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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周秀卿 被   告 陳明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受被告僱用 期間,被告知悉原告有房貸與房租壓力,剛離婚又已48歲, 必須工作才能支撐生活,卻習慣性的電話侮辱、言語恐嚇及 動不動威脅扣薪,造成原告的恐懼、壓力與經常性失眠、惡 夢,甚至害怕上班、恐懼被告的來電,原告迫於景氣差工作 不好找,只好忍耐著。原告於105 年底工作3 個月後,突然 腹痛檢查發現有卵巢瘤而開刀割除(原告有定期婦科檢查, 追蹤子宮肌瘤,之前未曾發現有過任何卵巢瘤之跡象),直 至開刀後,婦科醫生及姊妹朋友們都警告原告,這是「可怕 的壓力」造成的,同時間開始經常性的胸悶、呼吸困難、頭 痛、失眠及噩夢等,直到離職後朋友建議前往身心精神科診 所檢查,才知是壓力造成的「自律神經失調」。被告於非上 班時間(早上6 點,甚至休假日、三更半夜)也會接到被告 的來電,要原告馬上到公司,否則就扣薪懲罰,結果到了公 司,卻是被告為找人聽他罵當時即將離職的員工,並且當原 告面前摔東西洩憤,讓原告好害怕。直至107 年6 月,被告 於電話中還是動不動恐嚇,要原告做到月底,且說原告的工 作很簡單,根本不需要學就會,原告再也無法忍受恐懼而答 應了。確認工作至107 年6 月底之後,被告又習慣性的打電 話回公司,不斷侮辱、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 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皇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興公司)之負責人,皇興公司於107 年度參與苗栗縣政 府之標案,原告竟基於損害公司利益之故意,將原已填寫正 確之標單抽換為填寫數字方式錯誤之標單後送件,致皇興公 司因標單填寫未符合規定而未得標,原告事後還撥打數通電 話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指責,致被告遭承辦人員訓斥,被 告嗣後得知原告曾直言陷害公司未成功感到惋惜。原告提出 之電話錄音,大多時候即在談論此事,被告因此訓斥原告, 原告任職期間經常發生工作疏失,工作態度亦散漫,依其他 職員所述,原告上班時經常上網聊天、打電玩、逛網拍、買 衣服,被告本已對原告有所不滿,此次又因原告基於損害公 司之利益故意抽換標單,且事後撥打數通電話謾罵承辦公務 員,致被告遭約談訓斥,方如此憤怒,乃至情緒激昂,於遣 詞用字上無暇思量,而非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健康權所為。又 任何工作皆有壓力,且原告所任職位不需任何證照、專業技 能或學經歷要求,月薪為3 萬5,000 元,縱有壓力,亦與常 情核無不符,且若原告感到工作壓力大,於到職半年後被告 欲將其資遣,原告又何必哀求留任?原告罹患卵巢瘤為到職 後約2 、3 個月之事,應與被告行為無涉,且綜覽相關資料 ,可知其成因甚多,非必與工作壓力有關,又好發於近更年 期之女性,故原告不應將其罹患卵巢瘤一事歸咎被告。另原 告並未舉證其所稱離職後發生自律神經失調與被告行為間之 關聯性,且自律神經失調成因甚多,工作壓力僅為諸多影響 因素之一,且原告尚未經確診自律神經失調,目前僅有醫師 之推測,不得以此歸咎被告等語,資無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習慣性撥打電話侮辱原告 ,且以言語威脅扣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於電話中以不 雅詞語訓斥原告,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行 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習 慣性撥打電話辱罵,致其名譽權受損害云云,固提出其與被 告間之107 年6 月27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佐(見第 17頁、第47頁至第49頁),且被告就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 容並未予爭執(第58頁),惟被告既係與原告電話聯繫過程 中,以不雅言語訓斥原告,該不雅言語內容僅原告1 人可聽 聞,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故該不雅言語雖使原 告感受不悅或羞憤,然不因此使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遭受貶 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況原告自承其確有填 寫標單錯誤之疏失(見第96頁),被告因此情緒不滿而以粗 俗詞語訓斥原告,尚難逕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兩造、皇 興公司及訴外人陳映慈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 告曾於非上班時間電話騷擾員工,惟縱認此事實為真,亦與 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遭被告習慣性電 話侮辱、威脅扣薪,導致原告罹患卵巢瘤及自律神經失調等 疾病,致其健康權受侵害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之故致生前 開疾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離職後107 年7 月2 日及9 日至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收據及預約單為佐( 見第15頁),此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前往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 ,無從得知原告就醫原因及罹患疾病為何,更無從認與被告 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而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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