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繹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吳玉嬌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勳吉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黛玲
原 告 周傳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富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曼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美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甄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民強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明旭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欣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淑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曹正瑞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偉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錦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兆龍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孝杰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被 告 冠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玉雲
人
被 告 林志杰
被 告 林志中
被 告 林馮碧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十七人之地
址「新北市永和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事實
及理由欄第六頁第二十二行及第九頁第二行關於「原告等人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等人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中和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
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