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王繹鳳
原 告 吳玉嬌
原 告 翁勳吉
原 告 陳黛玲
原 告 周傳芳
原 告 黃富麟
原 告 黃曼蕙
原 告 黃美麗
原 告 甄成
原 告 王民強
原 告 郭明旭
原 告 李欣
原 告 林淑美
原 告 曹正瑞
原 告 孫泰
原 告 陳偉明
原 告 高錦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兆龍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原 告 林吉榮
原 告 黃知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凌霄
原 告 梁淑玲
被 告 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孝杰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被 告 冠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玉雲
人
被 告 林志杰
被 告 林志中
被 告 林馮碧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5,648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
告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擴
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243,5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20
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5,648元後,尚應補繳46,5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