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勳
訴訟代理人 邱建偉
被 告 孫墩仁即鑫鱻冷凍食品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海產數批,
惟被告未按期
清償貨款,積欠貨款金額計(下同)106萬4500元,
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也已經找不到被告。爰依據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50
0元,及自
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943號)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客
戶別銷貨明細表、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21頁),
核與其前開所述情事相符,
可認己提出確實憑證;又本院已為發函
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
提出答辯,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僅具狀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943
號)單純提出
異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如上開銷貨明細
表及發票
所載內容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
賣價金即上開單據所載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總計106萬4500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5月2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9、61頁送達證書
,係於107年5月1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
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450
0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