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費家宜
法定
代理人 費成祺
邱裕文
原 告 費成祺
原 告 欣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以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熊臺蓉
被 告 陳聖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林沛彤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彥植 律師
被 告 郭詩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聖儒應給付原告費成祺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聖儒應給付原告費家宜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聖儒應給付原告欣芳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玖仟
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聖儒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費成棋、費家宜、欣芳交通有
限公司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聖儒
預供擔保,得
假
執行。但被告陳聖儒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費成棋
、費家宜、欣芳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詩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聖儒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上20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湯鳳琴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車上載乘
被告郭詩怡,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時,因被告陳聖儒、郭詩怡
明知其駕駛之車上有毒品,遂不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於遭遇警察臨檢且經警察喝令停車並開搶示警,要求被告陳
聖儒所駕車輛停車受檢,被告陳聖儒仍猛踩油門加速硬衝逃
離,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時,因速度猛烈,
毫無煞車情況下,朝原告費成祺所駕駛而為原告欣芳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欣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自小客車後方,大力撞擊,致原告費成祺受有左側第六、七
、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右側
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
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而原告費家宜係原告費成祺之小
孩,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齒震盪;右肘挫
傷及左手腕擦傷。及造成原告欣芳公司所有之車輛幾乎全毀
,變成廢鐵一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聖儒明知在路道行
駛,應注意路上車輛情況,依道路速限行駛,並與前車保持
車距,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但被告陳聖儒竟為逃棄警察查
緝毒品,不顧路上其他車輛安全,超速危險駕駛,致生原告
等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應有侵權行為之該當。被告郭
詩怡在事發當時,並未阻止被告陳聖儒之危險駕駛,且在明
知車上載有毒品之情況下,放任被告陳聖儒為
上開之駕駛行
為,亦難辭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㈢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費成祺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60元,有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可證。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每日工作收入扣除燃料成本計有2,000元,因所駕
駛營業用車輛全毀,且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損失計
156,000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以半日看護費用
1,200元計,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x90=
108,000)。
⑷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
迄今,已回診數29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林森院區、中醫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每次計
程車來回費用為1,000元,故就此部分之請求應有29,00
0元(計算式:1,000x29=29,000)。此部分之費用,應
與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只請求受
傷後之10次回診交通費用,即10,000元,已有退讓,被
告應不得再為爭執。
⑸
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職業性駕駛,在完全合法駕駛之情
形下,遭被告等人如此嚴重撞擊及傷害,心中之傷害,
絕對比一般駕駛來得嚴重,故請求200,000元。
⑹合計請求494,360元(計算式:20,360+156,000+108,
000+10,000+200,000=494,360)。
⒉原告費家宜部分:
⑴醫療費用:
計1,040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可證。
⑵治療牙齒費用:
原告因傷造成牙齒之傷害,經牙醫鑑定修復損害之方式
為根管治療加上牙冠贋復,需費38,000元;又因原告係
未成年人,尚需製作臨時假牙,費用為每顆2,000元;
另若造成後遺症之治療,尚需拔牙、植牙及補骨,計費
120,000元,以上各項之費用,皆可能發生,合計160,
000元,此有輔仁牙醫診所出據之治療計畫文件可證。
⑶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需回診計10次,每次從家中到牙醫診所之計程
車費用來回為600元,共計6,000元(計算式:600x10
=6,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目前係年紀15歲青春年華之少女,竟因被告等人之
傷害行為,致其正中門齒受害,且此傷害無以回復,此
傷害將陪伴一生,對原告之容貌,必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故對一名女孩來說,其心中之傷害,是
非常嚴重,故
此部分請求150,000元。
⑸合計請求317,040元(計算式:1,040+160,000+6,000
+150,000=317,040)。
⒊原告欣芳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賠償:
原告費成祺所駕駛之車輛,其登記
所有權人係原告欣芳
交通公司,然該車輛遭被告等人嚴重撞擊,致生
系爭車
輛全毀,無法修復。依系爭車輛之型號,
參照同款車輛
價值為609,000元,此有權威車訊就日產(NISSAN)休
旅車之資訊可證,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00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費成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TDA-3368,其登記所有
權人係原告欣芳公司,然該車輛遭被告等人嚴重撞搫,
致生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依計程車同業公會函
2000 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1486元(均已實營26天計算),自107年2月26日起(車
禍隔日)至今107年9月20日止,共計265,958元(計算
式:2月份3日×1486+3至8月份6個月×38,630+9月份20
日×1486=265,958。)
⑶合計請求715,958元(計算式:450,000+265,958=
715,958元。)
二、被告陳聖儒
抗辯稱:
㈠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數額,容有疑義,分述如下:
⒈原告費成祺部分:
⑴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僅舉證其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可達3,000
元,
惟仍未舉證證明其駕駛計程車之每日成本,且依原
告所提供之日報表資料,其每月工作日數平均僅21.75
日,未達其所主張之每月工作26日,
是以,就原告3個
月修養
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
所載之北
部地區計程車業者平均每月收入28,578元為依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係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護並休養3個月
」之建議,並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礎,計算其
看護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聘請看護之相關單據,未能
證明其聘請專人照護之期間是否確實長達3個月,亦未
能證實其所主張看護費用。
⑶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固提出其回診次數之證明,惟仍未說明其計程車費
用之計算基準,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系爭金額
仍待原告舉證說明。
⑷精神慰撫金:
被告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
認定慰撫金數額無關。至於原告
所稱被告之駕駛車輛、
攜帶毒品等,前者已因本次事故毀損,後者則屬違禁品
而遭警方沒收,均非認定被告
資力之依據。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之案件情況,較
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仍僅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復
考量被告收入不多,經濟及社會地位亦不高,原告費成
祺雖受有骨折之損害,
尚非無法經醫療、照護回復,被
告年紀尚輕,擔任工人維生,能力所及負擔有限,原告
費成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
⒉原告費家宜部分:
⑴治療牙齒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
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因此,
債權人若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應舉證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及必要,
否則應不得准許。
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8,僅係牙醫治療計畫,並非治
療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又原證8牙醫治療計畫中治
療費用皆以建議及粗估金額範圍之方式記載,無從確
認原告費家宜受損害之金額。詳言之,原證8牙醫治
療計畫第2點第A項為「目前治療建議」,既然係牙醫
建議原告目前應進行之治療,原告即應可提出已實際
支出進行該項治療之單據,
而非逕以牙醫治療計畫所
估計之金額範圍(20,000至38,000)之最高額為主張
。
此外,原證8牙醫治療計畫中第2點C項所建議之治療
,必須日後原告不幸確實發生牙根產生吸收之後遺症
,且依骨頭缺損程度,始可能產生90,000至120,000
元之治療費用。因此,該醫療費用未必發生,且金額
亦不確定,在未發生之前,自非原告所稱「增加生活
上所需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其逕主張牙醫未來治療計畫之金額範圍之最高額
,顯無理由。
⑵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原告費家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回診次數僅1
次,且原告未說明其計程車費用之計算基準,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系爭金額仍待原告費家宜舉證說明
。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費家宜主張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致其正中門齒斷
裂,請求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云云,惟被告僅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拉網路線之工人,收入不多,經濟及社會
地位不高,
衡酌原告費家宜及被告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並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
決(原告同為14-15歲之人,因被告行為致2顆門牙受害
,終身無法使用門牙咬硬物),較本案情節更為嚴重,
判決判以精神慰撫金6萬元,則原告費家宜雖受有牙齒
斷裂之損害,尚非無法治療、回復,此由原證8原告費
家宜提出之牙齒治療計畫可知,
足證原告費家宜之牙齒
得經醫療復癒,被告年紀尚輕,擔任工人維生,能力所
及負擔有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
高。
⒊原告欣芳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
分,依
前揭說明,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
之折舊費用,方為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
經查,原告欣芳公司主張其所有車輛,依權威車訊就
日產(NISSAN)休旅車資訊,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50,
000元云云,惟原告欣芳公司主張之折舊金額係依一
般自用車為計算基礎,未考量營業用車與自用車差異
性,營業用車不論使用頻率、車體及零件耗損率皆比
自用車高,
是故原告欣芳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扣
除系爭車輛按營業用車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
合理金額。
職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原告費
成祺所提原證2,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迄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5日止,已使用逾
1年4個月,依8891汽車交易網,系爭車輛現值為599,
000元,經折舊後為287,489元(計算式:599,000×
0.438=262362。599,000-262,362=336,638。336,
638×0.438×4/12=49,149。336,638-49,149=
287,4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欣芳公司主張
車輛全毀,無法修復,上開折舊後金額應再扣除報廢
車輛後取得之報廢費用。
⑵營業損失: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用供營業使用而免
予支出之營業成本,為其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意
旨,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由
上揭計算
營業收入所依據之信安汽車修配場進貨明細表觀之,
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收入尚不足作為
請情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自應再依原告提出之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查詢資料,計算出扣除成本
之營業利潤。依據上開資料所示,其他路上運輸輔助
業於102年至103年之淨利率為14%,原告請求之營業
損失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自
應亦此作為計算原告營業利潤之標準,從而,原告將
系爭車輛作為拖吊使用,每月約可獲取4,088元之預
期營業利潤(計算式:29,200×14%),亦
堪認定」
。
經查,原告欣芳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費成祺
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其收入係來自於汽車租賃,並
非計程車營業,故計程車同業公會函所述之營業收入
計算,並不適用於計算原告之汽車租賃收入。是以,
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出租予原告費成祺之
每日租金金額,再按照財政部「106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出「汽車出租業」扣除成本之營業利潤。亦即,原告
之營業損失,其計算式應為:「每日出租金額X租賃
日數X淨利率15%」。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若原告等已向保險公司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於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被告郭詩怡則抗辯稱:
㈠我不知道被告陳聖儒車上有毒品,臨檢時警察開槍不知道有
沒有射到輪胎,我不知他是不是煞不住,才會撞到原告。因
為我要上班才會坐被告陳聖儒的車,是他約我的,我是一個
月以前認識被告陳聖儒,因為上班的關係,我跟陳聖儒沒有
任何的關係,我是因為上班才會認識陳聖儒的,我跟他不是
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我有叫他煞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儒於107年2月25日晚上20時50分許,駕駛
訴外人湯鳳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郭詩怡,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時,被告陳聖儒明知其駕駛之
車上有毒品,遂不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適遇警察臨檢
且經警察喝令停車並開搶示警,要求被告陳聖儒停車受檢,
被告陳聖儒竟仍猛踩油門加速硬衝逃離,致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與中原路口時,因速度猛烈,毫無煞車情況下,
朝原告費成祺所駕駛而為原告欣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方,大力撞擊,致原告費成祺受有
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
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
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而原告費家宜係原
告費成祺之小孩,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齒
震盪;右肘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診斷
證明書、車輛遭撞毀之照片等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3頁、第
16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陳聖儒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被告陳聖儒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郭詩怡與被告陳聖儒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
與被告陳聖儒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主要係以:「被告陳聖
儒、郭詩怡2人明知車上載有數量驚人之毒品及現金,顯係
涉嫌犯販賣毒品之刑責,被告郭詩怡辯稱不識被告陳聖儒,
以及2人只是一同出遊,係
卸責之詞,被告郭詩怡應對於與
被告陳聖儒共乘之自小客車上,有眾多之毒品乙事,完全知
悉,且被告郭詩怡與被告陳聖儒間之交往,應十分深遠,更
有共同涉嫌販毒之情,進而2人經濟之互動,應屬非淺。」
、「警方在案發後,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對原告費成祺作筆錄
時,清楚向原告費成祺表示『「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且
警方對於被告有作出『第1次:警方追上、示意停車』、『
第2次:再遇上警方、停車、搖下車窗時,警方聞到車上濃
濃的K他命味道』,還有『第3次:嚴重撞擊原告費成祺車輛
時,隨後追捕的警察立刻到場』等行為,而這連續3次,被
告郭詩怡如果真的是無辜之乘客,且不識認被告陳聖儒,怎
麼沒向警方呼救、喊冤、表明身分?警方偵訊時也未辯解,
而讓警方認定他們是男女朋友,因此,從被告郭詩怡在警方
追捕過程中對警方之態度,在在顯示,被告郭詩怡與被告陳
聖儒2人應交往已久,並非不認識之朋友。」、「被告陳聖
儒在本院對面馬路邊等候,
旋即與由本院民事庭出來之被告
郭詩怡會合。」
等情為論據。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
被告陳聖儒駕駛,被告郭詩怡僅為車上乘客,為
兩造所不爭
執,縱原告所稱:被告陳聖儒駕與被告郭詩怡係男女朋友乙
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關係密切,不能以此推論被
告郭詩怡就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被
告郭詩怡未向警方呼救、喊冤、表明身分部分,亦僅被告郭
詩怡單純之
不作為,無法以此認定其有侵權行為。此外,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詩怡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郭詩怡應與被告陳聖儒共同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自
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聖儒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儒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聖儒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費成祺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0,360元
,已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本院調字卷第20頁),
稽之
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
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之
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為營業客車司司機,因本事故受傷需休
養3個月,已據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調字卷第17頁),其上載明「病人因左側第六、七
、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腰
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
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於2018年2
月2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2018年2月26日入住普通病
房,2018年3月6日出院。出院後建議門診追蹤,建議
專人照護並養3個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個
月不能工作,自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其在車禍事件發生前4月,即106年11月、
12月及107年1月、2月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皆逾3,0
00元,並提出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00
)之車錶上列印之單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5頁至
第第188頁),並主張縱扣掉每天油錢及租車錢(按
租車並無需負擔車輛保養維護費用)約計1,000元,
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元,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原告
每月工作26日計算,此部分損失計156,000元(計算
式:2,000元x26日x3月=156,000)。被告則辯稱:
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之
北部地區計程車業者平均每月收入28,578元為依據(
本院卷第97頁)。原告欣芳公司則陳稱:每月租金,
係依國稅局核定,1日租金1486元,1個月以26日計算
,其餘為原告之工資及油錢(本院卷第215頁)。
由上觀之,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約3,000元,扣除車
子租金及油錢,每日淨收入為2,000元,被告陳稱:
依照交通部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為每
日1,099元(計算式:28,578÷26=1,099.15),原
告欣芳公司陳稱:每1日租金為1,486元。綜上,審酌
原告主張每日收入約3,000元,扣除租金每日1,486元
,剩下1,514元,再扣除油錢,則原告每日淨收入,
與交通部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之北部地區計程車
業者平均收入相近,是原告工作損失應為85,734元(
計算式:1,099.15元x26日x3月=85,734)。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因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之事實,
已據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病
人因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
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
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
傷害。於2018年2月2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2018年2月
26日入住普通病房,2018年3月6日出院。出院後建議
門診追蹤,建議專人照護並養3個月。」,有如前述
,
堪信真實。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
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
親屬看護,仍應
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
,而現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為2,000元至2,400元,則
原告請求上述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計108,000元(計
算式:1,200x90=108,000),亦屬有據。
⑷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回診數29次,已據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醫中心)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其請求其中
10次回診來回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而依其所受之
傷勢觀之,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看診,亦有必要。
查自原告之住處起算,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
,距離21.2公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距
離20.4公里,日間搭乘計程車單趟之車資,分別為
570元至745元、550元至715元,有車資估算單在卷
可
憑,是原告請求每次回診之來回車資共1,000元,亦
在上述車資之範圍內。
原告請求賠償支出之交通費用10,000元(計算式:1,
000x10=10,000),尚屬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六
、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
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及兩造之
學歷、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財力部分見限
閱卷附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
告得請求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⑹職是,原告費成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404,094元(醫
療費用20,360元+工作損失85,734元+看護費108,000
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404,094元)。
⒉原告費家宜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040元
,已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字卷第
193頁),
參諸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
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有據。
⑵治療牙齒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之傷害,經牙醫鑑定
修復損害之方式為根管治療加上牙冠贋復,需費38,0
00元;又因原告係未成年人,尚需製作臨時假牙,費
用為每顆2,000元,共計40,000元,已據提出輔仁牙
醫診所出據之治療計畫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21頁
),依其所受之傷勢觀之,係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
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另若造成後遺症之治療,尚需拔牙、植牙
及補骨,計費120,000元,固據提出輔仁牙醫診所出
據之治療計畫為憑。惟上述牙醫治療計畫中第2點C項
記載「日後若牙根產生吸收之後遺症,治療建議:拔
牙+植牙+補骨(依骨頭缺損程度)治療費用約新臺
幣90,000至120,000元」,醫囑既係載明「日後若牙
根產生吸收之後遺症」,是該醫療費用既未必一定發
生,且金額亦不確定,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
並無可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
⑶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回診計1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
600元,共計6,000元(計算式:600x10 =6,000)。但
依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
195頁),其僅就診1次,其餘回診次數,並未舉證證
明。惟該次就診係急診就醫,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看
診,自有必要,
查自原告之住處起算,至亞東紀念醫院,距離15.8公
里,日間搭乘計程車單趟之車資,為435元至570元,
有車資估算單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該次就診之來回
車資共600元,亦在上述車資之範圍內。
原告請求賠償支出之交通費用為6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顎正
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齒震盪;右肘挫傷及左手腕
擦傷等傷害,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
(財力部分見限閱卷附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適當。
⑹職是,原告費家宜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31,640元(醫
療費用1,040元+治療牙齒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
6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131,640元)。
⒊原告欣芳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惟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系爭
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原告欣芳公司主張原告費成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000-0000,其登記所有權人係原告欣芳公司,已據提
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6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7年2月25日),已
使用逾1年4個。
原告又主張依權威車訊就日產(NISSAN)休旅車資訊
,系爭車輛價值為609,000元,並提出201 8年3月8日
之休旅車資訊影本為證(本院調字卷第22頁、第23頁
),但被告認為依2018年5月25日之8891汽車交易網
,系爭車輛現值為599,000元(本院卷第113頁),衡
情市場交易價格應以最近之交易價格為準,是系爭車
輛之現值為599,000元。
原告欣芳公司主張之折舊金額係依一般自用車為計算
基礎,未考量營業用車與自用車差異性,按諸常情,
營業用車不論使用頻率、車體及零件耗損率皆比自用
車高,故原告欣芳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
車輛按營業用車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合理
金額。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
之現值為599,000元,且使用逾1年4個月,有如上述
,經折舊後為287,489元(計算式:599,000×0.438
=262362。599,000-262,362=336,638。336,638×
0.438×4/12=49,149。336,638-49,149=287,48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欣芳公司主張車輛全毀
,無法修復,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其價額為287,489元
。
綜上,原告欣芳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全毀,其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數額為287,48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遭被告嚴重撞搫
,致生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依計程車同業公會
函2000 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為1486元(均已實營26日計算),自107年2月26
日起(車禍隔日)至今107年9月20日止,共計
265,958元(計算式:2月份3日×1486+3至8月份6個
月×38,630+9月份20日×1486=265,958。),營業
損失為265,958元。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係將系爭車輛用出租予他人而未自己
供營業使用,其中免予支出部分營業成本,為其所受
之利益,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於審
理中主張其每日租金1486元,每月以26日計算,被告
就此部分未加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就原
告請求之日數,亦未加爭執。依財政部「106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中「汽
車出租業」毛利率為46%、費用率為31%、淨利率為
15%(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扣除營業
成本後,應以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損失,但原告為汽車
出租公司,除系爭汽車外,尚有其他車輛供出租用,
亦即系爭汽車全毀後,其公司仍繼續營運中,有關公
司店面租金、水電費,僱佣人員之薪資等亦陸續支出
,是應以毛利率計算其營業損失,較為合理。
綜上,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其請求營業損
失之日數為179日(2月份3日+3至8月份6個月計156日
+9月份20日=179日),則其營業損失為122,357元(
計算式:1,486×179×46%=122,357,4捨5入)。
⑶職是,原告欣芳公司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409,846元(
車輛損害賠償287,489元+營業損失為122,357元=
409,846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費成祺、費家宜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
金65,045元、10,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費成祺:339,049元(計算式:404,094-65,045元=
339,049元)。
⒉原告費家宜:121,640元(計算式:131,640元-10,000元
=121,640元)。
㈥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其中原告費成祺請求被告
陳聖儒給付339,049元,原告費家宜請求被告陳聖儒給付
121,640元,原告欣芳公司祺請求被告陳聖儒給付409,846元
,及均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
┌──┬─────┬────┬───────┬────────┐
│編號│主文項次 │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第一項 │費成祺 │113,016元 │339,049元 │
│ │ │ │ │ │
├──┼─────┼────┼───────┼────────┤
│2. │第二項 │費家宜 │40,546元 │121,640元 │
│ │ │ │ │ │
├──┼─────┼────┼───────┼────────┤
│3 │第三項 │欣芳公司│136,615元 │409,8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