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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廖照雄       謝建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新年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廖照雄對被告有一千二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謝建青對被告有四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廖照雄登記為持有股份一千二百 股之股東,將原告謝建青登記為持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係:①確認原告廖照雄對於被告之股權1200股存在 。②確認原告謝建青對於被告之股權400 股存在(見本院卷 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廖照雄登記 為持有1200股之股東,將原告謝建青登記為持有400 股之股 東(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第1 、2 項聲明更正為:①確認原告廖照雄對 被告有1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②確認原告謝建青對被告有 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照雄、謝建青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謝建青 之兄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謝建國(已歿)邀約投資被告, 而分別持有1200股、400 股之被告股份,從未轉售或授權他 人出售。被告先抗辯原告確為股東惟已將股份轉讓他人,嗣 又改稱原告係與謝建國間對於前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應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轉讓股份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證人即被告先前之股東及董事林俊 偉是否與謝建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與原告是否與謝建國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為此,爰基於被告股東身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廖照雄對被告有12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原告謝建青對被告有400 股之 股東權利存在。㈢、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 廖照雄登記為持有1200股股份之股東,將原告謝建青登記為 持有400 股股份之股東。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為被告股東,原告廖照雄並曾擔任被 告董事。嗣於86年8 月間,原告因個人財務因素而將股權轉 讓,原告廖照雄並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斯時證人林俊偉亦因 個人因素辭去董事一職,並將股權轉讓。時任董事長謝建國 依法變更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於86年9 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 ,再於88年8 月間交由謝凱峰經營。原告從退股至今從未與 被告或謝建國談論股權之事,卻於謝建國過世後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實無請求權。 又被告係於71年4 月間因經營問題而改組,並於74年5 月間 由謝建國承購增資,為維持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 7 人以上股東之要求,故以其他股東之名義登記,惟該等出 名股東並無實質增資承購,而均係由謝建國出資,否則被告 之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36634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 帳戶)應收到多筆承購款項,而非僅有1 筆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款項匯入。參以證人林俊偉於73年7 月間僅23歲 ,何有能力承購當時120 萬元之股權,即可得知借名登記之 事實。另被告為家族企業,為使大家族和諧,謝建國於76年 2 月間再按各兄弟姊妹生活經濟情況重新調整股權,凡為家 庭中女性配偶一律分配股權400 股,原告謝建青之股權即由 此而來,嗣於77年6 月間再次調整股權,原告謝建青之股權 再調整為800 股,是以原告謝建青應就其出資購買股權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之股東名簿登記情形如下:①64年6 月20日,謝 建國持有100 股,原告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②71年 5 月3 日,謝建國持有1000股,原告廖照雄持有400 股,原 告謝建青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③73年6 月16日,謝 建國持有2200股,原告廖照雄持有12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 400 股,林俊偉持有1200股;④77年6 月8 日,謝建國持有 1800股,原告廖照雄持有800 股,原告謝建青持有800 股, 林俊偉持有1800股;⑤84年9 月17日,謝建國持有3600股, 原告廖照雄持有12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林俊偉持 有1200股;⑥85年9 月30日,謝建國持有4600股,原告廖照 雄持12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林俊偉持有1200股; ⑦86年8 月16日,謝建國持有46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原告廖照雄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⑧88年5 月10 日,謝建國持有4600股,原告謝建青持有400 股,原告廖照 雄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⑨88年6 月25日,原告謝建 青持有400 股,原告廖照雄及林俊偉均未持有任何股份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第228 至 229 頁),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9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84 至204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分別為持有1200股、400 股之 被告股東,並請求確認渠等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被告應於股東 名簿依原告持有之前揭股份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②原告持有之被告股份 是否為謝建國借名登記?③原告有無轉讓其持有之被告股份 ?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之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廖照雄、謝建青主張渠等分別持有被告股份1200 股、400 股而為被告之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由被 告提出105 年6 月20日股東名簿顯示均無原告為被告股東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 存在並不明確,原告是否現仍為被告之股東容有爭議,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 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爭點2 關於「原告持有之被告股份是否為謝建國借名登記? 」之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 持有之前揭股份均為謝建國借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 所辯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雖辯稱:謝建國係於74年5 月間出資300 萬元承購被 告增資股份而借名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云云,並提出被告 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存摺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 、106 、116 、118 頁)。惟觀諸被告帳戶之存摺明 細所示,僅能得知被告帳戶曾於71年5 月3 日以300 萬元 現金開戶,開戶日期顯與被告所稱之出資日期不符,已難 遽信被告所辯可採。況上開現金開戶明細並未顯示何人支 付該筆300 萬元款項,究為謝建國單獨出資存入,抑或是 由各股東合資後一同存入,均非無可能,遑論股份之出資 者不必然即為股份之所有人,此亦為事理所常見。復參以 原告主張原告謝建青為謝建國之胞妹及原告廖照雄為原告 謝建青之配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新 年代實業因係為家族企業,為使其大家族和諧於76年2 月 再次由訴外人謝建國按各兄弟姊妹生活經濟情況重新調整 股權,凡為家庭中女性配偶一律分配股權400 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謝建國曾有為照顧家庭成員生 活而分配被告股份之事實存在,核與原告謝建青之持股數 相符。益徵縱如被告所言原告之股份係由謝建國出資,然 原告與謝建國之間亦可能係成立贈與之原因關係,而不必 然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⑶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偉到庭作證,欲證明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事實。然證人林俊偉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時伊的姑丈謝建國請伊將姓名掛在 公司為股東,伊忘記原因為何;當時伊20餘歲,沒有支付 股款或領取股東盈餘,亦未開過股東會或參與公司經營; 嗣後謝建國約於10、20年前以電話聯絡伊要退股,伊不知 道股份移轉給何人,亦從未與原告將被告股份一起移轉給 他人;伊不清楚還有無其他掛名股東,故不清楚原告是實 際出資股東或掛名股東,謝建國都沒有提及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 至180 頁)。是以證人林俊偉之前揭證述內容 ,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為被告之掛名股東而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惟其不知其他股東究竟有無實際出資或亦為掛名 股東,自無法證明原告之股份為謝建國所借名登記。更何 況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之詳情為何一事,僅於本院107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不知借名登記之時間、地 點、方式、原因,股東名簿之登記時間為71年5 月4 日, 是謝建國提及請渠等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足見被告就其所辯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僅是聽聞自謝 建國所言,且未能詳予說明具體情節為何,遑論前開證據 方法均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所辯可 採。 ⑷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廖照雄、謝建青與謝建國間分別就被 告之1200股、400 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開所辯可採。 ⒊爭點3 關於「原告有無轉讓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轉讓股份一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然查,被告先是抗辯原告股份係因個人因素自行轉讓他人 (見本院卷第55頁),嗣又改稱原告股份係由謝建國借名 登記(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本院兩度向被告確認答 辯方向已更正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58 、177 頁)。 足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可採。被告雖又辯 稱:原告係與證人林俊偉一起辦理股份移轉等語,並聲請 傳喚證人林俊偉到庭作證。惟觀之證人林俊偉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謝建國約於10、20年前 以電話聯絡伊退股,伊不知道股份移轉給何人,亦從未與 原告將被告股份一起移轉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0 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原告係與證人林俊偉一起 移轉股份之事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股東亦為謝建國配偶之林芳美到庭作證,欲證明股權轉移 之事(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將股東名 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第2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 均非股東之股東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 宗內所附歷次股東名簿可知,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 持有之股數均於股東名簿詳予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第 184 至204 頁),堪認被告應對於原告股份之轉讓情形知 之甚詳,而可提出文書證據為憑,否則豈會任意變更股東 名簿而將原告剔除於股東名單。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以法 定代理人至親身分之人證為其依據,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⑷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分別持有被告之1200 股、400 股已因個人因素轉讓他人云云,惟未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開所辯可採。 ⒋爭點4 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名簿所載,至少於85年9 月30日 前,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分別登記持有被告股份1200股、 400 股,至遲於86年8 月16日之股東名簿原告廖照雄已無 登記任何股份,至遲於105 年6 月20日原告謝建青亦無登 記任何股份。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股份係由謝建國借名登記 或已移轉他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被告 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有何原告已非被告股東之其他原因存 在,自堪認原告仍應為被告之股東。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廖照雄對被告有1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告謝建青對被 告有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 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 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 本於股東權之權能,有收受通知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請 求分派盈餘等權利,自得以公司股東之資格,請求公司將 其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股票號數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以表彰及確認其股東權利存在。本件原告廖照雄、謝建青 對被告分別有1200股、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105 年6 月20日股東名 簿均無原告為股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身分,原告廖照雄、謝建 青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分別登記為持有股份1200 股、400 股之股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股份係於86年8 月間轉讓,是依民法 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 成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持股始終存在,被告亦持續未 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自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問題;另原告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故亦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罹於時效之問題,均併此 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照雄、謝建青分別持有被告之股份1200股 、400 股,被告未舉證證明係由謝建國借名登記或原告已將 股份移轉他人。從而,原告基於被告股東之身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① 確認原告廖照雄對被告有1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②確認原 告謝建青對被告有4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③被告應於其股 東名簿內,將原告廖照雄登記為持有股份1200股之股東,將 原告謝建青登記為持有股份400 股之股東,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