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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璟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鎵瑋 被   告 丁元喆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間,向原 告出示「國久有限公司名片」1 紙,並以自行繪製圖面說明 方式向原告訂貨,原告遂按兩造間估價單之訂購內容,陸續 出售被告多批貨物,且均已出貨交付予被告驗收簽名受領(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扣除被告所給付部分貨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被告尚有貨款1,204,655 元未為給付, 經原告向被告催告付款,未獲被告付款,之後原告始查知上 揭國久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3 月間停業,於被告出示上揭名 片時,該公司已停業逾1 年4 月以上,因被告不付貨款亦不 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655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間,陸續 向其訂購貨品,先後經其出貨交付予被告收受,而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有貨款1,204,655 元未為給付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手繪圖面、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47頁、第49至75頁),是原告所主 張前開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 均已交付貨物經被告受領,然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 未給付貨款1,204,655 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655 元,應屬有據。其次,本件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係於108 年4 月 29日,將民事起訴狀公示送達之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 本院卷第235 頁、第23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152 條之規 定,應迄107 年5 月19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天起算上揭遲延利息, 經核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655 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