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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得偉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坤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紗紫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布料,總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1,742,939 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至7 月間止 已陸續出貨完畢,被告經催討後仍不付款,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雖以其分別於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23日向 原告公司訂購布料0000 0000及2903式樣(下稱系爭2871 、2903布料),惟原告因未依期限將系爭2871及2903布料 交貨,以致遲延而生空費用與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致被告 遭BAO CUU GARM ENT CO . ,LTD(下稱BAO CUU 公司)求 償美金63,534美金部分,與因上開布料未合約定而遭退回 費用,及經原告同意後將該布料轉由越南工廠清洗再交貨 之費用,總計330,103 元之損失,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 : 1、原告之出貨並無遲延 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接到訂單後,會先提供含有數樣 品之「色卡」,寄送予訂購人,供訂購人確認材質及顏色 。倘色卡樣品不符合訂購人之需求,原告會提供其他色卡 供訂購人確認,待訂購人確認後,原告才會於30日至45日 生產完成,並於生產完成後,取其中1 碼再寄給訂購人確 認,是以被證1 (即被證5 )之採購單上之交期,並兩 造約定實際交貨日期;且布料大部分均採海運方式出口至 越南生產成衣,此有被證1 、2 、5 、6 採購單上以手寫 方式書有「SEA 」文字即明,倘發生遲延,即應採空運方 式出口,以避免耽誤時效。另其中需以空運方式出口布料 ,係因原告已循前述交易程序出貨,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 布料不符需求為由,退為原告整修,原告重新出貨後,才 以空運方式出口至越南,故原告已依指示出貨,不能認係 遲延。 2、就被告遭BAO CUU 公司求償美金63,534美金部分 就被告遭求償部分,被告主張係因待料而停工,既停工即 無給付工資之必要,被告停工損害顯不符常情。且原告交 付系爭布料後,因被告公司未給付貨款,為求順利請款, 始有被證7 往來郵件,原告並非承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 意。再者,被告業以原告請款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顯已 承認應如數給付貨款,且原告請求之貨款為1,742,939 元 ,而被告提出遲延損害竟高達2,236,123 元(以匯率1:30 計算),顯非合理。 (三)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93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 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布料,已就紗支 數、丹尼數、染色牢度、水洗縮率、蒸氣整燙縮率、2871 式樣、顏色與抗變黃處理等規格有所約定,並約定應於10 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20日兩次交貨;被告另於106 年3 月23日向原告訂購布料,紗支數、丹尼數、染色牢度 、水洗縮率、蒸氣整燙縮率、2903式樣、顏色與抗變黃處 理等規格有所約定,並約定應於106 年5 月10日交貨。 (二)豈料,原告就系爭2871及2903樣式布料均未依約交貨期限 交貨因原告交貨遲延而額外以空運方式所生之費用、有因 布料不合兩造約定而遭退回所生費用、有因布料不合兩造 約定且經原告公司同意該布料轉由越南工廠清洗後再交貨 等費用,經核算後為330,103 元,應自原告請求貨款中扣 除。 (三)又原告就系爭2871布料,本應於106 年4 月13日及4 月20 日交貨,惟原告遲於106 年4 月26日始交付4 公斤布料, 再於106 年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9日、6 月16日陸 續以海運方式運送指定越南貨櫃場交貨,於106 年6 月30 日、7 月10日、7 月13日、7 月27日陸續以空運方式交貨 ,致原本預計106 年5 月15日開始上產線做成衣之越南廠 ,遲於106 年7 月3 日始上線,100 人停工待料期間共48 天。就系爭2903布料應於106 年5 月10日一次交貨,然原 告遲於106 年6 月16日以海運方式交貨,於106 年6 月30 日、7 月13日陸續以空運方式交貨,致本預計於106 年5 月30日開始上線之越南廠,遲於106 年7 月15日始上線, 30人停工待料計45天。而上開越南廠因停工待料致遭BAO CUU 公司求償美金63,534美金。 (四)綜上,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因不具有約定品質而遭退回或另 行清洗再交付等費用,被告本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定請求賠償,又兩造本已約定 有交貨期限及交貨次數,惟原告逾越前開交貨期間及交貨 次數,致越南代工廠停工待料而遭BAO CUU 公司求償63,5 34美金等損害,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請求抵銷。併聲明 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布料,總貨款1,742,939 元 ,原告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23日向原告訂購 如被證1及被證2之布料。 (三)被告因越南廠生產延遲,於106 年9 月21日遭BAO CUU 公 司求償美金63,534元(見本院卷第61頁、211 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742,939 元,惟被告以原告之前 因未如期交付之系爭82871 及2903式樣布料,致損失330,10 3 元,並遭BAO CUU 公司求償美金63,534元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貨物遲延,是否有理? 1.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 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布料,已就紗支 數、丹尼數、染色牢度、水洗縮率、蒸氣整燙縮率、2871 式樣、顏色與抗變黃處理等規格有所約定,並約定應於10 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20日兩次交貨,此有採購單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3 日向原告訂購布料,紗支數、丹尼數、染色牢度、水洗縮 率、蒸氣整燙縮率、2903式樣、顏色與抗變黃處理等規格 有所約定,並約定應於106 年5 月10日交貨,亦有採購單 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查依前開採購單均已記載「交期」,分別為106 年4 月13及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10日,而備註欄位第 12項亦已載明:「品質務必控管好,交期一定要準時」、 交易條件欄位第1 項「交貨期限經賣方簽同後,不得延遲 交貨致使買方遭受任何損失,賣方需無條件負責賠償」, 前開約定所稱之「交期」,當係指「交貨期限」,亦即出 賣人完成貨物交付之期限。而查,就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87至178 頁),可知原告就上開式樣布料 確實均未依雙方約定之期限交貨,且經證人李吉裕結證上 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證原告確實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 3.原告雖舉證人劉韋宏於107 年11月20日證稱:系爭訂單沒 有約定交貨期限,這個交期不是最終的交期,傳統產業不 會去看這些交易的內容、這是制式規格等云云(見本院卷 第229 、231 頁)。惟查,證人李吉裕證稱:「(問:採 購單上的備註及交易條件是例稿還是交易條件?)採購單 上面所提示的布料、單價、色卡的確認、布驗收的標準, 是根據國外客戶的標準訂立。交易條件是兩造都同意的, 並不是例稿」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而查就系爭布 料之品項、數量與應具備之品質等事項,雙方已於系爭採 購單內明確約定,且原告亦係遵照採購單上所列之規格為 生產製造,而證人劉韋宏稱不會去看交易的內容、此為制 式規格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陳稱兩造無明確約 定交貨期限等云云,不僅與採購單上之記載不符,且與一 般商業交易常情有悖,顯不足採。 4.至原告雖稱確認色卡至出貨期間歷時過短云云。並舉證人 劉韋宏證稱:「(問:提示被證八,聲請備胚單是否10 6 年1 月24日下成品備胚單?)這是讓我先買紗備胚,買紗 七天,用紗線織成布要30天…」、「(問:TEXW Ell -TE XTILE .COM是誰的?)我的業務助理陳小姐」、「(問: 請問你的業務助理是否有回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於10 6 年2 月28日完成織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 ;惟證人李吉裕證稱:「我們接到國外訂單以後就跟原告 公司接洽,一月份的時候我們有通知原告公司打色卡,請 原告公司開始買紗織胚,我們就開始將被證一、被證二正 式的訂單給原告公司。」、「(問:下備胚單到訂貨的流 程?)跟國外的客戶,從2016年10份就開始在運轉,我們 那時候就在討論訂單,在2016年12月份有初步得決定,在 2017年1 月份我們就下備胚單給原告,下備胚單只是前置 作業,備胚單完之後國外客戶下正式訂單給被告之後,我 們會轉換訂單的採購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 235 頁)。是被告於106 年1 月份即已下成品備胚單,請 求原告購紗以供後續製布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證 人劉韋宏固證稱:「(問:你說被告公司傳訂單後有修改 ,修改內容為何?)數量的修改。(問:顏色的部分有無 修改?)顏色的部分也是有再修改,修了很多次,在打色 的時候,他們會有ABCDEF編號下去做修改,直到對方滿意 為止。(問:提示鈞院卷第85-87 頁000- 0000"E 是否是 證人所說色卡修改到編號E 的次數?)是。(問:A 也是 代表A 次?)是。(問:000-0000 "C 也是代表編號C 次 的修改次數?)這兩個是要同上面色卡下去做的色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證人李吉裕亦證稱:「( 問:你們何時確認色樣?)色卡我們在2016年12月份的時 候就提供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2017年1 月我們就開始 陸續確認色卡。(問:在3 月2 日下訂單之前是否主要大 貨布的色樣都已經確認?)在下正式訂單的時候所有的胚 單及色卡我們就已經交給原告公司一次完成。(問:為何 在106 年5 月11日還有色卡的確認?)我們衣服主要的色 卡都已經確認,後面確認的是配件。(問:你所說的配件 是不是併染之後再確認?)網布跟螺紋是配布,需要再打 一次色卡,因為配布的組織跟大貨布得組織是不一樣的。 (問:3 月2 日及3 月10、14日有變更訂單的修正,修正 的是哪部分?)國外客人數量有小數量的增減,沒有變更 顏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而證人 劉韋宏於107 年11月20日庭呈之未修改前之採購單(見本 院卷第239 頁),其上載有「E 、A 、C 」等色卡及編號 之註記,而參照被告於同日所庭呈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 245 頁),其上亦有相同註記。觀諸修改前之採購單內容 ,其上既有如「000- 0000"E 」等字樣,即表示系爭布料 色卡已經修改到編號E 之次數,經確認後始記載於系爭採 購單。又證人劉韋宏雖證稱:色號是業務小姐幫備註上 去的,非訂單上去時就有色號等云云,然此部分之陳述與 其庭呈之未修改採購單,顯有不符,並無足憑採。況證人 劉韋宏就被告傳訂單後有修改、修改內容為何時,證人劉 韋宏亦答覆為「數量的修改」,益徵採購單上關於REVISE D 之記載,實與布料顏色修改無涉,並不影響交期。職是 ,原告就上開式樣布料確實均未依雙方約定之期限交貨, 足證原告就系爭布料之交付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貨物遲延,致生損害美金63,534元, 是否有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有明 文。又依被告與BAO CUU 公司之加工合約第2 條規定:「 寶久公司承諾BAO CUU 公司布料會準時交運,如果沒有準 時寶久公司將賠償BAO CUU 公司」,有被告與BAO CUU 公 司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影本及其翻譯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9 至373 頁)。 2.而查,系爭2871布料本約定應於106 年4 月13日及4 月20 日分兩批交貨,然原告公司遲於106 年4 月26日始交付4 公斤之布料,於106 年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9日、 6 月16日陸續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指定之越南櫃場交貨,於 106 年6 月30日、7 月10日、7 月13日、7 月27日陸續以 空運方式交貨,有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之訂購單手寫實 際交貨日期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致本預計 於106 年5 月15日開始上生產線製做成衣上線之越南廠, 遲至同年7 月3 日始上線,100 人停工待料期間計48天。 又系爭2903布料本約定應於106 年5 月10日一次交貨,然 原告公司遲於106 年6 月16日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指定之越 南櫃場交貨,於106 年6 月30日、7 月13日陸續以空運方 式交貨,亦有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之訂購單手寫實際交 貨日期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致本預計於10 6 年5 月30日開始上線之越南廠,遲至同年7 月15日始上 線,30人停工待料期間計45天,而上開延誤上線之情,亦 經證人李吉裕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 3.而證人李吉裕復證稱:「(問:為何沒有準時交貨?沒有 如期交貨,後續產生什麼問題?)…原告沒有如期交貨害 被告公司在越南的工廠沒辦法準時生產。因為我們在每一 季的生產都有六個月長期的計畫,我們根據布的交期去排 成衣上線生產的時間,如果原告沒有把布準時出貨到越南 ,我越南的工廠就沒有布料可以上線生產,工廠就要停工 待料。(問:停工待料期間工人薪資是否需要支付?)要 。依照越南的法律,停工待料仍要支付薪水。(問:可以 生產其他布料或其他的單子嗎?)沒有辦法,臨時找其他 訂單來補空檔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 196 頁);又證人李吉裕亦證稱:「(問:據你所知,若 要請BAO CUU 公司生產成衣,要如何與BAO CUU 聯繫?必 須提前多久與BAO CUU 接洽?簡單說明一下流程)成衣有 四季,原告本件訂單是秋冬的,在壹月份的時候就已經開 始跟BAO CUU 代工廠預約生產計畫,我們跟原告訂單的交 期會影響後面生產交期,布沒有準時交期後面就無法準時 生產。(問:據你所知,BAO CUU 公司如果已經接單,可 以臨時向BAO CUU 公司取消訂單嗎?)BAO CUU 在生產計 畫中一次就談半年,就是被告公司向BAO CUU 公司包廠半 年,布料都要準時交給他生產。沒有辦法取消訂單,如果 BAO CUU 沒辦法幫我如期生產,BAO CUU 將單子轉外包生 產,多出來的費用BAO CUU 要負責,還要經過我的同意, 反過來如果我訂單沒有交給BAO CUU ,我就要賠償BAO CUU 停工待料的損失。(問:如果因布料遲交問題,導致 BAO CUU 公司無法上線生產,這種情況BAO CUU 公司會去 接其他廠商的案子做嗎?)臨時發生的話很難接到有其他 公司可以生產,因為大家的生產計畫都安排好,一次就安 排半年。因為我們跟BAO CUU 有包廠的協議,BAO CUU 其 中10條生產線要供我們被告公司的布料生產,不能接其他 公司的訂單。」、「(問:你跟越南代工廠有包廠半年, 期間為何?)1 月份開始談訂單,正式生產是參月到九月 」、「(問:包廠的3-9 月越南代工廠這十條生產線完全 就是為被告公司生產?)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9 、201 頁)。 4.再查,依證人李吉裕證稱:「(問:BAO CUU公司有向寶 久公司索賠停工待料的損害嗎?索賠項目、金額為何?) 有,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準時把布料送給生產,停工期間的 一切費用被告都要支付。(問:提示被證4 、被證9 ,看 過這張DEBIT NOTE嗎?DEBIT NOTE是什麼?)有看過,BA O CUU 向被告公司索賠的費用,被告已經陸續支付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系爭布 料未能準時交運,而依加工合約第2 條之規定,被告自須 賠償BAO CUU 公司,復依據BAO CUU 公司之索賠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61頁、第211 頁),可證BAO CUU 公司向被告 公司求償之金額為63,534美元,而被告目前已支付50,475 美元,有被告賠償BAO CUU 公司之單據及翻譯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5 、377 頁)。 5.綜上各情以參,被告遭BAO CUU 公司求償所生之損害,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系爭布料。是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對原告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自 屬可採。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致生損害330,103 元, 是否有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已有規定。 2.查證人李吉裕證稱:「(提示被證一、二,問:寶久公司 與得偉公司雙方有無約定布料的品質、數量?請指出品質 、規格,並用鉛筆畫出。)採購明細上面有布的規格,紗 織規格,還有顏色、數量、單價,在第一項的品質、規格 有約定,另外在訂單上有詳細的驗收標準。(問:雙方有 無約定交貨期限?提示被證1 、被證2 ,採購單上有寫「 交期」,指的是否就是「交貨期限」?)對。被證一,交 期就是指最後交貨期限,可分兩次交貨,最遲的交貨期限 是106 年4 月20日。被證二,只有一次交貨期限,最遲的 交貨期限是106 年5 月10日。(問:得偉公司是否如期交 貨?)原告公司沒有如期交貨。」、「問:00000000式樣 、2903式樣布料的狀況如何?因為布料不合,後續產生什 麼問題?)因為布生產的品質不符合重修,產生交期延誤 。(問:提示被證3 ,有看過這張明細表嗎?寶久公司為 何要製作此表?簡要說明明細表內容?)有。做這張是因 為這張訂單的交期很長,在交貨過程中所產生的問題及費 用結帳。(問:提示被證三明細表上有記載『實際收到大 貨短少』等字樣,是什麼意思?後續相類似的記載是什麼 意思?)原告出布給越南,檢查後發現布數量短少164 碼 ,換算公斤是50.8公斤。後續的大貨短少都是這個意思。 故障就是布料有髒污、斷紗。第四點幅寬偏窄就是我們的 規格是62英吋,但原告只有給58英吋。第八點『大貨布偏 輕偏薄』是規定一碼布300 公克,但原告公司給我的布只 有260 公克、270 公克。第十點『布面髒污』。…『碼重 超重』原來訂單的規定一碼300 克,原告給的一碼是320 克,多出20克,本來要訂1000碼的布,只剩下950 碼,少 了50碼。『凹凸布黑色』是我跟原告定300 公斤的布,現 在只剩下280 公斤,被告就必須拿庫存相同規格的布料去 生產,因為顏色有差,做好之後還要修色,所支出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可見原告所交付 之布料確實有數量短少、幅寬偏窄、布偏輕偏薄、碼重超 重、髒污及斷紗等之瑕疵。又證人劉韋宏亦證稱:「(問 :提示被證七,當時為何會有討論這些問題?)故障布的 討論是在七月份,那時候他列出來我們出過去越南的布會 有髒污破洞會有很多問題,所以被告列了三十幾萬的費用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有兩造往來之電子 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足見原告對於其 交付布料確實有異常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交付之布料確 實不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定。 3.證人李吉裕又證稱:「(問:提示被證三明細表上有記載 『實際收到大貨短少』等字樣,是什麼意思?後續相類似 的記載是什麼意思?)…第十一點「空運費+ 報關+ 清關 + 保險費用支出」因為原告公司布料交付已經遲延,而生 產的成衣倘若有四種布料,但因為原告的布料沒有交給我 們,所以整件衣服都沒有辦法安排生產,導致上述費用的 支出,本來是海運,但是因為要生產所以請原告公司改空 運的費用,因為我們跟原告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只是把 布送到碼頭或機場,是由被告公司報關及支付相關運費及 保險費。第12-15 點沒刷毛、海運等費用,因為是交貨時 間已經遲延,超過兩次交貨次數,所以多出海運費用。原 告公司提供布送到越南,被告發現布不符合,只好退回臺 灣給原告重修,所以多出的海運費用,修好之後又要空運 回越南,也會產生費用。『清洗費用、來回卡車費用』因 為被告公司的越南待工廠,本來約定只有兩次清關費用, 但因為布料出問題多次運送,越南代工廠不願意支付超過 兩次清關多出來的費用,包括報關費、卡車費、海關費。 清洗費用是原告布有問題,原告請我們幫他處理,所以我 們送到越南的工廠清洗,因為清洗有產生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核算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因原告交付不合約定品質之有瑕疵 布料,致生布料遭退回或另行清洗再行交貨之費用330,10 3 元,被告就上述損害,依據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 有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742,939 元,惟被告以原告之 前因未如期交付系爭2871及2903式樣布料,致損失330,10 3 元,並遭BAO CUU 公司求償美金63,534元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 1.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 得為之。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 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 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647號民事判例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 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因原告遲延交貨之故,導致被告越南代工廠BAO CUU 公 司不得不停工等待前開布料始能製作成衣,並致使被告公 司遭BAO CUU 公司求償63,534美元,而被告目前已償還50 ,475美元,業已認定如前,職是,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對原告有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債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依上說明 ,自屬於法有據。 3.又因原告交貨遲延之故,致被告額外支出空運運費、海運 運費、清關及報關等費用,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且因原告交付布料不合約 定之品質,致生布料遭退回或另行清洗再行交貨之費用, 被告為此受有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330,103 元 ,均已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 與原告價金債權抵銷,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因交貨遲延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交付, 並造成被告之損害330,103 元及遭求償美金63,534元,目前 已支付美金50,475元,其金額已大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 款,且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753,939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