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陳明在
原 告 黏芳玲
原 告 曾聖康
原 告 鎻李秀慧
原 告 林美雪
原 告 廖政乾
原 告 蔡麗滿
原 告 張金明
被 告 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盛
被 告 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陳明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
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陳明在逾期
迄未
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黏芳玲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雖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
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黏芳玲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曾
聖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蓋章或簽名,經
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曾聖康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鎻李秀慧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
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
嗣提起再抗告
,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
定駁回,是原告鎻李秀慧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林美雪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林美雪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廖政乾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廖政乾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蔡麗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
訴訟救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
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嗣聲明
異議,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
駁回其
聲明異議,是原告蔡麗滿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張金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是原告張金明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