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明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洪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附表二所示 物品之價額,並以該價額加計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後,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貳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就原告公司IOTG專案 開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內容向原告交接。②被告應返 還附表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予原告公司。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職務交接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至第二項聲明請求返還所有 物部分,自應以附表二所有物品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 額計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物品起訴時之價值,以供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第三項聲明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300 萬元;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三項訴訟標的, 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物品之價值加計165 萬元及300 萬元 ,即系爭物品之價值加計465 萬元。 三、基此,原告應陳報系爭物品之價值,並加計465 萬元後,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 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