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安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承德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被 告 簡文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
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上開第12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
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
任。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
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
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545,221元
及利息,並主張兩造就
系爭借款有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
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為債務履行地
云
云。然被告已於民國107年8月2日具狀否認有與原告約定以
上址為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並主張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上址為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合致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上說明,即難採憑
。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街○○○巷○號,
有其戶籍資料以及被告所提民事補正狀
所載之住所
可稽,則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