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昕明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靖秀
汪家明
汪楷維
被 告 楊子輝
蔡來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本件原
告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802480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1460號函
暨檢附之
上開函文、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4 頁、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附卷
可
稽,是依
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即王靖秀、汪家
明、汪楷維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1月間,僱用被告蔡來旺擔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僱用被告楊
子輝(與被告蔡來旺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原
告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其等所負責之業務中,包括向來往
廠商催收應收帳款。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與大合順磚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合順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意向書」與「
開發實驗及中量生產試驗原料採購合同」,又與嘉垣陶瓷有
限公司(下稱嘉垣公司)簽訂「合做(作)開發意向書」與
「陶瓷原料購銷合同」。上開與大合順公司簽訂之「開發實
驗及中量生產試驗原料採購合同」,與嘉垣公司簽訂之「陶
瓷原料購銷合同」,皆為雙方成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
向該等公司出貨驗收後,即可向其收取貨款。上開合同雖委
由蔡來旺為代表人簽約,並向兩家廠商收取貨款,但原告從
未同意蔡來旺得將貨款自行收取,或要求廠商匯至蔡來旺自
己之帳戶,尤其與大合順公司間「開發實驗及中量生產試驗
原料採購合同」上更明定匯款帳戶為原告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之帳戶,即明其事實。
㈡
詎料105 年5 月間,原告仔細結算公司之應收帳款帳目,查
知當年原告出售相關貨物予大合順公司及嘉垣公司而收取貨
款之金額,竟遭楊子輝及蔡來旺
侵占入己。情形如下:
⒈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6,25
0 元給原告,原告續於同年9 至11月間對大合順公司出貨,
但大合順公司並未如以前電匯貨款予原告,經原告會計追查
,得知楊子輝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將貨款匯入自己華南
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楊子輝華南銀行
帳戶)內,而楊子輝及大合順公司都指稱係蔡來旺指示他們
如此匯款。原告取得楊子輝華南帳戶存款內頁、大合順公司
部分匯款單據,得知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22萬
6,250 元、於104 年11月13日匯款15萬6,000 元於楊子輝華
南帳戶,然而楊子輝104 年11月16日僅將25萬元轉匯給原告
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
南銀行帳戶),其餘貨款13萬2,250 元皆未轉匯或交付給原
告(計算式:226,250 +156,000 -250,000 =132,250 )
,楊子輝竟將此貨款擅自侵吞,原告向蔡來旺確認為何佔為
己有,蔡來旺表示此金額為向大合順公司借款,並
非是貨款
,原告後向大合順公司負責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確認是否與蔡
來旺是否有
借貸關係,但大合順公司負責人表示所有貨款皆
已匯入蔡來旺指定楊子輝華南帳戶且無與被告有借貸關係。
⒉104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原告陸續向嘉垣公司出貨
完成交付驗收,且開立統一發票請求支付貨款,金額合計20
2 萬7,544 元(其中104 年2 月13日發票應嘉垣公司要求開
為「鉦翰陶瓷有限公司」,計算式:200,000 +218,400 +
470,127 +470,127 +238,917 +274,369 +74,922+35,9
10+44,772=2,027,544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中收到嘉垣
公司支付之貨款紀錄:①104 年2 月13日收鉦翰陶瓷19萬9,
990 元;②104 年8 月4 日待交(換)票(支票)6 萬2,40
0 元;③104 年11月5 日由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收(鉦
翰陶瓷)26萬元;④105 年3 月9 日轉帳存(支票)7 萬4,
494 元,合計收到貨款為59萬6,884 元(計算式:199,990
+62,400+260,000 +74,494=596,884 ),剩餘143 萬66
0 元並未收到(計算式:2,027,544 -596,884 =1,430,66
0 )。原告本以為係嘉垣公司尚未支付相關貨款,故向嘉垣
公司聯絡催告付款,詎該公司表示全部貨款已依蔡來旺的指
示匯至蔡來旺指定之帳戶內(非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或交
付蔡來旺,若有貨款短缺應向蔡來旺詢問查清。原告因獲知
上情,105 年5 月間要求嘉垣公司負責人與蔡來旺及原告代
表汪家明三人共同會面對帳,蔡來旺就上述短缺貨款金額當
場同意負責,自稱近期將給付償還給原告。但蔡來旺
嗣後已
自原告公司自動離職,雖原告多方聯繫蔡來旺出面釐清說明
上述貨款金額短少之真相並全數償還,其皆避不見面,原告
與嘉垣公司間應收貨款約143 萬餘元,係遭蔡來旺侵占入己
,因此其故意躲藏。
㈢蔡來旺及楊子輝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廠長
期間,兩
人利用業務關係指示原告之來往廠商大合順公司、嘉垣公司
匯付貨款至自己名下或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自行收取侵占,事
後僅將部分金額轉匯原告,楊子輝將其中13萬2,250 元侵占
入己,蔡來旺將其中約143 萬660 元侵占入己,述明如上。
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楊子輝應
給付原告13萬2,25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蔡來旺應給付原告143 萬
6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來旺則以:伊係原告公司員工,擔任總經理,原本也具有
股東身分,有做接單、研發、生產及實際現場操作,與客戶
洽談訂單,以及出貨後向客戶催款。原告與大合順公司、嘉
垣公司簽立之契約均由原告委託蔡來旺為代表人進行簽約,
並向兩家廠商收取貨款,其指示貨款匯至楊子輝華南銀行帳
戶係其個人之決定。大合順公司依合約購買實驗材料總金額
45萬2,500 元,合約訂金百分之五十金額為22萬6,250 元,
已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依合約組合材料,出貨完畢
,尚有餘款22萬6,250 元應收。
惟當時原告公司財務吃緊,
基於職責,應收款應優先支付於原告公司應付款項,如薪資
、水電、五金、原材料等,蔡來旺遂指示楊子輝,並請大合
順公司將餘款匯至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而大合順公司於10
4 年9 月23日匯來22萬6,250 元,被告湊齊40萬元後,即於
當日(104 年9 月23日)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支付該筆款
項。另於104 年9 月7 日因原告公司急需,便自籌19萬元,
由楊子輝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應用。至大合順公司之款項
15萬6,000 元並非原告公司合同之原料,而是個人幫大合順
公司代購之配合材料,故請大合順公司暫匯到楊子輝華南銀
行帳戶,擇時間出差至大陸時,轉成人民幣給付給大合順公
司廠商。104 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應付款項缺口,蔡來旺指
示楊子輝將15萬6,000 元及自籌之9 萬4,000 元,共計25萬
元,轉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應用,而大合順公司之貨款,由
其個人承擔出貨。蔡來旺於104 年11月4 日催收嘉垣公司貨
款26萬元,並轉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中,又於104 年11月
5 日從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轉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貨
款蔡來旺均未向嘉垣公司催收,嘉垣公司亦無將款項匯至蔡
來旺個人名下,是其並無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子輝則以:伊係原告公司之職員,擔任廠長,任職期間自
104 年1 月至105 年底,業務範圍是廠內備料、設備維修等
現場工作,其並無負責向廠商催收帳款。而伊只是提供楊子
輝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財物上有狀況,
與蔡來旺討論後,才選用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讓原告公司支
付水電、薪水等款項,也有用來收大合順公司與嘉垣公司貨
款,因為當時若使用原告公司之帳戶來收貨款,可能無法直
接用以支應公司之支出,貨款可能沒有辦法留在公司使用,
當時公司之狀態就是如此,詳細狀況並不清楚。而大合順公
司之貨款有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原告所指其餘貨款13
萬2,250 元部分是原告自己計算的,實際上並沒有該筆,楊
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只是用來供原告公司暫時收入、支出使用
,實際上就貨款部分也只收過大合順公司、嘉垣公司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蔡來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任職期間從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業務範圍為原告公司所有生產、
管理、業務銷售,包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後向客戶催收
帳款;楊子輝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廠長,受到蔡來旺
之指揮監督,任職期間從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底,業務範
圍為廠內備料、設備維修、管理員工等現場工作,並無負責
向廠商催收帳款。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與大合順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意向書」
、「開發實驗及中量生產試驗原料採購合同;另與嘉垣公司
簽訂「合做開發意向書」、「陶瓷原料購銷合同」,雙方成
立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且前揭與大合順公司、嘉垣公司簽
立之契約均由原告委託蔡來旺為代表人進行簽約,並向兩家
廠商催收貨款。
㈢原告公司所有之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8 月4 日、104 年11月5 日、105 年3 月9 日收到嘉垣公
司之貨款19萬9,990 元、6 萬2,400 元、26萬元、7 萬4,49
4 元(現金及支票)共計59萬6,884 元【其中104 年11月5
日貨款26萬元係經由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入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其餘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㈣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將「貨款」22萬6,250 元匯入
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
㈤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將15萬6,000 元匯入楊子輝華
南銀行帳戶。
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37萬元至原告華
南銀行帳戶。另蔡來旺另行添加現金3 萬元一併匯入原告華
南銀行帳戶,共匯入40萬元。
㈦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華
南銀行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楊子輝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
、104 年11月13日將貨款22萬元6,250 元、15萬6,000 元匯
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僅於104 年11月16日將部分貨款25
萬元轉匯給原告,其餘貨款13萬2,250 元未交還原告,擅自
侵吞該筆貨款,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等節,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蔡來旺利用職務指示嘉垣公司將貨款匯入個人名下
帳戶或指定銀行帳戶侵占貨款,事後僅將部分貨款轉匯原告
,扣除已收到貨款59萬6,884 元,共侵占貨款143 萬660 元
,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等節,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子輝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
、104 年11月13日將貨款22萬元6,250 元、15萬6,000 元匯
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僅於104 年11月16日將部分貨款25
萬元轉匯給原告,其餘貨款13萬2,250 元未交還原告,擅自
侵吞該筆貨款,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等節,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楊子輝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
、104 年11月13日將貨款22萬元6,250 元、15萬6,000 元匯
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擅自侵吞部分貨款13萬2,250 元等
節,固提出大合順公司匯款單據、送貨單、楊子輝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為憑,
惟查
,證人即大合順公司總經理黃佳財於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只有一開始找大合順公司合作
時有出現,後面簽約及聯繫都是蔡來旺,因為蔡來旺是總經
理,原告表示由蔡來旺代表就可以,大合順公司支付的三次
貨款,都是用匯款方式,第一次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第二
、三次則是蔡來旺跟我說匯款到廠長楊子輝的帳戶內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佐以蔡來旺亦稱指示大合
順公司將款項匯至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個人之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大合順公司
乃係依蔡來旺指示
將款項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實與楊子輝
無涉,自難僅
憑上開匯款單據、送貨單、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
逕認楊子輝有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匯款入楊子輝華南銀
行帳戶之行為。
⒉再者,觀之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固顯示大合順公司
各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22萬6,250
元、15萬6,000 元至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然亦見楊子輝華
南銀行帳戶隨即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37萬元至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另蔡來旺另行添加現金3 萬元一併匯入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共匯入40萬元);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楊子
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293 頁、第295 頁)
在卷
可考,足悉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1月
13日將款項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後,於不到3 日期間,
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均以超過上開款項之40萬元、25萬元匯
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一節甚明,是原告主張楊子輝未將其餘
貨款13萬2,250 元轉匯或交付給原告一節,顯與前開存摺內
頁交易資料有所不符,自難盡信;參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王靖秀於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告公司成立開始
,資金一直都比較緊繃,如果貨款沒有準時進來,就會拖延
到支付薪資的時間,而原告公司的廠房、設備、電費等雜項
支出都是經由伊撥款,原告公司在經營期間,每月薪資都會
在該月付清,印象中沒有拖欠到下個月的情況等語(見偵查
卷第142 頁);證人即嘉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文成於另案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來旺會先跟伊借錢去支付材料及
員工薪資,伊遇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時,也會跟原告法
定代理人汪家明提及此事,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並沒
有叫伊不要把貨款給蔡來旺,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就這件
事也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足見蔡來旺
辯稱原告公司當時財務吃緊,其係借用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收款之用,並將收得貨款加計自籌款項匯至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及工廠營運等節,並非無稽,且
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就蔡來旺要求廠商將貨款直接給付予
蔡來旺一情,亦非全不知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楊子輝確有利用職務侵占公司貨款之行為,是原告上開
主張,
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蔡來旺利用職務指示嘉垣公司將貨款匯入個人名下
帳戶或指定銀行帳戶侵占貨款,事後僅將部分貨款轉匯原告
,扣除已收到貨款59萬6,884 元,共侵占貨款143 萬660 元
,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等節,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蔡來旺利用職務指示嘉垣公司將貨款匯入個人名下
帳戶或指定銀行帳戶侵占貨款,事後僅將部分貨款轉匯原告
,扣除已收到貨款59萬6,884 元,共侵占貨款143 萬660 元
等節,雖據其提出嘉垣公司出貨請款發票、原告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為證。然觀之
前開嘉垣公司出貨請款發票,僅
可證明原告公司對於嘉垣公
司於104 年2 月間至105 年4 月間有應收貨款202 萬7,544
元
債權之情,至上開貨款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均匯入蔡來旺所
指定帳戶、為何帳戶、或係直接交付蔡來旺收受、何時交付
等重要細節,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自
難謂蔡來旺有收取
上開貨款並將之侵占;又依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
僅能證明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8 月
4 日、104 年11月5 日、105 年3 月9 日有收到嘉垣公司之
貨款19萬9,990 元、6 萬2,400 元、26萬元、7 萬4,494 元
(現金及支票)共計59萬6,884 元【其中104 年11月5 日貨
款26萬元係經由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
戶,其餘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且
前揭嘉垣公司貨款金流,
核與蔡來旺辯稱嘉垣公司貨款部分
,伊只於104 年11月4 日代收貨款26萬元,且是經由楊子輝
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該筆貨款,該筆貨款是嘉垣公司以鉦翰陶
瓷公司的名義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貨款伊在10
4 年11月5 日就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 頁)大致相符,並有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293 頁)可供比對,則原告所舉上開證據
均難證蔡來旺客觀上有何將公司款項挪為私用之侵占行為。
⒉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蔡來旺有利用職務指示嘉垣公司將
貨款匯入個人名下帳戶或指定銀行帳戶之侵占貨款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子輝、蔡來旺有何不法侵占公
司貨款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楊子輝、蔡來旺各負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楊子輝、蔡來
旺賠償如原告聲明
所載各項損害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