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劉承宏 被   告 陳永芳       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王國輝 被   告 中和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童 訴訟代理人 柯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1 號,刑事案號:107 年 度簡字第317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芳、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芳、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面: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陳永芳 及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2,64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芳、翔賀公司及中和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2,425 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 告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1 號卷 第7 頁)。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翔賀公司及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 告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嗣又於同年10月 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請求起算日為自被告 三人中最後一位收到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嗣再於同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 30萬元精神賠償之請求,並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二變更為: 「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7,309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 收到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 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撤回慰撫 金請求之起訴,被告均未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4 項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面: 壹、原告主張: 一、陳永芳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巷中和花園廣場社區警衛室,因執勤時抽菸不聽原告 規勸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陳永芳竟持球棒將原告打傷並以髒 話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此暴力行為並導致原告事後罹患調不良症後群、泛 焦慮症等精神上疾病。又陳永芳為翔賀公司僱用之員工,係 於執勤時間於警衛室對原告有前述行為,顯然係在「執行職 務」,翔賀公司既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須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事發後,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卻不聞不問,甚至未 立即請翔賀公司將陳永芳調職,放任其繼續擔任社區保全職 務,致原告當時出入社區大門及在社區內,甚至在自家中從 事任何活動時,皆陷入嚴重恐慌之中,深怕陳永芳隨時有攻 擊原告之可能,導致原告罹患調適不良症後群、泛焦慮症,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陳永 芳與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訴請翔賀公司與陳永芳連帶賠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5萬7,309 元,分別為: ㈠案發當時急診醫療費用1,708 元。 ㈡案發當時因無法上班所受工資損失936 元。 ㈢已經支出的精神科診療費4,665 元。 ㈣原告目前仍住在該社區,預計要赴精神科看診25年,原告目 前35歲需要看診到60歲,每個月的精神科看診費用約500 元 ,共請求300 個月診療費,合計15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7,309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陳永芳抗辯: 伊當時拿棒球棒,是要嚇原告但並無毆打原告,因在案發當 時,原告拿手機對伊拍攝,所以就有拿球棒拍掉原告的手機 ,後來雙方一人抓一頭互相拉扯,無毆打原告。況原告於 本件事發前已罹患「焦慮及憂鬱情節調適障礙症、廣泛焦慮 症、失眠等症狀」,原告應舉證上開症狀與此事件有關。另 同意給付原告因急診醫療費1,708 及無法上班之損失936 元 ,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二、翔賀公司抗辯: ㈠陳永芳對法律並不了解,在刑事庭時不懂檢察官在問什麼, 所以被單獨裁定有罪,但事實上陳永芳與原告是互相拉扯, 陳永芳並非毆打原告,況且當時是原告刻意繞一大圈過去挑 覺騷擾陳永芳。 ㈡翔賀公司在任用保全時已於聘僱合約第5 條後段約定,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事項,僱用人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又於員工獎懲規定中第2 項規定,嚴禁於工作地點 或下班後與同事或住戶、訪客、來賓發生爭執或打架,並明 確告知陳永芳且經其簽名同意,故翔賀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請求翔賀公司需連帶負僱用人責任,實不足採。 ㈢本件事發後,翔賀公司於知悉後第一時間就向管委會主委報 告,主委裁示因近過年,於過年後再將陳永芳調離該社區, 並於107 年1 月26日以翔保字第1070126001號函致歉,管委 會於同年月30日以中廣字第1070130001號函,決議請翔賀公 司於同年3 月1 日前將陳永芳調離,翔賀公司於年後即同年 2 月26日即請陳永芳離職,翔賀公司經理及副理在事發後多 次前往慰問原告,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㈣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罹患「焦慮及憂鬱情節調適障礙症、廣 泛焦慮症、失眠等症狀」,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症狀與本件 事件有關。 ㈤同意給付原告急診醫療費1,708 及因傷無法上班之損失936 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三、中和花園管委會抗辯: ㈠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罹患「焦慮及憂鬱情節調適障礙症、廣 泛焦慮症、失眠等症狀」,原告應舉證上開症狀與此事件有 關。 ㈡同意給付原告急診醫療費1,708 及因傷無法上班之損失936 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中和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陳永芳受翔賀公司僱用,擔 任中和花園廣場社區警衛,並於107 年2 月28日離職。 二、陳永芳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於中和花園廣場社區 警衛室值班,與原告發生爭執,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125號將陳永芳以涉 犯傷害等罪聲請本院簡易處刑,經本院於同年6 月11日,以 107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處陳永芳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三、原告因本事件所受身體傷害,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1 月26日、107 年3 月8 日,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共1,708 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陳永芳與翔賀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永芳受僱於翔賀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 巷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擔任警衛,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執行職務時,因細故持棒球棒將原告毆打成傷,受有腦 震盪、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事實,有原告於該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陳永芳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74號 簡易判決,判處陳永芳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43頁至45頁),信為真;被告抗辯陳永芳只是拿球棒 拍掉原告手中的手機,雙方僅發生拉扯,並無毆打原告云云 ,並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立法 旨趣,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 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 年 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永芳受翔賀公司僱用 擔任中和花園廣場社區警衛,於執行職務時因抽菸細故而將 住戶即原告毆傷,翔賀公司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翔 賀公司雖抗辯,已於僱用契約中及員工獎懲規則中,明示嚴 禁員工於工作地點或下班後與住戶發生爭執或打架,已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查: 陳永芳確有於值行保全勤務時,在該社區警衛室抽菸的事實 ,已由原告提出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 足徵翔賀公司於平時即未能落實監督陳永芳值勤態度,故其 抗辯選任監督陳永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賠償15萬7,309 元,有無理由? 1、急診醫療費用1,708 元及工資損失93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永芳毆傷致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受有支出急診醫療費1,708 元及因傷無法 上班之損失936 元等事實,已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3 份、原告薪資明細表影本1 份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並均同意給付原告上 開損害(見本院卷第68、122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請求陳永芳、翔賀公司連帶賠償2,644 元(1, 708+936=2,644 ),即應准許 2、已支出精神科診療費4,665 元及未來預估診療費15萬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陳永芳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精神科診療費4,66 5 元,又因目前仍住在該社區,預計要赴精神科看診25年, 以原告目前35歲需要看診到60歲計算,每個月的精神科看診 費用約500 元,共請求300 個月診療費合計15萬元。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既已否認原告因系爭紛爭而罹患焦慮症,並受有精神 科診療費4,665 元及日後需要長期觀察治療之費用15萬元之 損失,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精神上 損害與陳永芳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因受陳永芳傷害行為而罹患調適不良症後群、泛焦 慮症等精神上之疾病,致支出精神科診療費4,665 元,及日 後需長期觀察治療之損失1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即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4頁、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調適不良症後群、泛焦慮症等精神上之 疾病,其成因多係長期面臨身體或心理壓力而適應不良所致 ,並非偶發單一事件所能形成疾病,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11月30日函附門診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4 頁)固有記載:「…History : 1 月底和社區保全起爭執被毆打,最近常常睡不好有提告對 方. . . 目前尚沒有下文事後把該事情和影片PO在FB,月餘 對方主管方找上門希望個案撤銷該文章(個案自覺沒做錯事 也沒有過度陳述所以不想)該保全於3 月初才吊離原先職位 ,但我還是一直擔心. . 晚上睡睡醒醒文具批發外務…」等 語。另依107 年10月1 日門診紀錄單記載歷次就診資料記載 (見本院卷第183 頁): 「3/19: 睡眠還是不好,感覺進出家裡大廳時都會被其他保 全指指點點,常會很緊張 3/26: 感覺XANAX都沒效!上班注意力很不集中 4/2: 他zolon 直接吃一顆,效果可以(下周要去找法扶 基金會) 5/7: 睡眠狀況還可以.法扶申請中 7/23: 狀況還算穩定 8/20: 還可以都還可以 10/1:情緒有比較好但睡眠沒吃藥就不好」 觀之上開門診紀錄單可證,原告係分別於107 年3 月5 日、 同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0 月1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而上開內容則為醫師 依原告自行敘述而為之記載,非屬醫師之診斷,且原告初次 就診日期即107 年3 月5 日,距前揭傷害之事發日即107 年 1 月24日已相隔近3 個月,而陳永芳已於同年2 月28日調離 中和花園廣場社區,則上開事實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陳永 芳繼續擔任社區保全之職位,致其陷入嚴重恐慌而需持續就 診等情不符;參以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其於前揭傷害事發日前即曾因上班的事情前往亞東醫 院精神科就診,當時也有睡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02 頁、 第203 頁),足徵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原告已有失眠、焦 慮等症狀;況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11月30日函:「 二、病況說明:…劉君是否有持續就醫就必要及未來回診多 少,需依患者自身感受決定」(見本院卷第169 頁),從而 ,原告並未經醫院確診,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有日後需長 期觀察治療之必要;因此,原告日後是否有持續赴精神科就 醫必要,仍屬不能確定。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但尚 非得以逕予推論其精神上症狀與陳永芳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精神症狀係因陳永芳 之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陳永芳、翔賀公司連帶賠償賠償精 神科診療費4,665 元及日後需要長期觀察治療之費用15萬元 ,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中和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與陳永芳,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故原則上,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即不能 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實施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能力。雖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均明定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然仍須限於與其 在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範圍內,始享有訴訟實施權。亦 即,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始有負賠償義務之可能。 ㈡本案侵權行為人係翔賀公司僱用之保全陳永芳,已如前述; 而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委由翔賀公司負責該社區安全管理維 護事項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與陳永芳及翔賀公司 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伍、結論: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