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吳輔仁
訴訟
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簽立「台灣綠色農業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
暨節能減碳專案
委託植樹契約書」,契約中約定,原告可於每年1月15日、
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各收益新台幣(下同)22500
元,且於1年之委託期滿後,可選擇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期初
委託植樹金額現金購買
本案擁有之牛樟樹權,原告於簽約日
(105年12月28日)並將60萬元無摺存入被告公司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06年1月16日及
同年4月17日分別支付原告前二次收益之款項共45000元後,
即再未給付原告分毫。原告
乃於107年3月間,委由律師催告
被告公司依約支付收益,並返還本金,共645000元予原告,
惟被告公司
迄今仍置之不理。
2先位主張:
⑴「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
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
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6號案件,
以被告公司及被告林千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將之提起公訴,被告林千慧為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卻仍借不實之牛樟樹
種植計畫吸收原告之資金,被告公司及被告林千慧均係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已交付投資款60萬元,扣掉取回4500
0元,受有損害55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5000元及
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依
系爭契約第1條稱:「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台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原民網蚊帳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於2014年正式合作牛樟樹復育計畫,於阿里山地
區開始進行植栽,並委由臺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碳
權開發及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植栽並收購樹葉研
發製造銷售牛樟新葉產品。受託人依據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
約之資金投入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
云
云,然查,依據被告公司所屬綠寶集團之網頁所示,所謂「
國寶牛樟樹種植計畫」,早於104年底即結束(原證5),被
告公司顯係以不實之投資計畫為誘餌,於105年12月28日誆
騙原告簽立契約支付60萬元,被告公司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被告林千慧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應
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55000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主張: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委託植樹之年度收益給付之
方式如下:一、樹葉生產收益發放~委託人將所種植之牛樟
樹於本契約書有效
期間,提供予受託人及合作夥伴進行牛樟
樹採收、因單一牛樟樹產量計算不易,故受託人承諾於委託
期間每三個月先付與委託人樹葉收益:契約期間每年1/15、
4/15、7/15、10/15共四次,每次收益回饋新臺幣貳萬貳仟
伍佰元」,茲因
上開期限業已屆至,爰以本條款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06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之收益回饋金共45000
元,及分別自各該給付期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二、權益出售~委託人於本
案委託期滿後,可選擇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期初委託植樹金額
現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牛樟樹權」,原告已於107年3月間,委
由律師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除依約支付收益45000元
外,並於文到五日內返還本金600000元予原告,即行使上開
契約之收購
請求權,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被告
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支付600000
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
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107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⑵
備位聲明:
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之收益回
饋金共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給付期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基於契約對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無意見。訴外人林
宏澧告訴被告林千慧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84
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訴外人周秀治告訴被告林千慧詐欺
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
107年度偵字第16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原告對被告林千
慧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千慧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卻仍借不實之牛樟樹種植計畫吸收原告之資金
等情,
業據
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4號、
108年度偵字第716號起訴書,並提出「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
樹契約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
參諸前揭偵
查案件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1林信男(化名林德胤)係綠寶集團(未於臺灣設立登記)負
責人,綜理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
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前身為超
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敏公司)、得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得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解散)之管理營運,
為實際負責人;林千慧係林信男之配偶,為臺灣綠農公司及
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樓,下稱:人本自然公司)負責人;得人公司於104
年間由李立賢增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謝寶慧即李立賢配
偶增資25萬元、薛雅憫(原名薛惠菱)係原超敏公司總經理增
資150萬、林大晉(林信男之子)及林千慧分別增資100萬元
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林信男之綠寶集團以給付
投資人投資額之百分之5做為管銷費用後,納為合作公司,
並由李立賢為得人公司負責人、謝寶慧與李立賢兩人共同負
責得人公司營運,林信男胞妹林禹彤負責得人公司之財務管
理,薛雅憫則任得人公司業務主管。鄭孝威係綠寶集團下轄
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心樹投資諮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心樹公司,未於臺灣設立登記)負責人。
2林信男、林千慧、李立賢、謝寶慧、林禹彤、薛雅憫(下稱
林信男等人)及鄭孝威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
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林信男設計附表一至九之投資契約,林千慧、李立賢、謝
寶慧、林禹彤、薛雅憫及鄭孝威再接受林信男指示,在臺灣
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等地以投資為名義,定期舉辦阿里山
原住
民保留地復育參訪巡禮,及安排部分投資人赴大陸地區深圳
碳排放交易所開戶,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宣揚環保
及植樹護地球之理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約定保
證給付投資報酬年利率12%至24%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
他報酬,藉此大量吸收資金,後於106年間資金不足,仍以
後續投資人之資金支付及返還投資人報酬與投資款項。
渠等
行為分述如下:
(一)林信男於100年間成立超敏公司,由林信男擔任董事長。
嗣
後,林信男於103年間成立綠寶集團,自任總裁,並將超敏
公司更名為臺灣綠農公司,林千慧於104年間任臺灣綠農公
司負責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投資契約如下:1、
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書(
即附表一),投資收益方式:1年為投資週期,保證每季支付
收益回饋。契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依期初委託植樹金額
現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牛樟樹權,經換算之報酬年利率15%;2
、臺灣國寶牛樟樹成樹椴木認養專案契約書(即附表二),投
資收益方式:3年為投資週期,保證每年支付收益回饋。契
約期滿後,投資人可擇以下方式:(1)代投資人出售,投資
人可得百分之70之價金。(2)以投資人認養金額收購,經換
算之報酬年利率10%;3、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
協議(人民幣計價)(即附表三),投資收益方式:每1萬噸
碳權質
押金為單位,投資金額人民幣25萬元,1年期滿保證
返還人民幣29萬元,經換算之報酬年利率16%;4、深圳市碳
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以新臺幣計價)(即附表四)
,投資收益方式:每1萬噸碳權質押金為單位,投資金額125
萬元,1年期滿保證返還140萬元,經換算之報酬年利率12%
;5、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暨
開發碳權約定轉讓書(即附表五),投資收益方式:以認養種
植牛樟樹及減碳名義,投資週期為1年,保證每季給付一次
權利金,受託人於委託期間,得將本案開發之碳權碳匯轉讓
予委託人,轉讓之碳權當日市值不得低於委託植樹之總金額
,委託人於本案委託一年期滿後,可選擇由受託人依委託人
期初委託植樹金額現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碳權碳匯,經換算之
報酬年利率18%。復有如附表一投資人李懿芸等投資臺灣國
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書、附表二
投資人張淑美等投資臺灣國寶牛樟樹成樹椴木認養專案契約
書、附表三投資人張登貴等投資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
額質押協議、附表四投資人張淑美等投資深圳市碳排放權交
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附表五投資人黃馨儀等投資臺灣國寶
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暨開發碳權約定轉
讓書,上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超敏公司臺灣銀行東湖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敏臺銀東湖帳戶)、臺灣綠
農公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綠農臺
銀高雄帳戶)、得人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得人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得人上海銀行帳戶)。林信
男並將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
約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做為臺灣綠農公司之營運資本。
(二)得人公司經林信男納為合作公司後,由李立賢、謝寶慧及薛
雅憫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投資契約如下:1、牛樟樹苗
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約書(即附表六),投資收益方式:每株
樹苗以2,000元轉讓予締約人,保證2年期滿後,每株樹苗以
2,480元收購,經換算之報酬年利率12%;2、美植袋契作部
分權益轉讓契約書(即附表七),投資收益方式:每袋投資價
格1,200元,保證每季支付每袋報酬36元,1年共計144元,
期滿保證收購,經換算之報酬年利率12%;3、短期經濟林場
附屬農產品契作契約書(即附表八),投資收益方式:每袋價
格1,200元,保證1年期滿後以1,488元收購,經換算之報酬
年利率24%;4、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碳權質押合同(即
附表四),投資收益方式:每1萬噸碳權質押金135萬元,保
證1年期滿返還152萬元,經換算之報酬年利率12.59%。復有
附表六投資人徐啟勝等投資牛樟樹苗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約
書、附表七投資人杜麗娟等投資美植袋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
約書、附表八投資人張玟琦等投資短期經濟林場附屬農產品
契作契約書。上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得人中信銀行帳戶
、得人上海銀行帳戶、得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得人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負責財務
管理之林禹彤匯整。得人公司因而獲得投資人投資額之百分
之5報酬,李立賢因而每月獲得5萬元車馬費並與謝寶慧共同
獲得招攬投資人投資之獎金,薛雅憫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契
約後獲得業績分配獎金。
(三)林信男於104年間成立人本自然公司,由林千慧擔任負責人
,負責綠寶集團及其下轄牛樟樹相關系列產品之生產及研發
業務,藉由提供不特定投資人牛樟樹相關系列產品之方式,
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另成立上海心樹公司,由鄭孝威擔
任負責人,透過鄭孝威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臺商圈之人脈,在
大陸地區上海市,以上海心樹投資諮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
下稱上海心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短期契作部分轉讓契
約書(以人民幣計價)(即附表九),投資收益方式:每袋價
格人民幣1,200元,保證1年期滿後以人民幣1,392元收購,
經換算之報酬年利率16%。復有附表九徐海鴻等人投資,鄭
孝威以此獲得投資人投資金額百分之36之報酬。
(四)上開林信男等人及鄭孝威提供投資人匯款之超敏臺銀東湖帳
戶收受投資人金額為2億8,418萬3,400元、臺灣綠農臺銀高
雄帳戶收受投資人金額為6,358萬5,375元、得人中信銀行帳
戶收受投資人金額為2億1,206萬3,866元、得人國泰銀行帳
戶2,497萬49元、得人上海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金額為1,862
萬4,000元,總計收受投資人金額為6億342萬6,690元。
四、上開犯罪事實與
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有關者,為
起訴狀附表
一「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
書」,投資收益方式:1年為投資週期,保證每季支付收益
回饋金22500元,以原告投資金額60萬元,換算之報酬年利
率為15%(22500x4=90000,90000÷600000=0.15)。契約期
滿後,投資人可選擇依期初委託植樹金額現金購買本案擁有
之牛樟樹權。依前揭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投資臺灣國寶牛樟
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書者,有訴外人李
懿芸等31人,投資日期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1日
止,金額自3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其中有28筆之締約主體
為被告公司,其餘為綠寶集團。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
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
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
,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
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
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及其他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定或給付投資報酬年利
率15%,較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約為1%,顯不相當,以收
受存款論,被告公司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該規
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公司違反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555000元之損害(給付
60萬元,扣除取回45000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林千慧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
公司連帶對原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林千慧連帶賠償,自屬
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給付60萬元予被
告公司,於106年1月16日、同年4月17日共取回45000元,是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107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原告其餘主張
被告公司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林千慧為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備位之訴,依契約第9條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即
無庸
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