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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陳明在 原   告 黏芳玲 原   告 曾聖康 原   告 鎻李秀慧 原   告 林美雪 原   告 廖政乾 原   告 蔡麗滿 原   告 張金明 被   告 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盛 被   告 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陳明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 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陳明在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黏芳玲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 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黏芳玲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曾 聖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蓋章或簽名,經 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曾聖康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鎻李秀慧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 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嗣提起再抗告 ,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 定駁回,是原告鎻李秀慧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林美雪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林美雪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廖政乾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廖政乾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蔡麗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 訴訟救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 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嗣聲明異議,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是原告蔡麗滿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張金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是原告張金明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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