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明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洪志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附表二所示
物品之價額,並以該價額加計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後,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貳仟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及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就原告公司IOTG專案
開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內容向原告交接。②被告應返
還附表二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予原告公司。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職務交接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至第二項聲明請求返還所有
物部分,自應以附表二所有物品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
額計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物品起訴時之價值,以供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第三項聲明
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300 萬元;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三項訴訟標的,
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物品之價值加計165 萬元及300 萬元
,即系爭物品之價值加計465 萬元。
三、基此,原告應陳報系爭物品之價值,並加計465 萬元後,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 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