之侵害包含因受驚嚇致引起神經
衰弱,然原告卻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其精神狀態之醫師診斷證
明。又被告未曾將
系爭鑑定報告公諸於世,又該如何使原告
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受貶損?原告所主張者,僅係其主觀
上感受有所損害,
難謂係名譽權受侵害。原告既無權利受侵
害,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存在,且原告亦稱長期以來深受周遭
親朋好友議論其女兒胡○○長得不像原告、原告懷疑楊○○
婚前應該還有其他男性朋友等語,即原告與楊○○、胡○○
間之親情、生活扶持等關係早已破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早已存在,豈能認為該損害係檢驗報告所致
?超微公司於檢測過程中除遵守各項流程以完成報告,實難
認有故意或過失。
㈡臺大醫院與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鑑定技術為STR基因型分
析法(附件一),係一種以short tandem repeat等位序列
擴增物長度分析,在預設機率下,用貝氏(Bayes)統計法選
擇性地比對有限位點,且只要出現2處以上可排除的STR基因
座,便排除兩人親子關係之方式,無法排除所有的不確定性
。超微公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則為全基因組模糊雜交技術,
採用人類全基因DNA的30億個鹼基直接雜交,讓受檢者之DNA
互相配對,以孟德爾(Mendel)遺傳原理來確定血源關係,
增加準確度。即一等親如父母親及親生子女之間等位序列(
相對應序列)DNA之相似度應達50%,
二等親如祖父母與孫輩
之間等位序列DNA的相似度應達25%左右,若兩人之間無血緣
關係,則受檢者之等位序列DNA的相似程度為0%。於此技術
下,「親子確認」與「親子排除」之可能性皆在99.9999%以
上(附件二)。臺大醫院及法務部所採之鑑定技術無法排除
所有不確定性,即鑑定結果仍存有誤差值,無法以此認定超
微公司之鑑定過程有過失,而導致和臺大醫院及法務部不同
之鑑定結果。於簽約時即告知原告無
法律上效力。第一次檢
驗報告為東林檢驗所送來之樣品,只有編號序號,並無顧客
姓名,第二次檢驗報告為超微公司免費幫原告所為,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超微公司僅收受東林事務所4,000元,原
告應向東林檢驗事務所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原告於106年5月1日以8,000元委託東林檢驗所檢驗(或鑑定
)確認原告與其女胡○○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東林檢驗所對
原告與胡○○抽血後,即將原告與胡○○之血液以4,000 元
送請超微公司實施檢驗,由超微公司出具106 年5 月5 日檢
驗報告(即第一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
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胡○○則於106 年11月6 日)至臺
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由臺大醫院出具106 年11月9 日血緣
鑑定報告書及106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與胡○○於
106 年11月6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
○○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超微公司於106 年
12月21日免費為原告及胡○○實施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由
超微公司出具107 年1 月10日檢驗報告(即第二次檢驗報告
)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
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
(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此有原告
戶籍謄本、超微
公司檢驗報告、臺大醫院檢驗報告、超微公司皮脂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3 頁、第73-77 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
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
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
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
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
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
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超微公司所為上列二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訴
外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
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
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
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
)為原告所生等情不同,證明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
有誤,超微公司顯有過失,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
結果,致原告與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
人同住,造成原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
惟查:
⒈超微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
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或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超微公司大部分股份,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超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長寧之戶籍
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王長寧與超微公司
間存有董事(長)委任關係,至於王長寧是否為超微公司之
受僱人,
業據王長寧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
僅主張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持有超微公司股份
等語,並未就其主張超微公司及與王長寧間有
僱傭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⒊依超微公司檢驗報告、超微公司皮脂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3頁)所示,超微公司從事實際檢驗之人為BING
LING,MD,並非王長寧,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以8,000元委
託東林檢驗所檢驗(或鑑定)確認原告與其女胡○○間之親
子血緣關係,東林檢驗所對原告與胡○○抽血後,即將原告
與胡○○之血液以4,000 元送請超微公司實施檢驗,由超微
公司出具106 年5 月5 日檢驗報告(即第一次檢驗報告)顯
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胡○○
則於106 年11月6 日)至臺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由臺大醫
院出具106 年11月9 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及106 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認原告與胡○○於106 年11月6 日接受DNA 血緣關
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
99.0000000000%);超微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免費為原告
及胡○○實施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由超微公司出具107 年
1 月10日檢驗報告(即第二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原
告之女兒;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
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
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
為原告所生,已如前述,上列4 次之檢驗或鑑定結果,雖其
中超微公司所為2 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
兒,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胡
○○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 0000000% )或胡○○極有可能
(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等情不同,但因超微公司之
檢驗方式(見本院卷第17、23頁之超微公司檢驗報告、超微
公司皮脂檢驗報告及本院卷第195 頁,王長寧稱以直接雜交
法序位確認DNA 間的相似性,但超微公司本件檢測相似性為
0 ),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方式(見本院
卷第19-21 頁、第73-77 頁之鑑定結果,計算其累積親子關
係指數CPI )顯有不同,且僅係供原告參考,如原告仍有疑
問,自應另找證據
佐證,尚難僅憑超微公司所為上列2 次檢
驗結果,均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不同,
即認超微公司所為上列2 次檢驗結果有誤或超微公司有何過
失,亦不得僅憑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超微公司
股份,即認王長寧有何因執行超微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本件尚難認王長寧有何因執行超微公司董事(
長)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
⒋基上,原告主張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次過失檢測結果,致原
告與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
成原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尚乏依據,自無可
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