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霍普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前所簽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㈤項約定:「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揭購置手機鑑識設備
12套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