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胡軍飛 被   告 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寧 訴訟代理人 周啓蓓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思瑩律師       唐子堯律師 被   告 王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長寧而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微公司,負責人為王長寧)、王長寧(下合稱原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詳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 基於超微公司所為二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訴外人胡○○並 原告之女兒,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 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 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 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等 情不同,證明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有誤,超微公司 顯有過失,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結果,致原告與 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成原 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 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 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楊○○於民國○○年○○月○○日因楊○○懷孕 而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胡○○。因朋友稱胡○ ○長相與原告不相似,且原告亦懷疑楊○○婚前有其他男性 朋友,故經訴外人東林醫事檢驗所(下稱東林檢驗所)介紹 ,得知超微公司可以幫忙檢驗基因。伊與胡○○於106 年5 月1 日至東林檢驗所抽血,並將血液送至超微公司檢查,依 其檢驗報告(下稱第一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伊之女 兒。伊於得知檢驗報告後深覺於二十幾年前遭楊○○欺騙背 叛,除將第一次檢驗報告結果告知楊○○外,並提出離婚請 求及損害賠償,楊○○矢口否認,並質疑超微公司之可信 度,經伊將此事告知胡○○,其與胡○○間之父女親情瀕 臨破裂。伊於106 年11月1 日至臺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經 106 年11月13日臺大醫院出具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證實胡 ○○確為伊之女兒,然因超微公司之過失檢驗結果,造成伊 與女兒胡○○間親情之重大影響,使伊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 ,每日處於煎熬中。伊將臺大醫院報告後轉知東林檢驗所, 事隔多日在東林檢驗所轉告下,伊與胡○○於107 年1 月10 日再次至超微公司進行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超微公司並宣 稱此檢驗具有高度的科學技術,然檢驗結果(下稱第二次檢 驗報告)仍維持伊與胡○○無任何親子關係之結論,此事更 造成家庭陷人紛爭,伊精神幾近分裂。依上列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 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聲請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 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 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證明 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有誤,超微公司顯有過失,因 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結果,伊與胡○○之關係惡化 ,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成伊健康、名譽及父女 身分法益受侵害,伊應得請求超微公司給付慰撫金60萬元。 又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且持有超微公司股份,其向 東林檢驗所收取費用實施伊與女兒胡○○之基因檢驗,亦應 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 三、被告則以: ㈠超微公司一法人,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而須透過代表人 或受僱人始能為行為,且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可 知,皆須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法人始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超微公司不得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主體。退步言之,縱認超微公司為加害主體,檢驗報告 僅不過係依超微公司所採之鑑定技術而呈現之科學檢驗結果 ,僅係將原先即已存在之原告與胡○○之基因,經由超微公 司所採之科學技術運用下,而呈現之中性鑑測結果,難認檢 驗報告係受人之意思支配之身體動作,而係人之行為以外之 事實,非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加害行為,亦不具不法性。檢 驗報告僅係在科學技術下之中性鑑測結果,又該如何侵害原 告之生理機能?縱認健康權之侵害包含因受驚嚇致引起神經 衰弱,然原告卻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其精神狀態之醫師診斷證 明。又被告未曾將系爭鑑定報告公諸於世,又該如何使原告 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受貶損?原告所主張者,僅係其主觀 上感受有所損害,難謂係名譽權受侵害。原告既無權利受侵 害,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存在,且原告亦稱長期以來深受周遭 親朋好友議論其女兒胡○○長得不像原告、原告懷疑楊○○ 婚前應該還有其他男性朋友等語,即原告與楊○○、胡○○ 間之親情、生活扶持等關係早已破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早已存在,豈能認為該損害係檢驗報告所致 ?超微公司於檢測過程中除遵守各項流程以完成報告,實難 認有故意或過失。 ㈡臺大醫院與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鑑定技術為STR基因型分 析法(附件一),係一種以short tandem repeat等位序列 擴增物長度分析,在預設機率下,用貝氏(Bayes)統計法選 擇性地比對有限位點,且只要出現2處以上可排除的STR基因 座,便排除兩人親子關係之方式,無法排除所有的不確定性 。超微公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則為全基因組模糊雜交技術, 採用人類全基因DNA的30億個鹼基直接雜交,讓受檢者之DNA 互相配對,以孟德爾(Mendel)遺傳原理來確定血源關係, 增加準確度。即一等親如父母親及親生子女之間等位序列( 相對應序列)DNA之相似度應達50%,二等親如祖父母與孫輩 之間等位序列DNA的相似度應達25%左右,若兩人之間無血緣 關係,則受檢者之等位序列DNA的相似程度為0%。於此技術 下,「親子確認」與「親子排除」之可能性皆在99.9999%以 上(附件二)。臺大醫院及法務部所採之鑑定技術無法排除 所有不確定性,即鑑定結果仍存有誤差值,無法以此認定超 微公司之鑑定過程有過失,而導致和臺大醫院及法務部不同 之鑑定結果。於簽約時即告知原告無法律上效力。第一次檢 驗報告為東林檢驗所送來之樣品,只有編號序號,並無顧客 姓名,第二次檢驗報告為超微公司免費幫原告所為,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超微公司僅收受東林事務所4,000元,原 告應向東林檢驗事務所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原告於106年5月1日以8,000元委託東林檢驗所檢驗(或鑑定 )確認原告與其女胡○○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東林檢驗所對 原告與胡○○抽血後,即將原告與胡○○之血液以4,000 元 送請超微公司實施檢驗,由超微公司出具106 年5 月5 日檢 驗報告(即第一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 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胡○○則於106 年11月6 日)至臺 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由臺大醫院出具106 年11月9 日血緣 鑑定報告書及106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與胡○○於 106 年11月6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 ○○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超微公司於106 年 12月21日免費為原告及胡○○實施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由 超微公司出具107 年1 月10日檢驗報告(即第二次檢驗報告 )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 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 (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超微 公司檢驗報告、臺大醫院檢驗報告、超微公司皮脂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3 頁、第73-77 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 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 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 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 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超微公司所為上列二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訴 外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 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 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 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 )為原告所生等情不同,證明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 有誤,超微公司顯有過失,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 結果,致原告與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 人同住,造成原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惟查: ⒈超微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 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或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超微公司大部分股份,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超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長寧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王長寧與超微公司 間存有董事(長)委任關係,至於王長寧是否為超微公司之 受僱人,業據王長寧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 僅主張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超微公司股份 等語,並未就其主張超微公司及與王長寧間有僱傭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可採。 ⒊依超微公司檢驗報告、超微公司皮脂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3頁)所示,超微公司從事實際檢驗之人為BING LING,MD,並非王長寧,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以8,000元委 託東林檢驗所檢驗(或鑑定)確認原告與其女胡○○間之親 子血緣關係,東林檢驗所對原告與胡○○抽血後,即將原告 與胡○○之血液以4,000 元送請超微公司實施檢驗,由超微 公司出具106 年5 月5 日檢驗報告(即第一次檢驗報告)顯 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胡○○ 則於106 年11月6 日)至臺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由臺大醫 院出具106 年11月9 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及106 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認原告與胡○○於106 年11月6 日接受DNA 血緣關 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 99.0000000000%);超微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免費為原告 及胡○○實施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由超微公司出具107 年 1 月10日檢驗報告(即第二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原 告之女兒;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 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 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 為原告所生,已如前述,上列4 次之檢驗或鑑定結果,雖其 中超微公司所為2 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 兒,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胡 ○○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 0000000% )或胡○○極有可能 (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等情不同,但因超微公司之 檢驗方式(見本院卷第17、23頁之超微公司檢驗報告、超微 公司皮脂檢驗報告及本院卷第195 頁,王長寧稱以直接雜交 法序位確認DNA 間的相似性,但超微公司本件檢測相似性為 0 ),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方式(見本院 卷第19-21 頁、第73-77 頁之鑑定結果,計算其累積親子關 係指數CPI )顯有不同,且僅係供原告參考,如原告仍有疑 問,自應另找證據佐證,尚難僅憑超微公司所為上列2 次檢 驗結果,均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不同, 即認超微公司所為上列2 次檢驗結果有誤或超微公司有何過 失,亦不得僅憑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超微公司 股份,即認王長寧有何因執行超微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本件尚難認王長寧有何因執行超微公司董事( 長)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 ⒋基上,原告主張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次過失檢測結果,致原 告與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 成原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尚乏依據,自無可 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