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耀虹五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寶蓮
訴訟代理人 簡鴻文
被 告 沈湘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採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
承攬訴外人華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孚公司)○○○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為由,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向原告採購不銹鋼鍍
鈦窗框及手工上漆窗花工程項目之工程材料,雙方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363,000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惟
兩造未及完成簽訂完整採購契約前,被告以工程施工期限在
即,且為取信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上簽名確認作
為合約依據,而要求原告依該分析表所示項目及數量儘速出
貨,原告即依約出貨予被告,
詎於原告依約全數供貨予被告
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被告
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採購
工程款合計1,3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週
年利率5 %之
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中不銹鋼鍍鈦
窗框及手工上漆窗花工程項目之工程材料,雙方約定買賣價
金為1,363,000 元,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告已將前開
工程材料全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卻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告銷貨單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1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送達證書),而未
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4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
上揭工程材料,卻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自明。
又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亦屬遲
延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外,尚應
給付遲延利息,甚為顯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3,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