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長城生命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諺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被 告 黃朝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刑事案號:107年度
簡上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6年3月13日止,任
職原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乙職,並派駐於原告公司設於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辦公室,兼任處長乙職,負責單位人
力管理、案件統籌,款項費用收取等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明知其自死者家屬處所收取之喪葬費用款項均應
全數繳納予原告公司,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利用其負責收取喪葬費用之職務機會,將其所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99,990元
予以
侵占入己。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99,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44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1
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2號刑事偵審歷審全卷,有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及
偵查中以及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筆錄、證人邱俊達
、吳逸良、傅焱生、石燈財、許春和、陳俊良、黃銀榮、張
登科於警詢中之證詞筆錄、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異常報告、原告公司製作之已收喪結
款未繳回公司明細1紙、喪葬費用收款證明單3紙、收據2紙
、靈安室用品價目表9紙、特殊案件通報單1紙等件附於
上開
刑事卷內
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
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6日起(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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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地點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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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15日│新北市○○區○○路│ 227,820元 │
│ │ │2 段148 巷16弄14號│ │
│ │ │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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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20日│新北市○○區○○路│ 207,690元 │
│ │ │1 段111 之7 號4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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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2 月1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64,510元 │
│ │ │重院區地下室之長城│ │
│ │ │公司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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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2 月18日│ │ 103,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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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2 月27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10,000元 │
│ │ │重院區地下室之長城│ │
│ │ │公司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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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2 月2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30,000元 │
│ │ │重院區地下室之長城│ │
│ │ │公司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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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3 月2日 │ │ 30,000元 │
├──┼───────┼─────────┼──────┤
│ 8 │106 年3 月4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60,000元 │
│ │ │重院區地下室之長城│ │
│ │ │公司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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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3 月4日 │新北市○○區○○路│ 226,420元 │
│ │ │134 巷12號1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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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3 月5日 │新北市○○區○○街│ 40,000元 │
│ │ │23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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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999,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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