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謙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滄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 告 正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易周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2,36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30萬2,3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多次下單向原告購
買膠膜產品(下稱膠膜產品),買賣價金(含稅)計新臺幣
(下同)211萬6,223元(下稱原證1契約),原告已履行交
付貨物義務。扣除被告已經給付30萬元價金後,被告尚有餘
款181萬6,223元未為給付。因原告另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
間曾向被告採購PET離型膜及塑膠粒產品(下稱膠膜原料)
,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含稅)51萬元3,855元(下稱原證3
契約),經原告將前述債務與
本件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尚
得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368元買賣價金。
㈡原告係專門研發生產成型用熱熔膠膜產品之製造供應商,原
證1契約產品由原告直接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口銷售至
中國地區。被告於106年間曾以其自有產製膠膜產品之原料
及配方資料,聯繫並委託原告代工生產,要求加註貨號為「
7696」(即此部分貨物買賣係由被告提供原料售予原告及原
告再依向被告購得原告及配方依被告指示生產)。合作
期間
被告一度無法供應原料,而由原告以自有原料產製貨號為「
EH-933B」、「EH-933B08」膠膜產品。期間原告曾檢驗被告
提供原料,質疑原料品質有問題,故通知被告了解。被告明
知其提供原料有疑慮,仍堅持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且要求原
告將產品貨號「EH-933B」、「EH-933B08」統一改標為「76
96」。原告不疑有他,遂將貨號改為「7696」,然為區辨於
「7696」加註A、F、H(即原證1契約
所載貨號「7696」為由
被告提供原料、配方後,指示原告代工生產產品;「7696」
(A)、(F)、(H)則係原告以自有原料生產產品。)。原告否
認被告提供予訴外人「東菀市沙田康旺橡膠製品廠」(下稱
康旺公司)、「東菀市雲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盛公司
)、「東菀市鈦錦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錦公司)、
「東菀市鴻芳皮塑公司」(下稱鴻芳公司)之貨物係原告本
於原證1契約交付予被告之貨物。且被告主張「鞋體」與「
鞋底」脫落之原因,依所提出照片顯示
乃於生產鞋品過程中
膠膜未完全硫化熟成所致,而未完全硫化熟成係因硫化溫度
及時間不足,致使膠膜無法發揮效用,要與膠膜品質
無涉。
縱康旺公司等確有向被告
求償,亦基於其等與被告公司間契
約關係而為,要與原告無涉。
兩造固曾就訴外人康旺公司客
訴爭議進行協商,但未達成
合意,故被告無由本於協商未
合
致內容向原告求償及為抵銷
抗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36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被告本於原證1契約應給付原告價金181萬6,223元;及
被告本於原證3契約對原告有51萬元3,855元債權,兩相抵銷
後,被告就原證1契約尚有130萬2,368元價金未付部分,被
告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情事,即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對話中提及「與客戶談妥後,正毅與謙
益應如分擔也想一下」、「(被告詢及:請問上次出的40支
是全部都有破孔?)做記號並補碼,陸續有破洞。」。及兩
造曾於107年4月27日就康旺公司客訴部分賠償金額為協商,
最後雖未達成共識,但可認原告已承認其所生產
系爭膠膜有
破洞、厚薄不均之瑕疵。法院應斟酌損害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至被告向原告購買膠膜產品之原料
來源,究否向被告公司採購,與本件無涉。即被告否認兩造
係代工關係,是縱原告確有向被告採購膠膜原料,原告仍應
交付無瑕疵之膠膜產品予被告。承前,本件原告交付貨物既
未符債之本旨,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能向被
告請求給付價金。關於原證1契約,被告不主張
解除契約,
亦不請求減少價金,僅為下述
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被告對原告有人民幣55萬5,000元債權(以107年10月3日臺
灣銀行匯率4.518換算為台幣235萬3,573元。),
爰於本件
原告請求貨款經法院認定有理由範圍為
抵銷抗辯。茲就前述
抵銷債權論述如下:
⑴被告為原告於中國東菀市「膠膜」產品之經銷商,被告向
原告購買之膠膜係用於黏著「鞋體」與「鞋底」,若膠膜
品質不佳或有瑕疵,則導致鞋體與鞋底分離受損,整雙鞋
品將全部報廢。被告本於原證1契約向原告購買之膠膜產
品,乃銷售給康旺公司、雲盛公司,康旺公司及雲盛公司
使用系爭膠膜製成鞋品遭客訴鞋體與鞋底黏著不牢固,有
缺膠、厚薄不均之情況,造成鞋品報廢。康旺公司因之向
被告求償人民幣52萬932.4元,對被告扣款人民幣8萬3,37
0元。康旺公司前述向被告求償人民幣52萬932.4元部分,
經兩造於107年4月27日達成協議,連同康旺公司對被告扣
款人民幣8萬3,37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人民幣26萬2,000
元,被告自得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人民幣26萬
2,000元。
⑵因原告交付產品瑕疵,致雲盛公司鞋底產品「開膠報廢」
,對被告扣款人民幣3萬2,000元;因原告交付產品有「破
孔、厚薄不均、品質異常瑕疵,致鈦錦公司受有人民幣3
萬6,000元損害,鈦錦公司向被告求償,已經被告以等值
貨物給付;因原告交付有瑕疵膠膜,致鴻芳公司客戶鞋大
底「嚴重脫膠」,產生人民幣22萬5,000元損害,對被告
扣款人民幣22萬5,000元,合計被告因原告
債務不履行至
少受損人民幣29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
㈢另被告經營
迄今,信譽卓著,並有穩定客源,因原告提供貨
物瑕疵,造成被告下游廠商不信任被告,營業額明顯下降,
被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賠償100萬元商譽損害,亦併為抵銷主張。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多次下單向原告購買膠
膜產品(即原證1契約),買賣價金(含稅)計211萬6,223
元,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扣除被告已經給付30萬元價
金後,被告尚有餘款181萬6,223元未為給付。因原告另於10
6年1月至107年3月間曾向被告採購PET離型膜及塑膠粒產品
(即原證3契約),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含稅)51萬元3,
855元,經原告將前述債務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後,被告尚
餘買賣金130萬2,368元未給付原告
等情,並有原證1契約、
銷貨單(詳原證2)、原證3契約附卷
可佐。
㈡原證1契約上所載:7696(A)、7696(F)、7696(H)部分係以原
告自有原料生產膠膜產品;7696部分係以原告向被告購買膠
膜原料製成膠膜產品;EH-933B08則係被告向原告客戶調貨
由原告出貨。原證1契約所載歷次出貨數量(單位M),換算
成(碼),則如被告提出附表1(詳本院卷第237頁)所載。
㈢本件被告抗辯有瑕疵遭康旺公司等客訴之貨物,係原證1契
約所載:106年10月12日出貨(66捲),其中寬1.4M、厚0.0
6MM之7696(數量1,319M(1,442碼),價金(未稅)8萬3,097元
)、7696 (A)(數量5,942M(6,498碼),價金(未稅)39萬8,1
14元),合計7,940碼部分,並有出貨單據(詳被證15、16
)在卷可佐。
㈣被告提出對康旺公司送貨單(詳被證1),形式為真正。其
內容
略以:106年10月6日470碼、106年10月23日600碼、106
年10月28日1,000碼、106年11月11日500碼、106年11月19日
1,000碼,合計共3,570碼,以每碼人民幣21元計,貨款共人
民幣7萬4,970元。
㈤被告提出康旺公司客訴函(詳被證3、4),形式為真正。其
內容略以:本廠自106年10月起使用被告膠膜產品(XD-7696
;產期:106年10月下旬及11月初)導致產品不良遭客訴…
以上成本及費用共人民幣52萬932.4元,已預扣被告106年10
至11月應付款人民幣8萬3,370元。
㈥被告提出雲盛公司106年11月15日客訴函(詳被證7),形式
為真正。其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06年10月22日使用鴻芳公
司提供膠膜,因產品異常,導致鞋底開膠報廢,因鴻芳公司
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所以雲盛公司不付貨款人民幣3萬2,000
元(訂1,600碼,每碼人民幣20元)。
㈦被告提出鈦錦公司106年11月13日客訴函(詳被證10),形
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本公司經銷鴻芳公司提供膠膜產品
(XD-7696),因106年10月下旬提供產品存在破孔、厚薄不
均及品質異常,因鴻芳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所以鈦錦公
司不付貨款人民幣3萬6,000元(訂2,000碼,每碼人民幣18
元)。
㈧被告提出其與鴻芳公司簽署授權書(詳被證8)、鴻芳公司
107年8月23日客訴書(詳被證11),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
以:本公司代理經銷被告公司膠膜產品(XD-7696),因產
品品質不良,造成我方使用客戶康旺公司生產鞋大底嚴重脫
膠…因臺灣生產方與供貸方至目前為止,處理態度未明確,
並且拖延,導致我方賠款及信譽受損,暫扣押被告貨款人民
幣22萬5,000元,希望秉持誠信互惠原則,積極處理客訴案
。
㈨被告提出被證5、6、9、12至14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多次下單向
原告購買膠膜產品(即原證1契約),買賣價金(含稅)計
211萬6,223元,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扣除被告已經給
付30萬元價金後,被告尚有餘款181萬6,223元未為給付。因
原告另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曾向被告採購PET離型膜及
塑膠粒產品(即原證3契約),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含稅
)51萬元3,855元,經原告將前述債務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
後,被告尚餘買賣金130萬2,368元未給付原告
一節。承前述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證1契約、銷貨單(詳原證2)、
原證3契約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原證1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368元
買賣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368元貨款並無理由一節
。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
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
之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
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
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
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承前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物
,既僅原證1契約關於106年10月12日出貨(66捲),其中寬
1.4M、厚0.06MM之7696(數量1,319M(1,442碼),價金(未稅
)8萬3,097元)、7696(A)(數量5,942M(6,498碼),價金(未
稅)39萬8,114元),合計7,940碼部分(價金(未稅)共48萬
1,211元),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就其餘未據被告為瑕疵抗
辯貨款,被告本無拒絕給付之由。再者,關於前述被告指稱
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不完全給付(即106年10月12日出貨
之7696、7696(A))部分,被告既不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亦未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原告補正,而僅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則不問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究否有據,與被告之價
金給付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
對價關係,被告不能執之拒絕
給付價金。即被告僅以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
由拒絕為130萬2,368元買賣價金之給付,於法未合。
六、關於抵銷抗辯: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因提供予客戶之貨物有瑕疵計受有人民幣55萬
5,000元損害,即⑴康旺公司向被告求償人民幣52萬932.4元
,並對被告扣款人民幣8萬3,370元,經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
負擔人民幣26萬2,000元。⑵雲盛公司對被告扣款人民幣3萬
2,000元。⑶鈦錦公司求償人民幣3萬6,000元。⑷鴻芳公司
扣款人民幣22萬5,000元部分。經核:
⑴關於康旺公司部分:
①原告否認與被告達成由原告負擔人民幣26萬2,000元一
節,既已經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庭提答辯㈥狀表明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抗辯:其得本於兩造
於107年4月27日達成協議,請求原告給付人民幣26萬
2,000元等情,自無可採,
先此敘明。
②
觀諸被告提出康旺公司客訴函(詳被證3、4)可悉,康
旺公司主張其受損金額為人民幣52萬932.4元,是先預
扣被告106年10至11月應付款人民幣8萬3,370元。即康
旺公司求償總額為「人民幣52萬932.4元」,被告(含
其代理人鴻芳公司)遭康旺公司預扣應付款「人民幣8
萬3,370元」乃供抵充求償總額之一部,
非謂被告因之
同時受有求償額人民幣52萬932.4元及應收帳款人民幣
8萬3,370元損害。再依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呂俊昇到庭證
稱:此部分係遭康旺扣貨款人民幣8萬3,370元,其餘求
償金部分尚未賠償,也沒有與康旺公司就賠償金額達成
協議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即經本院調查結果,
此部分被告既僅遭扣款人民幣8萬3,370元,餘款尚未賠
付,亦未與康旺公司為損害額確認,至多僅能認已發生
人民幣8萬3,370元損害。
⑵關於雲盛公司扣款人民幣3萬2,000元及鈦錦公司扣款人民
幣3萬6,000元部分,觀諸被告提出雲盛公司客訴函(詳被
證7)及鈦錦公司客訴函(詳被證10)可悉,遭扣款對象
為鴻芳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即鴻芳公司係以其個人名義
與雲盛公司、鈦錦公司交易,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代理
被告與其等交易)。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受有遭扣款人
民幣6萬8,000元損害一節,
難認有理由。此參證人呂俊昇
到庭證稱:鴻芳公司遭雲盛公司、鈦錦公司扣款人民幣6
萬8,000元,加計康旺公司扣款及求償部分,因被告公司
遲未處理,故鴻芳公司共對被告扣款人民幣22萬5,000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亦足推悉被告此部分損害之
主張,
並無可採。
⑶關於鴻芳公司扣款人民幣22萬5,000元部分,承前述,依
證人呂俊昇到庭證述內容可悉,既包含康旺公司、雲盛公
司、鈦錦公司部分,則前述被告遭康旺公司扣款人民幣8
萬3,370元,自不得再重覆列計。
⑷基上,本件被告已生損害金額為人民幣22萬5,000元,被
告逾此部分損害發生之抗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之貨號「769
6」、「7696(A)」計約8,000碼膠膜產品有破孔、厚薄不均
、品質異常瑕疵,才致被告發生前述遭客戶扣款損害等語。
原告則否認被告提供予訴外人康旺公司、雲盛公司、鈦錦公
司、鴻芳公司之貨物係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交付予被告之貨
物,另主張:縱被告遭客訴之貨物確為原告於106年10月12
日交付貨物,原告亦否認有瑕疵。實則關於貨號「7696」產
品,係原告經被告指示以其向被告購買原料生產;貨號「76
96(A)」產品,則係原告以自有原料生產產品。即以被告明
知以其提供原料生產產品品質有疑慮,仍堅持委託原告代工
生產,本不能執此主張原告交付產品有瑕疵。被告
所稱「鞋
體」與「鞋底」脫落之原因,依所提出照片顯示乃於生產鞋
品過程中膠膜未完全硫化熟成所致,而未完全硫化熟成係因
硫化溫度及時間不足,致使膠膜無法發揮效用,要與膠膜品
質無涉等語。查,
⑴被告抗辯:其遭客訴之膠膜產品為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關
係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之貨號「7696」、「7696(A)」貨
物(共7,940碼,詳本院卷第237頁對照表)一節,
業據提
出照片(詳被證15)、客訴單(詳被證4、7、10)為佐。
核與證人呂俊昇,到庭證稱:106年10月12日出貨之8,000
碼有問題,由為這8,000碼出貨時有張貼2家公司標籤(即
被證15),故可知道是原告出貨。被告提出客訴單(即被
證4、7、10)均是同批8,000碼的出貨。該批貨全部出完
了,鴻芳公司並沒有存貨,康旺公司反應有瑕疵後,其曾
至康旺公司裁剪取樣並拍照(即被證13),也自康旺取樣
鞋底(即被證2)寄給被告公司。其曾建議原告法定代理
人至大陸檢查確認,許先生兩次都回絕,因為他說沒有必
要。另許先生沒有否認客訴的產品係原告公司生產的膠膜
。有問題的8,000碼,其僅能判斷是106年10月12日出貨,
但無法判別貨號為何等語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即由被告
提出前述書證及證人證詞固可推認被告遭客訴之貨物應為
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出貨之貨號「7696」、「7696(A)」
部分,但無法確認客訴有問題之膠膜之貨號究為原告以向
被告購置原料加工製作之「7696」或原告以自有原料加工
製作之「7696(A)」,先此敘明。
⑵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述,兩造對於原證1契約上所載:7696(A)、7696(F)
、7696(H)部分係以原告自有原料生產膠膜產品;7696部
分係以原告向被告購買膠膜原料製成膠膜產品;EH-933B0
8則係被告向原告客戶調貨由原告出貨一節,為兩造所未
爭執,可認為真正。再審酌原證1契約就前述寬、厚相同
之膠膜產品除將貨號分列以為區辨外,單價亦有不同(貨
號「7696」部分單價大多為63元/M,少部分為50元/M;貨
號「7696(A)、7696(F)、7696(H)」則單價均為67元/M)
等情。可足推認兩造就二者品質之約定應有區隔,始有於
貨品名稱加註記之必要;併由以被告提供原料製作產品價
額明顯低於原告自有原料製作同型產品等情以觀,可認原
告主張:貨號「7696」產品約定品質低於「7696(A)、769
6(F)、7696(H)」一節,非無依憑。即被告抗辯:不問原
告交付膠膜產品之原料究為向被告購買或原告自有,與原
告應交付膠膜品質無關一節,有違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
並無可採。
⑶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
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惟
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
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①查本件被告抗辯有瑕疵之系爭膠膜產品,承前述,既於
106年10月12日已經交付被告,則被告於受領給付後,
以原告給付不完全,前開膠膜產品有瑕疵為由,請求原
告負損害賠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先就「原
告給付不完全,系爭膠膜產品有瑕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5、6、9
、13、14)、照片(詳被證2)為佐,並聲請傳證人呂
俊昇為證。惟:
⒈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係就被
告遭康旺公司客訴及扣款為協商,對談中原告方固未
堅持完全不負擔客訴損害,然由被告方亦未堅持應由
原告完全負擔客訴損害及原告方始終未承認客訴瑕疵
為原告造成等情,並不能推認原告已經承認其所交付
膠膜產品有瑕疵。實則,由被告方同意負擔部分損害
一節,反足推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貨號「7696」部分
品質不穩定等情,並非虛枉。蓋如前述貨號「7696」
、「7696(A)」二者品質並不相同,被告竟未加區隔
一併出貨予其下游代理商鴻芳公司,再轉售予康旺公
司等,倘被告就系爭膠膜產品瑕疵,全無可歸責性,
依被告此節論理邏輯,被告亦無同意承擔部分客訴損
害之理。即被告單執前述對話內容中,原告方曾提及
「與客戶談妥後,正毅與謙益應如分擔也想一下」為
由,並不能推謂原告已有承認瑕疵情事。
⒉至LINE對話紀錄提及「40支全部有破孔洞」部分(對
話時間107年4月23日),依被告抗辯:係於107年4月
又開始使用原告自己原料「7696(H)」才產生破孔,
補救方式為在破孔處註記,請客戶裁切掉,再補碼數
予客戶,避免客戶使用到有破孔的膠膜(詳本院卷第
144頁)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滄益到庭確認:
所謂40支有破孔係指原證1所載107年4月2日出貨那批
(詳本卷第229頁)等情,可足推悉與本件被告抗辯
因原告提供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公司所受損害(即遭
康旺公司求償(產期:106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雲
盛公司向鴻芳公司公司求償(106年10月22日使用)鈦
錦公司向鴻芳公司求償(106年10月下旬提供產品);
承前述,係原證1契約106年10月12日出貨產品)無關
。本不能執該對話內容推謂原證1契約所載106年10月
12日出貨之膠膜產品有瑕疵。況107年4月2日出貨40
支(約8,000碼)部分,貨號多為「7696」(7,264M(
7,944碼)),貨號「7696(H)」僅占183M(200碼),
則由對話提及:被告方「請問上次出的40支全部都有
破孔?」;原告方回稱「做記號並補碼,陸續有破洞
」(詳被證6、原證10)可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向原
告購入貨號「7696」貨物有破孔,該破孔情形,自不
能認係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⒊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呂俊昇,按其前述證述內容可
悉,客戶確有向其反應其等所收到膠膜產品有問題,
並由其至康旺公司裁剪取樣並拍照(即被證13),也
自康旺取樣鞋底(即被證2)寄給被告公司。然其並
無法確認客訴有瑕疵產品之貨號究為「7696」或「76
96(A)」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兩造間就「7696
」或「7696(A)」膠膜產品品質約定既不相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經銷商鴻芳公司、客戶康旺公
司及鴻芳公司與其客戶雲盛公司、鈦錦公司間就所交
易「XD-7696」膠膜產品約定品質與兩造間就「7696
」產品約定品質相同(低於「7696(A)」品質(即膠膜
產品中等品質)),基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原則
,縱鴻芳公司等得本於其等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
對被告為瑕疵抗辯,亦不能進步推謂原告交付被告系
爭膠膜產品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況被告所稱
「鞋體」與「鞋底」脫落之原因,依所提出照片(詳
被證2)顯示或可能肇於其客戶康旺公司生產鞋品過
程中膠膜因硫化溫度及時間不足,未完全硫化熟成所
致;或可能與膠膜產品存在孔洞造成加工過程厚薄不
均而生等,原因既未止一端,自不能單由客訴內容逕
謂其等所受損害,當然肇於膠膜品質異常而生。
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於106年10月12
日交付被告貨號「7696」、「7696(A)」膠膜產品品質
未符債之本旨,具有瑕疵。應認被告抗辯:本件係因
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之貨號「7696」、「7696(A)
」計約8,000碼膠膜產品有破孔、厚薄不均、品質異常
瑕疵,才致被告發生前述遭客戶扣款損害一節,並無可
採。
㈣綜上,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之貨號「
7696」、「7696(A)」膠膜產品有給付不完全之品質瑕疵,
縱被告受有遭客戶扣款損害人民幣22萬5,000元損害,被告
亦不能本於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
為人民幣55萬5,000元損害賠償請求;亦不能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商譽損
害。即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2,368元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含人民幣55萬5,000元損
害賠償請求及100萬元商譽受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