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康鄭有晴
被 告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品潔
訴訟代理人 江晃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六一號
支付命
令所示,以原告為
債務人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主張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
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惟該附表
所載債權並不存在,
爰起訴確認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7,781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擔任被告之經銷
商及信義店店長,該店營業使用之傢俱、設備、裝潢及貨品
均由被告提供,惟信義店停業後,原告並未將附表所示店內
收受之貨款未交回被告,亦未將附表所有物品歸還被告,故
被告對原告取得下列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二)被告原告之債權如下:
1、附表編號1「應返還已退貨之129雙鞋款項計算折舊後共計21
0,936元」部分:
原告共曾向被告進貨鞋子160雙,
嗣退貨鞋子計129雙(價位
2,680元的66雙、2,980元的22雙、3,380元的36雙、3,880元
的5雙,共38萬3,520元),依約定退貨應依折舊減損計算,
而
本件折舊後被告尚需付55%,被告應付折舊費21萬0,936元
。故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67條規定對原告有
21萬936元之債權存在。
2、附表編號2「31雙鞋(價值共計8萬6,880元)」:
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及信義店店長,惟信義店停業後原告仍
有31雙鞋未退還(2,680元的鞋25雙、2,980元的鞋1雙、3,
380元的鞋5雙),共8萬6,88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229條、第367條規定對原告有8萬6,880元之債權存在。
3、附表編號3「御守寶(價值共計50萬8,800元)」:
御守寶為保健用品,用以掛在眼睛、脖子或身體其他部位,
御守寶是與鞋子附帶一起贈送給客人的贈品,若原告未售出
鞋子,贈品須一併退回被告,否則原告須向被告購買御守寶
,原告曾向被告進貨御守寶490顆(每顆1,200元,共58萬
8,000元)未退還給公司,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367條對原告有50萬8,800元之債權存在。
4、附表編號4「訂製足弓鞋墊組之款項共計(價值共計10萬6,0
60元)」:
原告因訴外人即信義店客戶孔相涼、陳秀湘、游杜琴妹、葉
正忠、王志成、鄧凱文訂製足弓鞋墊組,分別自孔相涼收取
2萬9,800元;自陳秀湘收取1萬6,800元;自游杜琴妹收取1
萬4,800元;自葉正忠收取1萬4,800元;自王志成收取1萬
1,800元;自鄧凱文收取1萬8,060元,均未交付被告。故被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67條對原告有10萬6,060元
之債權存在。
5、附表編號5「廖品潔代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
賠償及上網費共計2,893元」部分:
因富足信義店停業,致該店之有線電視及網路提前解約,被
告因此支付富足信義店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賠償
及上網費共計2,893元,原告原為被告之經銷商及信義店店
長,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對原告有2,893
元之債權存在。
6、附表編號6「山藥霜270瓶、護手腕4條、護頸2條、包裝袋40
個、鬆緊帶2捲、電貼片2個及甘草10瓶等貨品之貨款共計11
萬330元」部分:
原告曾向被告進貨山藥霜270瓶(單價360元,共9萬7,200元
)、護手腕4條(單價1,280元,共5,120元)、護頸2條(單
價2,580元,共5,160元)、包裝袋40個共950元、鬆緊帶2捲
共400元,電貼片2個共800元、甘草10瓶共700元,共計11萬
0,330元,原告未付款亦未退貨,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229條、第367條對原告有11萬0,330元債權存在。
7、附表編號7「富足信義店家具價值共計3萬5,780元(包含櫥
櫃、玻璃
旋轉櫃及玻璃櫃、主管桌及制服)」、附表編號8
「招牌(價值3萬6,400元)」部分:
原告於富足信義店105年7月15日停業後,未將富足信義店家
具價值共計3萬5,780元(含櫥櫃6,500元、玻璃旋轉櫃及玻
璃櫃1萬1,000元、主管桌等9,600元、制服等8,680元)、招
牌(價值3萬6,400元)歸還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
7條、第470條規定對原告有附表編號7之3萬5,780元、附表
編號8之3萬6,400元債權存在。
8、附表編號9「被告為原告及其眷屬代付之105年6月至7月之健
保費共計3,102元」部分:
被告為原告及其眷屬代付105年6月至7月之健保費共計3,102
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對原告有3,102元之債
權存在。
9、附表編號10「脈衝理療機2台(價值共計6萬6,600元)」部
分:
被告曾訂購4台脈衝理療機(每台3萬3,300元),其中1台係
原告委託被告訂購,2台置放信義店,但該店停業後原告並
未將脈衝理療機歸回,反自行搬至自己住家。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767條、第470條規定對原告有6萬6,600元債權存在
。
(三)綜上,原告自被告購取之貨品均未預先付款,待結算扣除利
潤後才付貨款給被告,被告會再開立入帳單據,本件原告稱
已給付貨款,卻提不出任何證據,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附表所示債權存在,
然被告卻以其對原告享有附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具有
執行力之事實
,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卷屬實,則原
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前開附表所示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
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為
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
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16萬7,781元,及自
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
權不存在,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
附表所示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論如下:
1、附表編號1「應返還已退貨之129雙鞋款項計算折舊後共計21
萬936元」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229條亦有明定。
(2)被告
抗辯原告曾向被告進貨鞋子160雙,嗣退貨鞋子計129雙
(價位2,680元的66雙、2,980元的22雙、3,380元的36雙、3
,880 元的5雙,共38萬3,520元),依約定退貨應依折舊減
損計算,故本件折舊後原告尚需付55%,故原告應付折舊退
貨費21萬936元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以55%計算
產品價值減損比率,雖提出「退回產品減損價值計算表」為
據(見本院卷第256頁),然原告否認前揭「退回產品減損價
值計算表」為
兩造間經銷商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並表示該計
算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被告表示隨時要換貨或退貨都
可以(見本院卷第179、283頁),復
觀諸該「退回產品減損價
值計算表」未經原告簽名,則「退回產品減損價值計算表」
是否為兩造間經銷商合約所約定之內容,
並非無疑。此外,
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提出之「退回產品減損價值計算表」為
兩造間經銷商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故原告執「退回產品減損
價值計算表」所載售出時間271至365日、產品價值減損比率
55%,據以計算原告所退回129雙鞋子折舊後共計21萬936元
,
洵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為其經銷商兼店長,則原告自
被告處進貨係本於兩造間之經銷商合約,倘原告未將貨品售
出,尚須返還被告,顯與
買賣契約所定之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
買受人有所不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對原告有
債權存在,並非可取。
(3)綜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229條規定對
原告有附表編號1「應返還已退貨之129雙鞋款項計算折舊後
共計21萬936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2、附表編號2「31雙鞋(價值共計8萬6,880元)」:
(1)被告抗辯原告有31雙鞋未退回公司,價值共計8萬6,880元(
包含每雙2,680元的鞋有25雙,每雙2,980元的鞋有1雙,每
雙3,380元的鞋有5雙),故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229
條規定對原告有8萬6,88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則否認尚有31
雙鞋未退還被告,亦否認尚須給付被告8萬6,880元,並稱伊
向被告進157雙鞋,退129雙鞋,差額之28雙鞋已出售,且28
雙鞋原告於進貨時已將鞋款給付被告,毋需再給付被告款項
云云(見本院卷第358頁)。
(2)查被告
所稱原告尚有31雙鞋未退還被告,係以原告進貨160
雙鞋,嗣退貨129雙鞋予被告之差額為計算依據,然原告否
認曾進貨160雙鞋,復觀諸被告提出之進貨單據 (見本院卷
第111至第119頁),其中訂貨日期記載為105年6月13日、105
年6月17日均為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難認與被
告有關,其餘單據亦無被告出貨160雙鞋之字樣,故被告提
出之單據無從證明原告曾向被告進貨160雙鞋。又原告不爭
執曾向被告進貨157雙鞋,嗣退貨129雙鞋 (見本院卷第179
頁),
堪認原告主張已售出28雙鞋為實在。
(3)原告雖主張28雙鞋於雙方104年6月23日對帳時已將鞋款扣除
原告已將鞋款給付被告云云,然關於付款之經過原告稱:前
開鞋款有從伊借錢給廖品潔的利息裡面扣除,至於扣多少錢
,因為伊等的帳很亂,有時有進貨,有時候廖品潔託伊買東
西會一起對帳,所以沒有單據,28雙鞋有包含男女鞋及童鞋
,每種單價不同,28雙鞋子價值為3萬9,420元,之前有從廖
品潔欠伊錢的利息中扣除,所以伊認為有支付28雙鞋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35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48
頁)無從推認兩造已協議將28雙鞋之鞋款自廖品潔積欠原告
款項的利息中扣除,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4)據前,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雖已將28雙鞋出售,然原告未
能證明已將28雙鞋之貨款給付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依原
告主張之28雙鞋子價值為3萬9,420元,足信被告所抗辯對原
告有3萬9,42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
據。
3、附表編號3「御守寶(價值共計50萬8,800元)」:
(1)被告稱御守寶是一種保健用品,可以掛在眼睛、脖子或身體
其他部位,御守寶是跟鞋子附帶一起贈送給客人的贈品,故
原告將鞋子退回被告時連帶贈品御守寶也應該退還給被告,
原告未返還御守寶490顆,以每顆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359頁),而認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67條對原告有
50萬8,8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則稱已將御守寶全數返還被
告,且御守寶係要贈送客人,伊沒有賣過,被告也沒有要伊
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2)查訴外人零極限國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
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93號受理,該案
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康鄭有晴到庭稱:「目前富足信
義店已結束營業,我願意當庭返還富足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御守寶407件」;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品潔到庭稱:「本
件被告(即康鄭有晴)返還御守寶雖與原告(即零極限國股份
有限公司)無關,但我是富足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康鄭有晴願意返還富足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御守寶
407件,我當然願意接受並當庭點收」,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
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
度重簡字第2293號案卷核閱
無訛,故原告稱已將御守寶返還
被告,並非虛妄。
(3)至被告抗辯被告交付原告之御守寶共490顆云云,雖提出訂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8至第264頁),然被告提出之訂貨單
均係零極限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貨單,無從證明被告曾交付
原告御守寶共490顆,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御守寶490顆返還
被告,以每顆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59頁),而認對原告
有50萬8,80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4)綜前,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尚有御守寶490顆未返還被告,故
被告稱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67條認對原告有50萬
8,800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4、附表編號4「訂製足弓鞋墊組之款項共計(價值共計10萬6,0
60元)」:
(1)被告稱原告因客戶孔相涼、陳秀湘、游杜琴妹、葉正忠、王
志成、鄧凱文訂製足弓鞋墊組,原告分別自孔相涼收取2萬
9,800元;自陳秀湘收取1萬6,800元;自游杜琴妹收取1萬
4,800元;自葉正忠收取1萬4,800元;自王志成收取1萬
1,800元;自鄧凱文收取1萬8,060元,均未交付被告,故被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67條對原告有10萬6,060元
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稱原告收取前揭款項,業
提出原告未否認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0頁)、
訴外人陳麗玲書立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觀諸原
告LINE對話紀錄記載「王志成的付款第一次3000第二次5000
單子打錯了」、「好,我回去時改」;及訴外人陳麗玲書立
之字據內容「陳麗玲代收陳秀湘兩次分期付款5月一次8,800
。6月一次8,000元。共16,800元。已於105年6月交給康鄭有
晴」,足信原告有自王志成收取8,000元、自陳秀湘收取1萬
6,800元。則訴外人王志成、陳秀湘向被告公司訂製足弓鞋
墊組,並交付原告8,000元、1萬6,800元,原告自應依兩造
間之合約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已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另其餘被告所稱原告收取之款項均
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2)據上,原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合約將自王志成收取8,000元、
自陳秀湘收取1萬6,800元,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8,000
元+1萬6,800元=2萬4,800元)交付被告,然原告
迄未交付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主張對原告有2萬4,800元(計算式
:8,000元+1萬6,800元=2萬4,8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5、附表編號5「廖品潔代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
賠償及上網費共計2,893元」部分:
被告雖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第478條之規定對原告有代
原告給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賠償及上網費共
計2,893元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自陳: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經
銷商,向被告進貨再賣出,賺取價差,由104年3月7日至105
年7月15日擔任富足信義店之店長,該店所有物品包含房屋
、傢俱、設備、裝潢及貨品均由被告提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限電
是及網路裝設地點即為105年7月15日前之富足信義店(見本
院卷第362頁),則依兩造之約定前揭設備本應由被告提供,
況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係由廖品潔所代付,非由被告所支付
,則原告自不因廖品潔支付提前解約產生之費用2,893元,
而受有何利益,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稱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對原告有2,893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此外被告
亦未舉證兩造間就
上開設備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抗辯
對原告廖品潔代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賠償及
上網費共計2,893元債權,並無理由。
6、附表編號6「山藥霜270瓶、護手腕4條、護頸2條、包裝袋40
個、鬆緊帶2捲、電貼片2個及甘草10瓶等貨品之貨款共計11
萬330元」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曾自被告進貨山藥霜270瓶、護手腕4條、護頸2
條、包裝袋40個、鬆緊帶2捲、電貼片2個及甘草10瓶等貨品
,未付款亦未退貨予被告,故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367條對原告有前揭貨品貨款共計11萬330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363頁);原告則否認進貨山藥霜270瓶,並主張
包裝袋及鬆緊帶於兩造結算鞋款時對帳過了,及稱被告已將
甘草的貨款自廖品潔給伊利息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63頁)。
(2)查被告抗辯原告曾自被告進貨護手腕4條、護頸2條、包裝袋
40個、鬆緊帶2捲及甘草10瓶等貨品,業提出被告公司訂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9頁),觀諸前揭訂貨單均經原告
簽名,訂購貨品包括護手腕4條(每條1280元,4條共計5120
元)、護頸2條(每條2,580元,2條共計5,160元)、包裝袋40
個(950元)、鬆緊帶2捲(400元)及甘草10瓶(700元),故被告
抗辯原告曾訂購前揭貨品,洵堪採認。至原告主張前揭款項
已對帳過、自廖品潔給伊利息中扣除云云,均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洵非可信。
(3)另被告抗辯原告曾自被告進貨山藥霜270瓶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僅記載270次
填充山藥霜,並無原告進貨270瓶山藥霜之紀錄,亦無原告
簽認之字樣,該單據應為被告單方製作,尚難以此推認原告
曾自被告進貨山藥霜270瓶,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山藥霜270瓶
貨款之債權存在,並非可採。再被告抗辯原告曾自被告進貨
電貼片2個云云,係提出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見
本院卷第157頁),難認與被告有關,亦非可信。故被告抗辯
原告曾自被告進貨山藥霜270瓶、電貼片2個云云,均無足取
。
(4)綜前,被告抗辯曾向原告進貨護手腕4條、護頸2條、包裝袋
40個、鬆緊帶2捲及甘草10瓶等貨品尚未給付貨款1萬2,330
元(計算式:5,120元+5,160元+950元+400元+700元=1萬
2,330元),而主張對原告有1萬2,33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7、附表編號7「富足信義店家具價值共計3 萬5,780 元(包含櫥
櫃、玻璃旋轉櫃及玻璃櫃、主管桌及制服)」、附表編號8
「招牌(價值3萬6,400元)」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兩造105年7月15日終止經銷商合約後歸還
富足信義店家具價值共計3萬5,780元(包含櫥櫃、玻璃旋轉
櫃及玻璃櫃、主管桌及制服)、招牌(價值3萬6,400元),卻
未歸還,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470條之規定主張對原
告有3萬5,780元、3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原告則主張
富足信義店後來由訴外人陳麗玲承租,招牌係由陳麗玲拆除
,陳麗玲不租後問伊如何處理,伊有問里長要如何處理,因
為當時被告公司也不願意去將家具載回,所以伊就請搬家公
司搬到里長說的地方由清潔隊運走。關於被告所主張的家具
,被告一直都沒有前來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
(2)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品潔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
起
侵占告訴,該案證人潘美佳於106年11月1日訊問程序中證
稱:伊於105年7月14日、15日至康鄭有晴之經銷處所,是廖
品潔指示伊去搬貨的,但沒有列清單給伊,伊當下沒有明確
向被告表示搬走的東西只是部分,之後還會再來搬,伊不確
定是還有什麼東西在該處等語,參以同日證人廖品潔證稱,
因為康鄭有晴很急著要其把東西取走,所以才匆忙找了潘美
佳去取回物品,才沒有一次清算清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8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證人
陳麗玲於106年7月6日詢問中證稱:當時潘美佳帶人去店裡載
物品時,只有說要拿走掛圖、影印機、保健的床,沒有說何
時要來載走展示櫃,亦沒有說其他屬於被告之物品當天未取
走的,會找時間再來拿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
閱無訛,
足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品潔曾於105年7月14日、
15日指示潘美佳至康鄭有晴之經銷處所搬取貨物,並未提及
尚有物品未取走,則原告
嗣後因被告始終未前來搬取前揭物
品而將之丟棄,難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有3萬5,780元之債權存在,
並無依據。再者,被告於本件自陳: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經
銷商,該店所有物品包含房屋、傢俱、設備、裝潢及貨品均
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業如前述,是信義店內
之櫥櫃、玻璃旋轉櫃及玻璃櫃、主管桌及制服、招牌,顯係
基於兩造間之經銷商合約由被告提供予原告,
而非基於使用
借貸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主張,亦無可採。
再原告已非前揭物品之
占有人,被告執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為請求,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470條規定對
原告有「富足信義店家具價值共計3萬5,780元(包含櫥櫃、
玻璃旋轉櫃及玻璃櫃、主管桌及制服)」、附表編號8「招
牌(價值3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8、附表編號9「被告為原告及其眷屬代付之105年6月至7月之健
保費共計3,102元」部分:
被告抗辯為原告及其眷屬代付105年6月至7月之健保費共計3
,102元,原告對於有給付3,102元給被告之義務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65頁),故被告抗辯對原告有3,102元之債權存在,
自堪採認。
9、附表編號10「脈衝理療機2台(價值共計6萬6,600元)」部
分:
(1)被告抗辯共買了4台脈衝理療機,原告將其中2台(價值共計
6萬6,600元)帶回,該2台脈衝理療機與原告所主張一台為
原告所有、一台為兩造共有係不同之理療機(見本院卷第366
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及第470條之規定對原告有
6萬6,60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原告則主張伊店裡2台理療機
,其中一台為原告所有,其中一台為兩造共有,伊不知道被
告共有幾台理療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
(2)查被告稱附表編號10「脈衝理療機2台(價值共計6萬6,600
元),與原告主張之店裡一台為原告所有、一台為兩造共有
係不同之理療機(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見被告所稱附表編
號10之2台理療機與原告所主張之並非相同2台理療機,原告
既否認被告主張之2台理療機存在,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康森事業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73頁),然該銷貨憑單記載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康森事業
有限公司訂購經絡理療機4台,且該經絡理療機4台送貨地址
位於被告所設立登記之新北市○○區○○街○○號1樓,尚難
以該銷貨憑單證明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理療機取走之事實。此
外,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將被告之脈衝理療機2台(價值
共計6萬6,600元)取走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
可信。
(3)據上,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除原告所稱之「一台理
療機為原告所有、一台理療機為兩造共有」外,原告尚將被
告所有之脈衝理療機2台帶回之事實,被告抗辯對原告有6萬
6,6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10、綜前,被告抗辯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於7萬9,652元(
計算式:3萬9,420元+2萬4,800元+1萬2,330元+3,102元=
7萬9,6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之129雙鞋於向被告進貨時已給付被告
19萬1,560元,部分伊是現金交付,部分係從獎金中扣除,
伊於刑事偵查案件有提出存摺證明有領12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67頁),因原告已將該129雙鞋退還被告,故被告應返
還原告19萬1,560元,並以此債權與被告本件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並稱原告自被告
購取所有貨品均未預付貨款,所有經銷商待結算時扣除利潤
後才給付貨款等語。故原告自應就其已將附表編號1之129雙
鞋於進貨時已給付被告19萬1,560元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然原告所稱現金交付、已自獎金扣除云云,並未提出證
據為憑,且原告自存摺提領12萬元之事實,亦無法逕推認該
款項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之129雙鞋之鞋款,難認附表編號
1之129雙鞋於原告進貨時已給付被告19萬1,560元,故原告
主張以此金額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洵非可採。原告
復主張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認定之原告對廖品潔
317萬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
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
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抗辯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原告僅得以原
告對於被告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
以對廖品潔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據前,原告對被告有7萬9,652元之債務存在,原告就此部分
應對被告負給付之責,且該等債務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債權僅於原告應給
付被告7萬9,652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屬存在,
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債權,
於超過7萬9,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編號│債 權 內 容 │
├──┼────────────────────────┤
│1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退貨之129雙鞋款項計算折舊後共計 │
│ │21萬936元 │
├──┼────────────────────────┤
│2 │原告應給付被告31雙鞋款項8萬6,880元 │
├──┼────────────────────────┤
│3 │原告應給付被告御守寶款項50萬8,800元 │
├──┼────────────────────────┤
│4 │原告應給付被告訂製足弓鞋墊組之款項共計10萬6,060 │
│ │元 │
├──┼────────────────────────┤
│5 │原告應給付被告廖品潔代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 │司違約賠償及上網費共計2,893元 │
├──┼────────────────────────┤
│6 │原告應給付被告山藥霜270瓶、護手腕4條、護頸2條、 │
│ │包裝袋40個、鬆緊帶2捲、電貼片2個及甘草10瓶等貨品│
│ │之貨款共計11萬330元 │
├──┼────────────────────────┤
│7 │原告應給付被告富足信義店家具款項共計3萬5,780元(│
│ │包含櫥櫃、玻璃旋轉櫃及玻璃櫃、主管桌及制服) │
├──┼────────────────────────┤
│8 │原告應給付被告富足信義店招牌款項3萬6,400元 │
├──┼────────────────────────┤
│9 │原告應將被告就富足信義店為原告及其眷屬代付之105 │
│ │年6月至7月之健保費共計3,102元給付予被告 │
├──┼────────────────────────┤
│10 │原告應給付富足信義店脈衝理療機2台款項共計6萬6,60│
│ │0元予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