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青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錡玉色
訴訟代理人 葉士綸
被 告 林裕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萬4,28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民事
陳報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4
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
「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章」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章」)明知棋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雲公司)
並無實際經營,亦無收入,以棋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實
無付款可能,亦無
資力支付貨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棋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陳先生」負責聯繫廠商、訂貨、簽發棋雲
公司支票後寄出,或由被告親自交付予廠商,貨物到達後,
先由被告出面領取貨物,再由被告、「陳先生」、「阿章」
共同收受貨物,並由「陳先生」、「阿章」載運貨物至他處
,而以
上揭方式,分別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5日
向原告訂購日本瑞電冷氣一噸(R407一噸型移動式冷氣)12
臺(交易金額為24萬元)與20臺(交易金額為40萬元),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9 月25日交付
上開貨物,棋雲公司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作為價金
之給付,然該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無法兌現,復
聯繫無著,原告始悉受騙。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足見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4萬元。
㈡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
之2 紙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被
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10
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
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出貨單、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
1075號、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4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見附
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支票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1 │棋雲工程有│彰化商業銀│106年10月6日│24萬元 │FN0000000 │青暘企業│
│ │限公司 │行信義分行│ │ │ │股份有限│
│ │林裕昇 │ │ │ │ │公司 │
├───┼─────┼─────┼──────┼─────┼─────┼────┤
│2 │棋雲工程有│彰化商業銀│106年10月15 │40萬元 │FN0000000 │青暘企業│
│ │限公司 │行信義分行│日 │ │ │股份有限│
│ │林裕昇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