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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霍普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㈤項約定:「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購置手機鑑識設備 12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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