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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繹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玉嬌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勳吉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黛玲 原   告 周傳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富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曼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美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甄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民強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明旭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欣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淑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曹正瑞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偉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錦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龍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孝杰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被   告 冠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玉雲 人 被   告 林志杰 被   告 林志中 被   告 林馮碧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十七人之地 址「新北市永和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事實 及理由欄第六頁第二十二行及第九頁第二行關於「原告等人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等人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中和區」。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