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倍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巴時逸
被 告 巴東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陸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倍立有限公司(下稱倍立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
邀同被告巴時逸、巴東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
款
期間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110 年2 月23日止,還本付息
之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利率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27% 計算
(於起訴時之機動利率為1.09% ,是目前利息年利率應以4.
36% 計算),另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料
,被告倍立公司自107 年4 月22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且於106 年12月1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前開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
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而經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戶餘額後,
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巴時逸、巴東瑞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筆
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述。
㈡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萬6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倍立公司登記資料、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通知函、電腦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倍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
告巴時逸、巴東瑞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倍利公司自10
7 年4 月22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復於106 年12月15日
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復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
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117萬601元 │107 年4 月23│年利率 │107 年5 │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4.36% │月24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部分,依│
│ │ │ │ │止 │左列利率│
│ │ │ │ │ │10% ,逾│
│ │ │ │ │ │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
│ │ │ │ │ │利率20% │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