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璟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鎵瑋
被 告 丁元喆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間,向原
告出示「國久有限公司名片」1 紙,並以自行繪製圖面說明
方式向原告訂貨,原告遂按
兩造間估價單之訂購內容,陸續
出售被告多批貨物,且均已出貨交付予被告驗收簽名受領(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經扣除被告所給付部分貨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被告尚有貨款1,204,655 元未為給付,
經原告向被告催告付款,未獲被告付款,之後原告始查知
上
揭國久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3 月間停業,於被告出示上揭名
片時,該公司已停業逾1 年4 月以上,因被告不付貨款亦不
出面處理,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655 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間,陸續
向其訂購貨品,先後經其出貨交付予被告收受,而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有貨款1,204,655 元未為給付
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手繪圖面、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47頁、第49至75頁),是原告所主
張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
均已交付貨物經被告受領,然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
迄
未給付貨款1,204,655 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655 元,應屬有據。其次,本件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係於108 年4 月
29日,將民事起訴狀
公示送達之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
本院卷第235 頁、第23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152 條之規
定,應迄107 年5 月19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當天起算上揭遲延利息,
經核
於法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655 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